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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審判指導-(2008年.第1輯)(總第13輯) 版權信息
- ISBN:9787802176690
- 條形碼:9787802176690 ; 978-7-80217-669-0
- 裝幀:暫無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民商事審判指導-(2008年.第1輯)(總第13輯) 本書特色
本書是第13輯《民商事審判指導》,內中具體收錄了:《關于中央財政資金“撥改貸”、“貸改投”糾紛研討會的綜述》、《不良金融資產轉讓中債務人能否行使撤銷權——上訴人南寧荷花味精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清算造成質權人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國泰君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鄭州花園路證券》等文章。
民商事審判指導-(2008年.第1輯)(總第13輯) 內容簡介
本書內容包括:民商審判政策與精神、民商審判工作動態、立法及司法解釋專欄、庭推紀要、各省民商審判、審判專論、法官學術交流等。
民商事審判指導-(2008年.第1輯)(總第13輯) 目錄
民商事審判指導-(2008年.第1輯)(總第13輯) 節選
bsp;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金融類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
指導意見(試行)
我市法院受理的金融類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件數量近年來明顯增長,為
了統一法律適用原則,正確處理案件,經過對審判實務問題的深入調研,根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
和國證券法》以及有關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提出本指導意見。
一、適用范圍
金融類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件,是指法院受理的受托人和委托人為實現
一定利益,委托人將其資金、證券等金融類資產根據合同約定委托給受托
人,由受托人在資本市場上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產品的交易、管理活動所
引發糾紛而訴之法院的民商事案件。
二、經過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具備客戶資產管理資質的證券公司作為受
托人訂立的金融類委托理財合同,應當認定有效。
三、下列主體訂立的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1.未經中國證監會批準、未取得國家外匯管理局額度批準的境外機構
作為委托人訂立的金融類委托理財合同;
2.未取得特許經營資質的證券公司作為委托人訂立的金融類委托理財
合同;
3.不具備金融類委托理財資質的其他非金融機構作為受托人訂立的金
融類委托理財合同;
4.其他主體違背相關法律法規訂立的金融類委托理財合同。
四、金融類委托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原則上不予以保護。對于履行
此類合同發生的損失,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各方的過錯程度以及公平原則,
確定各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責任。
五、監管人沒有承諾保證的監管糾紛,應當根據監管人進行監管的依
據,區分不同情況,列明訴訟主體:
l_委托人根據其與受托人、監管人三方共同訂立的金融類委托理財合
同,單獨起訴監管人的,法院應當向原告釋明增加被告或第三人,并根據釋
明后的情形,決定是否將受托人追加為被告或者第三人。
2.證券公司作為監管人一方與受托人和委托人作為被監管人一方訂立
監管合同時:
委托人依據金融類委托理財合同起訴受托人,又依據監管合同起訴證券
公司的,為了便于查明事實,正確認定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法院可以合
并審理;
委托人依據監管合同單獨起訴證券公司的,依據監管合同獨立性的原
則,法院不主動追加受托人進入此訴訟;
證券公司為了自身利益,書面請求法院追加受托人參加訴訟的,可以追
加受托人作為第三人進入此訴訟。
3.對于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通過授權委托函授權證券公司從事監管事
務,委托人或受托人單獨起訴監管人的,應當準許。
六、委托人以受托人法人分支機構為被告提起訴訟的,同時將該分支機
構所屬的法人列為共同被告,應當準許;委托人僅起訴法人分支機構的,法
院不主動追加其所屬的法人機構為當事人。
七、監管人在訂立監管協議時,明知被監管的財產不屬于受托人所有或
者保證金賬戶資產并未達到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額度,仍以監管人身份訂
立金融類委托理財合同或者監管協議的,監管人對委托人財產損失應當承擔
締約過失賠償責任。
八、監管人在履行監管協議時,知道受托人在證券業機構非實名開戶或
一個資金賬戶對應多個證券交易賬戶而未予提示的,監管人此行為構成對法
律禁止性義務違反;監管人對委托人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賠償責任。
九、監管人存在挪用委托金融類資產合同項下的委托資產或者違反有關
規定劃轉委托資產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十、監管人違反監管合同約定,未履行及時平倉止損等監管義務造成委
托資產損失擴大的,應當對損失擴大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十一、監管人與受托人因惡意串通共同欺詐委托人、從事內幕交易、操
縱市場價格等不正當交易行為損害委托人利益的,應當對委托人的損失承擔
連帶賠償責任。
十二、監管人在監管合同中約定為受托人履行金融類委托理財合同提供
擔保的,其在受托人不履行義務時應向委托人承擔擔保責任;合同無效的情
形下,擔保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十三、資金賬戶人訴證券經營機構要求返還資金賬戶內資金,在證券經
營機構提出相反證據時,應當根據雙方的證據確認資金的權屬。在爭議資金
賬戶下的資金來源多元化混同的情況下,應當按比例確定實際人資人對資金
賬戶中資金享有的取回權。
十四、本意見下發之日起內部試行。
附:
關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金融類委托
理財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
意見(試行)》的說明
一、關于制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金融類委托理
財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指導意
見)的目的及過程
由于我國的投資渠道過于狹窄,資金大量投向證券、債券市場,在市場
形勢走低時,理財糾紛增多。近年來,我市三級法院受理的理財類合同糾紛
案件明顯增多,不僅訴訟標的金額較大,訴因復雜,而且在案件審理中法律
適用上缺乏依據,導致判決結果呈現多樣化態勢。
鑒于此,為了統一全市法院對此類案件的法律適用和正確審理,進而確
定正確的裁判思路;為了通過案件審理對理財市場提供良好的規范指引,以
維護國家的證券、金融市場乃至未來市場秩序的穩定發展,我們對近年來的
金融類委托理財案件進行重點調研,召開了數次專家論證會,并與部分商事
法官和商事庭庭長進行座談,并專門征求了中國證監會和中國銀監會的意
見,形成了指導意見送審稿,于2007年2月26日經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委員會第l(總第83)次會議討論通過。
民商事審判指導-(2008年.第1輯)(總第13輯) 作者簡介
奚曉明,男,1954年6月出生,漢族,江蘇常州人。1982年畢業于吉林大學,法學學士學位,1992年畢業于北京大學,獲法學碩士學位,2002年畢業于北京大學,法學博士學位。最高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二級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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