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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實務典型疑難案例參考·第五輯 版權信息
- ISBN:9787510223860
- 條形碼:9787510223860 ; 978-7-5102-2386-0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檢察實務典型疑難案例參考·第五輯 內容簡介
在案例選取上,本書具有以下特點。(1) 前沿性。本書盡可能選取很近一段時間辦理的案件,使書中內容與當前法治建設和執法能力建設的現狀接軌。(2)真實性。本書選取的所有案例均來源于司法辦案一線,便于理論聯系實踐,進一步深入實踐。(3) 典型性。本書從數以萬計的案例
檢察實務典型疑難案例參考·第五輯 目錄
為盜竊后備廂準備工具的行為能否認定為犯罪預備
對唆使司機逃逸致人死亡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實施殺人行為后因告知他人使被害人得救的行為
系犯罪未遂還是犯罪中止
故意毀壞已經司法拍賣的房屋的行為如何定性
規勸同案犯自首可否認定為立功
兩人互撕中第三人勸架導致一人是否構成犯罪
利用“人戶”竊得的車鑰匙盜竊“戶外”電動車的行為應定何罪
馬因受驚撞死他人,所有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
冒充買家刪除差評的行為如何定性
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中“作為義務”如何認定
搶劫過程中實施強制猥褻婦女的行為構成一罪還是數罪
與他人奪刀過程中致對方死亡的行為如何定性
持偽造駕駛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的是否數罪并罰
不法侵害結束后行為人繼續實施”防衛“的如何定罪處罰
因生意競爭而唆使他人搶劫行為中蓋然性教唆與實行過限界限如何把握
因開玩笑發生沖突導致一方死亡的如何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
行為人在明知情況下仍參與生產、銷售假酒的行為系犯罪既遂還是未遂
刑法分則篇
危害公共安全罪
車主指使雇員無證駕駛致雇員死亡的是否構成
交通肇事罪
發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車查看便駕車離開的可否適用
“逃逸致人死亡”情節
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因被連續撞擊死亡的,如何劃分法律責任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酒后駕車引發連環碰撞的行為構成何罪
利用“中介刷單”實施詐騙的行為如何定性
房地產公司銷售人員私吞購房款行為構成何罪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案的中間人如何定罪處罰
騙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牟利行為是認定高利轉貸罪
還是騙取貸款罪
……
民法篇
訴訟法篇
檢察實務典型疑難案例參考·第五輯 節選
1.從法律規定來看,交通肇事罪主要懲罰的是肇事者,而不是乘車人等交通參與人。《解釋》第5條第1款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結合上述法律規定不難看出,交通肇事罪主要懲罰的是肇事者,畢竟肇事者因違反交通安全法規而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其行為直接將被害人置于一種危險的境地,法律規定其保護現場、報警、救助傷者均系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而乘車人只有協助救助的義務。需要說明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條規定的義務不應理解為強制性義務,其僅是宣示性的規定,乘車人的地位同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義務一樣,即使不協助救助.也不能追究其法律責任。法律這樣規定,體現了法律不強人所難這一基本原則,也符合不作為犯罪的一般理論,即無強制責任則無救助義務。在此情況下,乘車人既無肇事行為,當然無救助的強制義務,其在交通肇事罪中的作用及可罰性明顯低于肇事者。筆者認為,乘車人在交通事故中其責任由輕到重可以分為三個等級。**個等級為不履行宣示性的救助義務,即使被害人死亡也不承擔任何責任,包括民事責任;第二個等級為不履行宣示性的救助義務,且指使肇事人逃逸,導致被害人輕微傷、輕傷、重傷等,其需要承擔民事責任,但不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個等級為不履行宣示性的救助義務,且指使肇事人逃逸,導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需要承擔民事責任,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可見,法律對乘車人追究刑事責任設立了嚴格的界限,也給了更多的寬容。 2.從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來看,同一情節不得既作為入罪條件又作為加重量刑情節被重復評價。《解釋》第5條第2款規定曾引發理論界爭議,有學者認為其突破了《刑法》第25條關于共犯的規定,將共同過失行為認定為共犯。為此,2000年11月10日*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認為:“不可否認,司機肇事引發交通事故是過失的,對肇事行為不存在按照共犯處罰的問題。但是,鑒于刑法**百三十三條將這種故意實施的行為規定為交通肇事罪加重處罰的情節,而且在肇事后逃逸的問題上,肇事人主觀上是故意的,其他人指使其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當然符合共犯的構成條件。因此,第5條的規定是符合立法本意的。”依據司法解釋擬制共犯的規定,乘車人未履行救助義務本身不可罰,但如果其指使肇事人逃逸,則在逃逸方面與肇事者具有共同的故意,而且法律明確規定,必須要因逃逸致人死亡才成立共犯。可見,法律將乘車人指使逃逸并導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規定為乘車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從立法本意來看,因逃逸致人死亡實際上是加重情節。如果將乘車人的指使逃逸行為,既當作犯罪構成,又視為加重情節,無疑對其是重復評價,違反了刑法謙抑性的原則,也超出了乘車入主觀上能認知的范疇。刑法適用中的禁止重復評價,是指在定罪量刑時,禁止對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予以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的法律評價。因為法的正義性要求刑法在懲罰犯罪的同時,也須切實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權利,防止不恰當地加重被告人的責任,以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實現。刑法意義上的禁止重復評價通常存在于下列情形:(1)禁止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的重復評價:(2)禁止罪數的重復評價;(3)禁止定罪情節與量刑情節的重復評價。實踐中,**種、第二種情形較容易理解,但第三種情形在適用中卻容易被人忽視。禁止定罪情節與量刑情節的重復評價,是指對于定罪情節與量刑情節重合的,由于該情節已作為犯罪構成的基本事實在定罪時被使用,在量刑時不能再度使用,否則會不適當地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有違公平正義。如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致人重傷且逃逸的,依法構成交通肇事罪,對其量刑時因為逃逸行為已屬于入罪條件予以評價,就不能再適用交通肇事后逃逸這一加重量刑情節,對其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幅度內量刑,而不能在三年至七年幅度內量刑。我國刑法雖然沒有明文規定禁止重復評價原則,但基于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公平正義的精神也應適用該原則。具體到該案,犯罪嫌疑人劉某肇事后主觀上有逃跑的故意,而王某在查看冀某傷情后指使劉某逃逸,其行為盡管有“教唆”的故意,但此處的“教唆”屬于使有犯意之人強化犯意,并非使無犯意之人產生犯意;加之逃逸行為也主要是劉某實施。在此情況下,王某指使逃逸的行為固然具有刑事可罰性,但對其直接適用“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量刑情節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明顯量刑過重,也遠遠超出了公民對法律的一般預期。 綜上,筆者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但按照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對其不應適用“因逃逸致人死亡”這一加重量刑情節,而應以交通肇事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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