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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法律問題研究 版權信息
- ISBN:9787522700359
- 條形碼:9787522700359 ; 978-7-5227-0035-9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國際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法律問題研究 內容簡介
通過在靠前海上貨物運輸領域引入履行輔助人的概念及其理論和制度,為海上貨物運輸法將合同以外實際輔助承運人完成貨物運輸義務的第三人納入調整范圍提供合理的解釋和依據,也為該第三人突破運輸合同的相對性,法定適用承運人在運輸合同項下的責任制度提供理論基礎。在此基礎上,通過對靠前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的概念和范圍的界定以及類型化分析,探討靠前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的法律地位、權利、義務和賠償責任,提煉出不同類型履行輔助人的共性及個性化問題,為構建我國靠前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制度提供參考和建議。
國際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法律問題研究 目錄
**章 履行輔助人法律問題概述
**節 履行輔助人制度
一 履行輔助人的界定
二 履行輔助人法律問題界定
第二節 “為履行輔助人負責”的責任問題
一 問題緣起——他人過錯導致的合同責任
二 “為履行輔助人負責”的理論基礎
三 “為履行輔助人負責”與“雇主責任”比較
第三節 免責條款對履行輔助人的效力問題
一 問題緣起——“勞動者解放請求權”產生所導致的矛盾
二 免責條款對履行輔助人效力的理論基礎
第四節 履行輔助人相關法律問題在我國立法的體現
一 我國有關履行輔助人的立法現狀
二 履行輔助人制度對我國立法的意義
第二章 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的界定及類型化分析
**節 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在海運立法中的實然考察
一 公約中的“喜馬拉雅條款”及相關主體
二 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 或地區的立法模式
三 我國《海商法》及港口法律的規定
第二節 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的界定
一 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的概念和特征
二 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與相關概念的比較
第三節 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的類型化分析
一 以是否接受承運人的指揮和監督為標準的區分
二 以作業地域為標準的區分
三 對 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類型化區分的意義
第三章 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的法律地位
**節 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雙重法律地位的界定
第二節 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與承運人的關系
一 關系類型
二 “為履行輔助人負責”制度在該領域的具體運用
第三節 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與貨方的關系
一 事實上的侵權關系
二 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在該領域的體現
三 合同相對性原則突破的理論基礎
第四節 我國立法下 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法律地位的爭議性問題
一 實際承運人與承運人法律地位的關系問題
二 港口經營人的法律地位問題
第四章 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的權利、義務和賠償責任
**節 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 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的共同權利和義務
二 不同類型 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節 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的賠償責任
一 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的責任性質和責任期間
二 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的歸責原則和舉證責任
三 不同類型 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的賠償責任形式
第五章 郵輪—— 海上旅客運輸領域一類特殊類型的履行輔助人
**節 認識郵輪
第二節 郵輪公司在郵輪旅客人身損害糾紛中的法律地位
……
第六章 構建我國國際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制度的建議
結論
參考文獻
附錄 《海商法》修改建議
國際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法律問題研究 節選
承運人的歸責原則①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國際公約或國內法“賦予承運人對其所承運的貨物應承擔的責任”原則。②而國際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的歸責原則,則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國際公約或國內法賦予國際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對其所掌管的貨物應承擔的責任原則。根據前文所述,國際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向貨方承擔賠償責任的性質為法定的合同責任,二者被法定地置于合同的框架之內并適用同一責任體制。因此,有關承運人責任的歸責原則、舉證責任等合同責任下的相關要素,同樣適用于國際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例如,我國《海商法》第61條和《漢堡規則》第10條第2款均明文規定,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于實際承運人,這里的責任當然包括歸責原則和舉證責任。而《鹿特丹規則》也賦予海運履約方同樣享有承運人責任限制和免責抗辯等權利,這也是海運履約方同樣適用承運人責任的歸責原則和舉證責任的體現。因此,國際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的歸責原則和舉證責任應和承運人保持一致。盡管英美法系和我國的合同立法堅持合同責任的歸責原則為嚴格責任,③但是,在海上貨物運輸領域,承運人責任的歸責原則一般采用侵權與違約一體適用過錯責任制或者不完全過錯責任制,而且將舉證責任倒置。筆者將在下文對國際海運公約及我國《海商法》中有關承運人責任的歸責原則和舉證責任進行比較,以此分析海上貨物運輸法下國際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責任的歸責原則和舉證責任。 根據《海牙規則》的相關規定,承運人的歸責原則應為不完全過錯責任。具體而言,《海牙規則》第4條第2款的第1-17項免責事由里,從第3項到第17項均為承運人及其履行輔助人在非過錯情形下導致貨物滅失或損壞的免責事由,唯獨第1項和第2項的航海過失免責和火災過失免責屬于承運人在受雇人、代理人具有過錯的情況下仍可免除賠償責任的事由。依據“為履行輔助人負責”的原則,履行輔助人的過錯應視為債務人的過錯,因此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等履行輔助人的過錯應視為承運人的過錯。而航海過失免責和火災過失免責使承運人在原本具有過錯的情況下須承擔責任的過錯責任原則變得不完全了,因此,在《海牙規則》中,承運人及其國際海運履行輔助人的歸責原則應為不完全過錯責任,而《海牙一維斯比規則》的情況與此相同。從舉證責任上看,《海牙規則》下承運人有關管貨義務的舉證責任應由承運人承擔,因為,根據《海牙規則》第4條第2款第17項的規定,“非由于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或者承運人的代理人,或雇傭人員的過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他任何原因;但是要求引用這條免責利益的人應負責舉證,證明有關的滅失或損壞,既非由于承運人的實際過失或私謀,亦非承運人的代理人或雇傭人員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承運人必須舉證證明自己或者其履行輔助人在履行管貨義務方面無過錯才能援引該項免責事由,否則,將承擔賠償責任,這也可稱為承運人的有過錯推定;針對第4條第2款第1-16項免責事由的舉證責任則為索賠方,即只要出現第1-16項免責事由所列舉的事項,則推定承運人無過錯可以免責;而對于承運人的適航義務,《海牙規則》的規定并不明確。根據第4條第1款的規定,①應由索賠方承擔證明船舶不適航的舉證責任,而對于承運人是否“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的舉證責任則在承運人,不適航與貨損之間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海牙規則》并未明確。以上的舉證責任分配同樣適用于《海牙規則》和《海牙一維斯比規則》下的國際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 與《海牙規則》不同,《漢堡規則》取消全部的免責事項,對承運人及其獨立型履行輔助人——實際承運人責任的歸責原則采取完全的過錯責任。其法律依據體現在第5條第1款:“除非承運人證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為避免該事故發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則承運人應對因貨物滅失或損壞或延遲交貨所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如果引起該項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事故,如同第四條所述,是在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的。”可見,如果在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掌管貨物期間發生了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貨,則推定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有過錯須承擔責任,屬于過錯責任中的推定過錯。在舉證責任上,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須承擔證明自己及其受雇人、代理人已為避免事故的發生及其后果而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的舉證責任,舉證不能,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于火災所引起的損害,由索賠方承擔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或它們的受雇人、代理人有過錯的舉證責任。①據此,在《漢堡規則》下,國際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的歸責原則為完全的過錯責任,且為除火災以外的過錯推定責任,舉證責任方面則由國際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承擔火災以外的無過錯舉證,但是這種無過錯的舉證程度較高,為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國際海運承運人之履行輔助人法律問題研究 作者簡介
劉楠,大連海事大學同際法學(海商法方向)博士,西南醫科大學講師,碩士生導師,兼職律師。擔任大連市國際法學會理事、瀘州市檢察院專家咨詢委員會委員、醫學與法學雜志社責任編輯。主要研究方向:國際法學、海商法學、醫事衛生法學等。近年來在《甘肅社會科學》等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多篇,參與同家社科基金重大課題并主持四川省、大連市、瀘州市多項科研課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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