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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糾紛裁判規則:典型案例辦案思路和實務要點詳解 版權信息
- ISBN:9787521623987
- 條形碼:9787521623987 ; 978-7-5216-2398-7
- 裝幀:70g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合伙糾紛裁判規則:典型案例辦案思路和實務要點詳解 本書特色
合伙糾紛案件高發 私募基金領域尤甚 精心梳理裁判規則 探尋應對勝訴之道 梳理合伙糾紛領域73個常見裁判規則 精選100余個典型案例
合伙糾紛裁判規則:典型案例辦案思路和實務要點詳解 內容簡介
本書具有較大實務參考和實戰指引價值,囊括了實務中基于合伙關系而產生的各類重要法律問題,特別是對私募基金領域的重點問題進行了詳盡的剖析。 作者深入整理研究,根據*新法律、法規和監管政策,結合辦理過的大量合伙相關業務的實踐經驗,精心篩選出常見多發的案例,以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可能存在的裁判規則、主要問題、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精準匹配并滿足實操一線的閱讀習慣,是民商事領域律師實務人士尤其是關心合伙、私募基金法律問題各類專業人士不可多得的工具書,值得人手一本。
合伙糾紛裁判規則:典型案例辦案思路和實務要點詳解 目錄
**章 與合伙關系認定相關的法律問題
01雖然無有效的書面合伙協議,但雙方共同投資、經營的,應認定形成了事實上的合伙關系
02“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是合伙關系的本質特征
03一方提供投資協議、投資明細、投資匯款等證據證明是合伙關系的,應認定為合伙關系
04是否承擔經營風險,是區分合伙關系和借貸關系的關鍵
05合伙協議中約定只收取利潤不承擔經營風險的,當事人之間成立借貸關系
06合伙組織借用資質開發房地產,與出借資質的公司之間不形成合作開發關系
07當事人之間約定共同購買公司股權,不能認定為形成合伙關系
08合伙協議中約定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當事人之間不構成個人合伙關系,構成合同關系
09當事人簽訂合伙協議是為確認借款數額及保證債務履行的,不成立合伙關系
10合伙協議中約定借用企業房地產資質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合伙協議無效
11合伙各方在未取得采礦權證的情況下進行無證開采,屬于協議履行的問題,不影響合伙采礦協議的效力
第二章 與合伙份額轉讓相關的法律問題
12合伙人對外轉讓合伙企業份額時,須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
13未明確表示反對,可認定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人轉讓合伙份額
14合伙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合伙份額出讓方沒有“反悔權”
15對外轉讓合伙份額時即使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協議亦有效,但其他合伙人享有撤銷權
16夫妻一方作為合伙人轉讓合伙財產份額時,即使未經另一方同意,受讓人仍可善意取得
17合伙人對內轉讓合伙企業份額時,無須經其他合伙人同意,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
18名為個人獨資實為合伙,登記的投資人擅自對外轉讓全部份額時,受讓人知道合伙關系存在的,不構成善意取得
19受讓人不知隱名合伙人存在時,受讓顯名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份額,對隱名合伙人產生效力
20隱名合伙人能夠證明其為合伙份額的實際享有人時,該合伙份額可排除強制執行
21合伙份額轉讓協議中未約定采礦權轉讓內容的,不應認定為轉讓采礦權
22礦山合伙企業轉讓全部財產份額,不導致采礦權主體變更
23受讓人明知出讓人未足額出資時仍受讓其持有的合伙份額的,出讓人無須再承擔補足出資責任
24在未訂立書面合伙協議的情況下,應以各合伙人實際出資比例確定合伙份額
第三章 與合伙事務執行相關的法律問題
25合伙企業規定了執行事務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對外處分合伙企業財產,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該處分行為對合伙企業產生效力
26未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執行事務合伙人代表合伙企業對外提供擔保,合伙企業應承擔擔保責任
27執行事務合伙人能夠全面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
28執行事務合伙人越權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債權人的善意和全體合伙人的真意推定均能使擔保合同有效
29普通合伙人未經全體合伙人同意,對外代表合伙企業簽訂的擔保合同對合伙企業產生效力(附普通合伙人與有限合伙人對比)
30執行事務合伙人委派的代表在未經執行事務合伙人同意時,有權以合伙企業名義提起訴訟
31合伙人可以承包經營所在的合伙企業,合伙人之間簽訂的內部承包經營協議有效
第四章 與合伙利潤分配、債務承擔相關的法律問題
32審核報告認定的投資額和利潤與散伙協議中的約定不一致時,應以審核報告作為結算依據
33請求分配合伙利潤的合伙人,即使未實際參與合伙經營管理,也要承擔合伙利潤證明的舉證責任
34隱名合伙人對合伙收益無獨立請求權,不能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35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合伙人僅能依法要求合伙清算(結算)并按份額返還資產
36合伙企業作為普通合伙人被追加為被執行人時,不能同時追加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為被執行人
37名義上為個人獨資企業實際由各合伙人共同經營的,個人獨資企業的性質不影響各合伙人的責任承擔
38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未能清償的債務部分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39合伙企業因兼并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后,原普通合伙人仍需對合伙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40被侵權人單方免除一方合伙人部分債務的,被免除債務的合伙人對剩余全部債務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41普通合伙人未按約出資,沒有補繳出資的法定義務
42新入伙的合伙人對入伙前的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章 與有限合伙人相關的法律問題
43有限合伙人與普通合伙人對賭有效
44投資人作為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業,須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
45執行事務合伙人未提起訴訟或仲裁構成怠于行使權利,投資人有權提起派生訴訟
46無須書面申請,有限合伙人可查閱合伙會計賬簿、會計憑證和會計報表
47未明確普通合伙人,僅約定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不成立
48有限合伙人退伙后,要對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發生的企業債務,以其退伙時取回的財產承擔責任
49執行事務合伙人未起訴構成怠于行使權利,有限合伙人可以自己名義起訴
第六章 與合伙人入伙、退伙相關的法律問題
50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投資人得以加入合伙
51即使新入伙的合伙人非原合伙協議的簽訂主體,其入伙后亦受原合伙協議中仲裁條款的約束
52私募基金投資者與合伙企業簽訂的《入伙協議》并非《合伙企業法》規定的合伙協議,不能認定為入伙成功
53合伙人之間關于合伙存續期間不得退伙的約定有效
54合伙人退伙應當適用《合伙企業法》的相關規定,解除《合伙協議》不能夠達到退伙的效果
55僅經部分合伙人同意即退伙,應視為該部分合伙人對退伙份額的個人認購
56被授予激勵股權的員工從公司離職后,應從作為股權激勵持股平臺的合伙企業中退伙
57部分合伙人直接支付退伙人全部退伙款,不能認定為系對退伙人持有份額的認購
58被除名合伙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除名異議之訴
59被除名合伙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無權另行起訴請求確認除名決議無效
第七章 與合伙解散、清算相關的法律問題
60僅一名合伙人不同意解除個人合伙關系的,可以解除合伙關系
61不定期個人合伙,合伙人享有任意解除權
62合伙合同期限屆滿,合伙人繼續從事合伙事務,合伙關系繼續存續
63領款單不能證明投資款已實際退回,因此僅憑領款單不能認定個人合伙關系已解除
64合伙企業成立后從未經營合伙協議約定的業務而僅作為公司股東存在的,可以認定為合伙目的未能現實,應當解散合伙企業,且法院有權對其進行強制清算
65合伙未運營即告終止,投資人有權向資金占用方主張賠償資金占用費
66在無協議約定且無法確定出資額的情況下,應按等分原則分割合伙共有財產
67個人合伙解散時應進行清算,未經清算合伙關系不能解除
68個人合伙未經清算但能夠證明合伙利潤存在的,合伙人可主張對該部分合伙利潤進行分配
69未經清算,又無法舉出證據,合伙人不能要求賠償投資損失
第八章與合伙相關的其他法律問題
70合伙財產清算完成時點即合伙財產分割糾紛訴訟時效起算點
71合伙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要考慮業務性質、經營時間和經營空間
72合伙人不能直接要求合伙企業為合伙人內部糾紛承擔責任
73保證人未直接與合伙人簽訂保證合同,亦需對合伙人承擔保證責任
74精讀——《民法典》“合伙合同”
合伙糾紛裁判規則:典型案例辦案思路和實務要點詳解 節選
**章 與合伙關系認定相關的法律問題 01 雖然無有效的書面合伙協議,但雙方共同投資、經營的,應認定形成了事實上的合伙關系 閱讀提示 合伙作為重要的組織形式,隨著其運用范圍越來越廣,實踐中產生的糾紛也越來越多,糾紛類型更是多種多樣,為此,我們推出近百篇關于合伙糾紛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讀,以期為實踐中的爭議解決提供參考。 合伙主要包括個人合伙和合伙企業,個人合伙與合伙企業*大的區別在于個人合伙可訂立口頭合伙協議,而合伙企業的成立必須有書面合伙協議。《民法典》施行后,個人合伙主要適用《民法典》中合伙合同章的有關規定,而合伙企業主要適用《合伙企業法》中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設置專章規范合伙合同,這是對現實生活中廣泛存在的個人合伙關系的立法回應,對個人合伙糾紛的司法審判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民法典》和《民法通則》均不要求合伙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呈現,因未簽訂書面協議而產生的合伙關系確認糾紛,在《民法典》頒布后依然會大量存在。 本節分析的案例系針對個人合伙引發的糾紛。正因為個人合伙不強制要求必須有書面合伙協議,導致實踐中時常出現在當事人未簽訂書面合伙協議,或簽訂的書面合伙協議無效的情形下,該如何判定合伙關系是否成立的問題。在此種情形下,法院怎么判?從本書作者梳理的案例來看,各法院在裁判時均認為,雖然當事人之間無有效的書面合伙協議,但具備合伙的實質性特征的,即可認定形成了事實上的個人合伙關系。但何為具備合伙的實質性特征,各法院的裁判觀點卻不盡相同。 裁判要旨 雖然當事人之間的書面合伙協議無效,但雙方有共同投資、共同經營行為,具備合伙的實質性特征,應認定形成了事實上的個人合伙關系。 案情簡介 1.劉某厚與陸某偉簽訂合伙協議,約定合伙經營礦山。2001年2月,劉某厚于汲某能、張某昌處購買礦山;2002年12月,陸某偉于熊某光處購買采礦權。陸某法代理陸某偉對礦山進行投資、管理,劉某厚則一直參與經營、管理礦山。 2.陸某法編者注:陸某法是陸某偉的法定代理人。以劉某厚購買礦山系受其委托為由提起上訟,請求法院認定劉某厚與陸某偉之間并非共同投資,未形成合伙關系,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一審、二審法院認定劉某厚是自己購買礦山,再結合陸某偉購買了采礦權的事實,認為雙方系共同投資,形成了合伙關系。 3.陸某偉以其自出生時精神發育遲滯,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為由請求法院認定合伙關系不成立,并提供《殘疾評定表》《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證明。但一審法院和安徽省高院對其提供的證據均未采信,從而認定雙方合伙關系成立。 4.陸某偉不服安徽省高院判決,向*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高人民法院認為,陸某偉在一審和二審中提交的證明足以證明其自出生以來一直無民事行為能力,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伙協議無效。但根據當事人雙方共同投資、共同經營的事實,應認定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個人合伙關系,故駁回陸某偉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一方面,陸某偉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自出生以來一直無民事行為能力,因此其與劉某厚簽訂的合伙協議無效。另一方面,陸某法主張劉某厚購買礦山的行為系受其委托,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應認定劉某厚受讓礦山,陸某偉受讓采礦權,各自支付相應的轉讓費,雙方共同投資。雖然雙方簽訂的合伙協議因主體不合格而無效,但鑒于雙方共同投資、經營的事實,具備了合伙的實質性特征,應認定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合伙關系。因此,*高人民法院駁回了陸某偉的再審申請。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雖然上述案例中雙方當事人之間無有效書面合伙協議,法院亦認定合伙關系成立,但在現實中依然存在認定合伙關系不成立的風險,為避免此類風險,我們提出如下建議: 1.當雙方當事人決定合伙投資時,必須簽訂書面的合伙協議,就合伙份額、事務執行、盈余分配等事項進行明確約定。合伙協議作為合伙過程中的重要依據,一方面可以證明合伙關系存在,另一方面也可防止就合伙份額、盈余分配等產生糾紛時無憑據可依。 2.共同出資的憑證可作為認定合伙關系成立的重要依據,當事人在無有效的書面合伙協議的情況下,對于出資憑證或其他可證明出資情況的證據應注意保留。同時,為避免對出資款性質產生爭議,可在合伙出資過程中,就出資款性質進行書面確認。 3.在未簽訂書面合伙協議而進行口頭約定時,確保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在場見證,降低認定合伙關系不成立的風險。 相關法律規定及判決書節錄 《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條 合伙合同是兩個以上合伙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 以下為該案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1)關于劉某厚是否案涉礦山出資人的問題。原審中,劉某厚提交案涉礦山原所有人汲某能、張某昌于2001年2月19日出具的收條以及張某昌于2001年5月12日、5月13日出具的收到轉讓費的收條,證明礦山系其購買;陸某偉提交2002年12月9日其與熊某光簽訂購買采礦權的《協議書》,證明案涉礦山的采礦權系陸某偉購買。雖然陸某法稱系其委托劉某厚代為支付購買礦山款,但由于陸某法未能提供付款委托書,劉某厚提供的收條上也無收到陸某偉交款的字樣,故該主張證據不足。原審認定劉某厚受讓礦山,陸某偉受讓采礦權,各自支付相應的轉讓費,雙方共同投資并無不當。 (2)關于陸某偉是否具備簽約的民事行為能力的問題。一審中,陸某偉提交蚌埠市**人民醫院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評定表》載明,“評定意見:陸某偉:出生有窒息史致腦性癱疾,面部肌肉、四肢張直痙攣性抽搐,大部分語言吐字不清,有效交流困難,四肢運動障礙,大部分生活靠他人幫助、支持。殘疾類別:重度精神發育遲滯,殘疾等級:智力二級”。陸某偉一審提交的2014年1月2日《合肥市精神病司法鑒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鑒定診斷:精神發育遲滯(中度),法定能力評定:無民事行為能力”。該兩份證據相互印證,陸某偉的殘疾始于出生,其自出生以來一直無民事行為能力。劉某厚提供陸某偉的初中畢業證書、2003年鳳陽縣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局為陸某偉頒發的《安全生產培訓班結業證書》、2008年6月23日陸某偉和劉某厚與卻某武簽訂《協議書》上的簽名、2009年4月7日陸某偉向安徽省公安廳控告信件中的簽名以及鳳陽縣國土資源局對陸某偉詢問筆錄上的簽名等,擬證明陸某偉可以進行與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動。但這些證據均系間接證據,不能直接、單獨地證明案件事實,亦不能推翻作為直接證據的殘疾人評定表和精神病醫學鑒定書的結論。即使認定陸某偉能夠進行與其智力相符的民事活動,也不應包括簽訂民事合同這類屬于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活動。根據《民法通則》本書所引判決均發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民法典》施行之后,判決書中部分法律或有失效,但相關案例仍具有參考價值。第十三條**款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陸某偉與劉某厚簽訂的《合伙協議》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認,屬無效協議。原審認定陸某偉被民事判決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之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與劉某厚簽訂的合伙協議合法有效不當,應予糾正。 (3)關于雙方是否存在合伙關系的問題。雖然陸某偉與劉某厚之間不存在書面合同關系,但陸某偉沒有證據證明是其委托劉某厚支付購買案涉礦山的款項,也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其多年來向劉某厚支付工資,雙方存在雇傭關系。陸某法代理陸某偉對礦山進行投資、管理,礦山一直由劉某厚經營、管理,雙方共同投資,共同經營,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合伙關系。 案件來源 陸某偉等與劉某厚合伙協議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23號] 延伸閱讀 當事人之間無書面合伙協議時應如何認定合伙關系?部分法院在裁判時認為,具備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中的兩個以上特征即可認定成立事實上的合伙關系(案例一至四)。也有法院僅根據共同出資這一特征即認定成立事實上的合伙關系(案例五至六)。只有極少數法院在裁判時認為,不僅需同時滿足合伙的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特征,且需要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才能認定合伙關系成立(案例七)。 案例一:王某貧與王某利、陳某鏡、吳某合伙協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川民終字第233號] 法院認為:“本案的基本事實是王某利、陳某鏡、吳某三人合伙投資酒店,王某貧通過受讓吳某份額參與三人合伙。王某利、陳某鏡主張是共同投資成立有限公司,但并未否認王某貧通過受讓吳某份額參與三人合伙的基本事實。西昌某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僅取得工商部門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登記,并未取得營業執照,該有限公司并未正式成立。本案當事人之間雖無書面合伙協議,但根據本案當事人已共同出資、成立西昌某假日酒店,并已實際共同經營的事實,可以認定本案當事人已形成事實上的合伙關系。根據《*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二條‘合伙人退伙,書面協議有約定的,按書面協議處理;書面協議未約定的,原則上應予準許’的規定,王某貧主張退出口頭合伙應予準許。” 案例二:范某新與劉某合伙協議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新審一民提字第80號] 法院認為:“本案首先應當確定申請再審人劉某與申請再審人范某新之間是否存在合伙關系。劉某稱雙方存在合伙關系,而范某新予以否認,根據《*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款‘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劉某應對雙方之間建立合伙關系負有舉證義務。劉某稱雙方未簽訂書面合伙協議,但向法庭提交了柳某寶與范某新等人在場的談話錄音、劉某坤出具收到賣地款收條、劉某對訴爭農場投入了資金用于土地改良、聘用場長、支付農場雇傭人員生活費、工資等證據,結合雙方對訴爭農場產生的利潤進行分配的事實,可以證明雙方共同出資、經營且共享經濟利益,已具備構成合伙的實質條件,故劉某與范某新二人雖未簽訂書面合伙協議,但從劉某所舉證據,可以證明劉某與范某新之間的合伙關系成立。” 案例三:李某發、黃某合伙協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4)桂民終384號] 法院認為:“李某發稱其只是債權人韋某梅聘請的技術人員,且未向涉案船舶進行實際投資,故其與黃某之間不存在合伙關系。本院認為,首先,因李某發與黃某系口頭約定合伙經營涉案船舶,不存在認定雙方合伙關系的直接證據,但是結合李某發與黃某對外以合伙人身份共同簽署的借條、雙方簽字確認的各類結算表格和憑證以及共同協商涉案船舶的意向協議書等證據來看,以上證據可以印證雙方為共同經營、共擔債務的合伙關系,同時,根據《*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六條‘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并約定參與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參與合伙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與盈余分配的,視為合伙人’的規定,即使其僅為提供技術性勞務,但應約定有盈余分配,故其亦應視為合伙人;其次,在本院已經生效的(2015)桂民四終字第7號民事判決中,也已經確認了李某發與黃某之間的合伙關系;*后,李某發提起本案訴訟也是以合伙人身份主張盈余分配,應視為其對于自己作為合伙人身份的自認。故對李某發以自己只是提供技術性勞動,未實際投資為由否認合伙關系,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祁某輝、李某霞、李某壽合伙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終字第56號] 法院認為:“本案中,由于雙方未簽訂書面合伙協議,無法直接認定雙方是否存在合伙法律關系,應當結合各自提供的證據材料、鑒定意見等相關證據綜合分析認定。根據李某壽提供的銀行賬冊以及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意見,可以證明李某壽、祁某輝對平安縣某彩磚廠進行過經營管理,并在銀行賬簿上記載財務收支及出資數額的事實。根據平安縣工商局、小峽工商所出具的《證明》,可以證明以李某霞名義設立的小峽鎮某水泥制品廠并未注冊登記的事實。根據李某壽提供的證人證言、租賃合同、收條、郵政黃頁等證據,可以證明李某壽與祁某輝合伙經營管理某彩磚廠的事實。祁某輝、李某霞提供的營業執照、收條等反駁證據不能否定合伙關系的存在,亦不足以推翻合伙關系業已成立的事實。根據《*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款‘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的規定,應當認定李某壽與祁某輝口頭約定分別出資100000元和88400元,設立了平安縣某彩磚廠,對該廠共同經營,共享盈虧、共擔風險的事實。李某壽與祁某輝之間存在合伙的法律關系。祁某輝、李某霞提出的不存在合伙關系的上訴請求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劉某林、內蒙古某煤業有限責任公司與呂某斌、大連某礦業有限公司合伙協議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9號] 法院認為:“雖然劉某林與呂某斌未簽訂書面合伙協議,但呂某斌為購買甲煤礦已經實際出資540萬元。《*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伙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綜上,劉某林否認其與呂某斌合伙購買甲煤礦事實,但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且其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張某安與周某超、蘭考縣某醫院等合伙協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三終字第95號] 法院認為:“在關于蘭考縣某醫院整體遷建項目的《借款合作協議書》簽訂后,張某安實際出資,分別向周某超匯款335萬元、向甲公司匯款120萬元、向蘭考縣某醫院匯款25萬元、向蘭考縣某醫院交付現金10萬元,共計490萬元,以上款項*終均轉至蘭考縣某醫院,為蘭考縣某醫院整體拆建項目墊資。《借款合作協議書》未能實現,蘭考縣某醫院應向張某安、甲公司和周某超退還墊資款,且退款《協議書》中約定‘張某安投資的120萬元仍作為蘭考縣某醫院整體遷建項目墊資款,直接轉到蘭考縣某醫院,不再作為甲公司的墊資款’。綜上,雖然張某安與甲公司、周某超之間關于墊資蘭考縣某醫院整體遷建項目沒有訂立書面合伙協議,但是張某安與甲公司、周某超共同為蘭考縣某醫院整體遷建項目出資及退款,三方具備合伙的條件和特征,且蘭考縣某醫院、王某亮、黃某、韓某證明三方為合伙關系,故本院可以認定張某安與甲公司、周某超之間就蘭考縣某醫院整體遷建項目墊資存在合伙關系。” 案例七:鄧某亮、鄧某球等與張某、唐某強合伙協議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5)桂民提字第99號] 法院認為:“認定個人合伙關系必須同時具備兩個要件:一是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二是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一)本案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申訴人對藤州鎮某石場投入了資金和機械作為出資,派人參與合伙經營管理,在經營過程中與其他合伙人享有同等的從合伙盈余中支領款項的權利,本案符合合伙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特征,具備合伙的基本條件。(二)本案不具備‘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這一要件。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對于雙方是否合伙存在爭議,故申訴人告知鄧某自己系合伙人,對雙方是否系合伙關系的問題不具有證明效力。本案雙方雖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但證人黃某、鄧某的證言不足以證明雙方有口頭合伙協議,故不具備《*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條規定的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這一要件,不應認定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之間存在合伙關系。” 綜合以上分析,本書作者認為,個人合伙應當具備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并由各合伙人訂立書面合伙協議等特征。在合伙人未簽訂合伙協議時或無有效的書面協議的情況下,可根據是否具備以上實質性特征判斷合伙關系是否成立。但是否需同時具備三個特征才能判定合伙關系成立?從上述梳理的案例來看,雖然各法院對具備合伙特征的認定標準不統一,但認為需同時具備三個特征的案例非常罕見,且共同投資作為認定合伙關系存在的依據占據首要地位,部分法院僅根據存在共同投資即認定合伙關系成立。本書作者認為,若要求同時具備三個特征才能認定合伙關系成立過于嚴格,將導致否認大量合伙關系的成立,如此一來,不僅不利于實現私人自治,也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但值得注意的是,僅就共同投資認定合伙關系成立時,應注意判斷支付的款項為投資款還是借款,以區分合伙關系與借貸關系。下一篇我們將介紹一個未認定為合伙關系的相反案例。 02“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是合伙關系的本質特征 ……
合伙糾紛裁判規則:典型案例辦案思路和實務要點詳解 作者簡介
李舒,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長期從事商業保理等新型金融業務領域的法律與合規問題研究,先后為數百家行業內知名保理企業提供業務培訓等法律服務,在業內廣受歡迎。擅長金融與銀行業務、公司業務、執行與破產等領域的法律事務;曾為國內外數十家金融機構和商業企業提供法律服務,尤其擅長從實現委托人商業利益的角度就疑難復雜的法律問題和需求提出整體的解決方案;參與辦理各類案件總金額達數百億元。 李舒律師著有《擔保糾紛疑難問題及勝訴指南》《金融借款糾紛案件辦案思路和實務要點》《公司法裁判規則解讀》《保全與執行一本通》《民企產權保護政策匯編與解讀》等多部著作;在各類專業刊物和媒體發表了大量法律實務文章,并就諸多法律問題接受中外著名媒體采訪;受邀在清華大學、人民大學、浙江大學等著名高校以及上百家金融機構和各類大型企業講授法律實務課程;創辦的“法客帝國”和“保全與執行”等專業平臺有近百萬人訂閱,在法律界具有廣泛的影響力。 唐青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校外導師、北京第二外國語大學國際法學院兼職教授。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學位。1999年開始從事法律工作。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疑難復雜案件并成功獲得勝訴。專業論文曾發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和《法學研究》。 唐青林律師精通公司與金融領域法律事務法,辦理了大量疑難復雜案件。在注重法律實務的同時,注重理論和案例研究,十多年來在中國法制出版社等出版的著作有《判決書中的合同法:最高法院經典案例評析及合同法律實務指南》《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保全與執行裁判規則解讀》《公司章程陷阱及72個核心條款設計指引》《公司法裁判規則解讀》《企業家刑事法律風險防范》等十余部。受邀在清華大學、人民大學、國家開發投資公司等高校或大型企業講授法律實務課程講座。 袁惠,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專注于公司業務、破產業務、商事訴訟與仲裁等實務領域,尤其在公司法相關領域具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和大量成功案例。參與合著《公司法25個案由裁判總述及辦案指南》等文章及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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