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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基礎理論與實務

包郵 行政法律基礎理論與實務

作者:戴永志
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時間:2022-11-01
開本: 其他 頁數: 252
本類榜單:法律銷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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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基礎理論與實務 版權信息

  • ISBN:9787521628999
  • 條形碼:9787521628999 ; 978-7-5216-2899-9
  • 裝幀:80g輕型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行政法律基礎理論與實務 本書特色

本書適應行政法學理論與實務的新變化,將基礎理論講解與典型案例分析相結合,提供相關法律文書模板,增強學習的針對性和應用性。 本書適合法學專業學生、政府部門行政執法與行政司法人員和其他行政法律工作的實踐者學習之用。

行政法律基礎理論與實務 內容簡介

本書將行政行為類型與行政救濟程序相結合,較為系統地介紹了行政立法、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政府信息公開、行政協議等行政行為類型,尤其是結合行政協議在立法與實務中的新變化作了針對性論述與體現,以適應行政法學理論與實務的新變化。同時,將除行政立法與行政協議之外的其他各類行政行為均分為“理論基礎”“實務訓練”和“相關法律文書”三個模塊,“實務訓練”模塊又分為“基本案情”“焦點問題評析”“案件啟示”三個層次,以展示實務案例的基本內涵,增強行政法案例學習的針對性和應用性。 本書適合法學專業學生、政府部門行政執法與行政司法人員和其他行政法律工作實踐者學習之用。

行政法律基礎理論與實務 目錄

**章 行政法律實務概述

一、行政法律基礎理論與實務的基本認知

(一)行政法律基礎理論的內容

(二)行政法律實務的內涵與外延

二、行政法律實務在行政法領域中的功能與定位

三、行政法律實務的目標和追求

第二章 行政立法實務

一、行政立法的內涵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和特征

(二)行政立法的分類

(三)行政立法的主體及其權限

二、行政立法程序

(一)法理基礎

(二)實務案例

(三)知識拓展

三、行政立法的社會參與

(一)法理基礎

(二)實務案例

四、行政立法聽證

(一)法理基礎

(二)實務案例

(三)知識拓展——關于立法聽證筆錄效力的爭議

五、行政立法的效力

(一)法理基礎

(二)實務案例

第三章 行政許可實務

一、法理基礎

(一)行政許可概述

(二)行政許可行為的界定

(三)行政許可的原則

(四)行政許可的設定

(五)行政許可的設定主體

(六)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

(七)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二、實務案例

(一)對行政許可適用條件的違反

(二)行政許可的基礎行為

(三)行政許可的變更、撤回和撤銷

(四)行政許可有效期的延續

三、相關法律文書

第四章 行政處罰實務

一、法理基礎

(一)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

(二)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

(三)行政處罰的設定

(四)行政處罰實施主體、管轄與適用

(五)行政處罰的程序

二、實務案例

(一)行政處罰原則的運用

(二)行政處罰行為必須有上位法的依據

(三)關于行政處罰程序的幾個問題

(四)當事人非法取得的行政許可應依行政許可程序撤銷而非適用行政處罰程序予以吊銷

三、知識拓展

(一)違法應予撤銷的幾種情形

(二)不宜通過撤銷的方式直接糾錯的幾種情形

(三)行政行為違法或出錯時的處理方式

四、相關法律文書

第五章 行政強制實務

一、法理基礎

(一)《行政強制法》規范的主要對象

(二)《行政強制法》的立法意義與適用范圍

(三)《行政強制法》的立法原則

(四)行政強制的種類與設定

(五)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程序

(六)行政強制執行程序

(七)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八)行政強制行為責任制度

二、實務案例

(一)行政強制措施應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二)查封、扣押應嚴格遵循法定程序

(三)行政強制執行主體的確定及責任承擔

(四)“危房”拆除行為在房屋征收與補償中的認定

(五)關于行政強制執行決定的作出

(六)行政強制行為中有關舉證責任的認識

(七)行政機關強制執行中的執行罰

三、知識拓展——強拆案件適格被告的認定

四、相關法律文書

(一)內部審批程序文書

(二)案件移送程序文書

(三)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程序文書

(四)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程序文書

第六章 行政協議實務

一、法理基礎

(一)行政協議的概念與特征

(二)行政協議的原則

(三)行政協議的類型

(四)行政協議的權利與義務

(五)行政協議訂立的方式與程序

(六)行政協議的權利救濟

二、實務案例

(一)行政協議性質的認定及其當事人的救濟途徑

(二)行政訴訟實務中的受案范圍關于行政協議的規定

(三)行政、司法機關對行政協議爭議在行政復議受案范圍認定上的變化

(四)違背相對方真實意愿簽訂的行政協議可依法判決撤銷

(五)行政協議中行政機關的優益權不得濫用

(六)行政機關為公共利益需要行使單方解除權的,應依法定程序并依法補償相對方損失

(七)行政協議的簽訂具有重大、明顯違法情形的,應確認無效

第七章 政府信息公開實務

一、法理基礎

(一)政府信息公開的內涵

(二)政府信息公開的范圍與方式

(三)政府信息公開的原則

(四)政府信息公開制度

二、實務案例

(一)政府信息公開要平衡好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關系

(二)信息公開義務主體的認定

(三)我國現行法律規范下政府信息公開的范圍

(四)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信息公開的認知問題

(五)“信息不存在”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與審查標準

三、知識拓展——政府信息公開案件辦理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申請受理階段

(二)針對信息公開申請的答復

(三)行政機關對信息公開申請的答復程序

(四)濫用政府信息公開權的規制問題

四、相關法律文書

(一)信息公開申請表(參考)

(二)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參考)

展開全部

行政法律基礎理論與實務 節選

第三章 行政許可實務 行政許可是一個國家行政職權在具體實務中的體現。就我國而言,行政許可是傳統行政審批制度的一部分,是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一種行政行為方式,體現了政府對于整個社會資源的再分配,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有著重大影響。行政許可在行政法領域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其對于政府職能轉變和法治政府建設意義重大。 一、法理基礎 (一)行政許可概述 行政許可是指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以頒發證照等形式,依法決定是否允許申請人從事某種活動或授予某種資格的行政行為。[1] 2003年8月27日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2004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行政許可法》第2條從實定法的角度規定,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對上述規定,可作如下理解: 一是,行政許可的行為主體是行政主體。其他非行政主體的社會團體、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向其成員發放的會員證、資格證等具有許可性質的證書或資格證等行為,一般屬于社會組織的內部管理行為,不是行使公權力的行政行為,不能稱為行政許可行為。 二是,行政許可是解禁性的行政行為。不作為義務的設定,是對“天賦人權”中自然權利的限制,是行政許可存在的前提。正因為有了法律規定的不作為義務,行政許可才有了其產生的必要性和前提基礎。行政許可不是對行政相對人的賦權,更不是隨意處置的權利,而是行政機關的一種責任,[2]是對原有權利限制的解除。 三是,行政許可是依申請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行為的前提是相對人的申請。如果沒有相對人的申請,行政機關不得主動作出行政行為;即使相對人完全符合行政許可的條件,但其沒有提出申請,此時行政機關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不會構成行政不作為。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此時的行政相對人也不得向法院提起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訴訟。 四是,行政許可是一種要式行政行為。行政許可必須嚴格按法定程序進行,同時有著正式、規范的行政許可法律文書及其格式、印章、日期等形式要求。有些特殊的行政許可還需要附加相應的輔助性文件。《行政許可法》第39條《行政許可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三)行政機關的批準文件或者證明文件;(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簽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規定了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有關行政許可證件。 五是,行政許可是事前禁止的行政行為。行政許可的功能在于控制危險、配置資源以及證明或提供某種信譽、信息。事先禁止就是國家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為了維護公共利益,以相關法律規范對某些事項事先設定禁止性規定,由行政相對人根據需要提出申請,由法定行政機關審查決定是否同意其從事所申請的相關事項的活動。事先禁止是行政許可功能的體現。國務院《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16條《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第16條規定:“禁止采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向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申請采集證;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申請采集證。”規定“禁止采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即為行政許可的事先禁止事項。 六是,行政許可是一種授益性行政行為。行政許可的本質是賦予或認可行政相對人某種權利或資格,準許相對人從事某種活動的行為。行政許可行為是對行政相對人有利的行政行為,即授予利益。行政許可作為一種授益性行政行為,意味著其必須遵守授益行為的基本規則,如信賴保護規則。 (二)行政許可行為的界定 依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行政許可行為的判定可以運用排除法確認:依法不需要征得行政機關同意,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各自需要自行安排自己行為的,就不是行政許可。 (三)行政許可的原則 行政許可的原則在學理上有諸多不同表述,基于行政法律實務的視角,從《行政許可法》具體規范的內容看,其原則包括以下幾項。 1. 許可法定原則 許可法定原則是行政法之合法性原則在行政許可行為中的體現。《行政許可法》第4條《行政許可法》第4條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規定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兩個方面,都應依法進行。 2. 公開、公平、公正、非歧視原則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5條《行政許可法》第5條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非歧視的原則。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未經申請人同意,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參與專家評審等的人員不得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機關依法公開申請人前述信息的,允許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任何人。”的規定,公開原則的要求是:①有關行政許可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公布,否則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②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應當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公平、公正原則的要求:①行政機關應平等對待申請人的申請,做到同等情況同等對待,不同情況不同對待。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任何人。②行政機關應公平解決行政許可申請中的沖突,對有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申請人的申請均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根據受理申請的時間先后做出是否許可的行政決定。但相關法律規范對優先順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非歧視原則的要求:同等條件下,申請人取得行政許可的機會均等,這是行政法合理性原則中平等子原則的體現。行政機關在行政許可中不得歧視任何人:對于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堅持行政許可的權利義務平等、法律適用平等、法律界限平等(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對于非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只要符合行政許可的法定條件,就應當與中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平等對待,不得隨意增加行政許可的條件,不得采取歧視性政策區別對待。 3. 便民原則 便民是對行政行為的基本要求,也是整個行政法的重要原則。行政許可中的便民原則,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許可的過程中能夠便捷、迅速且低成本地完成相關工作并獲得許可的基本要求,包括: (1)申請方式多樣化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推行電子政務,通過本機關門戶網站等公開申請行政許可的方式和途徑,如可為當事人提供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方式。 (2)程序辦理簡約化 行政許可行為中既要堅持法定程序對行政權力的約束作用,又要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行政效率,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行政許可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了程序簡化的途徑:一是“一個窗口對外”,即行政許可事項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對外受理申請,并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經國務院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二是“一站式服務”,即行政許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并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后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3)申請成本*低化 盡量為申請人提供便利,建立一次補正制度,符合條件的應及時受理、審核,能當場發證的做到當場發證,不能當場發證的也要及時發證,盡量減少申請人時間成本。 (4)辦理時限法定化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許可申請應在法定時限內行使職權,否則超越時限的行政作為或不作為均構成程序違法。強調辦理時限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和保障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如根據《行政許可法》第42條《行政許可法》第42條規定:“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許可采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的規定,一般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從受理到作出決定不得超過20日,經批準延長的*終不得超過30日。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45日,經批準延長的*終不得超過60日。行政機關延長辦理期限的,均應告知當事人理由。 4. 法律救濟原則 行政許可中的法律救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受到行政機關行政許可行為的侵害時,有權依法請求國家機關予以解決和補救,有權請求國家機關受理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決或決定行為。《行政許可法》第7條《行政許可法》第7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規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政許可行為中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申請救濟權和受到損害時要求賠償的權利。 5. 信賴保護原則 作為行政法的重要原則,信賴保護在行政許可領域表現為:行政相對人對行政機關通過行使行政職權作出的行政許可行為形成了正當合理信賴,其信賴利益應該受到保護。行政許可行為的作出機關不得隨意更改許可行為程序,如若作出更改則應合理補償行政相對人的信賴損失。信賴保護的價值在于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護社會成員的正當利益。《行政許可法》第8條《行政許可法》第8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作了具體規定,這是信賴保護原則在《行政許可法》中的體現,對于提高政府公信力,建設法治政府有著非常積極的意義。 6. 限制轉讓原則 本原則體現了行政許可行為的特有屬性。《行政許可法》第9條規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該法律規則也表明,在某些特定條件下,如果有單行法律、法規的特別規定,行政許可也可以依法轉讓。 (四)行政許可的設定 行政許可的設定是指行政許可從無到有的創制行為,包括制定、認可、修改和廢止行政許可事項,通常被視作立法性的活動。[3]《行政許可法》第11條規定了行政許可設定的根本目的,即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既要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其積極性、主動性,又要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行政許可涉及政府與社會、政府與市場的關系問題,以及政府行政管理與社會自由發展的平衡,這需要依法規范行政權的行使,充分發揮社會自我管理、自我調整、自我監督的積極作用,推動政府多“掌舵”,少“劃船”。《行政許可法》第12條、第13條就行政許可的設定從積極與消極兩個方面作了規定。 1. 行政許可設定的積極事項 (1)普通許可事項 即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事項,可稱作安全事項。[4]因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特定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必須經過行政許可才能開展相應的活動,目的在于對安全事項有效控制,以*大限度地減輕甚至消除因相關活動帶來的危害性。同時,申請人只要符合法定的條件,行政機關就有義務作出行政許可,不得施加任何其他額外條件與限制。 普通許可事項包含三個特點:①必須直接涉及以上安全事項;②普通許可沒有數量限制;③行政許可只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符合法定條件的給予許可,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許可。 (2)特許事項 特許事項包括資源配置和市場準入事項,即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特許事項包含三個特點:①賦予上述特許事項市場準入等權利;②特許事項有數量限制;③特許事項需要支付對價。概括地講,特許事項涉及“兩大資源一大行業”,即對自然資源的利用、對公共資源的配置和特定行業的市場進入。 (3)認可事項 即提供公眾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4)核準事項 即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5)登記事項 即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6)其他事項 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2. 行政許可設定的消極事項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這類事項因為不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其他組織和個人的權益,可以由當事人自己作出選擇或決定,所以不必作出行政許可。如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由此可見,行政許可的適用主要取決于立法的規定,這些規定有其內在的規律性。一方面,行政許可的立法設定兼顧了公共利益優先和私權利保護兩個方面,努力實現二者的平衡。如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安全事項,因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特定民事主體的人身權、財產權,必須經過行政許可才能開展相應的活動。另一方面,行政許可的設定體現了政府與市場關系的良性發展。其對于重大的公共利益或私權利保護采取統一設定行政許可的方式予以實現,體現了政府公權力的權威性;而對于通過個體或市場能夠解決的問題,則通過立法確定由社會自治解決,如公民自主、市場調節、行業自律、事后監督等方面的事項。對此,行政許可法遵循了必要性原則的限制,即屬于公共利益保護范疇而社會自治又解決不了的問題就需要設定行政許可。 (五)行政許可的設定主體 行政許可遵循許可法定的原則,行政許可的設定即關于行政許可的立法行為。設定行政許可的主體都具有立法的權限和職能,行政許可內容和程序一般體現在相關立法中。我國設定行政許可的主體及其相應的立法形式表現為以下方面。 ①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制定法律的形式設定行政許可,設定的內容包括《行政許可法》第12條的所有內容。 ②國務院主要通過制定行政法規的形式設定行政許可;在必要時可以通過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后,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需及時提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或自己制定行政法規。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必須是尚未制定法律的。 ③有立法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形式設定行政許可,該主體包括省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設區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設定的內容是尚未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規的。 ④省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制定規章的形式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臨時性許可實施超過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省級人民政府應提請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級政府規章設定行政許可需限制在本行政區域范圍之內,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不得限定本地區商品的自由流動和地區間的自主經營。 (六)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 依據《行政許可法》第22條至第24條的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有三類:一是,具有行政許可權的法定的行政機關;二是,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三是,受委托的行政機關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即委托方是享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受委托方只能是行政機關而非其他任何組織。其與行政處罰的委托有所區別,行政處罰的委托方是享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主體(包括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受委托方是法定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 …… [1] 馬懷德編著:《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學案例教程》,知識產權出版社2014年版,第67頁。 [2] 江必新、梁鳳云著:《行政訴訟法理論與實務(上下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5頁。 [3] 羅豪才、湛中樂主編:《行政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189頁。 [4] 章劍生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4年版,第211頁。

行政法律基礎理論與實務 作者簡介

戴永志,1972年1月出生,山東安丘人,濰坊學院法學院講師,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兼職律師。主要研究方向為行政法與政府法治,先后主持山東省社科聯人文社會科學課題、濰坊市科研規劃課題等省、市級課題4項;出版學術專著1部,發表論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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