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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訴訟法及公檢法等配套規定 版權信息
- ISBN:9787510931161
- 條形碼:9787510931161 ; 978-7-5109-3116-1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新刑事訴訟法及公檢法等配套規定 本書特色
★為確保2018年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正確、統一施行,*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修訂發布相關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本書重點收錄了刑事訴訟法和三個立法解釋,《*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以及*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為貫徹執行修改后刑事訴訟法頒布的配套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此外,本書還將刑事訴訟方面的其他重要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列明名稱并附法信二維碼,方便讀者查閱。 ——《刑事訴訟法解釋》起草小組
新刑事訴訟法及公檢法等配套規定 內容簡介
為方便刑事辦案人員學習、查找*新的刑事訴訟相關規定,依法辦案,*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著的《刑事訴訟法及公檢法等配套規定(第三版)》在其修訂版的基礎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修正、修訂的法律、司法解釋文件進行了更新,同時補充了有關刑事訴訟方面的重要文件,以方便讀者學習、查閱。
新刑事訴訟法及公檢法等配套規定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2018年3月20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款的解釋(2014年4月24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解釋(2014年4月24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的解釋(2014年4月24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1年1月26日)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2019年12月30日)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20年7月20日修正)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2012年12月26日)
附錄:其他相關文件
新刑事訴訟法及公檢法等配套規定 節選
《新刑事訴訟法及公檢法等配套規定》: 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于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五十六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五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九條 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 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 第六十條 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第六十一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四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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