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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新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版權信息
- ISBN:9787510931802
- 條形碼:9787510931802 ; 978-7-5109-3180-2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最高人民法院新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本書特色
2020年12月29日頒布的《*高***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在系統清理整合原有四個勞動爭議司法解釋的基礎上,根據*新法律規定,對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作出了全面規定。為幫助讀者準確理解和適用該解釋,*高***民事審判**庭組織編寫了本書,通過【條文主旨】【條文理解】【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案例解讀】等欄目對解釋條文進行全面解讀,滿足讀者在司法實踐以及處理勞動爭議實務中的多樣化需求。*后附有新舊條文對照表,幫助讀者清晰了解新舊勞動爭議司法解釋的修改變化。本書是理解與適用這一解釋的**指導用書。
最高人民法院新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內容簡介
2020年12月29日頒布的《*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在系統清理整合原有四個勞動爭議司法解釋的基礎上,根據*新法律規定,對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作出了全面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目錄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2020年12月29日)
第二部分 重點問題理解與適用
《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幾個重點問題的理解與適用
第三部分 條文釋義
**條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范圍的規定
第二條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哪些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的規定
第三條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管轄的規定
第四條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如何確定雙方起訴時的訴訟主體及案件管轄法院的規定
第五條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以無管轄權為由對勞動爭議案件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處理規定
第六條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以當事人申請仲裁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不予受理時提起訴訟的處理規定
第七條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以申請仲裁主體不適格為由不予受理時提起訴訟的處理規定
第八條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為糾正原仲裁裁決錯誤重新作出裁決后的可訴性規定
附錄:新舊條文對照表
后記
最高人民法院新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節選
《*高人民法院新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 第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但申請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轄的; (二)正在送達或者送達延誤的; (三)等待另案訴訟結果、評殘結論的; (四)正在等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開庭的; (五)啟動鑒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六)其他正當事由。 當事人以勞動爭議仲裁機構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為由提起訴訟的,應當提交該仲裁機構出具的受理通知書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請的憑證、證明。 第十三條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就勞動爭議事項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先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依據調解協議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提起訴訟,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系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第十六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多個勞動者的勞動爭議作出仲裁裁決后,部分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仲裁裁決對提起訴訟的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對未提起訴訟的部分勞動者,發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八條 仲裁裁決的類型以仲裁裁決書確定為準。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該裁決為終局裁決或者非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不服該仲裁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非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九條 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該裁決為終局裁決或者非終局裁決,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項確定的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應當按照終局裁決處理。 第二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同時包含終局裁決事項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當事人不服該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非終局裁決處理。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被人民法院駁回起訴或者勞動者撤訴的,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駁回申請或者撤銷仲裁裁決的裁定為終審裁定。 第二十三條 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中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制作調解書。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經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范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七)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終局裁決,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用人單位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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