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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遺產國際法律譯叢: 國際文化遺產法 版權信息
- ISBN:9787516225622
- 條形碼:9787516225622 ; 978-7-5162-2562-2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文化遺產國際法律譯叢: 國際文化遺產法 內容簡介
《國際文化遺產法》核心探討了“國家繼承”的原則與實踐,及其在何種程度上符合國際法中“文化遺產”概念的演變,作者深入且廣泛地追溯了文化財產相關的國家繼承級國際慣例的來源,為國家繼承后的文化遺產保護提供了*佳實踐細節。主要內容包括:文化遺產法的背景問題,文化遺產的非法挖掘、盜竊和販運,文化遺產的人權保護,以及文化遺產與環境、文化表達多樣性、知識產權規則的適用性。本系列立足于世界文化遺產法律保護現狀,適當借鑒各國經驗和方法,就構建文化遺產法律保護制度體系進行了有益探討,以期對我國的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有所裨益。
文化遺產國際法律譯叢: 國際文化遺產法 目錄
**章 文化遺產法:背量問題
**節 重視和保護文化遺產
第二節 術語問題
第三節 世界遺產、國家遺產還是地方遺產?
第二章 文化遺產:違法挖掘、偷盜及非法交易
**節 介紹
第二節 非法轉移和古跡破壞的問題規模
第三節 古物非法貿易的性質
第四節 現有的管制形式
第五節 過境國在古物販運中的作用
第六節 相關國際條約
第七節 文物追回的國際訴訟
第三章 水下文化遺產
**節 什么是水下文化遺產?
第二節 海洋文化遺產保護面臨的挑戰
第三節 不同的海域
第四節 救撈法和古代或歷史沉船
第五節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2001年《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
第六節 結論
第四章 文化遺產與環境
**節 引言
第二節 文化遺產和環境法共同的規范和方法
第三節 相關國際法分析
第四節 兩個說明性案例
第五節 結論
第五章 文化遺產:無形方面
**節 引言
第二節 確定“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三節 1970年至1999年教科文組織的規范和運行活動
第四節 制定保衛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公約
第五節 2003年《保衛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
第六節 實施中的演變:性別和社區參與
第七節 結論
第六章 文化遺產:文化表現形式的多樣性
**節 引言
第二節 相關背景問題
第三節 文化多樣性與發展的國際合作
第四節 2005年《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
第五節 結論
第七章 文化遺產與知識產權法
**節 知識產權規則的正當性
第二節 適用于傳統文化和知識的知識產權規則
第三節 基于特有保護方法的新知識產權條約
第八章 文化遺產和人權
**節 引言
第二節 文化遺產與人權之間的一些關鍵概念
第三節 適用于文化遺產的人權
第四節 與文化遺產有關的人權特征
第五節 文化遺產文書中表達的人權
第六節 結論
第九章 區域的趨勢和方法
**節 引言
第二節 區域保護制度
第三節 結論
參考書目
文化遺產國際法律譯叢: 國際文化遺產法 節選
《國際文化遺產法》:五、專屬經濟區(EEZ)《海洋法公約》第五部分第55條-75條關于專屬經濟區的內容賦予了沿海國家以下管轄權:人工島嶼、設施、建筑物的建造和適用、海洋科學研究及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存。這些規定似乎允許沿海國家在一定程度上千預和控制在其專屬經濟區內進行的未經許可的挖掘活動。第246條和第56(b)條關于海洋科學研究的規定(后一條專門涉及專屬經濟區的海洋科學研究)可以被用來保護專屬經濟區海底或底土上的考古遺址。第246條規定,沿海國家“有權在其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上管理、授權和開展海洋科學研究”,這可能會使沿海國家在其專屬經濟區內控制一些調查或挖掘活動。然而,與大陸架區域一樣,這種保護是有限的,因為根據《海洋法公約》的條款,海洋科學研究并不計劃包括考古研究,所以該規定只有在其他相關活動屬于定義范圍內時才適用。因此,有必要對專屬經濟區的考古活動進行間接地控制,例如,建造人工設施和建筑物,可能包括潛水平臺、標識浮標或其他考古調查、測量和挖掘所需的結構。值得考慮的是,沿海國家涉及“經濟開發和區域勘探其他活動”(第56(b)條)的主權是否應當包括挖掘沉船遺址,如出于商業目的。換言之,這一術語是否可以使沿海國根據經濟價值,防止在其專屬經濟區內對具有考古和(或)歷史重要性的沉船進行商業打撈。這項規定的目的是保護其他國家從事不涉及“自然資源”的經濟活動的權利,如對風能或波浪能的利用,而且起草委員會不大可能審議關于打撈挖掘古代沉船的問題。然而,古代和歷史沉船的商業打撈似乎可能包括在涉及“經濟開發”的“其他活動”中。就專屬經濟區而言,丘吉爾(Churchill)和洛伊(Lowe)①指出,1982年《海洋法公約》的條款根本不包括在專屬經濟區對歷史沉船的收回(無論是通過考古方法還是作為商業運作)。《獨立報》報道了一個值得注意的事例,一艘澳大利亞船只在泰國灣對一艘12世紀的中國帆船進行了商業打撈。②泰國皇家海軍從打撈者手中查獲了包括2000多個瓷壺和罐子在內的文物,并宣稱其打撈行動是非法的,因為是在泰國的專屬經濟區內進行的。六、公海1985年在紐芬蘭海岸①500英里外發現的“泰坦尼克號”殘骸和隨后被從現場移走的物品(在美國參議院使其成為一座免于打撈的國際紀念碑嘗試失敗后)進一步體現了深海沉船的潛在脆弱性。那些位于現今已被淹沒的大陸橋上(如連接北美和亞洲的白令海峽)的史前遺址也具有令人興奮的可能性,它們為研究早期人類向美洲遷徙提供了至關重要的信息。②根據1958年《公海公約》(HSC)在公海地區(大陸架以外)進行海洋考古研究,似乎沒有什么可以阻止考古遺址的挖掘,因為其被視為公海自由。這必須“在合理考慮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利益的情況下”進行,并且不可對海床行使任何主權。③考慮公海挖掘工程的復雜性以及可能需要長時間占用該地區,根據《公海公約》對此類活動進行控制的要求是合理的。在這一區域開展的活動也可以通過適用相對較弱的船旗國管轄權(涉及回收沉船的船旗國)或較強的國籍原則來加以控制。值得注意的是,教科文組織2001年《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見下文)適用于這兩個管轄權基礎。原船旗國對深海海底區域沉船的管轄權是一個尚存爭論的問題。首先的一個問題是,沉船可否仍然被視為一艘“船”,這是適用船旗國管轄權的必要條件。由于它不能航行或發揮船舶的作用,因此可以得出結論,即船旗國管轄權不適用于這種情況。此外,斯特拉蒂(Strati)④指出,“現有的國際公法似乎不承認船旗國在移動沉船方面的優先地位”。因此,作為公海自由,任何第三國的船舶都可以在回收沉船的船旗國管轄范圍內打撈作業。但是,若挖掘的是對某一特定國家具有特殊歷史、文化或其他重要性的沉船,可能會受到該國家的質詢,因為該沉船與該國家具有特殊的歷史和(或)文化關系,被他國挖掘侵犯了該國的利益。這種申訴的法律基礎相當薄弱,特別是因為《海洋法公約》第149條給予該地區考古遺跡原產國的優先權,僅涉及此類物品的處置,不涉及物品的打撈。……
文化遺產國際法律譯叢: 國際文化遺產法 作者簡介
珍妮特·布萊克,伊朗德黑蘭沙希德·貝赫什提大學(前伊朗國立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校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教席計劃國際關系部主任,校人權、和平與民主研究中心主任。程樂,浙江大學外國語言文化與國際交流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跨文化與區域研究所所長、當代中國話語研究中心主任、法律話語與翻譯中心主任。法律與語言多文化協會執行會長,語言法律國際學會副會長,中國行為法學會法律語言文化研究會副會長,Social Semiotics主編、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egal Discourse主編,在多本權威期刊擔任副主編或編委。已發表論文100余篇、著作40余部。主要研究領域包括法律話語與翻譯、跨文化與區域研究、文化遺產研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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