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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讀 版權信息
- ISBN:9787521616323
- 條形碼:9787521616323 ; 978-7-5216-1632-3
- 裝幀:一般輕涂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讀 本書特色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緊緊圍繞保障黨和國家重大戰略目標,立足新發展階段,注重發揮好刑法對經濟社會生活的規范保障和引領推動作用。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加強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人民權益、增進人民福祉。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適應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要求。堅持問題導向,針對實踐中反映突出的問題,對刑法作出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讀 內容簡介
刑法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刑法作為重要的部門法律,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將于近期由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審議。為了便于相關國家工作人員、廣大群眾學習、了解這部法律新修訂的內容,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編寫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讀》一書,該書結合立法原意及司法實踐情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涉及的條文進行全面、非常不錯的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讀 目錄
一、【個別調整刑事責任年齡】
二、【增加妨害安全駕駛的犯罪】
三、【修改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
四、【增加危險作業的犯罪】
五、【修改生產、銷售假藥罪】
六、【修改生產、銷售劣藥罪】
七、【增加違反藥品管理的犯罪】
八、【修改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
九、【修改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十、【修改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十一、【修改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
十二、【修改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十三、【修改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
十四、【修改洗錢罪】
十五、【修改集資詐騙罪】
十六、【修改單位犯集資詐騙罪的規定】
十七、【修改假冒注冊商標罪】
十八、【修改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十九、【修改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
二十、【修改侵犯著作權罪】
二十一、【修改銷售侵權復制品罪】
二十二、【修改侵犯商業秘密罪】
二十三、【增加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的犯罪】
二十四、【修改單位侵犯知識產權罪的規定】
二十五、【修改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修改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
二十六、【修改強奸罪】
二十七、【增加特定身份人員性侵未成年女性的犯罪】
二十八、【修改猥褻兒童罪】
二十九、【修改職務侵占罪】
三十、【修改挪用資金罪】
三十一、【修改暴力襲警的犯罪】
三十二、【增加冒名頂替的犯罪】
三十三、【增加高空拋物的犯罪】
三十四、【增加催收非法債務的犯罪】
三十五、【增加侵害英雄烈士名譽、榮譽的犯罪】
三十六、【修改開設賭場罪】【增加組織參與國(境)外巨額賭博的犯罪】
三十七、【修改妨害傳染病防治罪】
三十八、【增加非法采集、走私人類遺傳資源的犯罪】
三十九、【增加非法進行基因編輯、克隆的犯罪】
四十、【修改污染環境罪】
四十一、【增加非法獵捕、收購、運輸、出售陸生野生動物的犯罪】
四十二、【增加破壞自然保護地的犯罪】
四十三、【增加非法引進、釋放、丟棄外來入侵物種的犯罪】
四十四、【增加引誘、教唆、欺騙運動員使用興奮劑、向運動員提供興奮劑的犯罪】
四十五、【修改食品監管瀆職罪、增加藥品監管瀆職的犯罪】
四十六、【修改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秘密罪】
四十七、【修改軍人違反職責罪適用的主體范圍】
四十八、【施行日期】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讀 節選
一、將刑法第十七條根據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的內容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刑法第十七條條文是:“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修改為:“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對依照前三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修改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 立法背景 1. 1979年立法的情況。1979年刑法對刑事責任年齡作了規定。1979年刑法第十四條規定:“已滿十六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犯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不滿十六歲不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2. 1997年修訂刑法的情況。刑事責任年齡,就是法律規定的應當對自己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的年齡。只有達到法定年齡的人實施了犯罪行為,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對于沒有達到法定年齡的人,即使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也不負刑事責任。這是各國刑法普遍采用的原則。這主要是考慮到犯罪行為不只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同時還是人的有意識的行為,而人們控制、認識自己行為的能力是受到年齡的限制的,只有在人們達到一定年齡,其接受社會教育的程度和社會經驗有了一定的積累時,才能具備識別是非善惡、并在行動中自我控制的能力,才能要求其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為此,我國1997年刑法總結了新中國成立以來同犯罪作斗爭的經驗,充分借鑒了國外刑事立法中一些有益的經驗,對刑事責任年齡作了明確規定。 1997年修改刑法時將1979年刑法的有關內容修改后納入刑法,主要修改包括:一是對具體責任年齡的表述作了文字修改,進一步明確各個責任年齡段的年齡為周歲,使其表述更為確切,防止實踐中產生歧義。二是進一步明確了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哪些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實踐中,對1979年刑法第十四條中的“殺人”是否包括過失殺人,“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的范圍包括哪些,認識不一致,難以保證執法的統一,因此,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刪去了“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的規定,明確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應當負刑事責任。這樣規定,進一步體現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也便于實踐中操作。另外,在列舉的具體罪名中,刪去了“慣竊罪”,這主要是考慮更突出懲治危害嚴重的犯罪,體現對未成年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三是將“因不滿十六歲不處罰”修改為“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這主要考慮到這部分未成年人只是年齡未達到法定年齡而不予刑事處罰,但其行為性質惡劣,具有社會危害性,雖然沒有承擔刑事責任,但可能承擔其他責任,需要進一步明確處罰的性質。 3.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本條作了修改。近年來,低齡未成年人實施嚴重犯罪的案件時有發生,引發社會廣泛關注。對這一問題,大家的共識是應當管起來,這既是矯正犯罪的需要,也是保護受害人正當訴求和利益的需要。但如何去管,是普遍降低刑事責任年齡放到監獄,還是針對未成年人犯罪矯正的特點去完善收容教養制度等,大家還有不同的認識和側重點。總體上對未成年人,我們堅持教育、感化、挽救,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這一方針和原則沒有變。對低齡未成年人犯罪,既不能簡單地“一關了之”,也不能“一放了之”。經會同有關方面反復研究,綜合考量各方面的意見,2020年12月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本條作了修改,一是在特定情形下,經特別程序,對法定*低刑事責任年齡作個別下調,即增加一款規定: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傷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二是統籌考慮刑法修改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關問題,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做好銜接,將原刑法規定的“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修改為“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三是將“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修改為“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這主要是為了與民法典關于監護人的有關規定做好銜接。四是將“投毒罪”修改為“投放危險物質罪”,這主要是為了與刑法分則有關規定的修改相銜接,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1年12月29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三),對刑法**百一十四條、**百一十五條進行了修改,將“投毒”改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本條作了相應修改。 條文解讀 本條分為五款。**款是關于實施犯罪行為的人完全負刑事責任的年齡段的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實施犯罪行為的人負刑事責任的年齡是滿十六周歲,即凡年滿十六周歲的人,實施了刑法規定的任何一種犯罪行為,都應當負刑事責任。這樣規定,是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的。在我國,已滿十六周歲的人,其體力、智力已發展到一定程度,并有一定社會知識,已具有分辨是非善惡的能力。因此,應當要求他們對自己的一切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 第二款是關于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段的規定,即在這個年齡段中的行為人不是實施了任何犯罪都負刑事責任。根據本款的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只有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犯罪的,才負刑事責任。這樣規定,是充分考慮了他們的智力發育情況。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一般已有一定的識別能力,但由于年齡尚小,智力發育尚不夠完善,缺乏社會知識,還不具有完全識別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他們負刑事責任的范圍,應當受他們刑事責任能力的限制,不能要求他們對一切犯罪都負刑事責任。因此,我國刑法只規定這個年齡的人犯上述幾種社會危害性較大,常見的嚴重犯罪,才應當負刑事責任。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所規定的八種犯罪,是指具體犯罪行為而不是具體罪名。“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實施了殺人、傷害行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后果的,都應負刑事責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才負刑事責任,綁架撕票的,不負刑事責任。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綁架人質后殺害被綁架人,拐賣婦女、兒童而故意造成被拐賣婦女、兒童重傷或者死亡的行為,應當依據刑法追究其刑事責任。2006年《*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實施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行為,如果同時觸犯了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罪名,定罪處罰。 第三款是關于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在特定情形下,經特別程序,應當負刑事責任的特殊規定。由于家庭、學校、社會等多方面的原因,低齡未成年人嚴重犯罪案件近年來時有發生,經會同有關方面反復研究,綜合考慮各方面的意見,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本款規定,即在特定情形下,經特別程序,對法定*低刑事責任年齡作個別下調,而不是普遍降低刑事責任年齡。刑事責任年齡的確定是涉及刑事政策調整的大問題,需要根據國家的經濟社會發展、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現實情況、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變化、未成年人司法政策和歷史文化傳統等多方面因素進行統籌評估研究,需要非常慎重。世界上也有國家確定的年齡較低,但這是建立在其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礎上的,有關年齡實際上是適用少年刑事司法的年齡。 根據本款的規定,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里的“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同第二款的規定一樣,指的也是故意實施了殺人、傷害行為,并且造成了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后果的,都應負刑事責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才負刑事責任,綁架撕票的,不負刑事責任。其中,“以特別殘忍手段”,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一樣,是指故意要造成他人嚴重殘疾而采用毀容、挖人眼睛、砍掉人雙腳等特別殘忍的手段傷害他人的行為。本款中的“情節惡劣”需要結合犯罪的動機、手段、危害、造成的后果、悔罪表現等犯罪情節綜合進行判斷,包括行為人主觀惡性很大、有預謀有組織地實施、采用殘忍手段、多次實施、致多人死亡或者重傷造成嚴重殘疾、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等情形。對于行為人主觀惡性不大、被害人有明顯過錯、行為人家屬積極給予被害人及其家屬賠償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諒解等情形的,*高人民檢察院也可以不核準追訴。其中,*高人民檢察院核準是必經程序,這是為了嚴格限制對這部分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踐中,應當由公安機關報請核準追訴,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并層報*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高人民檢察院決定不予核準追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的,應當立即釋放,并依照有關法律采取相應措施。 第四款是關于對未成年人犯罪處罰原則的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對依照前三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尚屬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正處在體力、智力發育過程中,雖已具有一定的辨別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但由于其經歷短,社會知識少,其成熟程度還不同于成年人,而且未成年人處于成長過程中,具有容易接受教育改造的特點,因此,對未成年人犯罪,規定了“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原則。這樣規定,充分體現了我國對未成年犯實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重在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針。 第五款是關于對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人如何處理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對于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但因不滿十六周歲而沒有受刑事處罰的人,不是放任不管,而是要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行為人嚴加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這樣規定是為了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是為了教育行為人,防止其繼續危害社會。“在必要的時候”,一般是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確實管教不了,或者違法行為情節嚴重,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等情形。這主要是考慮到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情況復雜,有家庭、學校、社會等多方面的原因,需要綜合治理。對于有的由于缺少教育、監管等原因,實施擾亂社會秩序的一般危害行為的未成年人,由監護人嚴加管教,可能更有利于回歸社會。但對于實施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等嚴重暴力犯罪,人身危險性大的未成年人,應當依法進行專門教育矯治。 關于專門矯治教育,根據我國2020年12月修改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未成年人有刑法規定的行為,因不滿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對其進行專門矯治教育。省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至少確定一所專門學校按照分校區、分班級等方式設置專門場所,對這些未成年人進行專門矯治教育。上述專門場所實行閉環管理,由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未成年人的矯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門承擔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這是應對低齡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重要制度建設。只有不斷完善少年犯罪的司法體系,建立適合未成年人犯罪特點的矯治制度、措施等,才能有效預防和矯治未成年人犯罪,防范其對社會造成危害。 實踐執行中應當注意的是: 1.本條關于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是指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年齡,而非審判時的年齡。此外,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據此,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的年齡也是實施犯罪行為時不滿十八周歲,非審判時不滿十八周歲。關于“周歲”的認定,根據2006年《*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這里規定的“周歲”,按照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從周歲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關于行為人年齡的確定問題,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對于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確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推定其沒有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但是無法準確查明被告人具體出生日期的,應當認定其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此外,根據2000年《*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骨齡鑒定”能否作為確定刑事責任年齡證據使用的批復》,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年齡不明的,可以委托進行骨齡鑒定或其他科學鑒定,經審查,鑒定結論能夠準確確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年齡的,可以作為判斷犯罪嫌疑人年齡的證據使用。如果鑒定結論不能準確確定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年齡,而且鑒定結論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齡在刑法規定的應負刑事責任年齡上下的,應當依法慎重處理。 2.關于未成年人實施轉化型搶劫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實踐中,本著對未成年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2006年《*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3.關于未成年人犯罪后從寬處理的有關規定。2010年《*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二十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體考慮其實施犯罪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的同時,還要充分考慮其是否屬于初犯,歸案后是否悔罪,以及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進行處理。對于偶爾盜竊、搶奪、詐騙,數額剛達到較大的標準,案發后能如實交代并積極退贓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不作為犯罪處理。對于罪行較輕的,可以依法適當多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免予刑事處罰。對于犯罪情節嚴重的未成年人,也應當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 此外,2006年《*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規定了一些從寬處理的具體規則,如第六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第七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第十六條對未成年罪犯應當適用緩刑的情形作了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對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 4.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處理的特殊程序安排。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處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編**章專門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人在考驗期內接受監督考察,在考驗期內沒有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情形的,考驗期滿,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是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的具體體現。 5.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都得經過法定程序。本條是關于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年齡的規定,實踐中,具體到個案,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都需要通過刑事訴訟程序,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作出有效判決后,行為人才能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其中,本條第三款中規定的“經*高人民法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也并不是指核準追訴的,就一定追責,還需人民法院根據證據和事實情況等,對案件進行審理,審理后作出有罪判決的,判決生效后,行為人才負刑事責任。 相關規定 《*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二十條;《*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骨齡鑒定”能否作為確定刑事責任年齡證據使用的批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讀 作者簡介
許永安,現任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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