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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書論證與說理 版權信息
- ISBN:9787510930492
- 條形碼:9787510930492 ; 978-7-5109-3049-2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裁判文書論證與說理 內容簡介
論證與說理是裁判文書的重要內容和組成部分,本書通過大量實例和深入淺出的語言,分十章,從論證對象、方法、論據、內容等多個角度,詳細、全面地闡釋了裁判文書論證與說理。本書可作為法官撰寫裁判文書的學習資料和重要參考。本書獲得國家出版基金資助,既有現實意義,又有理論研究意義。
裁判文書論證與說理 目錄
**節 司法文件中的論證
一、論證出現的不同場景
二、論證性
三、論述
四、論證的對象
五、論證要求
第二節 司法語境中的說理
一、說理出現的場景
二、說理性
三、說理制度
四、理由
五、說理的要求
六、說理的內容
第二章 論證的認識
**節 邏輯
一、形式邏輯
二、非形式邏輯
三、辯證邏輯
四、形式邏輯與非形式邏輯的關系
五、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之我見
六、法律邏輯
第二節 推理
一、推理的認知
二、推理的類型及其他
第三節 邏輯中的論證
一、論證的源流
二、論證在普通邏輯學中的界定
三、論證與證明
第四節 法律論證
一、在邏輯學方法上
二、在修辭學方法上
三、在對話方法上
第五節 裁判文書論證
一、裁判與裁判文書
二、裁判文書論證的認識
三、裁判文書論證的特征
四、裁判文書論證的論題與命題
第三章 論證對象與論據
**節 論證對象
一、證據成立
二、法律事實成立
三、爭議焦點成立
四、因果關系成立
五、案件性質
第二節 論據
一、自立論據
二、證立論據
第四章 論證形式與非形式
**節 形式邏輯上的論證
一、演繹論證
二、歸納論證
……
第五章 說理的認識
第六章 說理對象和原則
第七章 說理標準與要求
第八章 說理方法
第九章 論證與說理的關系
第十章 裁判文書說理的思維和語言
附錄一 《*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裁判文書說理的規定》建議稿
附錄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人民法院判決書
附錄三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附錄四 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裁判文書論證與說理 節選
(一)裁判文書論證的發生 事實上,法官審理案件,隨著案件的逐步展開,有關的所有證據、事實、行為以及法律規范都羅列在大腦中,案件怎樣判決,或者說該案件是什么結果,在大腦中隨之逐步形成。法官大腦中形成判決——邏輯學稱之為判斷、命題——本書區別為論題,如何以形成判決的依據證明其判決也隨之形成,并思考如何將零散的證據連接成片,與結論聯系起來。這個過程,是法官在內心中向自己論證其結論。 如此,法官裁判案件,如果需要論證,那說明法官對案件中需要論證的問題已經有了論題——結論,然后為自己的結論尋找理由。這個論證的過程就是法官“尋理”的過程。如此,是否意味著法官違法了法律規范——事實——判決的順序,未審先判,先人為主呢?其實不然,因為法官“內心之判”,我們可以稱之為“預判”,是在其接觸案件后通過與當事人的庭前會議、開庭審理的辦案過程中,對案情的由表及里、由淺人深的了解、把握后逐漸形成的。 因此,在法官看來,論證是法官說服自己,而說理則是說服別人。這是論證與說理的基本區別。例如,法官在裁判文書中說:“張某主張20年的殘疾賠償金無法律依據,應按其定殘時年齡計算17年。” “張某主張20年的殘疾賠償金無法律依據”,這是法官不支持當事人的主張——無法律依據,即反對“張某主張20年的殘疾賠償金”,需要的是說理——就當事人而言是主張因而需要論證。與之不同,“應按其定殘時年齡計算17年”,這是法官的主張,需要論證該主張是如何成立的。 (二)裁判文書論證的性質 法官內心論證完畢,兼以法律適用,訴諸以文字,成為裁判文書。此時,法官由向自己的內心論證轉化為外在的對外論證——對當事人、二審法官、社會公眾。 因此,所謂裁判文書的論證,其實是法官對自己的“預判”,找到依據——邏輯上的論據,以一定的論證方式將論據與論題連接起來,通過文書以文字表達出來的一種智力勞動。 既然邏輯是人類思維的規律,人要思維便離不開邏輯。法官是人,裁判案件必需思維,裁判便離不開邏輯。裁判文書是裁判的文字表現,裁判文書便離不開邏輯。既然論證是通過論據證明論題的邏輯方式,裁判就是證明裁判結果的論證,裁判文書的生命就存在于論證之中。何況,現行訴訟法都認為對其裁判予以論證是法官的義務。 如前文所述,形式邏輯囿于其“形式”上的要求,其論證不能適用于裁判文書論證。如果說這個結論稍嫌籠統的話,需要將形式邏輯的前期——傳統邏輯,與現代邏輯——數理邏輯區別開來討論。 亞里士多德開創的傳統邏輯,如前所述,并沒有嚴格形式化,而是已經孕育了辯證邏輯和非形式邏輯,因而,在特別情況下,傳統邏輯的論證不排除適用于裁判文書的可能性。 可是,當傳統邏輯演化成數學演算,發展為數理邏輯時,盡管其科學性已經為計算機語言的成功所證明,但數理邏輯的論證無法適用于裁判文書,只要受過法律訓練,即可認識到這一點。 雖然如此,但這與裁判文書應該遵循形式邏輯的規律并不矛盾。 由于裁判基于控辯或訴辯雙方的論辯,任何一方的論辯都不會采用,實際上也不可能采用科學上的證明性論證,只能采用日常生活中的論辯性論證。法官在此基礎上論證自己的論題時,也只能采用論辯性論證,*終將表現在裁判文書中。而亞里士多德之論辯性論證,發展變化至今天,裁判文書論證實質上是非形式邏輯論證。 如果法官把握了形式邏輯與非形式邏輯的異同,在裁判文書中裁判嫻熟地運用邏輯論證,裁判文書的生命力將躍然紙上。 三、裁判文書論證的特征 裁判文書論證之所以性質上是非形式邏輯的,因為只有這種邏輯論證才具有合情性、可接受性、可廢止性三個根本特性。而且,這三個特性決定了裁判文書也同時具有這三個屬性。反之,如果裁判文書缺少了合情性、可接受性和可廢止性,則不能成立。 (一)合情性 合情性是指適合人的情感,人之常情,亦即情理。情感是人的人性表現形式之一。因此,合情性寬泛一點,也就是符合人性。 裁判文書論證是對裁判結果的證明,以說明為什么是此種結果,也明確了不是彼種結果。 裁判文書是保障法律實施的書面形式,法律調整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裁判文書論證如果不合情,不僅不能為當事人所接受,也不能為社會所接受,不能實現調整人與人的關系之目的。 (二)可接受性 裁判文書論證的可接受性是指論證的形式、過程、結果,可以為人們所接受。載于裁判文書中的法院裁判,固定或變更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直接影響了當事人的生活。更廣泛的意義是,裁判還影響甚至決定了人對已有的同樣行為的反省和未來行為的取向。如果裁判不為人們所接受,預期的效果不能實現。 值得注意的是,盡管可接受性也指向某份裁判文書中的當事人,但實際上是包括該當事人在內的社會公眾。因此,當事人接受的論證并不一定具有可接受性;反之,當事人不接受的論證,未必不具有可接受性。 當然,裁判文書論證的可接受性,在不同的地域未必相同,尤其接受的程度會不盡相同。即使在同一個地域,在不同的歷史時期,甚至不同的歷史階段,可接受性的差異更大。甚或說,在前一個時期具有可接受性,而后一個時期則不可接受。 究其原因,一方面,裁判文書論證的可接受性本質上源于合情性,而情感之于人,在不同的地域有所差異,不同歷史時期的差異更甚;另一方面,不同地域或不同歷史時期,人們對論證所使用的論據的接受程度也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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