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極限正義:刑案之道 版權信息
- ISBN:9787301319857
- 條形碼:9787301319857 ; 978-7-301-31985-7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極限正義:刑案之道 本書特色
一個偉大的判決不能只考慮一種正義觀。 極限正義關乎個人生死和人類未來,呼喚上帝思維和工匠精神。 如果說案例是檢驗正義的唯一標準,用宏大的歷史觀、多維的方法論審視刑法案例,窮盡法律邏輯和價值考量,則是通向極限正義的不二法門。 刑法學家高艷東用“仰望上帝的目光和兼濟蒼生的刀筆”,在九宗典型大案中探尋極限正義。刑法應“成為述說人性的知識譜,而不是解讀文字的注釋學”,這既是一部高水準的刑法理論專業讀物,也是一本飽含法意情理的普法作品。 薄情者、慌張者、投機商人、占便宜者、黑產者……九種人格的復雜解讀; 邱興華案、快播案、組織刷單案、許霆案、吳英案……九宗大案的多維審視。 九堂“刑案公開課”,一部“正義沉思錄”,刑法學家高艷東繼“法律脫口秀”之后再度發力,從諧趣、辛辣之言走向優美、思辨之語,繼續帶你游走互聯網時代的法治理想國。 不為正義瘋狂的人,不配舉起刑法典。 走出唯一正義觀,擁抱極限正義。
極限正義:刑案之道 內容簡介
本書是對近年來的熱點案例或新型案例的學理分析。通說往往注重規范分析,而作者更強調考慮案件的社會效果、歷史定位,用宏大的歷史觀研究案例,全面考慮可能影響案件的每一個因素,得出更為正義的結論。???? 正義的價值不在于“痛快”,而在于實用。刑法學者應當“一眼萬年”,不僅要讀懂文字中的歷史,更要眺望文明的未來。刑法的正義高度,不取決于對罪犯復仇的烈度,而取決于對文明提升的高度。正義的核心不是道德正確,而是解決問題。偉大的價值觀應當具有歷史穿透力,而不是滿足于當下的情感宣泄。 作者希望通過本書中的案例分析,表達方法論和思維方式的轉變。在方法論上,法律人不僅可以使用構成要件理論定罪,還可以用社會學、心理學的知識分析案例,這是傳統刑法學的薄弱環節;在思維方式上,作者強調極限邏輯性,不僅要考慮個案,而且要考慮類似情形的可適用性,即此案的結論有無普適性。總之,作者以極限正義為主線,用中國典型案例,傳達出了不同的法條解讀方法和刑法哲理。
極限正義:刑案之道 目錄
**章 邱興華案: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
一、迷惑與被迷惑:精神病鑒定背后的法治訴求與學者寄托
二、喧賓奪主:刑事責任能力中的精神病態無須求助于醫生
三、混淆前提:幻覺和妄想不能否定非決定行為的責任能力
四、行為過程是判斷刑事責任能力*可靠的根據
五、超常規的行為方式折射出更強的控制能力,而非精神病態的證明
六、拒絕鑒定申請是副作用*小的合法選擇
七、結語:立法者的法治,司法者的個案
第二章 快播案:不作為犯的刑事責任
一、引言:不純正不作為犯有無邊界?
二、在行為可罰性上,不作為≠作為
三、集體主義vs個人主義: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法理
四、法益保護vs行為危險:中國重罪的藍本是作為
五、我國刑法應嚴控不純正不作為犯的范圍
六、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應排除不作為
七、不純正不作為犯的出路
八、結論:不要讓德日教義學迷住正義的雙眼
第三章 肖志軍案:薄情者的刑事責任
一、對肖志軍定罪的客觀要件:不作為與因果關系之考察
二、從抽象危險性到具體危險性:肖志軍拒簽前后對危險性認識程度的飛躍
三、肖志軍的罪過內容分析:間接故意而非有認識過失
四、罪名選擇:肖志軍屬于故意殺人罪而非遺棄罪
五、破解對肖志軍的寬恕因素:期待可能性與刑法價值導向
六、結語:愛她,就請保護她
第四章 小偷猛踩剎車案:慌張者的刑事責任
一、問題根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法時對罪刑法定原則遵守的先天不足
二、從“性質”上限定危險相當性:具有致人重傷、死亡的性質才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險性的實質
三、從“程度”上限定危險相當性:具體危險犯的認定標準更嚴格
四、對“危險方法”的定罪出路
五、結語:“危險方法”不能包治百病
第五章 三鹿奶粉案:造假者的刑事責任
一、判解省審:被民憤掩蓋的治罪謬誤
二、抽象考察:刑事責任的合理檔次
三、規范論證:涉案罪名的準確判定
四、刑法應然:價值立場的正確回歸
五、結語:身份、責任與可罰性的對應關系
第六章 組織刷單案:刷單炒信者的刑事責任
一、組織刷單的定性爭議
二、社會危害性判斷:互聯網公害、行政法失靈
三、組織刷單違反“國家規定”
四、組織刷單可以適用《網絡誹謗解釋》
五、死與生:工業與信息時代非法經營罪的不同命運
六、結語:互聯網是中國刑法學換道超車的機會
第七章 許霆案:占便宜者的刑事責任
一、引言:許霆案中的法治信息與專業要求
二、許霆案偏差的根源:形式犯罪論固有的罪名優于刑事責任的思維
三、價值判斷中誰主沉浮:回歸法的正當性來審視官民分歧
四、從危害性看是輕罪重罰:尋找決定財產罪法定刑的根據
五、罪刑法定與犯罪類型說:許霆的行為方式不屬于“盜竊類型”
六、實行行為辨析:“插真卡輸密碼”無評價意義
七、實行行為的基準:“從出款口拿錢”只能評價為侵占行為
八、取款機出錯的性質分析:智能型機器出錯與人出錯無異
九、結語:聰明的法官不嘲笑民意
第八章 吳英案:投機商人的刑事責任
一、引言:一個女孩如何觸痛了大眾的神經
二、從口袋罪狀到后盾罪名:詐騙罪的教義擴張與法理限縮
三、詐騙的層級化標準:生活、市場、投資與投機領域各行其是
四、吳英案中出資行為的歸類:少數為投資、多數系投機
五、集資詐騙罪的應然解釋:二次限縮與規范判斷
六、詐騙何以致死:危害評價與政策選擇
七、結語:惜香憐玉、精細司法
第九章 惡意注冊賬號案:黑產者的刑事責任
一、入罪必要性:打擊惡意注冊=控制網絡犯罪
二、惡意注冊的法律定性:從共犯到獨立定罪
三、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其他方法”包括欺騙手段
四、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破壞”等于“妨害”
五、破壞生產經營罪中的“生產經營”可以包容“業務”
六、結語:法律可以穿越時代
后記 仰望法門
極限正義:刑案之道 節選
邱興華案: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 …… 邱興華案涉及四個刑法問題:一是刑事審判中的精神病態是一個刑法學判斷,而不是一個醫學認定;二是犯罪起因上存在幻覺和妄想不能否定與幻覺無關的行為中的責任能力;三是判斷行為時刑事責任能力的*準確根據是行為過程;四是超常規的殺人反映了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更強,可譴責性更強。 邱興華案還有兩個附帶的法律問題:一是對有些精神病專家過度干擾刑法問題須提高警惕——鑒定意見僅是判斷刑事責任能力時非決定性的參考意見之一,刑事審判不能被醫學專家左右;二是對有些學者的奮力疾呼須撥亂反正——以精神病免責不僅與法治進步毫無關系,相反,嚴格限制精神病辯護、對免予處罰的侵害性精神病人采用有效控制和強制醫療,才是符合法治發展潮流,也是符合現代社會利益的明智之舉。 …… 二、喧賓奪主:刑事責任能力中的精神病態無須求助于醫生 在精神病專家預斷所引發的迷惑中,筆者要常識性地提醒:專家的確有技術優勢,但在精神病態的判斷上,精神病專家應當受到嚴格限制…… (一)刑法中的精神病態不同于醫學中的精神病 1. 刑法中的精神病態與醫學中的精神病的評價內容不同 在醫學中,精神病是一種客觀存在的病癥。刑法中注重的是精神病態,它并不是一個具有客觀標準的概念,不能完全對應于醫學中的精神病。醫學中的精神病是生物或者鑒定型結論,可以從正面標準肯定,其結論重在評價人;而刑法中的精神病態是一種評價型結論,只能從反面回答(無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而不可能從正面予以界定,重在評價行為。作為消解刑事責任能力的工具,刑法中的精神病態是我們對某種無法解釋和評價的行為過程的一種籠統稱謂,是一個無奈的、回避問題的口袋式概念……在刑法中,總得給那些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人找一個稱謂,這就是“精神病態”。 2. 在宏觀范圍上,刑法中的精神病態包容性更強 刑法中的精神病態是一個更廣泛的概念,除醫學中的精神缺陷外,西方刑法理論中把沒有精神問題但非正常地喪失辨認和控制能力的情況也歸屬于精神病態。如英國刑法理論認為:“所有身體本身方面的疾病如動脈硬化癥、腦瘤、癲癇、糖尿病等,只要其導致了精神障礙出現,在法律上都可能認為是精神疾病。”《德國刑法典》第20條、《意大利刑法典》第88、95條都把非“精神”問題的深度意識錯亂、智力低下、心智喪失、慢性酒精或麻醉品中毒等情況,也當作無責任能力的精神病態。我國《刑法》在刑事責任能力方面僅規定了精神病、醉酒、聾啞等幾種情況,但在實踐中,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遠非這些,在某些藥物中毒反應、因內分泌和循環系統的嚴重缺陷導致刑事責任能力的喪失、高度情緒動作等情況中,行為人并無精神病,但由于不可歸咎于行為人的原因而喪失了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在我國刑法中也應評價為精神病態。 3. 在具體認定時,刑法中的精神病態的認定標準很嚴格,結論很狹窄 醫學中的精神病對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沒有決定性作用,根據我國《刑法》第18條的規定就不難理解這點,該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即排除刑事責任能力不僅要求行為人是生物學上的精神病,還必須在心理上缺乏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且起決定作用的是后者。行為人是醫學上的精神病人但有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就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者。例如,花癡型精神病人對性侵犯行為沒有控制能力,但對殺人、盜竊行為卻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即便邱興華被鑒定出患有精神病,還須考察其精神病與具體殺人行為間的關系,也即存在肯定其對特定殺人行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余地。 總之,刑法中的精神病與醫學中的精神病有著不同的評價機制和評價對象:在醫學上不是精神病人,在刑法中可能按照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態者處理;在醫學上是精神病人,在刑法中可能按照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者對待。這種醫學和法學概念的差異決定了法官在判斷精神病態上的主導性。 (二)刑事責任能力仰賴法官的刑法判斷 1. 糾正誤解:對精神病態判斷起決定作用的是法官的法律知識 有學者沒有注意到刑法中的精神病態和醫學中的精神病之間的差異性,認為精神病是一個純醫學鑒定問題……顯系對刑法的誤解。在今天,發達國家的刑法學界已無人主張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必須依賴精神病專家的鑒定。……筆者認為,絕大多數刑事案件中的法官只須認真考察行為過程,不需要精神病專家的鑒定意見。換言之,如果法官根據刑法理論和行為過程完全可以肯定邱興華的刑事責任能力,就可以駁回精神病鑒定的請求,或者對之提供的鑒定證據不予采納。只有在行為過程沒有查清楚、犯罪原因不明時,才需要參考精神病專家的意見。 2. 有些精神病態只有法官才有能力鑒別,專家的作用日益無足輕重 首先,有些刑法中的精神病態是無法鑒定的,自然無法依賴專家意見。對于有生理基礎的精神病,專家的判斷相對可信;但超過了醫學范圍的精神病態,專家的判斷能力就無優勢。假設在某種特殊情況下,一位母親因非生理原因導致了幻覺,把嬰兒當成狐貍精扔到了窗外,這種稍縱即逝的幻覺的生理依據很難找到;即便有生理缺陷,也很難肯定此生理缺陷就一定是產生幻覺的決定性因素(否則為什么母親不陷入持續的幻覺中呢)。對此類情況,鑒定過程不能再現幻覺,只能根據行為過程、事情起因推斷這位母親的精神狀態,在此,法官的推斷能力更勝一籌。因此,法官根據證據和行為過程可以肯定精神病結論時,也不必被精神病專家認為行為人無精神病的意見所左右。 其次,現代刑法引入的規范責任論改變了刑事責任能力的內涵。一是某些生理特征具有了不同以往的意義。如日本舊刑法規定:“喑者的行為,不罰或者減輕其刑。”但現行刑法并無該規定。二是規范責任論要考慮對造成精神病狀態本身是否可以歸責、是否可以期待行為人克服生理缺陷產生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如行為人因醉酒和吸食毒品導致的精神病狀態、被害人輕微過錯就能引發的行為人的癲狂行為,均認為行為人的責任能力是可以期待的。三是早期的刑事責任能力建立在心理責任論的基礎上,與之伴隨的刑法很少處罰過失犯,否認責任能力就是否定可罰性;而引入規范責任論后,所伴隨的刑法大量設立過失犯,有時即便否認行為人故意行為的責任能力,也要考慮其過失行為的責任能力。隨著刑事責任能力內涵的復雜化,精神病專家的作用越來越小。 3. 鑒定還是推斷:精神病專家的鑒定必須由法官指導 首先,精神病鑒定不是診斷,而是一種事后推斷,因為犯罪時行為人的精神狀態與事后鑒定時的精神狀態是兩個不同對象。精神病專家面對的是審判時行為人的狀況,而刑法需要的是行為時行為人的狀況,易言之,精神病鑒定從一開始就失去了真實的鑒定對象,實際上的鑒定也只能是一種反向推斷。由于精神病專家面對的是鑒定時的行為人,所以,犯罪時精神正常、鑒定時精神失常的情形必然會影響其判斷,精神病專家很難把一個犯罪后才精神失常的行為人鑒定為犯罪時的精神正常者。我們應當區分事后鑒定客觀危害與事后推斷刑事責任能力的本質差異:前者有科學依據,多數客觀危害不會隨著時間改變而變化;相反,人的精神狀況會隨著時間流逝而改變。鑒定主體要素,只能反向推斷行為人行為時是否有責任能力,而不是鑒定其行為后是否有責任能力。鑒定的本質是一種反向推斷,這就需要更為了解案情的法官對鑒定加以指導。 其次,精神病態的判斷本身就有規范評價的性質,即使要作鑒定,也并非由精神病專家獨立完成,必須由法官對其中的規范評價作出解釋,進行引導。……理想狀態是由法官主導,對行為過程難以解釋之處尋求精神病學和心理學專家的幫助,但專家僅提供方法論而不下具體結論。“在確定他們的能力時,并不能唯一地依靠精神病學的事實情況,而是還主要地依靠一種規范性的規定。這些心理學的缺陷狀態,在完全沒有評價性(規范性)作用參與的情況下是不能被確定的。”換言之,不領悟刑法理論、不理解案件過程的專家作出的鑒定意見多數沒有獨立的刑法意義。 4. 以邱興華案為契機,逐步取消精神病專家意見的刑法效力 法官在判斷刑事責任能力中唯我獨尊的地位在邱興華案中受到了沖擊,其中表現出的精神病專家以專業知識的名義向法律領域擴張的傾向,發人深省。從應然意義上,筆者認為,以該案為轉折點,日后禁止精神病專家提供具體結論才是需從邱興華案中讀到的法治啟示。在目前,至少應該擺脫對精神病專家的依賴,重新審視精神病專家意見的刑法效力。筆者想提醒法官:在惡性殺人案件中,精神病肯定不會像想象中的那樣多。一個事出有因、殺人對象特定、目標明確、殺人后放火焚燒現場、事后逃跑的人可能沒有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嗎? …… 七、結語:立法者的法治,司法者的個案 立法者的眼中只有法治,而沒有個案;司法者的眼中只有個案,而沒有法治。成熟的法治不是華麗的政治,不應該繞過個案公正去追求偉大的判決,對刑案賦予法外的政治寄托令人感到恐慌。筆者認為,在重重壓力和干擾之下,法官敢于按照現有法律審判刑事案件,不去追求案件外的宏大目標,這種法治意義絕非那些在喧鬧中左顧右盼的揣摩性判決所能比擬。不依賴其他專家解決法律問題,敢于在重量級抗議中堅持自己的法律判斷,置學者壓力和媒體呼聲于不顧作出判決,本身就是偉大的司法過程,更是當下中國需要的法治樣態。拒絕鑒定、肯定邱興華為完全責任能力者,同樣有偉大的價值,這體現在維護司法尊嚴、拒絕實體要件的認定被專家干擾、顧及公共利益上的積極努力,在政策學上,這也維護著善良國民的法律情感和規范意識。在邱興華案中,我們究竟是在討論邱興華是否是精神病人,還是在爭議法律規定的不足,抑或借此發泄我們對某些制度的不滿情緒?邱興華是悲哀的,至少,在屬于他的案件里,他本人和他的危害行為都沒有成為中心和焦點,邱興華只是一個未必正確的法治理想寄托工具,愿本文能夠為校正對刑事案件不應有的扭曲發揮一點作用。
極限正義:刑案之道 作者簡介
高艷東,先后在西南政法大學獲得法學學士、碩士、博士學位,北京大學法學院博士后,美國加州大學伯克利分校訪問學者。現為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副教授、互聯網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互聯網法律大會”創辦人之一。近年來推動傳統法律向數字法學轉型,主持國家社科基金項目2項,在《中國社會科學》(英文版)、《人民日報》等發表文章100余篇,出版(主編)4部著作。有10項研究成果分別獲浙江省人民政府、民政部、中國法學會等單位的一、二、三等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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