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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大法學(第5卷·2020)

包郵 貿大法學(第5卷·2020)

出版社: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出版時間:2021-11-01
開本: 26cm 頁數: 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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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大法學(第5卷·2020) 版權信息

  • ISBN:9787566323514
  • 條形碼:9787566323514 ; 978-7-5663-2351-4
  • 裝幀:暫無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貿大法學(第5卷·2020) 內容簡介

  本卷基本延續前四卷設置的各個欄目,“卷首專題”欄目關注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問題研究;“各科專論”欄目刊發了民商法、經濟法,刑法等不同專業的代表性論文;“人工智能法律問題研究”欄目收納的兩篇文章剖析了部門法律對人工智能科技發展的應對。此外,本卷設置“平臺法律問題研究”欄目,對社會新型勞動關系下的法律責任分配問題進行探索;還設置了“案例研究”欄目,以行政法領域的永佳紙業案例為剖析重點。*后,“貿大法學院學生法律沙龍綜述”照例刊發了本年度舉行的兩期法律沙龍。

貿大法學(第5卷·2020) 目錄

本卷專題: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問題研究
1.惡意補足年齡規則在我國的適用性反思
2.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懲罰制度的完善——從刑事責任年齡爭議談起
3.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各科專論
4.《民法典》時代的個人信息保護:性質、范圍與侵權責任
5.“風險與利益相一致”視角下的買賣合同中的“風險回跳”規則——以《民法典》第610條的適用范圍為核心
6.單用途預付卡消費中無理由退貨制度研究
7.網絡平臺企業屏蔽行為的競爭法規制——兼評“微信屏蔽飛書”案
8.經濟法上的分權理論與地方金融監管局建設
9.自己不動產役權中第三人利益的平衡
10.重識貝卡里亞的刑罰理論及其現代意義
11.論刑法規制高利貸行為之合理性

人工智能法律問題研究
12.人工智能創作物屬性的法律界定研究
13.人工智能背景下勞動法的適用路徑研究/顧宗文

平臺法律問題研究
14.從算法規制和勞動關系看外賣困境的解構和破局
15.外賣騎手侵權事件中的平臺責任
16.淺析外賣平臺下網約工用工關系的認定
展開全部

貿大法學(第5卷·2020) 節選

  二、惡意補足年齡規則不能適用我國的原因  (一)惡意補足年齡規則引入論的不足  支持惡意補足責任年齡規則引入論的學者認為,我國應該適用惡意補足責任年齡規則這一彈性的責任年齡制度,但是對于如何引入惡意補足責任年齡規則,即該規則與我國刑事責任年齡三分法的關系建構沒有形成一個統一的體系。  有學者指出,我國應該保持14~16歲犯刑法規定的8種犯罪行為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不變,降低*低刑事責任年齡,在降低的*低刑事責任年齡段中實行惡意補足責任年齡規則,要求控方提供相應的證據來證明其存在惡意。筆者認為是十分不妥當的。該學者的觀點核心是降低我國*低刑事責任年齡,在*低刑事責任年齡至16歲這一年齡區間實施的8種嚴重的犯罪行為,檢察機關承擔證明其具有惡意的責任,這樣做反而限制了原本14~16歲的人就應該承擔的刑事責任,變成推定無刑事責任能力,需要檢察機關對其進行其具有惡意的證明,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不僅擴大了刑事責任能力承擔的年齡范圍,而且一定程度上放寬了14~16周歲的人所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不僅不利于保護未成年人,而且有可能放過14~16周歲犯刑法規定的8種犯罪行為原本應該承擔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造成一罰了之或者是一放了之的極端局面。  有學者認為,根據李玫瑾教授在上海舉辦的主題研討論壇上的發言,我國未成年人暴力行為表征出現的平均年齡為12.2歲;13~14歲則為不良行為發生高頻年齡段,以此來論斷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已經明顯處于低齡化趨勢,因此要降低*低刑事責任年齡,將惡意補足責任年齡制度適用于11~14歲未成年人犯罪,14周歲及以上的規定保持不變,特別用于防范校園暴力事件。@筆者認為:(1)未成年人犯罪行為與未成年人暴力行為表征、校園暴力事件以及不良行為有著本質的區別。該學者將校園暴力、暴力行為表征以及青少年不良行為同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混為一談,以此來論證我國規定的*低刑事責任年齡與實際情況不相匹配,是缺乏說服力的。《2017年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研究報告》④指出,我國未成年人犯罪行為雖然呈現逐年低齡化,但仍然在14周歲以上,這說明14周歲作為*低刑事責任是符合現狀的。(2)11~14歲的未成年人適用惡意補足責任年齡制度與14~16歲的未成年人僅承擔刑法規定的8種犯罪行為是相互矛盾的,該學者認為11~14周歲的未成年人如果被證明存在惡意,就要承擔8種犯罪行為以外的其他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這與14~16周歲的人僅對8種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的規定有著明顯的矛盾和邏輯混亂,所以不應認定。  也有相當一部分支持惡意補足責任年齡的學者認為,我國現行刑法“一刀切”的刑事責任年齡制度,與我國廣闊的地域、密集的人口、不同地區教育水平不同的實際情況不相符合,所以要適用惡意補足責任年齡規則來進行個案化審判。這種觀點筆者認為不妥,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一個法院做出的判決不能約束其他同級法院的判決,再加之我國幅員遼闊,地區差異較大,會導致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出現,從而影響司法的公信力。  支持引入論觀點的學者,對于我國現行規定的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段與惡意補足責任年齡規則之間的關系構建模糊,沒有形成一個統一的、明確的、值得讓人信服的構建體系,而每種不同的觀點本身都有著不同程度的矛盾,與我國現實情況不能相互融合,所以現行階段惡意補足責任年齡規則引入論體系并不完善,應當持保留態度。  (二)惡意補足年齡規則的適用基礎在我國并不完善  根據上文闡述以及縱觀國外的立法規定,惡意補足年齡規則的本質是對未成年人犯罪進行刑罰處罰的例外措施,是建立在完善的以非刑罰處罰措施為前提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礎上的,所以我國在沒有完備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情況下,單純降低刑事責任年齡適用該規則是不負責任的一刀切行為。  第17屆國際刑法大會中頒布的《國內法與國際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責任決議》中規定①,非刑罰性質的教育矯正措施應該作為針對未成年人罪犯的主要懲罰手段,刑罰處罰為例外,要求各國建立起自己的非刑罰性質的少年司法制度,以此為原則,來保護未成年人。  盡管近些年來我國相繼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以下簡稱《未成年人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簡稱《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確立了我國“教育為主,懲治為輔”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原則,但是我國少年司法整體制度不論從立法體系上看還是從制度規定上看,都沒有完全從刑事訴訟法以及刑法中的一般犯罪體系上脫離出來,依舊依附于現有的面向成年人的法律體系,沒有形成獨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以及完善的非刑罰處罰措施,②與國際公約和其他國家有著較大差距。  我國現行的“少年司法制度”應稱之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只是相對于針對成年人制定的刑罰來說,減少了一定程度上的刑罰,未成年人司法沒有單獨地從成年人司法審判程序上獨立出來,實踐中會造成一系列適用問題,如法院和檢察院的關系等,特別是人為地設置一些年度目標(而這種目標通常是沒有將未成年人犯罪獨立出來的),會因為刑事審判對判處緩、管、免的判決比例有所控制,上述判決需要經過一系列煩瑣的程序決定,因此,為了避免麻煩,審判人員在審理此類案件中會不可避免地適用刑罰。①而刑法中規定的“收容教養制度”作為唯一一種未成年人罪犯的非刑罰處罰措施,僅適用于在必要情況下的,沒有達到相應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但我國對于“收容教養制度”的適用機關、強制性程度、適用未成年人的年齡下限等問題沒有統一的規定,該制度體系尚不完善。②  根據國際刑法大會中的規定,惡意補足責任年齡規則應當作為對未成年人罪犯非刑罰處罰措施的例外進行適用的,所以我國在沒有建立完善的非刑罰處罰措施前貿然適用作為例外規則的惡意補足責任年齡,是非常不妥當的。  (三)惡意的證明方法在我國的合法性存疑  有學者提出,可以根據英美國家長期實踐形成的統一標準、檢驗方法、認定材料等,在我國刑法的司法解釋中做出細節上的規定,如規定檢察機關可以對該未成年人的一貫行為表現、組織相應的鑒定專家對其進行心理測試、對其家人、學校、教師進行詢問等來證明其是否具有一定的認知能力和控制能力。③  首先,筆者認為,惡意補足年齡規則作為一種推翻法律擬制的例外規則,實質上是在個案的基礎上,針對極個別極端案例所做出的特殊規定,其核心是具有英美法系中個案色彩的,所以對其做一個具有統一性的適用標準,違反了其認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為獨立的個案進行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根據該未成年人本人的特點做出判決的核心要義。  其次,即使我們能從個案中找出其共性,適用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明方法,對未成年人進行心理分析,調查該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知識水平、性格特征等,出具一份社會調查報告,用于證明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惡意。④這種證明方法在我國是不能相互兼容的。(1)對于未成年人的心理測試的客觀性和合法性存疑。首先,在實踐中對于未成年人的心理測試大都采用調查問卷的形式,做出鑒定的依據來源于未成年人本身對于問卷的主觀回答,不具有客觀性且測試過程沒有一個客觀統一的實施標準和判斷方法。其次,心理測試在我國不具有相應的證據能力,缺乏法律依據,且做出心理測試結論的主體沒有一個統一的資質,因此心理測試作為證據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觀性。(2)關于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成長經歷、社會活動、個性特點等品格證據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盡管我國2001年《*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現已失效)第21條和2013年*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的通知第九條和第十二條規定了,涉及未成年人品行的社會調查報告和心理測試評估可以作為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辦案和教育的參考。但是,對于該社會調查報告,不論是我國司法解釋上的規定還是實踐上的用法,都僅限于在量刑環節時作為提供給法官的參考意見,而不具有實質的證據能力來認定罪與非罪,在學界中關于社會調查報告的證據能力以及證據種類也沒有一定的定論,因此貿然將涉及未成年人品行的證據作為認定其是否具有惡意的依據,來對未成年人進行刑罰處罰的方式是不可取的。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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