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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券糾紛司法實務精解 版權信息
- ISBN:9787521626766
- 條形碼:9787521626766 ; 978-7-5216-2676-6
- 裝幀:80g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債券糾紛司法實務精解 本書特色
典型案例 精選債券糾紛典型案例,以案釋法,解讀實務操作疑難問題 聚焦熱點 緊密結合司法實務中債券糾紛涉及的熱點法律問題,包括管轄、適格當事人、合同責任、虛假陳述侵權責任、擔保責任、訴訟構造、破產程序等 實務指引 貫穿訴訟的全流程,分析裁判規則,解讀司法文件,厘清熱點難點法律問題
債券糾紛司法實務精解 內容簡介
本書意在對當前司法實踐中債券糾紛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分析,主要是從司法和民商法的角度,內容從審判思路至訴訟的全流程,包括管轄、適格當事人、合同責任、虛假陳述侵權責任、擔保責任、訴訟構造、破產程序等,多為在債券糾紛中獨特的法律問題,既包含債券糾紛的審判理念,又包含債券糾紛司法實務中的諸多具體問題認定,以及對重要司法文件與政策的解讀與分析。本書匯集了作者多年來在審判工作中的實踐經驗,對于處理民商事案件中的債權糾紛有指導意義。
債券糾紛司法實務精解 目錄
導論:債券糾紛的審判理念 / 001
**章 債券糾紛的訴訟主體 / 009
**節 資管計劃、信托財產與債券糾紛適格原告 / 011
第二節 債券受托管理人起訴與債券持有人自行起訴 / 025
第三節 機構投資者作為原告的注意義務與舉證責任 / 032
第四節 債券質押式回購糾紛中的責任主體與責任范圍 / 040
第二章 債券糾紛的管轄爭議 / 047
**節 債券糾紛案由及其地域和級別管轄 / 049
第二節 債券協議有關爭議解決方式的沖突 / 056
第三節 證券虛假陳述糾紛中的選擇管轄與移送管轄 / 061
第四節 破產管轄規則與債券虛假陳述訴訟管轄規則的沖突 / 073
第三章 債券違約糾紛中的違約責任 / 079
**節 債券募集說明書的性質及其體系效應 / 081
第二節 債券發行人預期違約的司法判定 / 089
第三節 債券違約中債券持有人的損失認定 / 098
第四章 證券虛假陳述糾紛中的揭露日認定 / 109
**節 揭露日表現形式的司法考察 / 111
第二節 揭露日中“內容一致性”的含義 / 117
第三節 揭露日中的“價格波動”因素 / 122
第四節 揭露日判斷原則的具體應用 / 127
第五節 《2022年若干規定》有關揭露日的認定規則 / 135
第五章 債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中的中介機構責任 / 141
**節 債券承銷機構的責任認定與司法適用 / 143
第二節 債券服務機構的法律責任 / 151
第三節 銀行間債券市場的法律適用 / 162
第四節 《2022年若干規定》有關中介機構責任認定的新規 / 164
第五節 債券中介機構的“門檻”和“深度”規則 / 168
第六章 債券發行與交易中的擔保責任 / 171
**節 民法典擔保規則的變化及其影響、適用 / 173
第二節 附擔保公司債券中擔保物權的私法構造 / 190
第三節 債券糾紛中的公司擔保 / 204
第四節 債券發新換舊、置換、展期與擔保責任 / 215
第七章 債券糾紛的訴訟模式 / 223
**節 “示范判決+多元調解”的訴訟模式 / 225
第二節 《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規定》的內容及其影響 / 239
第三節 代表人訴訟機制的“內外兼修” / 244
第四節 證券虛假陳述糾紛前置程序的存廢爭議 / 250
第八章 債券發行人破產中債券持有人的權益保護 / 263
**節 債券類債權的申報模式之選擇 / 265
第二節 債券持有人表決組的設置與表決權行使 / 270
第三節 發行人破產對債券持有人損失認定的影響 / 277
第四節 債券清償與偏頗清償撤銷權的行使 / 288
第九章 債券持有人會議的理論與實踐 / 305
**節 債券持有人會議的召集 / 307
第二節 債券持有人會議的召開 / 314
第三節 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 / 317
第四節 債券持有人會議決議的執行 / 325
第十章 債券糾紛重要司法文件與政策解讀 / 329
**節 《證券法》涉債券規則內容解讀 / 331
第二節 《債券會議紀要》的內容解讀 / 335
第三節 《九民會議紀要》涉證券虛假陳述的內容解讀 / 346
第四節 《公司債券管理辦法》修訂亮點解讀 / 351
第五節 《2022年若干規定》中的三條主線 / 357
后 記 / 365
債券糾紛司法實務精解 節選
**節 資管計劃、信托財產與債券糾紛適格原告 在金融市場中,證券公司、信托公司等具有資產管理職能的金融機構往往通過其發起設立的證券投資基金、資管計劃等參與金融市場投資,一旦發生爭議,涉及資管計劃的糾紛往往產生權利主體和訴訟主體資格上的爭議。例如,在股權認定和股東權利行使上,資管計劃、證券投資基金持股的情形已經非常普遍,而這就誘發了爭議,“寶萬之爭”即為著例。在萬科《關于提請查處鉅盛華及其控制的相關資管計劃違法違規行為的報告》中,萬科就提出,寶能系的九個資管計劃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購人的條件,“九個資管計劃根據《基金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和《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辦法》分別設立,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不符合《公司法》關于股東的條件,無法在工商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因此,九個資管計劃不符合《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中關于‘收購人’的條件”[ 邵好:《萬科向監管層舉報寶能資管計劃違法違規》,載中國證券網,2016年7月19日,http://www.cnstock.com/v_news/sns_bwkx/201607/3847911.htm。]。 而在債券市場上,由于資管計劃參與購入債券,一旦發生債券本息的兌付糾紛,債券發行人以原告不適格為由進行抗辯已經成為案件的常態。這是因為,在一些涉及債券本息兌付的糾紛中,登記結算機構的持有人信息往往顯示某資管計劃為持有人,而向法院起訴的則是資管計劃的管理人。由此,在不少案件中,發行人均對此提出抗辯,認為資管計劃的管理人非適格原告,或認為資管計劃管理人需要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或認為資管計劃的委托人才是適格原告,抑或認為資管計劃的管理人沒有起訴的權利。例如,在“某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成基金)訴某霧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吳某洪、李某合同糾紛案”中,被告發行人即認為,“原告某成基金的訴訟主體不適格,其一,根據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證券賬戶開戶辦理確認單’和‘投資者證券持有信息(深市)’,本案債券的持有人名稱為:‘某成基金—工商銀行—華泰證券(上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和‘某成基金—廣州農商銀行—漢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某成基金;其二,根據現有證據,無法排除華泰證券(上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和漢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會另行起訴,因此某成基金主體不適格”。[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1民初460號民事判決書。] 這樣的爭議使得以下問題值得進一步探討:**,根據登記結算機構的信息顯示,債券持有人資產管理計劃,而非資管計劃的管理人即金融機構,那么資管計劃是否為真正的持有人,其是否才是案件真正的原告?應如何看待資管計劃為債券持有人這一命題?第二,如果資管計劃不能作為適格原告,那么資管計劃管理人作為原告起訴的依據是什么?第三,作為資管計劃的投資人即委托人(自益信托中的受益人)均另有他人,那么管理人是否需要征得投資人的同意才能夠起訴?是否需要資管計劃的投資人、委托人作為原告起訴? 上述問題,一方面涉及信托法、民事訴訟法等基本民商事實體法與程序法,另一方面涉及由相關監管機關、金融行業協會、金融服務機構的相關規章和規定,需一一厘清,本節以下將對上述問題進行研究。 一、涉資管計劃的交易的內外法律關系 (一)資管業務的信托法屬性 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原中國銀監會《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9年第1號)以及原中國保監會《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管理辦法》(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令第2號)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如《證券投資基金法》第72條規定,基金財產應當用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債券投資;《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信托公司可以運用債權、股權、物權及其他可行方式運用信托資金;《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投資計劃可以采取債權、股權、物權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資基礎設施項目。]在債券市場中,進行債券投資的多為證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以及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等金融機構,上述機構亦多通過其管理的資產管理計劃也即資管計劃投資于債券市場。在司法實踐中涉及的公司債券類案件,已經很少見到由證券公司、資產管理公司直接購入債券,絕大部分案件均是通過資管計劃購入。 囿于信托業與其他金融業的分業經營監管體制,雖然上述資管計劃的名稱各不相同,如信托計劃、證券投資基金、投資計劃等,但是本質上資產管理業務均是在信托法的框架與信義義務之下開展,即“在法律上,資產管理業務本質上是一種信托法律關系。信托法不僅應適用于信托公司的資產管理業務,也應適用于銀行、證券、保險等其他金融機構的資產管理業務”。[ 王涌:《讓資產管理行業回歸大信托的格局》,載《清華金融評論》2018年第1期。也有觀點認為,相對于回歸《大信托》的訴求,在資管行業推動“信義義務”的共識更關鍵,可參見劉燕:《大資管〈上位法〉之究問》,載《清華金融評論》2018年第4期。] 2018年4月27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保監會、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局共同發布的《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發〔2018〕106號)也將資產管理業務進行了統一規范,其指出,資產管理業務是指銀行、信托、證券、基金、期貨、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金融機構接受投資者委托,對受托的投資者財產進行投資和管理的金融服務。金融機構為委托人利益履行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義務并收取相應的管理費用,委托人自擔投資風險并獲得收益。資產管理產品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幣或外幣形式的銀行非保本理財產品、資金信托、證券公司、證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貨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等。《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發〔2018〕106號)旨在實現對資產管理產品的統一規范。 2019年*高人民法院頒布《九民會議紀要》,其第88條明確指出:“根據《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的規定,其他金融機構開展的資產管理業務構成信托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適用信托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理。”該條實際上規定,涉及資產管理的糾紛,在司法以及私法層面,應當適用信托法及其法理,承認了信托法為資管業務的私法基礎。 在此基礎上,由于資產管理業務的信托法屬性,在涉資管計劃的案件中,資管計劃的管理人除了與債券發行人之間構成基于債券的購買而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另基于信托法律關系,其同時為信托關系中的受托人。故所謂的信托計劃、證券投資基金等資管計劃實質為信托財產。“證券投資信托契約即為信托契約,則信托基金即為信托財產,其法律地位的解釋即應回歸信托法的規定”。[ 賴源河、王志誠:《現代信托法》(增訂三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頁。] (二)內外法律關系:信托關系與交易關系 因而,在涉及資管計劃的交易中,實際涉及兩個法律關系,即內部的“信托關系”和外部的“交易關系”。“信托關系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作為信托關系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特別是受益人和受托人的關系,屬于‘信義關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其中受托人對受益人承擔信義義務,受信托法的調整。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的過程中和第三人所產生的各種關系,被實務界稱為‘交易關系’,這種關系只是受托人對第三人所從事的普通債權關系或者投資關系等。”[ 趙廉慧:《信托財產確定性和信托的效力——簡評世欣榮和訴長安信托案》,載《交大法學》2018年第2期。]
債券糾紛司法實務精解 作者簡介
曹明哲,現任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民商法博士研究生。曾參與審理“漢王科技”“京天利”“華銳風電”“中國高科”“神霧集團”“億陽集團”等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債券違約案。出版合著《中國擔保法裁判綜述與規范解釋》1部。在《法律適用》《證券法苑》《人民司法》《人民法院報》《中國審判》等期刊、報紙發表民商事論文40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中國法院年度案例》等發表民商事案例分析7篇。執筆中國法學會法學研究課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研究重大課題、北京市社會科學基金重大項目、北京市法學會市級法學研究重點課題4項。曾獲第29屆全國法院學術討論會全國二等獎、全國法院系統優秀案例分析全國二等獎等獎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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