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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附保險法司法解釋(一)、(二)、(三)、(四) 版權信息
- ISBN:9787521616446
- 條形碼:9787521616446 ; 978-7-5216-1644-6
- 裝幀:一般輕涂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2021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附保險法司法解釋(一)、(二)、(三)、(四) 本書特色
堅持確保統一正確適用民法典,對標民法典立法精神和法律規定,*高人民法院對保險法司法解釋(二)、(三)、(四)進行了修改,以更好保障人民權益,加強民事司法工作、提高辦案質量和司法公信力。
【2021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附保險法司法解釋(一)、(二)、(三)、(四) 內容簡介
為準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結合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實際,很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二)、(三)(四),解決了人民法院審理保險案件的部分問題。根據實踐需要,2020年12月23日很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823次會議通過《很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對《很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三)、(四)進行了修改。本書收錄保險法及四部司法解釋,方便廣大讀者及時掌握保險法相關的新規定。
【2021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附保險法司法解釋(一)、(二)、(三)、(四)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2021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附保險法司法解釋(一)、(二)、(三)、(四) 節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人身保險合同 第三節 財產保險合同 第三章 保險公司 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則 第五章 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六章 保險業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章 總 則 **條 為了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 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保險業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 第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八條 保險業和銀行業、證券業、信托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與銀行、證券、信托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09年9月14日*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3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1日*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09〕12號)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就人民法院適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條 保險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險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發生的糾紛,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的法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 認定保險合同是否成立,適用合同訂立時的法律。 第二條 對于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認定無效而適用保險法認定有效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三條 保險合同成立于保險法施行前而保險標的轉讓、保險事故、理賠、代位求償等行為或事件,發生于保險法施行后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于保險法施行前,保險法施行后,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為由,主張解除合同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13年5月6日*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7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12月23日*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2020年12月29日*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20〕18號)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合同一般規定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條 財產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范圍內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 人身保險中,因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導致保險合同無效,投保人主張保險人退還扣減相應手續費后的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 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填寫保險單證后經投保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的,代為填寫的內容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險法**百一十六條、**百三十一條相關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條 保險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單并收取了保險費,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符合承保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應當退還已經收取的保險費。 保險人主張不符合承保條件的,應承擔舉證責任。 第五條 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明知的與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屬于保險法第十六條**款規定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內容。 ......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2015年9月21日*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1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12月23日*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2020年12月29日*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20〕18號)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合同章人身保險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條 當事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訂立時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后追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并認可保險金額: (一)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 (二)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證據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條 被保險人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和投保人撤銷其依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款規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認定為保險合同解除。 第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主動審查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以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 第四條 保險合同訂立后,因投保人喪失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當事人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指定醫療機構對被保險人體檢,當事人主張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險人知道被保險人的體檢結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關情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2018年5月14日*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8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12月23日*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2020年12月29日*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20〕18號)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就保險法中財產保險合同部分有關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條 保險標的已交付受讓人,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承擔保險標的毀損滅失風險的受讓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主張行使被保險人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 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標的受讓人以保險標的轉讓后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條 被保險人死亡,繼承保險標的的當事人主張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 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 (二)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 (三)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 (四)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 (五)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 (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 (七)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 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第五條 被保險人、受讓人依法及時向保險人發出保險標的轉讓通知后,保險人作出答復前,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主張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2021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附保險法司法解釋(一)、(二)、(三)、(四) 作者簡介
中國法制出版社是中央級法律類圖書專業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出版物主要包括:1、法律法規的國家標準版本;2、法律、法規的權威性中外文對照文本;3、中外法學著作;4、研究生、大學本科、專科法學教科書;5、法律工具書;6、解釋、宣傳、介紹法律、法規的普及性讀物。7、法律、法規中文及中外文對照文本的電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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