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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理解與適用 版權信息
- ISBN:9787301318232
- 條形碼:9787301318232 ; 978-7-301-31823-2
- 裝幀:一般雅質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無(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理解與適用 本書特色
仲裁規則是受理和審理當事人糾紛的程序規則,是仲裁程序各參與方要遵守的基本規范。為便于當事人、仲裁庭及其他規則使用者更精準地理解和適用《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更清楚地掌握條文制定背后的各種因素,本書從條文主旨、理解與適用、要點提示三個方面對規則條文進行了詳細解讀,同時書后附有仲裁文書樣式供相關人員參考。本書的出版,對研究國際仲裁規則及從事外貿業務的專業人士、執業律師及相關法律界人士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無(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理解與適用 內容簡介
深圳靠前仲裁院(又名華南靠前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仲裁委員會)自1983年在深圳特區設立以來,始終關注仲裁規則的制定、更新和完善,重點聚焦境內外當事人多元化的仲裁需求、兼容并蓄借鑒靠前知名仲裁機構優選經驗、客觀務實立足中國仲裁實踐特點、與時俱進順應時代科技發展潮流,逐步形成一主五特、科學銜接、靈活開放的仲裁規則體系,包括《深圳靠前仲裁院仲裁規則》《深圳靠前仲裁院金融借款爭議仲裁規則》《深圳靠前仲裁院選擇性復裁程序指引》《深圳靠前仲裁院關于適用<聯合國靠前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的程序指引》《深圳靠前仲裁院海事物流仲裁規則》《深圳靠前仲裁院網絡仲裁規則》。 為便于當事人、仲裁庭及其他規則使用者理解和適用《深圳靠前仲裁院仲裁規則》(2019年版,2020年修正),幫助學者和研究者掌握條文制定背后的考量因素,編寫仲裁規則的理解與適用,分享深圳靠前仲裁院就仲裁規則與時俱進的理論研究和實踐成果。
無(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理解與適用 目錄
**條 仲裁機構
第二條 受案范圍
第三條 規則適用
第四條 仲裁地
第五條 仲裁語言
第六條 送達
第七條 誠信合作
第二章 仲裁協議和管轄權
第八條 仲裁協議
第九條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第十條 管轄權異議及管轄權決定
第三章 仲裁程序的開始
第十一條 申請仲裁
第十二條 受理
第十三條 仲裁通知
第十四條 答辯
第十五條 反請求
第十六條 變更仲裁請求或反請求
第十七條 多份合同的單次仲裁
第十八條 合并仲裁
第十九條 合并開庭
第二十條 追加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多方當事人之間的仲裁請求
第二十二條 預繳仲裁費
第二十三條 文件的提交
第二十四條 代理人
第四章 臨時措施
第二十五條 保全
第二十六條 緊急仲裁員
第五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七條 獨立和公平原則
第二十八條 仲裁員名冊的適用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的人數和組成方式
第三十條 三人仲裁庭的組成
第三十一條 獨任仲裁庭的組成
第三十二條 仲裁員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回避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替換
第三十五條 多數仲裁員繼續仲裁程序
第六章 審理
第三十六條 審理方式
第三十七條 開庭通知
第三十八條 開庭地點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缺席
第四十條 庭審聲明
第四十一條 庭審記錄
第四十二條 舉證
第四十三條 質證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調查
第四十五條 專家報告
第四十六條 程序中止
第四十七條 撤回申請和撤銷案件
第七章 調解與和解
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主持的調解
第四十九條 和解、調解及談判促進第八章裁決
第五十條 作出裁決的期限
第五十一條 裁決的作出
第五十二條 部分裁決
第五十三條 裁決書草案的核閱
第五十四條 裁決書補正
第五十五條 重新仲裁第九章快速程序
第五十六條 快速程序的適用
第五十七條 答辯和反請求
第五十八條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五十九條 審理方式
第六十條 開庭通知
第六十一條 程序變更
第六十二條 其他規定第十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 仲裁費用
第六十四條 費用承擔
第六十五條 期限的計算
第六十六條 保密
第六十七條 信息技術應用
第六十八條 選擇性復裁程序
第六十九條 異議權的放棄
第七十條 責任的限制
第七十一條 規則的解釋
第七十二條 規則的施行
附錄一 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修正案
附錄二 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
附錄三 文書樣式
附錄四 法律文件簡全稱對照表
無(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理解與適用 節選
第三條 規則適用 (一)當事人同意由仲裁院進行仲裁的,除非另有約定,應視為同意按照本規則進行仲裁。 (二)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或者仲裁院制定的特別規則進行仲裁,即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院仲裁。 (三)當事人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則,或約定對本規則有關內容進行變更的,從其約定。但其約定無法實施或與仲裁程序所適用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的除外。當事人約定適用的其他仲裁規則規定由仲裁機構履行的職責,由仲裁院履行。 (四)當事人約定第二條第(一)款第1項或第2項案件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的,仲裁院按照該規則及《深圳國際仲裁院關于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的程序指引》管理案件。 (五)當事人將第二條第(二)款投資仲裁案件交付仲裁院仲裁的,仲裁院按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及《深圳國際仲裁院關于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的程序指引》管理案件。 (六)仲裁院制定的特別規則或指引的規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特別規則或指引的規定為準。特別規則或指引未規定的,適用本規則。 (七)本規則未明確規定的事項,仲裁院或者仲裁庭有權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處理。 【條文主旨】 有關規則適用的內容,實際上是為規則本身設定的“規則”。確定適用規則的原則和方法,是擬定和應用具體規則條文的基礎。 本條規定了適用仲裁規則的基本原則,明確了選擇仲裁規則與選擇仲裁機構的一致性和規則適用的靈活性;同時還明確了本規則與仲裁院相關特別規則、指引以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的交叉適用問題。 【理解與適用】 本條第(一)款明確了在約定仲裁院仲裁前提下本規則的推定適用,即除非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院即視為選擇適用本規則。 本條第(二)款明確了仲裁規則與仲裁機構的一致性,即當事人約定適用本規則的情況下即視為當事人選擇將爭議提交仲裁院!吨俨梅ń忉尅返谒臈l規定:“仲裁協議僅約定糾紛適用的仲裁規則的,視為未約定仲裁機構,但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者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確定仲裁機構的除外!币虼耍谥俨靡巹t中明確選擇本規則即視為選定仲裁院作為仲裁機構,有助于避免仲裁協議歸于無效的情況發生,更好地保障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合意。 本條第(三)款進一步明確仲裁規則適用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以及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適度限制:(1)當事人可以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院,并適用其他仲裁規則。此做法已經獲得了中國司法判例的承認。當事人約定適用的其他仲裁規則中由仲裁機構履行的職責,由仲裁院履行。(2)當事人可以變更本規則的內容,例如約定送達方式、約定延長或縮短答辯期或反請求提出期限、約定排除適用合并仲裁、約定仲裁員指定程序等。(3)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不是沒有邊界的。如果當事人的約定在實踐中無法操作,或者與仲裁程序適用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相抵觸(例如約定仲裁員必須是外國公民并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執照,或者約定仲裁庭可以作出查封、凍結、扣押財產等保全措施)的,當事人的約定可能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客觀上無法實施而不得適用。 本條第(四)款規定了涉外、涉港澳臺仲裁案件當事人約定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的情形。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對于涉外仲裁案件和涉港澳臺仲裁案件,當事人關于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的約定有效;但沒有涉外因素的國內仲裁案件約定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的仍存在法律效力上的不確定性。國內案件的當事人應當避免約定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當事人約定在涉外仲裁案件和涉港澳臺仲裁案件中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的,仲裁院將依照該規則以及《深圳國際仲裁院關于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的程序指引》來管理該類案件。 2016年,深圳國際仲裁院在中國率先制定了《關于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的程序指引》。關于約定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案件的兩種管理形式,2019年版程序指引延續了2016年版的規定:一種是由仲裁院按照《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管理案件的整體仲裁程序,此類仲裁屬于機構仲裁;另一種是仲裁機構僅行使指定仲裁員、就仲裁員回避作出決定和仲裁案件財務管理等有限協助職能,此類仲裁類似于臨時仲裁。兩種方式如何適用,需要仲裁機構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具體約定以及仲裁地的具體法律規范來決定。 本條第(五)款規定了投資仲裁案件自動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院將依據該規則以及《深圳國際仲裁院關于適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的程序指引》來管理案件。 本條第(六)款規定了本規則與仲裁院制定的其他特別規則、指引之間的關系。特別規則、指引類似于“特別法”,本規則類似于“一般法”。存在“特別法”時適用“特別法”,“特別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一般法”。 本條第(七)款賦予仲裁院和仲裁庭在推進仲裁程序方面的自由裁量權。實踐中,仲裁程序推進過程中遇到的問題或事項層出不窮,紛繁復雜,仲裁規則既不可能也不需要對所有程序事項作出規定。對于本規則未規定的事項,仲裁院或仲裁庭有權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從而靈活推進仲裁程序,以促使爭議得以高效、公平解決,凸顯仲裁區別于訴訟的靈活優勢。 【要點提示】 關于當事人約定了仲裁規則后是否還需要選擇仲裁機構的問題 雖然本條中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則或者仲裁院制定的特別規則進行仲裁,即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院仲裁”,同時結合《仲裁法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可以確定仲裁機構,但在仲裁地為中國內地的仲裁程序中,實踐中經常適用《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即約定明確的仲裁機構是仲裁協議有效的重要條件之一。為了避免法律風險,減少不必要的程序障礙,建議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明確約定仲裁機構的名稱。
無(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理解與適用 作者簡介
劉曉春,北京大學法學學士、經濟學碩士、法學博士,美國羅斯福大學商學院工商管理碩士,深圳國際仲裁院(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仲裁委員會)黨組書記、院長(主任)。劉曉春博士在境內外知名國際仲裁機構擔任仲裁院,解決了大量國際和國內商事糾紛。劉曉春博士曾在立法機關、經濟管理部門、世貿組織事務機構和境外中資企業工作。 樊奇娟,深圳大學法學碩士,深圳國際仲裁院(華南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仲裁委員會)案件管理一處副處長。樊奇娟在仲裁領域工作、研究近十五年,處理過大量國內外商事仲裁案件,有豐富的程序管理和實體裁判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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