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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院2022年度案例·【12】人格權糾紛 版權信息
- ISBN:9787521625127
- 條形碼:9787521625127 ; 978-7-5216-2512-7
- 裝幀:80g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中國法院2022年度案例·【12】人格權糾紛 本書特色
打造“簡便易用、專業實用、好讀好用”案例,促進法律適用統一 專業務實:國家法官學院與*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編輯,連續出版11年,為新型疑難法律問題提供參考解決方案。 規模強大:23個分冊包含傳統和新近的熱點糾紛,具有廣泛的選編基礎和較強的代表性。 內容獨特:提煉案情和裁判要旨,突出爭議焦點,主審法官撰寫“法官后語”,展現法律適用方法和裁判思路。 數據庫增值:購買本書,掃描前勒口二維碼,即可在本年度免費使用往年同類案例數據庫。 解析《民法典》《刑法修正案(十一)》《行政處罰法》等新規則的價值功能、適用規則、新舊法銜接處理難點,為新法的適用提供可操作性指引。
中國法院2022年度案例·【12】人格權糾紛 內容簡介
本書內容包含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名譽權糾紛,姓名權糾紛,肖像權糾紛等案件。所選案例均是國家法官學院從各地2021年上報的典型案例中挑選出來的精品案例,涵蓋該領域常見糾紛內容。案情凝練,并由主審法官精心撰寫裁判要旨與法官后語,可讀性、適用性強,能幫助讀者節約查找和閱讀案例的時間,獲得真正有用的信息,為法官、檢察官、執法人員、律師、法律顧問辦理相關案件以及案件當事人處理糾紛參考書。
中國法院2022年度案例·【12】人格權糾紛 目錄
一、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
(一) 過錯的認定
1. 委托監護的認定及賠償責任
——曹某某訴姜某某、何某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案
2. 存疑民事法律事實的司法認定和相應責任承擔
——潘某清訴新某公司、福某公司健康權案
3. 導游接受非法經營的旅行社委派參與旅游經營行為的侵權責任認定
——王某占訴溫某霞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案
4. 第三人介入侵權致旅客受傷的責任承擔
——孫某訴博某旅行社、某信旅行社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案
5. 公開個人信息的判斷標準及侵權認定
——孫某某訴甲公司人格權案
6. 因醉酒后回家途中突發疾病死亡,共同飲酒人責任的認定
——閆某某、李某訴朱某某生命權案
7. 共同飲酒活動中同飲人侵權責任認定
——嵇某勤等訴陳某明、時某順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案
8. 野游同行人未盡合理義務的應當按照過錯程度對參與者的損失承擔責任
——蘭某某、楊某某訴杜某某生命權案
9. “過錯”認定不應對正常通行者強加過高注意義務
——劉某華訴劉某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案
10. 外賣騎手在工作過程中致人損害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劉某某訴張某某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案
11. 同飲者責任應以具有可預見性為限
——劉某等訴張某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案
12. 新業態用工模式下用工法律關系認定及責任分配
——趙某訴章某、李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案
13. 幫工人遭受被幫工人侵權情形下歸責原則的適用及責任劃分
——夏某洪訴飛某公司等健康權案
(二)因果關系的認定
14. 用人單位不得以盡到選任、管理義務抗辯免除雇主責任
——李某鋒訴萬某公司健康權案
15. 安全保障義務人與第三人均對損害后果發生有原因力可承擔按份責任
——王某訴劉某、張家口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案
16. 侵權責任法律上因果關系的認定
——王某甲、王某乙訴趙某生命權案
17. 非經營性公共場所安全保障義務的認定
——文某某訴北京某大學健康權案
18. 交通侵權行為與精神疾病因果關系的認定
——柳某山訴秦某軍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案
19. 用人單位體罰勞動者侵權行為的認定
——張某訴北京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案
20. “語言暴力”致人猝發疾病死亡的責任承擔
——回某云等訴葉冬某等生命權案
21. 高等院校在其學生傷亡事故中的責任認定
——童某、李某訴某學院生命權案
(三)其他
22. 校園事故案件責任性質的認定
——楊某月訴張某等健康權案
23. 學生為完成教師交辦任務所致侵權賠償責任由學校承擔
——王某訴北京市順義區某小學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案
24. 自甘風險規則的適用
——王某某訴某某體育發展有限公司、盧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案
25. 擅自進入消力池造成自身受損,管理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肖某薇等訴益陽某水利局、益陽某大閘事務中心生命權案
26. 團體意外險賠償與雇主責任的抵扣問題
——唐某某訴無錫市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案
27. 網絡貨運平臺司機提供勞務受害的賠償責任認定
——董某正訴上海某靈公司、上海某瑞公司健康權案
28. 保姆受雇傭期間侵權家政公司是否擔責
——劉甲等訴北京某家政服務有限公司、崔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案
二、姓名權糾紛
29. 股權轉讓及公司自治失靈情形下是否侵犯監事姓名權之認定
——廖某明訴某富公司姓名權案
30. 判斷姓名權侵權的審查邏輯
——莊某某訴趙某姓名權案
31. 大數據背景下侵害姓名權的精神損害認定
——王某訴北京國某有限責任公司姓名權案
三、肖像權糾紛
32. 攝影作品中肖像權的行使與保護
——郭某某訴某服飾商貿(上海)有限公司肖像權、姓名權案
33. 使用明星肖像造成虛假代言效果時應承擔更重的賠償責任
——孫某某訴浙江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網絡侵權責任案
四、名譽權糾紛
34. 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的認定
——鄭某愚訴北京某某創科網絡技術有限公司名譽權案
35. 動態系統論在微信聊天言論是否構成侵犯名譽權認定中的適用
——孫某訴周某名譽權案
36. 發布微信朋友圈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司法認定
——李某某訴崔某某名譽權案
37. 個人信息和隱私應予合理區分
——黃某訴某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隱私權、個人信息權益網絡侵權責任案
38. 個人信息與隱私的區分
——陳某某訴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網絡侵權責任案
39. 網絡言論脫離基本事實表達構成名譽權侵權
——某某堂公司訴梁某某、某訊公司名譽權和不正當競爭案
40. 自媒體發文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認定
——李甲、李乙訴王某網絡侵權責任案
41. 不實舉報是否侵犯名譽權的認定
——周某訴王某名譽權案
42. 不實舉報是否構成侵犯名譽權
——沈某東訴劉某相名譽權案
43. 企業信息查詢平臺公示錯誤信息侵害名譽權的,應考慮其公益性減輕賠償責任
——江蘇某船務有限公司訴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名譽權案
44. 不正當維權可構成侵權
——某藥房公司名都分店訴莫某名譽權案
45. 公眾人物名譽權保護的邊界
——畢某某訴郝某某等名譽權案
46. 消費者給予經營者差評是否構成名譽權侵權的認定
——北京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訴李某網絡侵權責任案
47. 個人信息保護規則在認定信用權侵權中的適用
——孫某利訴河南某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譽權案
48. 未經許可使用明星肖像用于醫療美容廣告是否侵害其名譽權
——王某某訴岳陽市某某養生服務有限公司肖像權、名譽權案
49. 如實作證不構成名譽侵權
——湯某某訴劉某名譽權案
50. 生效刑事裁判所確認的基本事實可作為認定侵害名譽權行為的判斷標準
——楊某訴艾某某名譽權案
51. 侵犯消費者人格尊嚴和名譽權的認定
——蘇某某訴洛陽某某公司一般人格權及名譽權案
五、一般人格權糾紛
52. 祭奠權行使優先順序之認定
——廖某某、王某某訴高澤某某人格權案
53. 祭奠權人格權益保護及精神損害賠償之司法認定
——楊某平訴楊甲華、楊乙華人格權案
54. 侵權糾紛的可仲裁范圍
——許某、王某訴博天環境集團人格權案
55. 生活安寧權的法律保護與侵權責任認定
——丁某訴徐甲、徐乙一般人格權案
56. 后人對祖輩尊稱的名號能否重復使用的問題是否屬于法律調整范疇
——鄭某甲訴鄭某乙人格權案
57. 侵擾自然人生活安寧的行為構成對隱私權的侵犯
——牛某辰訴某銀行朝陽公園支行隱私權案
中國法院2022年度案例·【12】人格權糾紛 節選
1 委托監護的認定及賠償責任——曹某某訴姜某某、何某平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書字號 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10 民終3118號民事裁定書 2. 案由: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3. 當事人 原告(上訴人):曹某某 被告(被上訴人):姜某某、何某平 【基本案情】死者系曹某某的獨生子,事發時4周歲。姜某某、何某平系夫妻關系,與曹某某兩家系同村鄰居,事發前兩家關系較好。經曹某某母親與姜某某溝通、商議,同意由姜某某從2020年5月6日開始照管曹某某兒子日常生活,照管費用為1100元/月,除曹某某接走兒子外,其兒子平時吃、住等日常生活均在姜某某家并由其負責,何某平在家空閑時一起參與照管曹某某兒子的日常生活。姜某某收取了曹某某母親支付的兩個月照管費用2200元,曾為曹某某兒子支付醫療費用182. 14元。2020年8月4日下午,曹某某兒子與姜某某、何某平兒子趁無人看管時外出玩耍,曹某某兒子不慎溺水被沖走,當天天氣為臺風雨天。次日,曹某某兒子的遺體被打撈上岸。曹某某認為,因姜某某、何某平作為委托監護人嚴重不負責任,導致曹某某兒子不幸溺水身亡,給曹某某及其家庭造成無法形容的傷痛和損失,故請求判令曹某某、何某平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1081195元。 【案件焦點】1. 曹某某的損失是否應由姜某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2. 何某平是否應當承擔共同賠償責任。 【法院裁判要旨】浙江省天臺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針對爭議焦點一,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委托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監護人可以將部分或全部職責委托給他人,監護人對其他履職監護人致被監護人傷害或死亡的,可以主張侵權賠償責任。曹某某因自身原因不能照管其兒子,故將兒子委托給姜某某照管的行為構成委托監護關系,姜某某在接受照管曹某某兒子期間因未正確履行監護義務致使曹某某兒子意外溺水死亡,曹某某有權提起侵權賠償訴訟。姜某某在接受照管曹某某兒子時確實收取了曹某某方支付的兩個月托管費2200元,但其照管行為并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仍屬于鄰居間互幫互助的范疇。互幫互助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法律應當倡導民事主體積極從事互幫互助的民事行為,鼓勵民事主體互謙互讓,據此可減輕姜某某在本案中的民事賠償責任,本院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酌情確定減輕姜某某20%的賠償責任,其應當承擔80%的賠償責任。 針對爭議焦點二,何某平并未參與接受照管曹某某兒子溝通商議過程,亦未收取曹某某方支付的照管費用,且姜某某提供照管并不是以營利為目的。何某平平時亦以外出務工為主,雖其在家空閑時一起參與照管曹某某兒子的日常生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及何某平對曹某某兒子本次溺水身亡事故沒有過錯,故對曹某某要求何某平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浙江省天臺縣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一、限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曹某某因其兒子溺水身亡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867215元; 二、限姜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曹某某保全申請費5000元、保全保險費500元,合計5500元; 三、駁回曹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曹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因曹某某未按時繳納上訴費,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本案按撤訴處理。 【法官后語】委托監護是監護人難以履行監護職責的產物,其實質是一種以監護人和受托監護人為主體,以監護職責的代為行使為主要內容的委托合同。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來看,監護是保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益,彌補其民事行為能力不足的法律制度,其設立目的在于*大限度地保護被監護人,除非基于被監護人的教育或受照顧的必要,原則上不允許委托。但在現實生活中,委托監護已成為十分普遍的現象,例如將孩子委托給鄰居、親戚、朋友照看等,故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是承認委托監護的。 委托監護的成立以監護人與受托人之間達成明示或默示的代為履行監護職責的合意為基礎。因委托監護的內容是監護職責的代為行使,受托人亦相應地承擔了監護人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四條第三款對監護人的責任即有明確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因此,監護人可以將部分或全部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監護人對其他履職監護人致被監護人傷害或死亡的,可以主張侵權賠償責任。 在委托監護關系中,受托人的侵權賠償責任認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必須要看受托人是否有過錯,有過錯有責任,無過錯無責任。在委托監護期間,受托人應當認真履行監護職責,如確因其疏于履行監護職責的消極行為而導致被監護人人身、財產損害的,受托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在認定受托人的賠償責任時,亦應考量委托合同的有償、無償等因素,決定受托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本案中,受托人在委托監護期間并未認真履行監護職責,因其疏于履行監護職責的消極行為導致被監護人死亡,受托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考量到受托人收取的照看費用相對低廉,其受托監護的行為并非以營利為目的,更多是出于鄰里互助的好意,幫忙照管委托人的孩子。“遠親不如近鄰”,鄰居間互幫互助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是我國社會的優良傳統和善良風俗,法律應當倡導民事主體積極從事互幫互助的民事行為,鼓勵民事主體互謙互讓。而倡導、培育和維護良好的鄰里關系,亦是互相關照、互相理解、和諧相處的社區建設的重要內容。因此,在賠償上適當減輕受托人的責任比例,也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以及善良風俗的理念。 因監護權作為一種身份權,只有法律規定的特定主體才享有,基于身份權的專屬性,監護權不得讓渡他人,故委托監護并不是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的法定監護、指定監護并列的一種監護制度。《*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對此也進行了明確,規定:“監護人因患病、外出務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完全履行監護職責,將全部或者部分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當事人主張受托人因此成為監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司法實踐中,委托監護的訴訟糾紛如處理不當,極易影響家庭關系甚至社會關系的和諧穩定,裁判者需盡力在法、理、情的矛盾沖突中作出衡量和抉擇。本案的裁判可以對委托監護相關的案例或行為起到相應的引導及規范作用。 編寫人:浙江省天臺縣人民法院龐淇方 浙江省仙居縣人民法院郭奕嬙
中國法院2022年度案例·【12】人格權糾紛 作者簡介
國家法官學院自2012年起推出《中國法院年度案例》叢書,至今已有11年,旨在探索編輯案例的新方法、新模式,以彌補當前各種案例書的不足。自2020年起,叢書由國家法官學院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共同編輯,每年年初定期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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