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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專業實務版):含新司法解釋關聯對照、新舊對照 版權信息
- ISBN:9787521618198
- 條形碼:9787521618198 ; 978-7-5216-1819-8
- 裝幀:一般輕涂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專業實務版):含新司法解釋關聯對照、新舊對照 本書特色
【關聯對照】本書將根據司法實踐篩選出的相關重要司法解釋附到《民法典》主體法條之后,方便讀者直接參照閱讀。 【新舊對照】將首批民法典相關司法解釋涉及條文內容與原司法解釋條文進行表格式新舊對照,條理清晰,查找便捷,直觀顯示出新法的立法基礎與變化之處。新舊對照表作為電子版增補附在書中,掃描二維碼即可閱讀。 【相關司法解釋】為方便讀者查閱,本書附錄收錄5個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釋及答記者問、3個民法典具體領域司法解釋、《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等民法典其他相關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專業實務版):含新司法解釋關聯對照、新舊對照 內容簡介
本書擬將很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民法典適用的司法解釋的條文,主要包括《很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很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很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分別對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條文放到相關主法條之后,作為關聯對照,方便專業人士使用查找,并后附上新舊司法解釋條文的對照。對于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之不一致之處,也加以清楚的標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專業實務版):含新司法解釋關聯對照、新舊對照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編總則〖*2〗**章基 本 規 定**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第二條【調整范圍】
第三條【民事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平等原則】
第五條【自愿原則】
第六條【公平原則】
第七條【誠信原則】
第八條【守法與公序良俗原則】
第九條【綠色原則】
第十條【處理民事糾紛的依據】
第十一條【特別法優先】
第十二條【民法的效力范圍】
第二章自然人〖*2〗**節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第十三條【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起止時間】
第十四條【民事權利能力平等】
第十五條【出生和死亡時間的認定】
第十六條【胎兒利益保護】
第十七條【成年時間】
第十八條【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九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條【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第二十二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第二十三條【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及恢復】
第二十五條【自然人的住所】
第二節監護
第二十六條【父母子女之間的法律義務】
第二十七條【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第二十八條【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成年人的監護人】
第二十九條【遺囑指定監護】
第三十條【協議確定監護人】
第三十一條【監護爭議解決程序】
第三十二條【公職監護人】
第三十三條【意定監護】
第三十四條【監護職責及臨時生活照料】
第三十五條【履行監護職責應遵循的原則】
第三十六條【監護人資格的撤銷】
《婚姻家庭編解釋》第62條第三十七條【監護人資格撤銷后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監護人資格的恢復】
第三十九條【監護關系的終止】
第三節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條【宣告失蹤】
《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第1條第四十一條【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
第四十二條【財產代管人】
第四十三條【財產代管人的職責】
第四十四條【財產代管人的變更】
第四十五條【失蹤宣告的撤銷】
第四十六條【宣告死亡】
第四十七條【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申請的競合】
第四十八條【死亡日期的確定】
第四十九條【被宣告死亡人實際生存時的行為效力】
第五十條【死亡宣告的撤銷】
第五十一條【宣告死亡及其撤銷后婚姻關系的效力】
第五十二條【死亡宣告撤銷后子女被收養的效力】
第五十三條【死亡宣告撤銷后的財產返還與賠償責任】
第四節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四條【個體工商戶】
第五十五條【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六條【“兩戶”的債務承擔】
第三章法人〖*2〗**節一 般 規 定第五十七條【法人的定義】
第五十八條【法人的成立】
第五十九條【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六十條【法人的民事責任承擔】
第六十一條【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二條【法定代表人職務行為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法人的住所】
第六十四條【法人的變更登記】
第六十五條【法人登記的對抗效力】
第六十六條【法人登記公示制度】
第六十七條【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權利義務承擔】
第六十八條【法人的終止】
第六十九條【法人的解散】
第七十條【法人解散后的清算】
第七十一條【法人清算的法律適用】
第七十二條【清算的法律效果】
第七十三條【法人因破產而終止】
第七十四條【法人的分支機構】
第七十五條【法人設立行為的法律后果】
第二節營 利 法 人
第七十六條【營利法人的定義和類型】
第七十七條【營利法人的成立】
第七十八條【營利法人的營業執照】
第七十九條【營利法人的章程】
第八十條【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
第八十一條【營利法人的執行機構】
第八十二條【營利法人的監督機構】
第八十三條【出資人濫用權利的責任承擔】
第八十四條【利用關聯關系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營利法人出資人對瑕疵決議的撤銷權】
第八十六條【營利法人的社會責任】
第三節非營利法人
第八十七條【非營利法人的定義和范圍】
第八十八條【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取得】
第八十九條【事業單位法人的組織機構】
第九十條【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取得】
第九十一條【社會團體法人章程和組織機構】
第九十二條【捐助法人】
第九十三條【捐助法人章程和組織機構】
第九十四條【捐助人的權利】
第九十五條【公益性非營利法人剩余財產的處理】
第四節特 別 法 人
第九十六條【特別法人的類型】
第九十七條【機關法人】
第九十八條【機關法人的終止】
第九十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
**百條【合作經濟組織法人】
**百零一條【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
第四章非法人組織
**百零二條【非法人組織的定義】
**百零三條【非法人組織的設立程序】
**百零四條【非法人組織的債務承擔】
**百零五條【非法人組織的代表人】
**百零六條【非法人組織的解散】
**百零七條【非法人組織的清算】
**百零八條【非法人組織的參照適用規定】
第五章民 事 權 利
**百零九條【一般人格權】
**百一十條【民事主體的人格權】
**百一十一條【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百一十二條【婚姻家庭關系等產生的人身權利】
**百一十三條【財產權受法律平等保護】
**百一十四條【物權的定義及類型】
**百一十五條【物權的客體】
**百一十六條【物權法定原則】
**百一十七條【征收與征用】
**百一十八條【債權的定義】
**百一十九條【合同之債】
**百二十條【侵權之債】
**百二十一條【無因管理之債】
**百二十二條【不當得利之債】
**百二十三條【知識產權及其客體】
**百二十四條【繼承權及其客體】
**百二十五條【投資性權利】
**百二十六條【其他民事權益】
**百二十七條【對數據和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
**百二十八條【對弱勢群體的特別保護】
**百二十九條【民事權利的取得方式】
**百三十條【權利行使的自愿原則】
**百三十一條【權利人的義務履行】
**百三十二條【禁止權利濫用】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2〗**節一 般 規 定**百三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的定義】
**百三十四條【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
**百三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
**百三十六條【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
第二節意 思 表 示
**百三十七條【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
**百三十八條【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
**百三十九條【公告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
**百四十條【意思表示的方式】
**百四十一條【意思表示的撤回】
**百四十二條【意思表示的解釋】
第三節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百四十三條【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
**百四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百四十五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百四十六條【虛假表示與隱藏行為效力】
**百四十七條【重大誤解】
《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第2條**百四十八條【欺詐】
**百四十九條【第三人欺詐】
《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第3條**百五十條【脅迫】
《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第4條**百五十一條【乘人之危導致的顯失公平】
**百五十二條【撤銷權的消滅期間】
**百五十三條【違反強制性規定及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第1條**百五十四條【惡意串通】
**百五十五條【無效或者被撤銷民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
**百五十六條【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
**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不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第四節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百五十八條【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百五十九條【條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擬制】
**百六十條【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七章代理〖*2〗**節一 般 規 定**百六十一條【代理的適用范圍】
**百六十二條【代理的效力】
**百六十三條【代理的類型】
**百六十四條【不當代理的民事責任】
第二節委 托 代 理
**百六十五條【授權委托書】
**百六十六條【共同代理】
**百六十七條【違法代理的責任承擔】
**百六十八條【禁止自己代理和雙方代理】
**百六十九條【復代理】
**百七十條【職務代理】
**百七十一條【無權代理】
**百七十二條【表見代理】
第三節代 理 終 止
**百七十三條【委托代理的終止】
**百七十四條【委托代理終止的例外】
**百七十五條【法定代理的終止】
第八章民 事 責 任
**百七十六條【民事責任】
**百七十七條【按份責任】
**百七十八條【連帶責任】
**百七十九條【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
**百八十條【不可抗力】
**百八十一條【正當防衛】
**百八十二條【緊急避險】
**百八十三條【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而受損的責任承擔】
**百八十四條【緊急救助的責任豁免】
**百八十五條【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護】
《時間效力規定》第6條**百八十六條【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百八十七條【民事責任優先】
第九章訴 訟 時 效
**百八十八條【普通訴訟時效】
《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第5條**百八十九條【分期履行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
**百九十條【對法定代理人請求權訴訟時效的起算】
**百九十一條【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損害賠償訴訟時效的起算】
**百九十二條【訴訟時效屆滿的法律效果】
**百九十三條【訴訟時效援用】
**百九十四條【訴訟時效的中止】
**百九十五條【訴訟時效的中斷】
《訴訟時效規定》第8-17條
《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第5條**百九十六條【不適用訴訟時效的情形】
**百九十七條【訴訟時效法定】
**百九十八條【仲裁時效】
**百九十九條【除斥期間】
第十章期 間 計 算
第二百條【期間的計算單位】
第二百零一條【期間的起算】
第二百零二條【期間結束】
第二百零三條【期間計算的特殊規定】
第二百零四條【期間法定或約定】
第二編物權〖*2〗**分編通則**章一 般 規 定
第二百零五條【物權編的調整范圍】
《物權編解釋》第1條第二百零六條【我國基本經濟制度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原則】
第二百零七條【平等保護原則】
第二百零八條【物權公示原則】
第二章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2〗**節不動產登記第二百零九條【不動產物權的登記生效原則及其例外】
第二百一十條【不動產登記機構和不動產統一登記】
第二百一十一條【申請不動產登記應提供的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百一十三條【不動產登記機構的禁止行為】
第二百一十四條【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時間】
第二百一十五條【合同效力和物權效力區分】
第二百一十六條【不動產登記簿效力及管理機構】
第二百一十七條【不動產登記簿與不動產權屬證書的關系】
第二百一十八條【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查詢、復制】
第二百一十九條【利害關系人的非法利用不動產登記資料禁止義務】
第二百二十條【更正登記和異議登記】
《物權編解釋》第2、3條第二百二十一條【預告登記】
《物權編解釋》第4、5條第二百二十二條【不動產登記錯誤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三條【不動產登記收費標準的確定】
第二節動 產 交 付
第二百二十四條【動產物權變動生效時間】
第二百二十五條【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物權變動采取登記對抗主義】
《物權編解釋》第6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簡易交付】
第二百二十七條【指示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條【占有改定】
第三節其 他 規 定
第二百二十九條【法律文書、征收決定導致物權變動效力發生時間】
《物權編解釋》第7條第二百三十條【因繼承取得物權的生效時間】
第二百三十一條【因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生效時間】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解釋》第1條第二百三十二條【非依民事法律行為享有的不動產物權變動】
第三章物權的保護
第二百三十三條【物權保護爭訟程序】
第二百三十四條【物權確認請求權】
第二百三十五條【返還原物請求權】
第二百三十六條【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請求權】
第二百三十七條【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請求權】
第二百三十八條【物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物權編解釋》第8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物權保護方式的單用和并用】
第二分編所有權〖*2〗第四章一 般 規 定第二百四十條【所有權的定義】
第二百四十一條【所有權人設立他物權】
第二百四十二條【國家專有】
第二百四十三條【征收】
《土地承包解釋》第20、21條第二百四十四條【保護耕地與禁止違法征地】
第二百四十五條【征用】
第五章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六條【國家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七條【礦藏、水流和海域的國家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八條【無居民海島的國家所有權】
第二百四十九條【國家所有土地的范圍】
第二百五十條【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
第二百五十一條【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
第二百五十二條【無線電頻譜資源的國家所有權】
第二百五十三條【國家所有的文物的范圍】
第二百五十四條【國防資產、基礎設施的國家所有權】
第二百五十五條【國家機關的物權】
第二百五十六條【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的物權】
第二百五十七條【國有企業出資人制度】
第二百五十八條【國有財產的保護】
第二百五十九條【國有財產管理法律責任】
第二百六十條【集體財產范圍】
第二百六十一條【農民集體所有財產歸屬及重大事項集體決定】
第二百六十二條【行使集體所有權的主體】
第二百六十三條【城鎮集體財產權利】
第二百六十四條【集體財產狀況的公布】
第二百六十五條【集體財產的保護】
第二百六十六條【私人所有權】
第二百六十七條【私有財產的保護】
第二百六十八條【企業出資人的權利】
第二百六十九條【法人財產權】
第二百七十條【社會團體法人、捐助法人合法財產的保護】
第六章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第二百七十一條【建筑物區分所有權】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解釋》第1-3條第二百七十二條【業主對專有部分的專有權】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解釋》第4條第二百七十三條【業主對共有部分的共有權及義務】
第二百七十四條【建筑區劃內的道路、綠地等場所和設施屬于業主共有財產】
第二百七十五條【車位、車庫的歸屬規則】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解釋》第6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車位、車庫優先滿足業主需求】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解釋》第5條第二百七十七條【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二百七十八條【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以及表決規則】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解釋》第7-9條第二百七十九條【業主將住宅轉變為經營性用房應當遵循的規則】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解釋》第10、11條第二百八十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決定的效力】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解釋》第12條第二百八十一條【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資金的歸屬和處分】
第二百八十二條【業主共有部分產生收入的歸屬】
第二百八十三條【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和收益分配確定規則】
第二百八十四條【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
第二百八十五條【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接受業主委托的管理人的管理義務】
第二百八十六條【業主守法義務和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職責】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解釋》第15、16條第二百八十七條【業主請求權】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解釋》第1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專業實務版):含新司法解釋關聯對照、新舊對照 節選
**編 總則 **章 基 本 規 定 **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了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調整民事關系,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發展要求,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調整范圍】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第三條【民事權利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平等原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條【自愿原則】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 第六條【公平原則】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誠信原則】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第八條【守法與公序良俗原則】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九條【綠色原則】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條【處理民事糾紛的依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條【特別法優先】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二條【民法的效力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自然人 **節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十三條【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的起止時間】自然人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四條【民事權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條【出生和死亡時間的認定】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第十六條【胎兒利益保護】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條【成年時間】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第十八條【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成年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九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一條【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三條【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及恢復】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第二十五條【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第二節監護 第二十六條【父母子女之間的法律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成年人的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遺囑指定監護】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協議確定監護人】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第三十一條【監護爭議解決程序】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 依據本條**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 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公職監護人】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第三十三條【意定監護】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在自己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由該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十四條【監護職責及臨時生活照料】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于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條【履行監護職責應遵循的原則】監護人應當按照*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保障并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條【監護人資格的撤銷】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婚姻家庭編解釋》 第六十二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條**款規定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銷其監護資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監護人;變更后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十七條【監護人資格撤銷后的義務】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監護人資格的恢復】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表現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監護關系同時終止。 第三十九條【監護關系的終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護關系終止: (一)被監護人取得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監護人喪失監護能力; (三)被監護人或者監護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認定監護關系終止的其他情形。 監護關系終止后,被監護人仍然需要監護的,應當依法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三節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條【宣告失蹤】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全國法院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紀要》 1申請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民事主體。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序,利害關系人可以不經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申請宣告死亡。但是,為了確保各方當事人權益的平衡保護,對于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申請人通過申請宣告失蹤足以保護其權利,其申請宣告死亡違背民法典**百三十二條關于不得濫用民事權利的規定的,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條【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自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二條【財產代管人】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爭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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