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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治理中的刑事法治新課題 版權信息
- ISBN:9787520391108
- 條形碼:9787520391108 ; 978-7-5203-9110-8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社會治理中的刑事法治新課題 本書特色
本書是中國社會科學院刑法學重點學科暨創新工程年度論壇2020年的會議論文精選,共收入19篇文章和1篇會議綜述。在實施完上一期的“社會變遷與刑法發展”三部曲科研計劃后,從2020年起,我們的刑法學科又開始實施“社會治理與刑法發展”的新一期科研計劃,準備再打造一個三部曲。本書定名為《社會治理中的刑事法治新課題》,是新的三部曲的**部。
社會治理中的刑事法治新課題 內容簡介
本書是中國社會科學院刑法學重點學科與國內刑法學界的部分同仁聯合推出的一本旨在研討社會治理與刑法發展的刑法學著作。全書主要內容包括:《刑法修正案(十一)》及其草案的研討、疫情防控與刑法、新型網絡犯罪、互聯網金融犯罪、刑事一體化與立體刑法學等。書中對風險社會、信息社會及疫情影響下的社會治理問題從刑法視角進行了探討,既有對刑法新問題的具體分析,也展現了多維度研究刑法的方法論。本書是觀察社會治理與刑法發展新課題的一個理論窗口。
社會治理中的刑事法治新課題 目錄
關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若干條文的商榷
產權平等保護精神的貫徹與刑法修正——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相關規定為基礎的思考
環境刑事立法的正當性、限度與立法完善
高空拋物“人刑”的正當根據及其體系性詮釋
第二編 疫情防控與刑法
我國傳染性疾病刑法治理體系的檢視與完善
疫情防控中刑法規制的罪名競合及法教義學分析
重大疫情期間刑法對謠言的合理規制
論妨害突發事件防控的犯罪行為之處罰
第三編 新型網絡犯罪
論網絡犯罪治理的公私合作模式
網絡數據犯罪的規范局限及拓展——兼論《數據安全法》中禁止性規范的不足
網絡時代預防刑法的理性收縮——意大利近三十年信息犯罪立法之提示
毒品犯罪網絡化的刑事治理
第四編 互聯網金融犯罪
指導性案例對網絡非法集資犯罪的界定
基于實質刑法觀的股權眾籌出罪路徑研究
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行為類型——基于網貸背景下的教義學展開
第五編 刑事一體化與立體刑法學
刑事案件另案處理的檢視與完善
數據正義與技術治理的價值權衡
美加引渡制度探析:以孟晚舟案為例
死刑問題的立體觀察
附錄
“社會治理中的刑事法治新課題”學術研討會綜述
社會治理中的刑事法治新課題 節選
《社會治理中的刑事法治新課題》: (一)高空拋物“入刑”是完善刑法分則罪名體系的現實需要 通常而言,若現有刑法規范已經能夠實現對高空拋物行為不法與罪責全面評價,尚未出現需要刑事立法填補的處罰漏洞,那么通過刑法修正增設新罪名專門規制高空拋物行為將顯得毫無價值。在本文看來,《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抽象危險犯的形式增設高空拋物罪,在填補處罰漏洞、完善罪名體系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1.高空拋物罪應為理解危及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 從《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1條規定的罪狀來看,絕非任意高空拋擲物品的行為均構成犯罪,高空拋物罪的構成要求高空拋擲物品達到“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程度。然而,對于“危及公共安全”的實質內涵以及價值功能,理論界存在不同理解,相關爭議特別集中于“危及公共安全”是否與刑法分則條文中常見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具有同等內涵?有學者提出,刑法分則中“危及公共安全”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具有相同的內涵,都是具體危險犯的立法標識;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區別在于抽象危險犯之抽象危險無須司法者獨立審查,而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需要司法者結合行為時的情狀予以獨立審查。對此,本文持懷疑態度。 其一,從法律文本規范性以及法秩序統一性要求出發,立法者對法律文本術語的適用應當保持協調一致,即對相同對象的描述與概括應當盡可能使用相同術語,對不同對象的描述與區分應當盡可能適用不同術語。現行刑法對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狀態的描述除采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作為立法提示外,還采用“足以”的立法表述。《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1條特別使用與“足以”明顯區別的“危及”描述高空拋物行為人罪的門檻,說明草案起草者有意識地將高空拋物罪設置為抽象危險犯。這在《草案》第7條關于罪狀的表述中也得到印證,起草者在該條中明確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提示具體危險犯,根據反對解釋的規則,《草案》第1條“危及公共安全”的表述意在表明高空拋物罪乃抽象危險犯。 其二,從法定刑配置來看,高空拋物罪的法定刑為“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意味著高空拋物罪乃繼危險駕駛罪、使用虛假身份證件、盜用身份證件罪及代替考試罪之后的第四個微罪罪名。姑且不論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的兩個微罪罪名,作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微罪,危險駕駛罪與高空拋物罪在不法與責任的質與量上均具有高度的相似性,而危險駕駛罪乃公認之抽象危險犯,類比可知,高空拋物罪也應屬于抽象危險犯。 其三,通說關于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界分之形式標準——是否需要司法者具體審查——值得商榷。此種形式化的區分標準并未真正把握住二者的實質內涵,并誘發諸多似是而非的爭議。立足法益保護說的基本立場,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中的“危險”都是相對于實際造成法益損害之威脅法益,具體與抽象的界分標準應聚焦于對威脅法益的具體程度以及法益實際遭受損害的現實性、緊迫性。“無論具體危險犯或抽象危險犯,皆同屬于危險犯之性質,并無本質之不同,兩者之差異僅在于具體危險(即發生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較高者)與抽象危險(即發生法益侵害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較低者)之不同而已。”作為法益侵害說的自然延伸,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的界分標準也應實現由形式到實質的轉變。 2.作為抽象危險犯的高空拋物罪難以為現有罪名體系直接覆蓋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在刑法第114條增設第3、4款規定高空拋物罪,側重高空拋物行為對公共安全的現實威脅,是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體系內設置高空拋物罪。然而,我國現行刑法對故意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規制并不包含僅造成公共安全抽象危險的高空拋物行為。由于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拋物行為尚停留在抽象危險犯的階段,與刑法第114條規定的作為具體危險犯或者基本犯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不法與責任的評價上皆存在相當距離,由此出現現行刑法在高空拋物僅危及公共安全卻未“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場合出現評價空檔與處罰漏洞。《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增設作為抽象危險犯的高空拋物罪,補齊刑法規制高空拋物行為的罪名體系,使高空拋物罪與既有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道形成刑法規制危害公共安全之高空拋物行為的全覆蓋。 3.作為抽象危險犯的高空拋物罪難以通過未遂犯或預備犯評價 興許有學者主張,雖然現行刑法缺乏直接規制高空拋物行為的專門罪名,但通過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或預備犯將單純危及公共安全之高空拋物行為納入刑法規制范圍。應當承認,此種見解對于解決高空拋物刑法規制具有一定的創新性,但卻與高空拋物以及未遂犯或者預備犯的構造明顯齟齬。作為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態的預備犯與未遂犯是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未能著手實行犯罪或者未能達到犯罪既遂),以至于未完成犯罪既遂所要求的要件要素,屬于特定犯罪行為發展階段客觀終止的犯罪樣態。《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1條所規制的高空拋物行為雖然是僅具有抽象危險的犯罪行為,但評價焦點在于作為完整行為的高空拋物行為自身內含以及*終呈現之危及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此種抽象危險既可以是行為屬性維度的危險性,也可以是結果屬性維度的輕度危險,但決不是針對高空拋物行為實施過程中的終止情形,缺乏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預備犯或未遂犯的構造性特征。 ……
社會治理中的刑事法治新課題 作者簡介
劉仁文,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刑法研究室主任、博士生導師,中國社會科學院刑法學重點學科負責人,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詢員,最高人民檢察院專家咨詢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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