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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最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實用版) 版權信息
- ISBN:9787521617320
- 條形碼:9787521617320 ; 978-7-5216-1732-0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2021年最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實用版) 本書特色
專業出版、文本規范、條文詳解、附錄實用 掃一掃封底二維碼免費獲取更多相關法律文件電子版資源
【2021年最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實用版) 內容簡介
本書收錄行政處罰法及相關配套法律法規文件,對行政處罰法的重點、難點法條進行條文注釋,收錄相關案例,提供關聯法規鏈接,幫助讀者理解和把握法律規定的精髓。本書對條文進行注釋的內容均是從龐雜的相互關聯的法律條文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等對條文的非常不錯解讀中精選、提煉而來,書中收錄的典型案例均來自很高人民法院公報、各不錯人民法院判決書等,點出適用要點,展示解決法律問題的實例。書后還附錄法律流程圖等內容,幫助提高處理法律糾紛的效率。
【2021年最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實用版)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章總則
**條【立法目的】
第二條【行政處罰的定義】
第三條【適用范圍】
[行政處罰法定原則]
第四條【適用對象】
[行政處罰的適用條件]
第五條【適用原則】
[公正、公開原則]
[過罰相當原則]
第六條【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
第七條【被處罰者的權利】
[陳述權、申辯權]
[救濟權]
第八條【被處罰者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第二章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設定
第九條【處罰的種類】
[警告、通報批評]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行政拘留]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十條【法律對處罰的設定】
第十一條【行政法規對處罰的設定】
第十二條【地方性法規對處罰的設定】
[地方性法規設定行政處罰的具體要求]
[單行條例能否設定行政處罰?]
[地方性法規的補充設定權]
第十三條【國務院部門規章對處罰的設定】
[部門規章設定行政處罰的情形]
[部門規章與地方性法規規定的處罰幅度不一致的,如何適用?]
第十四條【地方政府規章對處罰的設定】
[罰款的限額]
第十五條【對行政處罰定期評估】
第十六條【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
[其他規范性文件]
第三章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十七條【處罰的實施】
[處罰的實施機關]
[處罰的實施范圍]
第十八條【相對集中行使處罰權】
第十九條【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法律、法規授權]
[有效授權成立的條件]
第二十條【委托實施行政處罰】
[行政處罰的委托]
[委托機關的義務]
[受委托組織的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否委托事業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受托組織的條件】
[行政執法資格]
第四章行政處罰的管轄和適用
第二十二條【地域管轄】
[違法行為發生地]
第二十三條【級別管轄】
[級別管轄]
[職能管轄]
第二十四條【行政處罰權的承接】
[政策背景]
第二十五條【管轄權爭議】
[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
[如何報請指定管轄]
[如何進行指定管轄]
第二十六條【行政協助】
第二十七條【行政處罰與刑事司法的銜接】
[移送的條件]
[移送的對象]
[移送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改正違法行為及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同一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一事不二罰]
[如何理解“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對未成年人處罰的限制】
[“已滿”和“不滿”]
[關于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適用問題]
第三十一條【精神病人及限制性精神病人處罰的限制】
第三十二條【從輕、減輕處罰的條件】
[從輕處罰]
[減輕處罰]
[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不予處罰的條件】
[不予處罰]
[初次違法]
第三十四條【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行政裁量]
第三十五條【刑罰的折抵】
[刑事責任優先原則]
[同類處罰措施可以折抵]
第三十六條【處罰的時效】
[違法行為的連續狀態]
[違法行為的繼續狀態]
[未被發現]
[長期追訴時效]
[時效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七條【法不溯及既往】
第三十八條【行政處罰的無效】
[主體資格]
[程序違法]
第五章行政處罰的決定
**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信息公示】
[事前公示]
第四十條【處罰的前提】
[查明事實]
第四十一條【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的適用】
第四十二條【執法人員要求】
第四十三條【回避】
第四十四條【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
[告知事項]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四十六條【證據】
第四十七條【行政處罰全過程記錄】
[文字記錄]
[音像記錄]
第四十八條【行政處罰決定公示制度】
第四十九條【突發事件應對】
第五十條【保密義務】
[國家秘密]
[商業秘密]
[個人隱私]
第二節簡易程序
第五十一條【當場處罰的情形】
[當場處罰的條件]
第五十二條【當場處罰的程序】
第五十三條【當場處罰的履行】
第三節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條【調查取證與立案】
[行政機關收集證據的要求]
[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
第五十五條【出示證件與協助調查】
第五十六條【證據收集程序】
[對證據的先行登記保存]
第五十七條【處罰決定】
第五十八條【法制審核】
[審核內容]
[審核意見]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
第五十九條【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
[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第六十條【行政處罰決定作出期限】
第六十一條【送達】
[送達回證]
[送達方式]
[送達確認書]
第六十二條【處罰的成立條件】
第四節聽證程序
第六十三條【聽證權】
第六十四條【聽證程序】
[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期限]
[缺席聽證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五條【聽證結束后的處理】
第六章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六十六條【履行義務】
[自行、主動履行]
[延期、分期繳納罰款]
第六十七條【罰繳分離原則】
[電子支付]
[罰繳分離]
第六十八條【當場收繳罰款范圍】
第六十九條【邊遠地區當場收繳罰款】
第七十條【罰款票據】
第七十一條【當場收繳罰款的繳納期限】
第七十二條【執行措施】
第七十三條【不停止執行及暫緩執行】
第七十四條【沒收的非法財物的處理】
第七十五條【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上級行政機關的監督】
[執法人員未取得執法證件的]
第七十七條【當事人的拒絕處罰權及檢舉權】
第七十八條【自行收繳罰款的處理】
第七十九條【私分罰沒財物的處理】
第八十條【使用、損毀查封、扣押財物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違法實行檢查和執行措施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二條【以行代刑的責任】
第八十三條【行政不作為的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四條【屬地原則】
第八十五條【工作日】
第八十六條【施行日期】
實用核心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2011年6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2017年9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2017年6月27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
(2018年2月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012年10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節錄)
(2012年10月26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997年4月29日)
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
(1997年11月17日)
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
(2000年2月12日)
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
(2020年8月7日)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
(2002年8月22日)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
(2018年12月5日)
實用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新舊對照
行政處罰聽證流程圖
當場收繳罰款流程圖
電子版增補法規(請掃封底“法規編輯部”二維碼獲取)
修訂說明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修訂草案)》的說明
(2020年6月28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修訂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
(2020年10月13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修訂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2021年1月20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修改
意見的報告
(2021年1月22日)
解釋與答復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建筑施工企業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實施是否屬于轉包以及行政處罰兩年追溯期認定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
(2017年9月4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提請明確對行政處罰追訴時效“二年未被發現”認定問題
的函的研究意見
(2004年12月24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環保部門就環境行政處罰決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有關問題的答復
(2001年6月25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如何理解“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問題的答復
(1997年1月3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對法律規定的執法主體可否作出調整問題的答復
(1996年9月20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地方性法規對法律中沒有規定的行政處罰行為可否作出補充規定問題的答復
(1996年4月26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安監部門是否有權適用《安全生產法》及《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對道路交通安全問題予以行政處罰及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2010年10月27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警察支隊的下屬大隊能否作為行政處罰主體等問題的答復
(2009年12月2日)
*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行政處罰的加處罰款在訴訟期間應否計算問題的答復
(2007年4月27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沒收財產是否應進行聽證及沒收經營藥品行為等有關法律問題的答復
(2004年9月4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保險公司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行政處罰案件時如何確定行政主體問題的復函
(2003年12月8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訴商業銀行行政處罰案件的適格被告問題的答復
(2003年8月8日)
*高人民法院對《關于秦大樹不服重慶市涪陵區林業局行政處罰爭議再審一案如何適用法律的請示》的答復
(2003年6月23日)
*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如何適用*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
條第(四)項和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答復
(2001年12月24日)
關聯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2015年3月1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2019年4月2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2007年5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2019年4月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年4月2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2017年10月7日)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2010年12月4日)
【2021年最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實用版) 節選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理解與適用 [告知事項] 根據本條的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如下事項:(1)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這種事實必須清楚、明確,而且必須有相應的證據證明。(2)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依據。即行政機關是根據哪一部法律、法規、規章的哪些具體規定作出行政處罰的。(3)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按照本法規定,當事人有如下權利:①陳述權和包括聽證在內的申辯權。當事人可以陳述自己的理由,依法要求舉行聽證會,就事實和法律的適用等為自己申辯。②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③要求行政賠償的權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典型案例指引 1. 上海金港經貿總公司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案(《*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4期) 案件適用要點:根據本法第31條2021年《行政處罰法》第44條。、第39條2021年《行政處罰法》第59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行政處罰決定書也應當載明上述必要內容。如果行政機關沒有作出正式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而是僅僅向當事人出具罰款證明,且未向當事人告知前述必要內容,致使當事人無從判斷,當事人因此未經行政復議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2. 昆明威恒利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與昆明市規劃局、第三人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政府東華街道辦事處行政處罰糾紛案(《*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10期) 案件適用要點:根據本法第31條2021年《行政處罰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被上訴人昆明市規劃局作出昆規法罰〔2006〕0063號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沒有告知第三人東華街道辦事處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和第三人東華街道辦事處依法享有的權利,因此其行政行為違法。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理解與適用 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是當事人的權利,當事人可以放棄。陳述、申辯過程中,當事人提出的實施、理由和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要予以采納。本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了過錯推定條款,當事人要證明自己沒有主觀過錯的,可以在陳述、申辯過程中提出。 為了保護當事人充分行使陳述權、申辯權,本條規定了“陳述、申辯不加罰”,類似于刑事訴訟過程中的“上訴不加刑”。 條文參見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4條;《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110條;《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關于實施行政處罰時聽取陳述申辯時限問題的復函》 第四十六條 證據 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理解與適用 本條是新增條文。 證據的種類具體包括: **,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所記錄或者表達的思想內容,證明案件事實的文書,如罰款單據、財產沒收單據、營業執照、商標注冊證、檔案、報表、圖紙、會計賬冊、專業技術資料等。 第二,物證。是指用外形、特征、質量等說明案件事實的部分或者全部物品。物證具有較強的客觀性、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書證和物證的區別在于,書證以其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物證則以其物質屬性和外觀特征來證明案件事實。有時同一個物體既可以作物證也可以作書證。 第三,視聽資料。是指運用錄音、錄像等科學技術手段記錄下來的有關案件事實和材料,如用手機錄制的當事人的談話、拍攝的當事人形象及活動等。結合《*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行政機關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1)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和證明對象等;(3)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同時,行政機關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形成的視聽資料,還應符合本法第41條的相關規定。 第四,電子數據。是指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4條規定,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1)網頁、博客、微博客等網絡平臺發布的信息;(2)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3)用戶注冊信息、身份認證信息、電子交易記錄、通信記錄、登錄日志等信息;(4)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計算機程序等電子文件;(5)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信息。 第五,證人證言。是指證人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向行政機關所作的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凡是知道案件情況,可以真實表述的人,都可以成為證人。 第六,當事人的陳述。是指當事人就自己所經歷的案件事實,向行政機關所作的敘述、承認和辯解。當事人主要包括違法行為人及受害人。 第七,鑒定意見。是指鑒定機構或者行政機關指定具有專門知識或者技能的人,對案件中出現的專門性問題,通過分析、檢驗、鑒別等方式作出的書面意見。 第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對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現場的物證,就地進行分析、檢驗、勘查后作出的記錄。 根據《*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43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1)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2)以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手段獲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3)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條文參見 《*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四十七條 行政處罰全過程記錄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理解與適用 本條是新增條文。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是行政執法活動合法有效的重要保證。行政執法機關要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形式,對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全部過程進行記錄,并全面系統歸檔保存,做到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文字記錄] 文字記錄是以紙質文件或電子文件形式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全過程記錄的方式。主要包括對行政處罰程序的立案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聽證告知書、聽證筆錄、鑒定意見、法制審核過程、處罰決定、文書送達過程等的記錄。 [音像記錄] 音像記錄是通過照相機、錄音機、攝像機、執法記錄儀、視頻監控等記錄設備,實時對行政執法過程進行記錄的方式。行政機關應建立健全執法音像記錄管理制度,明確執法音像記錄的設備配備、使用規范、記錄要素、存儲應用、監督管理等要求。 條文參見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52條;《海洋行政執法檔案管理規定》;《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68、69、70條;《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
【2021年最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實用版) 作者簡介
中國法制出版社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主管主辦的中央級法律類專業出版社和國家法律法規標準文本的權威出版機構、法律專業信息服務提供商。中國法制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2019年2月改制為中國法制出版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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