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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糾紛與損害賠償 版權信息
- ISBN:9787521628401
- 條形碼:9787521628401 ; 978-7-5216-2840-1
- 裝幀:70g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旅游糾紛與損害賠償 本書特色
作者曾參與《旅游法》《民法典草案專家意見稿》和聯合國世界旅游組織《旅游法公約》的起草工作,精研民商法并深耕旅游法領域多年;本書結合國情并借鑒域外經驗,對各類旅游糾紛的法律適用與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做了清晰詳盡的論述,是民法基礎理論與行業法律相結合的佳作,亦極具實務參考價值。
旅游糾紛與損害賠償 內容簡介
《旅游糾紛與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一書,是申海恩副教授集十多年參與旅游立法、執法和糾紛解決經歷于一身,耗費八年時間打磨的一部旅游法作品。該書從民商法基本理論出發,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與司法解釋的立法背景,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體察旅游行業市場運作特點,對各種旅游糾紛類型做了詳盡深入的分析和論述,并為如何解決糾紛、規避風險指明了方向。全書理論與實踐兼顧,并有案例分析輔助理解,內容全面,適用廣泛。
旅游糾紛與損害賠償 目錄
**章 概 述 001
一、 旅游與旅游糾紛/001
二、 旅游糾紛處理的基本出發點/003
第二章 旅游合同糾紛 008
**節 違反告知、 警示義務/008
一、 旅游經營者的告知、 警示義務/008
二、 違反告知、 警示義務的責任/013
三、 旅游者的告知義務/015
四、 旅游者自甘冒險的行為/019
第二節 旅游者替換權糾紛/022
一、 旅游者替換權的概念/023
二、 旅游者替換權的法律性質/023
三、 旅游者替換權的行使及其限制/025
四、 旅游者行使替換權的法律后果/028
第三節 旅游者任意解除權糾紛/032
一、 旅游者任意解除權的概念/032
二、 旅游者任意解除權與相關制度的關系/035
三、 旅游者任意解除權的行使及其限制/036
四、 旅游者行使任意解除權的法律后果/039
第四節 客觀原因解除、 變更合同糾紛/042
一、 不可歸責于旅游經營者的原因/042
二、 因客觀原因解除旅游合同/046
三、 旅游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049
四、 因客觀原因變更旅游合同/052
五、 旅游合同變更的法律后果/055
第五節 旅游經營者惡意違約的責任/057
一、 旅游經營者惡意違約行為的概念/057
二、 旅游經營者的惡意違約行為/058
三、 旅游經營者違約與旅游者的同意/061
四、 甩團行為的法律性質及其責任/062
五、 旅游經營者的責任范圍/064
第六節 公共交通工具延誤糾紛/068
一、 旅游合同中的公共交通運輸/068
二、 公共交通工具延誤的一般法律后果/069
三、 公共交通工具延誤與旅游合同/070
四、 旅游經營者的責任/074
第三章 旅游合同衍生糾紛 079
**節 證照糾紛/079
一、 代辦旅游證照的法律關系/079
二、 旅游經營者違反證照代辦合同的法律責任/083
三、 違反證照保管關系的法律責任/088
第二節 行李物品糾紛/092
一、 行李物品 (一般物品) 與隨身物品 (貴重物品) 之區分/092
二、 與旅游者的行李物品相關的法律關系/094
三、 與旅游者的貴重物品相關的法律關系/097
四、 旅游經營者的責任及其免責范圍/101
第三節 自助旅游糾紛/103
一、 自助旅游的基本特征/103
二、 《旅游糾紛規定》 對于自助游的界定/104
三、 自助游、 自由行、 小包價與大包價/108
四、 自助旅游的法律關系構成/110
五、 旅游者與旅游景點之間的法律關系/112
第四章 旅游侵權糾紛 115
**節 旅游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115
一、 旅游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115
二、 旅游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119
三、 第三人侵害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125
第二節 侵害旅游者信息糾紛/129
一、 旅游者對個人信息的權利/129
二、 侵害旅游者信息的責任構成/131
三、 侵害旅游者信息的責任承擔/136
第三節 旅游服務欺詐糾紛/138
一、 旅游欺詐行為規范的現狀/138
二、 旅游服務欺詐行為的法律性質/140
三、 旅游服務欺詐行為的法律效果/145
第五章 旅游經營者民事責任的分擔 148
**節 旅游經營者民事責任的范圍/148
一、 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的法律關系/148
二、 自由活動期間/150
三、 擅自脫團/156
第二節 旅游經營者與旅游輔助服務者的責任分擔/157
一、 旅游輔助服務者與債務履行輔助人/157
二、 旅游經營者對旅游輔助服務者的行為負責/160
三、 旅游經營者對旅游輔助服務者的侵權行為負責/164
第三節 簽約社與地接社的責任分擔/169
一、 旅游者與簽約社、 地接社的法律關系/170
二、 簽約社與地接社分擔責任的構成/177
三、 簽約社與地接社的責任分擔/179
第四節 轉團中的責任分擔/181
一、 旅行社轉團的法律結構/182
二、 未經旅游者同意轉團的違約責任/184
三、 擅自轉團的連帶責任/191
四、 擅自轉團連帶責任的分擔/193
第五節 掛靠經營的責任分擔/195
一、 掛靠中的法律關系/196
二、 掛靠方與被掛靠方的責任分擔基礎/202
三、 掛靠方與被掛靠方的責任分擔/205
第六節 通過保險的責任分擔/206
一、 旅行社責任保險法律關系/207
二、 旅游經營者與保險公司的責任分擔基礎/214
三、 旅游經營者與保險公司的責任分擔/217
第六章 旅游損害賠償 222
**節 財產損害賠償/222
一、 旅游財產損害賠償概述/222
二、 旅游財產損害賠償的構成/224
三、 旅游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232
四、 旅游財產損害賠償的方法與計算/235
第二節 非財產損害賠償/236
一、 旅游合同與精神損害賠償/236
二、 時間損失賠償/243
第七章 未實際發生的費用及其計算 250
一、 旅游者任意解除權與未實際發生費用的退還/250
二、 客觀原因解除合同與未實際發生費用的退還/254
三、 公交延誤、 證照瑕疵與未實際發生費用的退還/257
四、 結語: 旅游風險分擔與亟待發展的旅游保險業/259
第八章 旅行社轉團中的責任承擔——德國法的視角 261
一、 旅游合同的特殊構造/261
二、 旅游組織者的自己責任/266
三、 旅游組織者的履行輔助人責任/275
四、 旅行社轉團的德國法觀察/278
五、 擅自轉團的責任構成/280
后 記 284
旅游糾紛與損害賠償 節選
五、旅游經營者的責任范圍 根據《旅游糾紛規定》第15條的規定,旅游經營者惡意違反旅游合同的,應當向旅游者承擔賠償未完成約定旅游服務項目等合理費用的違約責任。對于該款規定的旅游經營者的責任范圍,實踐中容易引起爭論的主要點在于,何謂未完成約定旅游服務項目?在擅自改變旅游行程、降低旅游服務標準時,還能否適用賠償未完成約定旅游服務項目的責任規定?合理費用的“合理”應當以什么為標準?旅游經營者是否可以其他方式承擔違約責任?以下就這些問題針對旅游經營者的責任范圍做簡要分析。 (一)未完成約定旅游服務項目 所謂未完成約定旅游服務項目,是指旅游合同約定的旅游服務項目中,旅游經營者未提供或者未完全提供的旅游服務項目。因此,以“未完成約定旅游服務項目”為旅游經營者的責任范圍,是以旅游服務項目存在未完成情形為前提的,僅適用于遺漏旅游景點、減少旅游服務項目等欠缺旅游服務要素的違約形態。對于擅自改變旅游行程、降低旅游服務標準等并不涉及旅游服務要素欠缺的違約形態來講,賠償未完成約定旅游服務項目等合理費用的責任方式并不適用,因為在這些旅游服務質量不符合要求但又不欠缺旅游服務要素的情形下,如果僅要求旅游經營者承擔未完成約定旅游服務項目的費用的,旅游經營者即可以主張所有旅游服務項目均已提供,并不存在“未完成約定旅游服務項目”,對旅游者的賠償請求予以抗辯。 事實上,在《旅游糾紛規定》的起草過程中,基本上都是采取了針對“縮短旅游行程、遺漏旅游景點、減少旅游服務項目的行為”,賦予旅游者請求旅行社負擔完成所遺漏旅游景點的門票及旅途費用等合理費用的請求權,而并未將其范圍擴展至變更旅游行程、降低旅游服務標準。《旅游糾紛規定》第15條第1款的規定,在違約形態上進行了擴展,而在法律后果上并未做相應的規定。由此引發的問題是,既然對于變更旅游行程、降低旅游服務標準但并沒有未完成約定旅游服務的情形,不能適用賠償“未完成約定旅游服務項目”合理費用的違約責任,那么對旅游服務在質量方面存在的瑕疵,旅游經營者應當承擔何種責任,方能妥當救濟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對于擅自改變旅游行程來講,通常會同時導致旅游服務項目的減少或者旅游景點的遺漏,因此旅游者可以要求旅游經營者按照所減少的旅游服務項目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反之,如果未發生旅游服務項目的減少或者旅游景點的遺漏,則僅能就擅自改變旅游行程所導致的損害要求旅游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降低旅游服務標準而言,通常并不一定導致旅游服務項目的減少或者旅游景點的遺漏,例如合同約定住宿在五星級酒店,但實際上安排的是四星級酒店。對于此種情形,旅游者并不能要求旅游經營者就“未完成的旅游服務項目”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并不存在“未完成的旅游服務項目”。根據《旅游法》第70條第1款第1句的規定,旅游經營者所提供的旅游服務不符合旅游合同約定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游經營者承擔采取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需要注意的是,在承擔責任的方式上,《旅游法》第70條第1款第1句并未規定“減少報酬”的責任方式,這是因為該條直接來自原《合同法》第107條(《民法典》第577條)的一般違約責任規定。實際上,在原《合同法》第111條(《民法典》第582條)、第262條(《民法典》第781條)均明確規定了質量瑕疵情形下減少價款或報酬的責任承擔方式。《旅游法》第70條第1款第1句未能規定“減少報酬”的責任方式,可以通過類推《民法典》第781條的規定,將“減少報酬”作為本條“等違約責任”的內容來解決這一問題。例如,旅游者可以要求旅游經營者在剩余旅游行程中按照約定提供五星級酒店服務、要求旅游經營者退還五星級酒店與四星級酒店服務之間的差額,并進而要求旅游經營者就其違反合同承擔違約金責任(如果有約定的話),或者就未享受到五星級酒店服務所遭受的其他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旅游經營者違反旅游合同,擅自改變旅游行程、遺漏旅游景點、減少旅游服務項目、降低旅游服務標準等,其責任范圍并不以賠償未完成約定旅游服務項目等合理費用為限。旅游經營者違約責任的范圍,應當根據旅游經營者的違約形態來具體確定,而不能完全按照同一個標準確定責任方式和范圍。 (二)合理費用 旅游經營者遺漏旅游景點、減少旅游服務項目,應當賠償未完成約定旅游服務項目等合理費用,那么如何界定合理費用的范圍呢?哪些費用屬于合理費用,哪些不屬于合理費用?這些都是實踐中容易引起糾紛的,有必要予以說明。 旅游經營者遺漏旅游景點、減少旅游服務項目,其賠償的合理費用,在法律性質上是違約損害賠償。因此,合理費用的范圍,應當以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確定方法為依據,結合旅游合同的具體情況確定。違約損害賠償以完全賠償為原則,以限額賠償為例外。根據完全賠償原則,旅游經營者承擔的賠償責任,以旅游者所遭受的損害計算為決定性要素,即旅游者遭受了多大損害,旅游經營者就應當承擔多大的賠償責任。旅游經營者賠償的未完成旅游服務項目的合理費用,應當使旅游者處于如同旅游合同得到適當履行一樣。 至于旅游者所遭受的損害如何計算,實踐中存在兩種主張,一種主張認為,旅游者的損害僅僅在于遺漏旅游景點門票或者減少服務項目本身的費用,這種觀點在旅游經營者方面普遍存在:另一種主張認為,旅游者的損害是重新游覽被遺漏景點、接受未提供服務本身所支付的全部費用,除遺漏旅游景點門票或者減少服務項目本身的費用之外,還包括往返的交通費、食宿費用等,這種觀點對旅游者的保護極為有利,在旅游者方面非常普遍。
旅游糾紛與損害賠償 作者簡介
申海恩,陜西蒲城人。清華大學法學院法學博士、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博士后,現為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副教授。先后在德國弗萊堡大學法學院、美國俄勒岡大學法學院訪學,主要研究領域為民商法、經濟法和旅游法,出版專著多部、發表論文數十篇。曾參與聯合國世界旅游組織《旅游法公約》、我國《旅游法》《民法典草案專家意見稿》等相關立法工作。主要社會兼職有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案件咨詢專家,北京旅游法制專業委員會秘書長,北京市法學會旅游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北京市法學會物權法研究會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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