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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院2022年度案例·【20】刑事案例二 版權信息
- ISBN:9787521625158
- 條形碼:9787521625158 ; 978-7-5216-2515-8
- 裝幀:80g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中國法院2022年度案例·【20】刑事案例二 本書特色
打造“簡便易用、專業實用、好讀好用”案例,促進法律適用統一 專業務實:國家法官學院與*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編輯,連續出版11年,為新型疑難法律問題提供參考解決方案。 規模強大:23個分冊包含傳統和新近的熱點糾紛,具有廣泛的選編基礎和較強的代表性。 內容獨特:提煉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爭議焦點,主審法官撰寫“法官后語”,展現法律適用方法和裁判思路。 數據庫增值:購買本書,掃描前勒口二維碼,即可在本年度免費使用往年同類案例數據庫。 解析《民法典》《刑法修正案(十一)》《行政處罰法》等新規則的價值功能、適用規則、新舊法銜接處理難點,為新法的適用提供可操作性指引。
中國法院2022年度案例·【20】刑事案例二 內容簡介
本書是《中國法院2022年度案例系列》(全23冊)的一個分冊,刑事案例二。內容包含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等。等案件。所選案例均是國家法官學院從各地2021年上報的典型案例中挑選出來的精品案例,涵蓋該領域常見糾紛內容。案情凝練,并由主審法官精心撰寫裁判要旨與法官后語,可讀性、適用性強,能幫助讀者節約查找和閱讀案例的時間,獲得真正有用的信息,為法官、檢察官、執法人員、律師、法律顧問辦理相關案件以及案件當事人處理糾紛參考書。
中國法院2022年度案例·【20】刑事案例二 目錄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
1醉酒后點燃停放在居民區附近的電動車的行為定性
——陳某放火案
2失火造成重大損失,行為人罪責難逃
——姚某柱失火案
3妨害公交車安全駕駛行為的性質認定及量刑平衡
——劉某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4高空拋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認定
——翟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5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觀心態的認定
——劉某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6安檢員幫助公交車司機通過酒精檢測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劉某、鄧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7具體的危險需以行為時一般人的認知水平分析判斷
——向某文破壞交通工具案
8關于破壞電力設備罪與盜竊罪的認定問題
——李某、元某某破壞電力設備案
9無專業資質從事燃氣管道改造施工造成危險可能性的性質認定
——王某等破壞易燃易爆設備案
10將非法持有的制式槍支切割銷毀的,如何定性
——仝某輝非法持有槍支、彈藥案
11刑事案件中達成的民事執行和解不能認定為刑事和解
——湯某某交通肇事案
12肇事逃逸的認定及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效力評價
——秦某交通肇事案
13如何認定爆胎導致的交通事故中行為人的主觀過失
——杜某某交通肇事案
14交通肇事罪中對保險公司是否盡到提示義務并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的認定
——苗某交通肇事案
15水上交通肇事案件船舶碰撞事故責任認定中的國際海上避碰規則適用
——崔某雄交通肇事案
16逃逸行為并非引起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否能作為交通肇事犯罪的入罪要件予以評價
——劉某立交通肇事案
17酒駕挪車構成危險駕駛罪
——哈某危險駕駛案
18行為人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逃逸后在查獲前再次飲酒的,仍可認定醉酒駕駛
——蔣某危險駕駛案
19妨害安全駕駛罪的認定
——羅某昌妨害安全駕駛案
20船舶海上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認定
——何某重大責任事故案
二、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
21未查獲鑒定偽劣產品不影響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行為的認定
——李某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22生產完成后才得知受托生產的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仍交付委托方銷售的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鄭某冰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3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及主觀明知的認定
——童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4以宣稱能治愈疑難雜癥等藥物功效的方式誘騙他人購買保健品的行為構成銷售假藥罪
——吳某等銷售假藥案
(二)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
25同類解釋相當性原則在認定 “掏空”上市公司行為中的審慎適用
——秦某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案
26對法規競合及索賄財物如何處理
——王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
(三)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
27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作用及犯罪金額的認定
——徐某某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28對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李某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29組織并收購他人辦理信用卡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李某鵬等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30竊取型職務侵占罪與盜竊罪的界分
——張某軍職務侵占案
31洗錢案件罪名、犯罪形態、情節嚴重認定及財產處置
——劉甲、楊某某洗錢案
中國法院2022年度案例·【20】刑事案例二 節選
1醉酒后點燃停放在居民區附近的電動車的行為定性——陳某放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號 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10刑終168號刑事判決書 2.案由:放火罪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1日1時20分,被告人陳某酒后途經某超市南面一街面房時,為尋求刺激,試圖用打火機點燃丁某明停放在一樓門外的電動車未果,遂點燃電動車上的手套,后又將打火機投入著火的手套中離開。路過的群眾發現火情后報警,消防人員趕到現場將火撲滅。著火導致丁某明的電動車燒毀、邱某敏停放在此路邊的浙JDxxxx牌小型客車車漆、車輪輪眉等多處受損,上述街面房房門和墻壁被熏黑、街面房墻邊(重力墻)堆放的木板過火。經鑒定,電動車價值人民幣1067元,浙JDxxxx牌小型客車損失價值人民幣2303元。 同月27日,被告人陳某在某村被公安機關抓獲。案發后,陳某的親屬已賠償丁某明人民幣2900元、邱某敏人民幣3300元,均取得了諒解。 【案件焦點】 醉酒后點燃停放在居民區附近電動車的行為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某酒后滋事,任意毀壞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陳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定罪不當,予以糾正。關于辯護意見,審理認為偵查人員通過技偵手段確定嫌疑人的,不是一般性排查,故不是自首,歸案后如實供述事實,究其犯罪情節,不予適用緩刑,其他所辯與事實相符,故對辯解予以采納,對辯護意見部分予以采納、部分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有賠償情節,并取得其諒解,自愿接受處罰,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一審宣判后,公訴機關提出抗訴,認為:(1)陳某先試圖用打火機點燃電動車未果,又點燃電動車手套,并將打火機投入手套后即離開,放火故意明確。放火地點在成片的居民住宅旁,點燃的電動車已引燃附近堆放的木板,木板中間窗邊倉庫內堆放著易燃紡織品,停在附近的汽車部分受損,電動車著火的火焰高達相鄰房屋二樓遮陽網下方,附近有大量電線電纜,若未及時發現和報警,未對火勢加以控制,火勢存在進一步擴散的危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陳某的行為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觀要件,構成放火罪。原判定罪錯誤。(2)放火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原判以尋釁滋事罪判處陳某有期徒刑七個月,量刑明顯不當。被告人陳某未提起上訴。出庭檢察員支持上述抗訴意見。 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經審理認為:原審被告人陳某故意放火焚燒他人財物,危害公共安全,雖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但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關于抗訴理由,經查,根據案發現場的客觀環境,即電動車的燃燒,已引燃旁邊的木板及下水管,而點火時間又發生在火災不易被發現的凌晨,如果不及時撲救,存在火勢進一步擴大而危及周邊眾多居民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陳某熟悉案發現場及附近情況,其在點燃電動車手套后即離開,對其點火行為可能引發火災造成周邊居民人身、財產損失的后果持放任態度。因此,本案符合放火罪的構成要件,抗訴機關提出陳某有放火故意、放火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原判認定構成尋釁滋事罪定罪錯誤,致量刑畸輕,依法應予糾正。抗訴機關提出原判定性錯誤、量刑不當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原審被告人陳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后語】 司法實踐中,用點火方法實施的犯罪行為是否構成放火罪,關鍵要看點火行為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及主觀上是否具有放火的故意,即客觀上要根據點火事實所造成的危險是否已經處于逼近實現的階段或者狀態,也要根據點火行為造成危險的直接性、可控性與高度蓋然性進行因果關系判斷;主觀上要根據是否認識到點火行為導致結果發生以及對此的認識程度。 一、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一)要根據客觀事實進行判斷 對于具體危險犯來說,危險是作為一個獨立的構成要件而存在的,并且需要在司法過程中根據具體的案件事實進行具體認定。是否存在具體危險,應當采取一般人的標準,立足于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判斷行為所造成的危險在客觀上是否已經處于逼近實現的階段或者狀態。因此,對于點火行為,并不是一經實施即可認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是要結合點火的對象、時間、地點、氣候、環境等方面進行考察。就本案而言,從現場勘查筆錄、案發現場監控視頻等證據可以反映出,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案發現場旁的電動車、木板及下水管還在燃燒,周邊可燃物存在被引燃的危險,而點火時間又發生在火災不易被發現的凌晨,如果不及時撲救,存在火勢進一步擴大而危及周邊眾多居民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 (二)要根據因果關系進行判斷 司法實踐中,還應結合上述客觀情況進行因果關系的判斷。就放火罪而言,這里因果關系判斷主要表現為直接性、可控性與高度蓋然性。本案直接性判斷不言自明,不再贅述;根據當時的客觀條件,不論是時間上還是空間上,火勢在一定程度達到了失去控制的燃燒狀態,若未及時發現和報警,未對火勢加以控制,火勢存在進一步擴散的危險;雖然火勢時強時弱,但是點燃的電動車已引燃附近堆放的木板,木板中間窗邊倉庫內堆放著易燃紡織品,停在附近的汽車部分受損,電動車著火的火焰高達相鄰房屋二樓遮陽網下方,附近有大量電線電纜,可以判斷相關危險的現實化具有較大可能。 二、主觀上是否具有放火的故意 認定是否存在故意,不能以行為人的供述作為認定的唯一或者*重要的證據,關鍵還是要結合案件的客觀情況。具體而言:一是點火行為在客觀上導致結果發生的可能性程度;二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到結果會發生及對此的認識程度。本案中,陳某與電動車車主素不相識,酒后回家途經案發地,用打火機點燃路邊電動車,見火未燒起來又點燃電動車手套,為使火燒得更旺,又將打火機扔進著火的手套中,未考慮后果,就直接離開現場了。此外,考慮到陳某在案發現場附近居住,熟悉案發現場及附近情況,明知周圍房屋密集居住人員眾多,仍點燃電動車手套后即離開,可以認定其對點火可能引發火災造成周邊居民區人身、財產損失的后果持放任態度。 綜上,本案陳某的點火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主觀上有放火的主觀故意,構成放火罪。 編寫人: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王永興
中國法院2022年度案例·【20】刑事案例二 作者簡介
國家法官學院自2012年起推出《中國法院年度案例》叢書,至今已有11年,旨在探索編輯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彌補當前各種案例書的不足。自2020年起,叢書由國家法官學院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編輯,每年年初定期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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