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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保險領域犯罪典型案例與司法觀點 版權信息
- ISBN:9787510227790
- 條形碼:9787510227790 ; 978-7-5102-2779-0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銀行保險領域犯罪典型案例與司法觀點 內容簡介
進入新時代,我國經濟已由高速增長階段轉向高質量發展階段,許多領域都面臨著新的任務、新的要求、新的挑戰,比如金融、知識產權等。習近平總書記強調,“金融是國家重要的核心競爭力,金融安全是國家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經濟社會發展中重要的基礎性制度”。他又指出,“知識產權保護工作關系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關系高質量發展,關系人民幸福,關系國家對外開放大局,關系國家安全”。健全現代金融體系、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風險以及推動知識產權高質量發展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重要任務。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在懲治金融犯罪、防范化解金融風險、堅持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服務保障創新型國家建設過程中同樣承擔著重要的職責和使命。 2021年是上海金融、知識產權檢察專業化辦案部門成立十周年,值此之際,我們組織編纂了這套叢書。本系列叢書包括《銀行保險領域犯罪典型案例與司法觀點》《證券期貨領域犯罪典型案例與司法觀點》《知識產權領域犯罪典型案例與司法觀點》《金融及知識產權犯罪辦案實用手冊》四冊,分專題對銀行保險、證券期貨、知識產權檢察工作中的新型、疑難、復雜案件進行梳理和總結,并將金融、知識產權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全面梳理,以期起到類案的指引和參考作用。該系列叢書的編撰不僅是上海金融、知識產權檢察十年以來的經驗總結,也是加強專業化建設的重要探索,其意義在于:一是進一步規范內部辦案流程,為檢察人員辦案提供參考和借鑒,使每一起司法案件都能得到公平公正的處理。二是充分發揮上海區位優勢,將面對新類型、疑難、復雜案件所形成的先進司法理念和實踐經驗進行全面梳理、總結和升華,積極探索可復制、可借鑒的上海樣本。三是鼓勵檢察人員立足司法實踐,以問題為導向,深化理論研究,更好地服務于司法辦案,實現“三個效果”統一。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公開出版這套叢書,以就教于學界專家、司法實務界同仁以及社會各界的朋友們,希望能夠成為金融、知識產權檢察工作的引玉之作。
銀行保險領域犯罪典型案例與司法觀點 目錄
1.非現場查獲型出售、購買假幣行為的認定——王某某等人出售、購買、運輸假幣案
2.非法買賣外匯過程中持幣待售是否屬于交易環節——吳某某非法經營案
3.虛構轉口貿易背景向銀行購匯,通過跨境資金流動賺取境內外匯差行為的認定——李某某等人騙購外匯案
4.虛構轉口貿易向銀行申請外匯融資,通過跨境資金流動套利行為的認定——上海D實業有限公司等逃匯案
第二編 涉貸款類犯罪
5.騙取“委托貸款”的行為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顧某某涉嫌騙取貸款案
6.騙取貸款罪中相關問題的認定——桂某某騙取貸款案
7.提供抵押物申請貸款是否必然否定騙取貸款罪的成立——穆某某信用卡詐騙、騙取貸款案
8.未經被害人同意從其手機銀行申領貸款并使用行為的認定——司某某盜竊案
第三遍 金融票證類犯罪
9.票據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崔某等6人票據詐騙案
10.偽造金融憑證后持有使用行為的認定——張某某金融憑證詐騙案
……
第四編 信用卡類犯罪
第五編 非法集資類犯罪
第六編 洗錢犯罪
第七編 涉保險類犯罪
第八編 金融從業人員犯罪
第九編 檢察機關追贓挽損工作機制
銀行保險領域犯罪典型案例與司法觀點 節選
《銀行保險領域犯罪典型案例與司法觀點》: (一)收購他人自愿出售的信用卡成立“非法持有” 近年來,銀行卡買賣市場日益猖獗,但刑法對于收購他人信用卡行為本身并未直接規定為犯罪,在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中僅規定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種意見認為,銀行卡收購人辯解,其收購的銀行卡都是他人用真實身份在銀行免費辦理的空白銀行卡,向辦卡人支付了一定的報酬后由辦卡人自愿出售,雖然自己又對銀行卡進行了轉賣,但也僅僅是想賺個差價,并沒有用他人銀行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屬于民事買賣行為,不應當用刑法來規制。第二種意見認為,收買信用卡的行為本身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應當予以刑法評價。本案采納了第二種意見。理由是:**,收購、倒賣銀行卡嚴重影響了正常市場經濟秩序。據估算,每年利用銀行卡從事犯罪活動的金額可能高達1億元。該類犯罪中犯罪數額巨大、大要案發生頻繁,團伙作案趨勢明顯,團伙內部各成員分工明確,從竊取、收買,到偽造、出售等各個環節均有嚴密的分工,呈現頻次高發、分工細密、連續作案、流竄作案等特點,而這些都需要使用大量銀行卡賬戶進行資金掩護、贓款轉移等。從某種程度來說,雇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從全國各銀行辦出的銀行卡,就成了上述犯罪行為得以實現的必要基礎,如對收購、倒賣銀行卡等行為不予以規制,就無法從源頭上堵截銀行卡上游犯罪。第二,刑法對收買他人銀行卡信息的行為進行了刑法規制。根據《刑法》第177條之一第2款規定,“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中只需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1條有效信用卡信息即可構成犯罪,作為承載信用卡信息的實物載體,對多張銀行卡收買倒賣更應評價為犯罪行為。第三,收購倒賣銀行卡加大經濟犯罪偵破難度,有必要從源頭加強打擊。很多犯罪團伙利用購買他人銀行卡轉移贓款,因持卡人與使用人相互脫節、互相不認識,偵查機關即使對涉案銀行卡賬戶予以監控,追蹤了資金走向,也仍無法追蹤到使用人,導致案件的突破陷入僵局。本案中查處的銀行卡雖尚未被他人使用,但一旦流入市場極有可能被他人用于其他違法犯罪活動中,故從源頭上打擊此類收購銀行卡行為,對于遏制下游犯罪行為滋生具有積極意義。 在充分認識到收卡行為對破壞金融秩序法益的基礎上,我們認為,收購他人自愿出售的信用卡成立“非法持有”。一方面,持卡人一旦出售自己名下的銀行卡,也極有可能被不法分子用來從事非法洗錢、電信詐騙收款賬戶、行賄受賄、偷稅漏稅等各類需要大量銀行卡作為工具從事的違法犯罪活動。這些都會給售卡人帶來巨大的隱性法律風險,嚴重影響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另一方面,根據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出臺的《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36條,持卡人信用卡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轉借信用卡及其賬戶。在信用卡不得出租或者轉借情形下,出售更是不被允許,因此即使收購的是他人自愿出售的真實信用卡,由于出售行為的不合法,因而收購人無法取得合法持有的依據,不影響“非法持有”的認定, (二)“非法持有”不僅限于物理接觸上的“持有” 關于非法持有是否必須本人物理持有的問題。一種意見認為,“非法持有”作為刑法規定的“行為”,應當進行嚴格解釋,必須進行物理意義上的接觸持有。另一種意見認為,刑法中對于“非法持有”要求應當不僅僅局限于物理接觸上的“持有”,而是可以通過“實際控制”進行持有。本案采納了第二種意見。理由有三個:一是雖然本案中金某某辯稱本人未經手接觸過8張銀行,但其通過祝某某招攬開卡人員、授意祝某某收集卡片后郵寄至指定地點,欲轉賣處置,故金某某通過祝某某始終保持對他人信用卡的實際控制權并行使了實際處分權,已實現對他人銀行卡的“實際控制”,應認定為“非法持有”。二是參照毒品、槍支等刑法禁止持有的物品,如是在行為人住所等其享有實際控制權的場所被查扣,即便行為人未對該物品有身體上的物理接觸,也仍可以認定行為人的持有行為,可見刑法中的“非法持有”不僅僅局限于物理接觸式持有。三是從共同犯罪的角度來看,本案中的8張卡是由金某某起意收購、祝某某負責尋找辦卡人員,二人共同參與現場辦卡、收集卡的行為,且*終都匯集于金某某、祝某某處統一郵寄轉賣(由金某某提供郵寄地址,由祝某某進行實際寄卡操作),兩人在主觀“收卡”意志上達成一致,客觀上有一定的分工,二者屬于共同犯罪,可以對二人共同非法持有8張信用卡的行為進行統一評價。 (三)“曾經持有”可成立“非法持有” 在收購、轉賣銀行卡的過程中,行為人往往僅是“曾經持有”信用卡而非“現實持有”,即案發時行為人已通過倒賣出售將曾經持有的信用卡轉移至他人處,未能當場繳獲涉案信用卡。司法實踐中大量持有型犯罪都難以做到人贓俱獲,但若在已倒賣出售情況下,如有證據證實行為人曾經持有過達到起刑點數量的銀行卡,僅當場未在行為人身邊繳獲銀行卡而不予以處理,有放縱犯罪之嫌。結合本案證據,可以認定金某某、祝某某共同對8張銀行卡存在過持有狀態(如祝某某曾實際持有銀行卡予以郵寄,金某某對銀行卡具有實際控制及處分權),雖然其二人在案發時,涉案銀行卡已轉移至另案處理的同案犯處,但其二人已實行完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即已實現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影響“非法持有”的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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