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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判解 版權信息
- ISBN:9787510930539
- 條形碼:9787510930539 ; 978-7-5109-3053-9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刑事法判解 內容簡介
《刑事法判解·第21卷》是《刑事法判解》第21卷。與第20卷一樣,在繼續組織專題的同時,增加了一些法學教育和實務講座方面的內容,以饗讀者。 【本卷專題】研討的主題是“權利行使與犯罪行為”。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湯霽的《非法占有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以余某盜回質押車輛案為例》-文,從一個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債務人盜回出質車輛案切入,引出了經常困擾實務的非法占有行為與非法占有目的之關系的探討。行為人為了借款而將車輛交付給對方質押,后來又因為得知對方隨意將車輛出借給他人使用,于是在未告知對方的情況下,用鑰匙將該車偷偷開走。雙方均未向對方問詢車輛和借款相關事宜。*終法院判決行為人構成盜竊罪。作者分析后認為:“盜回出質車輛的行為僅僅使被害人無法在質押車輛擔保的范圍內就債權主張優先受償,而沒有給被害人造成直接的或現實的財產損失。債權人在刑法意義上的財產法益并未受到損害。余某的客觀行為不應評價為非法占有行為,也無需再考慮主觀方面就可認定余某不構成盜竊罪。” 我贊成作者的分析結論,但是分析的過程有些不同。在我看來,如果按照構成要件的分析習慣,要先從各個構成要件要素入手,逐一分析能否涵攝。盜竊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公私財物”,是指非自己所有的、由他人所有的財物,簡言之,必須是“他人之物”。而在類似案例中,尚不必去檢驗主觀構成要件,僅僅是在“他人之物”這一點上,就不符合盜竊罪的客觀要件。因為財物的所有權性質始終是歸行為人所有,即使質押也沒有發生改變。因此不構成盜竊罪。盡管具體分析思路不同,但是作者總的觀點我是贊成的,即“建立一套從客觀到主觀,從違法性到有責性的司法認定體系。該體系應是從客觀的法益侵害性切入,由非法占有的客觀行為至主觀的占有、利用目的而終。具體而言就是‘非法占有行為一主觀故意一占有、利用的目的’的認定路徑。”從司法實務的經驗出發,對理論問題深入探討,提出自己言之有物的見解,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很多為了索取債務而拘禁、扣押、綁架債務人的案件。由于案情復雜多變,司法者對于如何理解“為索取債務”“法律不予保護債務”“被拘禁的被害人”“索取債務指向的對象”等存在一些分歧。在《論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刑法認定》一文中,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檢察院吳云媛深入探討了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問題。作者認為,綁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在實行行為上有相通之處,難以通過客觀行為來進行區分,兩罪的本質區別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中,只要行為人是出于索取債務的動機而非法拘禁、扣押甚至綁架他人,是向債務人或與債務人有共同財產關系人提出償還債務的要求,且該還債要求與債務具有相當性時,均應認定為索債型非法拘禁罪。對于這個觀點,我是完全贊成的。這不僅與現存有效的幾個司法解釋的精神完全一致,而且也能在法理上得到充分說明。文章用3萬多字進行了較為詳盡的分析,值得一讀。
刑事法判解 目錄
非法占有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以余某盜回質押車輛案為例
論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刑法認定
【判例研究】
死緩期間又犯應當判處死刑之罪的程序適用與實體處理——從陶某某故意殺人案引發的爭議談起
【法律適用】
貪污、受賄罪數額與情節的法律適用研究
【活動擷英】
非法集資的刑法規制——北大冠衡刑事法治春季論壇
中國互聯網的“非法興起”——北大刑法跨學科沙龍系列講座之四
【沙龍實錄】
法律如何應對人工智能——北大刑法跨學科沙龍系列講座之五
【刑辯講堂】
情殺案的中止與未遂——《刑事辯護實務》暨《北大刑辯講堂》第三期**次課程
非法為親友牟利罪中的“本單位盈利業務”——《刑事辯護實務》暨《北大刑辯講堂》第三期第二次課程
【焦點評論】
*高人民法院改判張文中案:遺憾與貢獻
【域外傳譯】
強制猥褻罪中的“性意圖”——以*高裁平成29年11月29日大法庭判決為契機
德國聯邦法院:合規官/內部審計部門主管的保證人義務
刑事法判解 節選
《刑事法判解·第21卷》: 1.不成文的責任要素 當前刑法中絕大多數的構成要件都屬于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但是仍有一部分構成要件要素屬于非成文的,也就是沒有在刑法條文中明確規定的,而要通過刑法條文之間的關系以及相關要素之間的界定來加以確定的某一犯罪所不可或缺的要素。“不成文的主觀責任要素”,也就是刑法中沒有明確規定的,但是如果對行為人進行非難與歸罪,需要具備的一種主觀上的要素,而這個責任要素也是某一行為構成犯罪的**要件。例如在綁架罪中,利用他人對綁架人的擔憂意思就是其不成文責任要素。搶劫罪和綁架罪在違法性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和侵犯他人人身的暴力行為,但從兩罪的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中并不能表明為什么綁架罪的刑罰重于搶劫罪,為了解釋綁架罪的有責性達到了重罪程度,就需要添加不成文的責任要素,使得綁架罪適用重法定刑具有相應的嚴重有責性。 2.“利用他人對被綁架人的擔憂意思”是綁架罪的不成文責任要素 在國外刑法中,與我國綁架罪相對應的罪名是擄人勒贖罪,在該罪名的構成要件中,多數都明確規定了利用被綁架人親屬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的生命安危表示擔憂而勒索財物之要件,如德國刑法中明定行為人乃利用他人對被擄人利益之擔憂,以達勒贖目的的才構成擄人勒贖罪。所謂利益擔憂,即畏懼被擄人因擄人行為所制造出之情狀,而蒙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利益。雖然我國刑法沒有明確在條文上規定了這一責任要件,但為了區分綁架罪與搶劫罪、非法拘禁罪等,也應當對綁架罪作出相應的解釋。 在我國的司法實務中,勒索型綁架罪通常表現為以被拘禁綁架人的人身安全為條件,威脅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以達到其向他人勒索財物的違法目的。例如,綁架行為人通過向被害人家屬傳達綁架的信息,直接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威脅被害人家屬向其索要財物,使得第三人確信被害人為行為人所控制,并且面臨著人身安全方面的威脅。行為人的主觀上能清楚地認識到其綁架被害人的行為足以引起第三人對被綁架人的擔憂,但依然要利用第三人的這種擔憂達到其勒索財物的目的,因此,綁架行為所侵犯的實際上是一個復合法益:一是被綁架人的人身權益;二是被綁架人親屬或他人的自決權。所謂自決權,指的是被拘禁綁架者之外的第三人,包括被害人的近親屬、朋友、或者其他人,由于知悉被害人被綁架的事實,擔心其安全而被迫交付一定的贖金來換取被害人自由。因此,這種交付的財物在第三人看來是不得不交付的,具有贖金性質。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綁架罪侵犯了第三人的自決權。如果強迫被害人向家人索要財物,但是并沒有告知以何種理由索要財物的,應當視被害人家屬的感受為準,如果被害人家屬感知到被害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應當以綁架罪論處;如果被害人親屬無法感知的,則以搶劫罪定罪論處。與搶劫罪相比,綁架罪的法定刑更重的原因就在于綁架罪牽涉到更多的主體,容易引起社會秩序的動亂,造成更多的恐慌。 但是,綁架罪的實行行為仍僅是單一行為,具有利用他人對被綁架人的擔憂意思僅是綁架罪成立的一個責任要素,并不要求行為人事實上實施發出了勒索要求甚至取得贖金的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出于勒索財物的目的而實施拘禁他人的行為時,一方面,可能侵害關系人質安危的第三人的自決權;而另一方面如果行為人控制了被綁架人的人身自由,并以此威脅第三方的時候,被綁架人的人身權益就一定受到了現實的侵害,如果行為人的要求無法得到第三人的滿足的話,那么被綁人一般都會處于一種較為危險的境地,可以看出在這一點上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有著明顯的區別。由于行為人在主觀上是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物,并且因此控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違法性與有責性已經達到了應當處以重刑的程度。 ……
刑事法判解 作者簡介
陳興良,1957年3月21日生,浙江義烏人。1981年12月畢業于北京大學法律學系,獲法學學士學位,同年考入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1984年12月獲法學碩士學位,1988年5月獲法學博士學位。1984年至1997年在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任教,先后任助教、講師、副教授、教授,1994年被評為博士生導師。現任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兼任北京大學社會科學部學術委員會副主任,法學院學術委員會主席,刑事法治研究中心主任,教育部社會科學委員會委員,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學科評審組專家等職。1997年入選國家教委首批跨世紀優秀人才培養計劃,并獲國務院政府特殊津貼;1999年當選第二屆“全國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學家”;2000年獲教育部第二屆高校青年教師獎;2001年“中國司法制度與司法改革”獲北京市教育教學成果(高等教育)一等獎;2004年經人事部等八部委批準,入選“新世紀百千萬人才工程”國家級人選;2004年入選教育部文科首批長江學者特聘教授;2004年被評為北京市優秀教師;2004年作為課程負責人的北京大學刑法課程被評為北京市精品課程;2005年“刑法課程教學方法改革”獲國家級教學成果二等獎;2006年作為課程負責人的北京大學刑法課程被評為國家精品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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