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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法律法規匯編 版權信息
- ISBN:9787502076870
- 條形碼:9787502076870 ; 978-7-5020-7687-0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煤礦安全法律法規匯編 內容簡介
全書共分為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五個部分, 收錄了目前煤礦在用常用的安全法律法規。
煤礦安全法律法規匯編 目錄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6.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7.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8.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9.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10.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1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1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1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1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15.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6.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17.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18.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
第二部分 司法解釋
1.*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1]7號)
2.*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1號)
3.*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法釋[2011]4號)
4.*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
(法釋[2011)6號)
5.*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法釋[2012]18號)
6.*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5]22號)
7.*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5號)
8.*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
第三部分 行政法規
1.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
2.煤礦安全監察條例
3.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4.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
5.工傷保險條例
6.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
7.信訪條例
8.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
9.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
10.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11.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12.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13.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14.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15.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
16.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
17.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
18.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條例
19.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四部分 部門規章
1.煤礦安全監察員管理辦法
2.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
3.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
4.煤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監察規定
5.注冊安全工程師管理規定
6.生產安全事故罰款處罰規定(試行)
7.安全生產行政復議規定
8.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
9.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
10.生產安全事故信息報告和處置辦法
11.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
12.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規定
13.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管理辦法
14.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
15.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適用規則(試行)
……
第五部分 規范性文件
煤礦安全法律法規匯編 節選
《煤礦安全法律法規匯編》: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和督促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資料。 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需要了解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時,可以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也可以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十日內組織現場調查。用人單位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八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用人單位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的,診斷、鑒定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并參考勞動者的自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等,作出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診斷、鑒定機構應當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存在異議的資料或者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作出判定;有關部門應當配合。 第四十九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以向當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接到申請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并在三十日內作出裁決。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主張有關的證據的,仲裁庭應當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職業病診斷、鑒定程序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勞動者的治療費用按照職業病待遇規定的途徑支付。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確診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統計報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規定上報。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 職業病診斷爭議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組織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 第五十三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由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相關的專家庫,需要對職業病爭議作出診斷鑒定時,由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委托有關衛生行政部門從專家庫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參加診斷鑒定委員會的專家。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頒布的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職業病診斷、鑒定辦法進行職業病診斷鑒定,向當事人出具職業病診斷鑒定書。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進行診斷鑒定,并承擔相應的責任。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私下接觸當事人,不得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關案件需要進行職業病鑒定時,應當從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相關的專家庫中選取參加鑒定的專家。 第五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告知勞動者本人并及時通知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安排對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斷;在疑似職業病病人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醫學觀察期間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業病病人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進行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 用人單位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應當調離原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給予適當崗位津貼。 第五十七條 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五十九條 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該用人單位承擔。 第六十條 職業病病人變動工作單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變。 用人單位在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時,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已經不存在或者無法確認勞動關系的職業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規定的職業病病人獲得醫療救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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