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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版權信息
- ISBN:9787521612356
- 條形碼:9787521612356 ; 978-7-5216-1235-6
- 裝幀:一般輕涂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本書特色
本書收錄《公安部關于修改的決定》,以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新舊對照表。 新舊對照采取表格形式,條文中黑體字為新增或者修改的內容,刪除線為刪去的內容,條文變遷一目了然。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內容簡介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是公安機關適用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律辦理刑事案件的重要規章,2020年7月20日修正涉及強制措施制度、受立案制度、偵查制度、涉案財物管理處置機制、認罪認罰從寬、取證規則、公安機關的管轄范圍、國際司法協助等。修改后的規定共14章388條。 本書對2012年12月13日修訂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與2020年7月20日修正的版本逐條進行對照,方便讀者正確適用該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159號)
公安部關于修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決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新舊對照表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節選
公安部決定對《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安部簽訂的雙邊、多邊合作協議,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公安機關可以和外國警察機關開展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一)監察機關管轄的職務犯罪案件; “(二)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轄的自訴案件。對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起訴,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四)軍隊保衛部門管轄的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和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 “(五)監獄管轄的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門管轄的海(島嶼)岸線以外我國管轄海域內發生的刑事案件。對于發生在沿海港岙口、碼頭、灘涂、臺輪停泊點等區域的,由公安機關管轄;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 三、將第十五條改為兩條,作為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修改為: “第十五條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對有關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于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醫的除外。單位登記的住所地為其居住地。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與登記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其居住地。” 四、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針對或者主要利用計算機網絡實施的犯罪,用于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絡服務使用的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服務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網絡信息系統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網絡信息系統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和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公安機關可以管轄。” 五、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行駛中的交通工具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初停靠地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交通工具始發地、途經地、目的地公安機關也可以管轄。”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中國航空器內發生的刑事案件,由該航空器在中國*初降落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中國公民在中國駐外使、領館內的犯罪,由其主管單位所在地或者原戶籍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被害人是中國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離境前居住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八、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提請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時,應當在有關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實、管轄爭議情況、協商情況和指定管轄理由,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層報有權指定管轄的上級公安機關。”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款、第二款修改為: “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的,應當將指定管轄決定書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的公安機關,并根據辦案需要抄送同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上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決定書后,不再行使管轄權,同時應當將犯罪嫌疑人、涉案財物以及案卷材料等移送被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 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偵查: “(一)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二)恐怖活動犯罪; “(三)涉外犯罪; “(四)經濟犯罪; “(五)集團犯罪; “(六)跨區域犯罪。”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對倒賣、偽造、變造火車票的刑事案件,由*初受理案件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鐵路公安機關或者地方公安機關管轄。” 增加兩款,作為第四款、第五款:“在列車上發生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列車運行途中被抓獲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也可以由列車始發站、終點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不是在列車運行途中被抓獲的,由負責該列車乘務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但在列車運行途經的車站被抓獲的,也可以由該車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 “在國際列車上發生的刑事案件,根據我國與相關國家簽訂的協定確定管轄;沒有協定的,由該列車始發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國車站所在地的鐵路公安機關管轄。” 第四款改為第六款。 十二、刪去第二十四條。 十三、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四、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構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境內發生的涉稅走私犯罪和發生在海關監管區內的非涉稅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監察機關管轄的案件時,應當及時與同級監察機關協商,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十六、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刪去第二款中的“列入武裝警察部隊序列的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門人員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十七、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的不正當行為。” 十八、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提出回避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申請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十九、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犯罪嫌疑人指派辯護律師: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 二十、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七條,**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其申請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并在三日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地址不詳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羈押時沒有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也沒有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看守所應當告知其有權約見值班律師,獲得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 “沒有委托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沒有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請由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看守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值班律師。” 二十二、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前款規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向辦案部門提出申請。 “對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日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辯護律師,并及時通知看守所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部門。除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 “公安機關不許可會見的,應當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機關應當許可會見。” 二十三、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三條,刪去第二款中的“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 二十四、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四條,**款修改為:“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向辦案部門提出申請。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三日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辯護律師。對于具有本規定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通知其更換;不具有相關情形的,應當許可。” 二十五、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會見的規定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制止。對于嚴重違反規定或者不聽勸阻的,可以決定停止本次會見,并及時通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律師協會以及司法行政機關。” 二十六、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辯護人實施干擾訴訟活動行為,涉嫌犯罪,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公安機關報請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一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不得指定原承辦案件公安機關的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辯護人是律師的,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所屬的律師協會以及司法行政機關。” 二十七、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調取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二十八、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二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明確調取的證據和提供時限。被調取單位及其經辦人、持有證據的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注明。必要時,應當采用錄音錄像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及取證過程。” 二十九、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接受或者依法調取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經公安機關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收集、調取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原始存儲介質,并制作筆錄、予以封存。 “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可以現場提取或者網絡在線提取電子數據。無法扣押原始存儲介質,也無法現場提取或者網絡在線提取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相關證據,并在筆錄中注明原因。 “收集、調取的電子數據,足以保證完整性,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偽,或者制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三十一、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收集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三十二、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二條,**款修改為:“人民法院認為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必要時,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收集過程,并就相關情況接受發問。” 三十三、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七十五條,**款修改為:“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偵查過程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通訊方式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被保護人; “(三)對被保護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將被保護人帶到安全場所保護; “(五)變更被保護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三十四、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七十六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通訊方式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訴意見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個人信息。但是,應當另行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并標明密級,單獨成卷。” 三十五、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七十八條,**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需要拘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到其所在市、縣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進行訊問。”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作者簡介
中國法制出版社是中央級法律類圖書專業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出版物主要包括:1、法律法規的國家標準版本;2、法律、法規的權威性中外文對照文本;3、中外法學著作;4、研究生、大學本科、專科法學教科書;5、法律工具書;6、解釋、宣傳、介紹法律、法規的普及性讀物。7、法律、法規中文及中外文對照文本的電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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