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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版權信息
- ISBN:9787510930799
- 條形碼:9787510930799 ; 978-7-5109-3079-9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本書特色
《負責人出庭應訴規定》是行政審判推進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工作的重要依據。隨著司法實踐的不斷豐富和積累,這一具有中國特色、符合中國國情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也將不斷完善和發展,必將成為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推進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法律機制。本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內涵與范圍,細化了制度實施的步驟與依據,完善了制度執行的保障與監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內容簡介
《*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若干問題的規定》于2020年3月23日經*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97次會議討論通過,于2020年7月1日正式實施。這部司法解釋是在我國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法治政府基本建成的收官之年,*高人民法院通過的一部重要的行政訴訟司法解釋。這部司法解釋的發布,將對推進嚴格規范文明執法、促進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推進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工作產生積極影響! *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叢書》以司法解釋條文為序,對每個條文按【條文主旨】【起草背景】【條文釋義】【實務指導】的體例編寫,力求結構嚴謹、內容精練、用語規范、分析透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目錄
*高人民法院
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6月22日)
*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負責人就《*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若干問題的規定》答記者問
第二部分 條文理解與適用
**條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涵義的規定。
第二條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應當出庭應訴的行政機關負責人范圍的規定。
第三條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中,確定出庭應訴的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規定。
第四條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的規定。
第五條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通知程序的規定。
第六條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身份證明的規定。
第七條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多次庭審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規定。
第八條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正當理由的規定。
第九條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就不能出庭理由提供證明材料、人民法院對其進行審查及是否導致延期開庭的規定。
……
第三部分 案例分析
第四部分 專家學者文章
后記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節選
《*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叢書》: 一、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級別的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作為一種自下而上的司法制度創新,是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發展和法治進程的推進,結合我國國情而產生的。2014年《行政訴訟法》修正之前,比較普遍的情況是,當行政相對人將行政機關告上法庭時,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往往派其普通的工作人員或僅委托律師出庭應訴,行政機關的負責人鮮有親自出庭的情況,行政相對人對此意見很大。這種“告官不見官”現象不僅損害了司法審判機關的權威,也不利于發揮行政審判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有效監督,更難以實現行政爭議的實質性化解。對此,自2004年以來國務院在全國積極倡導和大力推行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一些地方的黨委和政府也日益認識到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的重要性,部分地區相繼出臺了專門的規范性文件。*高人民法院近年來也將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作為行政審判工作的著力點之一,積極指導下級法院推廣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如*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下發的《關于加強和改進行政審判工作的意見》,首次對行政首長出庭應訴制度進行了規定。2009年,*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當前形勢下做好行政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明確要求“要通過推動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制度,為協調、和解提供有效的溝通平臺”。經過積極努力,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成為一項越來越成熟的制度在全國逐漸推廣開來! 〉请S著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的發展,各地在落實該項制度的過程中也產生了一些問題和爭議,其中關于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范圍,大家爭論較多。如《行政訴訟法》修正后,有的地方法院提出,行政機關負責人是否與行政首長等同,行政機關負責人是否包括分管的副職負責人,是否包括其他領導班子成員,等等。對于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范圍,主要有五種觀點: **種觀點認為,行政機關負責人是指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持此種觀點的主要依據是民法的規定。在民法上,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代表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正職負責人,沒有正職負責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職負責人擔任法定代表人。《*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十條規定,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法人,以其正職負責人為法定代表人;沒有正職負責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職負責人為法定代表人。這種觀點實際上認為行政機關負責人是指正職負責人和主持工作的副職負責人,這是對行政機關負責人范圍的*狹義的理解! 〉诙N觀點認為,行政機關負責人是指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副職負責人和其他領導班子成員。也就是說,行政機關負責人既包括正職負責人、副職負責人,還包括其他領導班子成員。根據我國的行政體制,有些地方的行政機關領導班子成員實際上并非都是副職負責人,但是也參與分管具體工作! 〉谌N觀點認為,行政機關負責人是指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副職負責人和其他領導班子成員,在政府作被告的情況下,還包括法制部門的負責人和政府的秘書長、副秘書長等。另外,在特殊情況下,一些被訴行政行為實際上是被訴行政機關的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應當由下級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出庭應訴,更有利于解決行政爭議。例如,在訴國有土地使用證案件中,國有土地使用證由政府頒發和蓋章,但實際辦理的工作部門往往是政府下屬的國土資源部門,此時,雖然被訴的是人民政府,但也可以由國土資源部門負責人出庭應訴。這是*寬泛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概念! 〉谒姆N觀點認為,由于行政訴訟在各級各地各領域的情況不同,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范圍*好由各地視具體情況自行酌定,不能一概而論,否則即使有明確的規定,也可能由于脫離各地實際而流于形式。 第五種觀點認為,行政機關負責人是指行政機關的正職和副職負責人。這種意見認為,《行政訴訟法》所指的“負責人”不等同于法定代表人,否則《行政訴訟法》就不會采用“負責人”這一概念。行政機關負責人既不能限定在法定代表人,也不能擴大到所有的班子成員,而是指行政機關正職和副職領導人。另外,行政機關負責人的概念和內涵應當與《行政訴訟法》其他法條的規定保持一致!缎姓V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钡谖迨艞l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六條**款規定:“……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法違紀的……”,第二款規定:“……依法給予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分的司法建議!钡诰攀鶙l第五項規定:“……可以對該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拘留……”從上述法條對“主要負責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等的表述來看,將行政機關負責人范圍確定為行政機關的正職和副職負責人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精神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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