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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檢監察案例指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篇 版權信息
- ISBN:9787517409489
- 條形碼:9787517409489 ; 978-7-5174-0948-9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紀檢監察案例指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篇 內容簡介
本書案例解讀擬逐條提煉《政務處分法》主旨要義, 列舉120個案例或事例, 通過“案例事例+分析點評”的方式, 以案說法, 直觀、鮮活、具體、深入解讀《政務處分法》, 為紀檢監察干部掌握《政務處分法》的精神實質和核心要義, 準確理解政務處分的種類和適用、政務處分的程序、復審復核以及法律責任等提供有益參考。
紀檢監察案例指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篇 目錄
**條
案例1 【規范公職人員政務處分制度】
案例2 【強化政務處分工作的震懾作用】
第二條
案例3 【監察機關可依法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
第三條
案例4 【監察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作出政務處分】
案例5 【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作出處分】
案例6 【監察機關可依法提出監察建議】
第四條
案例7 【始終堅持政務處分的基本原則】
案例8 【政務處分工作應做到懲前毖后、治病救人】
第五條
案例9 【政務處分應堅持“二十四字”工作方針】
第六條
案例10 【政務處分的事由和程序法定】
第二章 政務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七條
案例11 【監察機關可依法作出六種政務處分】
第八條
案例12 【準確把握政務處分的影響期】
案例13 【準確把握政務處分決定的生效時間】
第九條
案例14 【公職人員二人以上共同違法應分別問責】
第十條
案例15 【集體違法應追究有關公職人員責任】
第十一條
案例16 【監察機關可依法從輕或者減輕政務處分】
第十二條
案例17 【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的公職人員可免予政務處分】
案例18 【被動參與違法活動的公職人員可不予政務處分】
第十三條
案例19 【政務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法的應從重處分】
案例20 【準確把握其他應依法從重政務處分的情形】
第十四條
案例21 【監察機關依法對犯罪的公職人員作出政務處分】
案例22 【準確把握犯罪的公職人員其他應給予處分的情形】
第十五條
案例23 【正確計算兩個以上違法行為的政務處分期】
……
第三章 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政務處分
第四章 政務處分的程序
第五章 復審、復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附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
紀檢監察案例指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篇 節選
《紀檢監察案例指導:篇》: 【解讀】 政務處分直接關系到公職人員的切身利益,監察機關應當做到客觀公正,不偏不倚、不枉不縱,保證政務處分的質量和效果。這就要求監察機關準確運用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規定的處分適用規則,合理把握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著力提高政務處分工作的精準性。對于具備法定從重處分情節的,要從重處罰,毫不姑息手軟,真正起到處分一個、警醒一片的作用。本案例中,G某某作為領導干部,本應模范遵守各項紀律,然而他卻自詡“霸道總裁”,其所作所為已涉嫌嚴重違紀違法。被立案審查調查前,他不僅與個體老板“對口型”串供,偽造虛假借款合同對抗組織審查,還對負責報銷的工作人員進行威脅恐嚇,阻止知其向紀檢監察機關提供證據,更是唆使他人誣告現任縣委縣政府主要領導企圖轉移調查組視線。被立案審查調查后,他既不配合調查,包庇同案人員S某,沒有任何認錯悔錯的表現。G某某的行為符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三條第二、三、四、五項有關規定,應當從重給予政務處分。*終其受到開除黨籍、政務撤職處分,其涉嫌犯罪問題被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起訴。實踐中,要注意把握“唆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為”與《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九條“公職人員二人以上共同違法,根據各自在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分別給予政務處分”的區別聯系,對唆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公職人員,應先按照《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九條的規定,考慮其在共同違法中的作用和責任,然后再按照《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三條規定予以從重處分。 需要注意的是,在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前,應準確適用政務處分情節。一是注意區分“可以”與“應當”。《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一條對從輕、減輕處分使用的是“可以”的表述,《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三條對從重處分使用的則是“應當”的表述。因此,在適用《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三條時,如果具有從重情節,監察機關應當在違法行為應受的政務處分幅度內,給予公職人員較重的政務處分。二是注意兜底條款的適用前提。《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處分情節的兜底條款均要求是“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節。因此,只有法律、法規才能成為從重政務處分的依據,不能隨意擴大范圍。三是注意“其他從重情節”的把握。《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三條第七項是兜底條款,規定的是其他應當從重給予政務處分的情節。理解和適用該兜底條款的原則是,這些情形應當在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為從重情節的,才能被認為是《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三條其他應當從重給予政務處分的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才能成為從重政務處分的依據。此外,政務處分應與黨紀處分的輕重程度相匹配,做好與黨紀處分在處分隋節、處分程度上的紀法銜接。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三條規定與第十一條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給予政務處分的規定相對應,是寬嚴相濟、精準處置的體現,也是落實綜合考慮主客觀因素的要求。在開展政務處分工作時,既要堅持原則性,又要有一定的靈活性,既要反對姑息遷就,又要反對懲辦主義。該從嚴的要從嚴,該從寬的要從寬,嚴要嚴得適度,寬要寬得恰當,使政務處分工作實現政治效果、紀法效果、社會效果有機統一。 第十四條公職人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開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含宣告緩刑)的; (二)因過失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期超過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單處或者并處剝奪政治權利的。 因過失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應當予以開除;案件情況特殊,予以撤職更為適當的,可以不予開除,但是應當報請上一級機關批準。 公職人員因犯罪被單處罰金,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的,予以撤職;造成不良影響的,予以開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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