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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匯編2022年第2輯(總第300輯)

包郵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匯編2022年第2輯(總第300輯)

作者:司法部
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時間:2022-08-01
開本: 其他 頁數: 436
本類榜單:法律銷量榜
中 圖 價:¥12.3(6.8折) 定價  ¥18.0 登錄后可看到會員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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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匯編2022年第2輯(總第300輯) 版權信息

  • ISBN:9787521627428
  • 條形碼:9787521627428 ; 978-7-5216-2742-8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匯編2022年第2輯(總第300輯) 本書特色

國家行政法規正式版本 部門規章備案指定出版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匯編2022年第2輯(總第300輯) 內容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匯編》是國家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規匯編正式版本,是刊登報國務院備案并予以登記的部門規章的指定出版物。本匯編每年出版12輯,每月出版1輯。本輯為2022年度第2輯。本書收錄上月公布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及常委會通過的法律及決定、國務院公布的行政法規及法規性文件、優選人民法院和優選人民檢察院公布的司法解釋,報國務院備案的部門規章,同時附錄報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文件目錄。本匯編所收的內容,按下列分類順序編排:法律,行政 法規,國務院文件,國務院部門規章,司法解釋。每類中按公布的時間順序排列。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匯編2022年第2輯(總第300輯) 目錄

編輯說明(1)

行政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國務院文件

國務院關于印發“十四五”現代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的通知

國務院關于印發“十四五”市場監管現代化規劃的通知

國務院關于印發“十四五”旅游業發展規劃的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十四五”城鄉社區服務體系建設規劃的通知

國務院關于印發“十四五”節能減排綜合工作方案的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促進內外貿一體化發展的意見

國務院關于印發計量發展規劃(2021—2035年)的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教育部等部門“十四五”特殊教育發展提升行動計劃的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實行行政許可事項清單管理的通知

國務院關于支持貴州在新時代西部大開發上闖新路的意見

國務院部門規章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修改《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等二部規章的決定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辦法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辦法》的決定

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報關單位備案管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經核準出口商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軍隊離休退休干部服務管理辦法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

互聯網宗教信息服務管理辦法

理財公司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辦法

企業環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辦法

生態環境部關于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環境信訪辦法

環境統計管理辦法

環境保護檔案管理辦法

環境影響評價審查專家庫管理辦法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監督檢查辦法

環保舉報熱線工作管理辦法

農業農村部行政許可實施管理辦法

國家密碼管理局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

機動車登記規定

長江水生生物保護管理規定

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廢止《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

鐵路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文化和旅游部關于廢止《旅游規劃設計單位資質等級認定管理辦法》的決定

農作物病蟲害監測與預報管理辦法

食品生產經營監督檢查管理辦法

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改《稅務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的決定

稅務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

重大稅收違法失信主體信息公布管理辦法

證券期貨行政執法當事人承諾制度實施規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規定》的決定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規定

運輸機場專業工程建設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規定

司法解釋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

附:

2022年1月份報國務院備案并予以登記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政府規章目錄

展開全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匯編2022年第2輯(總第300輯) 節選

行政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1989年10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號發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次修訂2022年1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51號第二次修訂) **條 為了加強水下文物保護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下文物,是指遺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人類文化遺產: (一)遺存于中國內水、領海內的一切起源于中國的、起源國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國的文物; (二)遺存于中國領海以外依照中國法律由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的起源于中國的和起源國不明的文物; (三)遺存于外國領海以外的其他管轄海域以及公海區域內的起源于中國的文物。 前款規定內容不包括1911年以后的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以及著名人物無關的水下遺存。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款**項、第二項所規定的水下文物屬于國家所有,國家對其行使管轄權;本條例第二條**款第三項所規定的水下文物,遺存于外國領海以外的其他管轄海域以及公海區域內的起源國不明的文物,國家享有辨認器物物主的權利。 第四條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水下文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下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水下文物保護工作。 中國領海以外依照中國法律由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的水下文物,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下文物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水下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水下文物保護的關系,確保水下文物安全。 第六條 根據水下文物的價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有關規定,核定公布文物保護單位,對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予以登記公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將水下文物分布較為集中、需要整體保護的水域劃定公布為水下文物保護區,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水下文物保護區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涉及中國領海以外依照中國法律由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劃定和調整,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劃定和調整水下文物保護區,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和水域使用權人的意見,聽取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涉及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用海的還應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劃定和調整水下文物保護區的單位應當制定保護規劃。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規劃明確標示水下文物保護區的范圍和界線,制定具體保護措施并公告施行。 在水下文物保護區內,禁止進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撈、爆破等活動。 第八條 嚴禁破壞、盜撈、哄搶、私分、藏匿、倒賣、走私水下文物等行為。 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開展科學考察、資源勘探開發、旅游、潛水、捕撈、養殖、采砂、排污、傾廢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不得危及水下文物的安全。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方式發現疑似本條例第二條**款**項、第二項所規定的水下文物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或者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并上交已經打撈出水的文物。 文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如無特殊情況,應當在24小時內趕赴現場,立即采取措施予以保護,并在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發現水下文物已經移動位置或者遭受實際破壞的,應當進行搶救性保護,并作詳細記錄;對已經打撈出水的文物,應當及時登記造冊、妥善保管。 文物主管部門應當保護水下文物發現現場,必要時可以會同公安機關或者海上執法機關開展保護工作,并將保護工作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發現重要文物的,應當逐級報至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后15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方式發現疑似本條例第二條**款第三項所規定的水下文物的,應當及時報告就近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直接報告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逐級報至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并報國務院。 第十一條 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進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應當由具有考古發掘資質的單位向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包括工作計劃書和考古發掘資質證書。擬開展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在中國內水、領海內的,還應當提供活動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征求有關科研機構和專家的意見,涉及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用海的還應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涉及在中國領海以外依照中國法律由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進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的,還應當報國務院同意。 第十二條 任何外國組織、國際組織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進行水下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都應當采取與中方單位合作的方式進行,并取得許可。中方單位應當具有考古發掘資質;外方單位應當是專業考古研究機構,有從事該課題方向或者相近方向研究的專家和一定的實際考古工作經歷。 中外合作進行水下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的,由中方單位向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中外合作單位合作意向書、工作計劃書,以及合作雙方符合前款要求的有關材料。擬開展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在中國內水、領海內的,還應當提供活動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征求有關科研機構和專家的意見,涉及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用海的還應當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送請有關部門審查。審查合格的,報請國務院特別許可;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中外合作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所取得的水下文物、自然標本以及考古記錄的原始資料,均歸中國所有。 第十三條 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在工程范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需要進行考古發掘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有關規定履行報批程序。 第十四條 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進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應當以文物保護和科學研究為目的,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管理。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結束后,從事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提交結項報告、考古發掘報告和取得的實物圖片、有關資料復制件等。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中取得的全部出水文物應當及時登記造冊、妥善保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給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收藏文物的單位收藏。 中外合作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的,由中方單位提交前兩款規定的實物和資料。 第十五條 嚴禁未經批準進行水下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等活動。 嚴禁任何個人以任何形式進行水下文物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等活動。 第十六條 文物主管部門、文物收藏單位等應當通過舉辦展覽、開放參觀、科學研究等方式,充分發揮水下文物的作用,加強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水下文物保護法律制度等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水下文物保護意識和參與水下文物保護的積極性。 第十七條 文物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海上執法機關按照職責分工開展水下文物保護執法工作,加強執法協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在水下文物保護工作中加強與有關部門的溝通協調,共享水下文物執法信息。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文物主管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行為。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渠道并向社會公開,依法及時處理有關舉報。 第十九條 保護水下文物有突出貢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二十條 文物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下文物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海上執法機關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追繳有關文物,并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10年內不受理其相應申請: (一)未經批準進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 (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結束后,不按照規定移交有關實物或者提交有關資料; (三)未事先報請有關主管部門組織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在中國管轄水域內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 (四)發現水下文物后未及時報告。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匯編2022年第2輯(總第300輯) 作者簡介

2018年3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關于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決定》,將司法部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的職責整合,重新組建司法部,作為國務院組成部門。其主要職責是,負責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草案起草,負責立法協調和備案審查、解釋,綜合協調行政執法,指導行政復議應訴,負責普法宣傳,負責監獄、戒毒、社區矯正管理,負責律師公證和司法鑒定仲裁管理,承擔國家司法協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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