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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制度論 版權信息
- ISBN:9787521615050
- 條形碼:9787521615050 ; 978-7-5216-1505-0
- 裝幀:70g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定金制度論 本書特色
★ 定金是合同中的重要內容,實踐中使用頻率很高 ★ 目前缺少系統研究定金制度的專著,本書是一個突破 ★ 我國定金類型、規則較多,實際應用容易混淆,本書予以厘清 ★ 橫向對比分析+縱向脈絡梳理,探討疑問,提出思考
定金制度論 內容簡介
定金在合同中十分常見,不同類型的定金有不同的適用情形和法律后果,實踐中容易混淆。我國規定的定金類型較多,但定金制度的一般規則、具體規定和實際適用仍有許多疑問和值得探討之處。因此,本書致力于對定金制度進行全面、細致的梳理和分析,包括定金制度的發展史和比較法研究,定金的概念與類型等基本問題,定金法律關系的創設與消滅,不同類型定金的效力等。
定金制度論 目錄
緒 論
一、定金制度概述
二、定金制度的研究意義
三、本書的結構安排
**章 制度史與比較法視角下的定金
**節 大陸法系的定金制度
一、大陸法系定金制度的源頭
二、羅馬法中的定金制度
三、日耳曼法中的定金制度
四、近代法典化以來的定金制度
第二節 中國的定金制度
一、古代
二、近代以來
三、1949 年后
四、《民法典》關于定金的規定
第三節 本章小結
第二章 定金制度的基本問題
**節 定金的概念與特征
一、定金的概念
二、定金的特征
第二節 定金的類型
一、立約定金、成約定金、解約定金與違約定金
二、證約定金以及定金的證明效力
三、定金的識別
第三節 違約定金的性質
一、確保說
二、債權擔保形式說
三、違約責任形式說
第四節 定金與其他制度的比較
一、定金與預付款
二、定金與違約金
三、定金與押金
四、定金與保證金
五、定金與訂金
第五節 本章小結
第三章 定金法律關系的創設
**節 定金合同
一、定金合同的概念
二、定金合同的特征
三、定金合同的內容
第二節 定金的交付
一、交付或不交付的法律后果
二、交付的時間、地點與方式
三、多交、少交定金的處理
四、交付后的權利歸屬
五、利息或其他孳息的歸屬
第三節 本章小結
第四章 定金的效力(一):立約定金、成約定金與解約定金
**節 立約定金的效力
一、定金罰則的適用條件
二、其他問題
第二節 成約定金的效力
一、成約定金發生作用的條件
二、以履行補正未為交付的瑕疵
三、成約定金是否兼有其他性質
四、締約過失責任問題
五、成約定金的折抵或返還
第三節 解約定金的效力
一、定金罰則的適用條件
二、解除權的時間限制
三、解除相對人能否請求損害賠償
四、合同未解除情況下定金的處理
第四節 本章小結
第五章 定金的效力(二):違約定金
**節 不適用定金罰則時的處理
一、相關規定
二、適用條件與具體措施
第二節 定金罰則的適用
一、適用條件概述
二、適用定金罰則的違約行為形態
三、部分履行時的定金罰則適用
四、歸責原則
第三節 違約定金與其他違約責任形式的關系
一、違約定金與實際履行的關系
二、違約定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的關系
三、違約定金與違約金的關系
四、違約定金與減價的關系
第四節 本章小結
第六章 定金法律關系的消滅
**節 基于自身原因而消滅
一、適用定金罰則后消滅
二、不適用定金罰則而消滅
三、因時間經過而消滅
四、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而消滅
第二節 受目標合同影響而消滅
一、具有從屬性的定金法律關系的消滅
二、不具有從屬性的定金法律關系的消滅
第三節 本章小結
第七章 總結與建議
**節 本書的主要觀點
一、定金制度的研究意義
二、制度史與比較法視角下的定金制度
三、定金制度的基本問題
四、定金法律關系的創設
五、立約定金、成約定金與解約定金的效力
六、違約定金的效力
七、定金法律關系的消滅
第二節 對于定金立法的建議
參考文獻
定金制度論 節選
根本違約的認定 1. 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標準 《擔保法解釋》第12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該規定將根本違約的判斷與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結合起來。就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有觀點闡述稱,遲延履行屬于違約行為,因此可以說當事人有違約行為是適用定金處罰的條件。但僅有違約行為還不夠,還必須有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結果。在適用定金處罰上,違約行為和合同目的落空兩個條件缺一不可。所謂合同目的落空,指當事人締結合同的主要目的因違約行為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指的是主合同的目的,當事人訂立主合同的目的可能有主要目的,也可能有次要目的,有直接目的,也有間接目的。作為有法律意義的合同目的則僅指合同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致使合同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落空的違約在合同理論上被稱為根本違約。可以導致合同目的落空、構成根本違約的違約行為很多,司法解釋列舉的遲延履行是一種,瑕疵履行、不完全履行、權利上瑕疵履行都可能導致根本違約,關鍵是看違約行為是否導致合同目的落空。在雖有違約行為但合同目的可以實現或主要目的可以實現時,根本違約就難以構成,也就不能適用定金處罰或不能全部處罰。 《民法典》第587條明確地將“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作定金罰則的適用條件。而如何認定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民法典》中無明確規定,但“合同編”**分編“通則”及第二分編“典型合同”有些條文提及了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其中*重要的是第563條。該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該條規定的四種法定解除權發生事由,有兩種以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作為構成根本違約的判斷標準。就未提及合同目的的兩種情形(第2項、第3項)來說,其也屬于根本違約,并且也應引起定金罰則的適用。倘若將根本違約與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作同義詞,這兩種情形也是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具體情形。 概括而言,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標準具有較強的主觀性,是否宜于被當作根本違約的認定標準容有疑問。 2. 以義務類型為基礎的多元標準 在判斷某個違約行為是否構成根本違約時,宜根據債務人違反的義務的類型確立體系化的多元標準。大體上,違反債務可分為違反給付義務、違反忠實義務、違反保護義務。債務人方面是否成立根本違約可以根據違反這三類義務的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在三種情況下,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會構成根本違約:**,債務人履行不能。《民法典》第563條第1 款第1 項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實際上,不可抗力使得債務人不能履行,基于雙務合同中給付與對待給付義務的牽連性,債務人不能履行就應使得債權人享有解除權,根本不必再去考慮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因素。另外,除不可抗力外,其他原因包括債務人自身的原因導致不能履行的,債權人也應享有解除權。第二,當事人訂立的合同為絕對定期行為或相對定期行為。絕對定期行為是指根據合同的內容可以判斷在履行期到來之后再提供履行無法實現債權人的利益,比如,某人與租車經營者訂立合同,約定在某法定假日租車外出,但該法定假日結束后債務人方能夠提供車輛。相對定期行為是指單憑合同內容無法判斷遲延履行不再對債權人有意義,但債權人在締約時已強調了嚴守履行時間的重要性。在定期行為場合,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合同,債權人即可解除合同,可以說原因在于債權人訂立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第三,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本身不構成根本違約,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解除。《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就屬于這種情形。這種情形下債權人享有解除權的理由是,債權人設定的合理期間經過而債務人未適當履行,表明債務人的履行意愿、履行能力存有問題,進而不能苛求債權人再給債務人以機會,債務人方面成立根本違約。 在違反忠實義務的情況下,一則合同關系本身的拘束力就應因此松動,二則也不應再要求非違約方固守合同,從而債權人應享有解除權。關于違反忠實義務引發解除權,《民法典》第563 條第1 款第2 項規定了“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該項為關于預期違約的一種情形,亦即期前拒絕履行的規定,涵蓋面較為狹窄。債務人于履行期到來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債權人也應享有解約權。除拒絕履行外,債務人故意或無所顧忌地違約也應包含在內。[1] 這方面的國外立法例,如《歐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Ⅲ .-3:502 條[因為根本不履行而解除]第2款b項的規定。依該規定,如果債務不履行是故意的或輕率的,并且給了債權人理由認為不能信賴債務人未來的履行,則不履行具有根本性。關于這一規定,該草案的官方評論指出,第2款b項中明確規定,即使債務不履行并沒有根本剝奪債權人所可能期待的利益,但如果是故意或者無所顧忌地不履行并因此使債權人有理由相信無法信賴債務人將來的履行時,債權人就可以將這種不履行視為根本不履行。相關示例為:A與B訂立合同,作為B的獨家經銷商銷售B的產品,并承諾不銷售與B的產品有競爭關系的產品,但A又與C簽訂合同銷售C的產品,該產品與B的產品具有競爭關系。盡管A銷售C的產品情況非常不好,也沒有影響他銷售B的產品,B仍可將A的行為視為根本不履行。 關于保護義務的違反,《德國民法典》第324 條的規定具有代表性。該條為:“合同在雙務合同的情形下,債務人違反第241 條第2 款所規定的義務,且對債權人來說,對合同的維持是不再能合理地期待的,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概括而言,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忠實義務、保護義務均可能構成根本違約。需要借助能否實現合同目的標準來判斷是否構成根本違約的情形主要是定期行為,體現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這一解除權發生事由判斷標準的也主要是定期行為。因此,將根本違約的認定與能否實現合同目的聯系起來既沒有全面地反映各種解除權發生事由的根據,也增加了認定的難度。比較而言,采以違反的義務類型為依托的多元判斷標準為佳。
定金制度論 作者簡介
張金海 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河南人。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學士、法學碩士,清華大學法學博士。主要研究領域為民法總論、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物權法。在《法律科學》《法學》《判解研究》《政治與法律》《中外法學》等期刊發表學術論文30余篇,其中多篇被人大復印報刊資料《民商法學》轉載;出版獨著《侵權行為違法性研究》、譯著《侵權法的哲學基礎》(第一譯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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