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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與宗教非政府組織

包郵 國際法與宗教非政府組織

作者:秦倩
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時間:2018-04-01
開本: 23cm 頁數: 21,313頁
本類榜單:法律銷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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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與宗教非政府組織 版權信息

  • ISBN:9787208150577
  • 條形碼:9787208150577 ; 978-7-208-15057-7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國際法與宗教非政府組織 本書特色

適讀人群 :廣大讀者 “宗教與國際法”的關系是一個具有強烈時代性的亙古問題。它是國際法學界或宗教界無法躲避的,必須面對、反省或值得加以思考的面向,但它同時是新的、迫切的、必須被放置在當代才有意義的一大課題。而伴隨當代全球宗教復興而來的宗教的政治覺醒,使得宗教在世界范圍內日漸公共化和政治化,以宗教為擔當的非政府組織參政議政的意識和能力不斷提高,對國際事務的影響也日益顯山露水,并成為國際舞臺上的新景象。對此,國際法難脫其外。 因此,檢視國際法領域宗教非政府組織的活動及其影響,將為檢討國際法在21世紀面臨的挑戰以及未來發展遠景,創造擲地有聲的基礎。本書的基調即鎖定在從國際法合法性角度思索宗教非政府組織的國際法律地位,并以此為出發點檢視宗教非政府組織在國際法律領域的行動、影響及其限度,爾后反觀國際法的合法性何以可能及宗教對國際法遠景的建構意義。

國際法與宗教非政府組織 內容簡介

本書從國際法合法性角度思索宗教非政府組織的國際法律地位,并以此為出發點檢視宗教非政府組織在國際法律領域的行動、影響及其限度,而后反觀國際法的合法性何以可能及宗教對國際法遠景的建構意義。

國際法與宗教非政府組織 目錄

叢書總序 宗教與當代國際關系和中國國家安全徐以驊/1

序言 徐以驊/1


引言/1


**章 全球化處境下的宗教與國際法:從宗教到宗教行為體/11

一、 全球化釋義/12

二、 全球化背景下國際法的合法性/22

三、 宗教與全球化/35

四、 全球化處境下的宗教與國際法:從宗教到宗教行為體/43


第二章 宗教非政府組織的發展現狀/47

一、 宗教非政府組織發展的歷史背景/55

二、 宗教非政府組織的界定/59

三、 宗教非政府組織的組織特性:對比世俗非政府組織/77

四、 宗教非政府組織的行動策略/102


第三章 宗教非政府組織的國際法律地位/109

一、 歷史上國際法主體的演變/110

二、 宗教非政府組織國際法地位的有關理論/114

三、 宗教非政府組織的國際法律地位/125


第四章 宗教非政府組織的國際法律參與/142

一、 宗教非政府組織參與國際立法進程/145

二、 宗教非政府組織與國際法的實施/152

三、 宗教非政府組織與國際爭端解決機制/163第五章宗教非政府組織的國際法律效應/175

一、 宗教非政府組織對當代國際法的積極影響/175

二、 宗教非政府組織的結構性困難/185


結語/200


參考文獻/212


附錄 與世界銀行合作的宗教非政府組織列表/232


展開全部

國際法與宗教非政府組織 節選

引言 一般說來,國際法作為國際社會實證的規范或規則體系,它們約束主權國家及其他國際法律主體的行為,保護他們的權利,例如,民族自決、主權平等與不可侵犯、基本人權、條約必須信守等,這些都與現實的國際社會生活有關,與宗教或形而上學貌似并無直接的聯系。它們或者是由主權國家合意達成的,或者是由主權國家在國際交往中通過習俗、慣例等演變而成的。然而,這些不同的國際法律條文或者習俗慣例,當追溯它們的合法性的時候,或者說當追問人們服從或遵守它們的動力的時候,就必然涉及形而上學乃至宗教的問題。 為什么主權國家或者人民要遵循國際法律的規則呢?對此可以有各種解釋,其中一種認為在前現代,今天被劃為國際法的規則的效力或合法性則一稟于超越性的高級力量(higher power)。早在國際法萌芽的古希臘和羅馬時期,國際法的合法性就與宗教有不可解約的關系。晚至中世紀早期(至1100年),圣奧古斯丁更將“諸多主權國家”組成的世界比喻為“城邦之中的公民遍布于眾多的家庭”。盡管其中蘊含的思想不是昭然的,但該比喻卻暗示了如下概念:容納此類眾多國家的高級法律秩序。而到了中世紀后期,這一時期的實踐發展,通過把超越個體國家的法律秩序的理念賦予歐洲的思想家而促成了后來,也就是現代國際法理論的出現。可以說,在這一時期,在理論的層面上,教俗兩界都促成了現代國際法律體系的出現。在此階段,國際法的基本特性被認為是約束所有國家的超驗秩序的理念,國際法的合法性在于超越時空的正義性。雖然,自中世紀瓦解以至18世紀的法國大革命,伴隨現代國際法成型與發展的是與宗教背道而馳的日漸增長的世俗性,但究其根本,這段時期的國際法在本質上仍是基督教的國際法,宗教的因素并未一退到底,而是遲至1815年后,現代國際法才完全演變成主權國家的國際法,宗教與國際法之間的聯系才以不可思議的方式消逝在稀薄的空氣中。 自此后,現代國際法學的主流解釋即認為,現代國際法是個自主的法律體系,也就是說,國際法的歸國際法,盡管國際法具有宗教的諸多元素,但國際法畢竟不是宗教,國際法本身完全是一個獨立自足的自創生體系。而且,從歷史上看,現代國際法律體系恰恰是從宗教的法規戒律中掙脫出來的,特別是隨著現代民族國家的出現所導致的諸如主權等一系列的法權問題,并且伴隨著政治與社會公民權利意識的覺醒,舊的宗教法規瓦解,世俗國際法律以獨立法律主體的地位出現。因此,現代國際法的合法性在于其自身,而與宗教無涉,這可以從國際法的世俗性、自足性和形式性等三個方面觀看。 **,國際法的世俗性。國際法與宗教以至道德的一個*大不同,在于它涉及的是現世的主權國家或者人的行為,并不關心心靈等精神領域的事情,而宗教、道德等主要關注人的心靈,就這一點,康德曾經給予明確的區分。所以,國際法決不是良心的審判臺,也不是信仰的標尺,而是世俗領域中國家及其他主體的行為規范。世俗性是國際法的基本特性,僅與世俗的利益、權利等現實生活有關,都不介入心靈的領域,都屬于社會的治理,而非心靈的治理。可以說,現代國際法制度的一個基本特性就是從宗教中掙脫出來,實現國際法律的自主性,即割斷與精神領域的關系,只管轄世俗行為,為國家和人的現實行為設定自由活動的邊界。 第二,國際法的自足性。現代國際法是有限度的,國際法只是法律,只關注世俗性的東西,但是,在這個世俗的有限領域,國際法卻是自足的。所謂自足性指的是國際法在自己有限度的管轄權內,它是自主的,不是另外一個東西的附庸,不需要依附其他東西的支撐就完全可以自足,實現自己的統治。換言之,在國際法管轄的范圍內,沒有什么高于法律本身之上的東西,它有自己的建構體系,自己的制度設置,自己的目標和內在邏輯,它主要是處理國與國間的法律關系。因此,可以說,國際法是一個自足性的體系,具有自我行動的能力。 第三,國際法的形式性。國際法作為一個有限度的自足的體系,其要點在于它的形式的普遍性,所以,國際法的普遍形式性是它的關鍵,諸如平等對待原則、程序公正原則等,都是形式普遍性的體現。在此意義上,國際法關注的是形式,而不是內容,作為國際法律規則,它們是抽象的,適用于任何當事人、任何事情和任何時間,具有廣泛的針對性。 總之,現代國際法掙脫了宗教神學的藩籬,逐漸獲得了自主的地位,通過世俗性、自足性和形式性等特性構建起一個屬于自己的地盤,在自己的管轄范圍內,它是自主自立的。 然而,雖然上述法律實證主義對國際法自身本己性和自主性的強調,具有相當的合理性,但法律實證主義是不夠的。或者說,國際法的自主性是一個有限度的自主性,從更根本的意義上看,法律的存在還需要另外一些東西的支撐,國際法還有它們自身無法承載的事物。這些東西對于國際法又是十分必要的,是國際法不可能完全排斥的,甚至可以說,正是這些事物從根基處支撐著法律,雖然現代國際法在很多時候把這些東西遮蔽了起來,現代法律實證主義以及其他一些法學流派所犯的一個錯誤,就是它們沒有正視國際法背后的那些更根本性的價值,否認它們在國際法律體系中的存在。 上述而言的根本性價值*主要的就是道德和宗教,而在某種意義上,宗教比道德更根本,國際法的價值基礎在于它的正義性,而正義性的根源在于宗教性的正義——超驗正義,法律的正義僅涉及正義的形式,超驗正義則涉及正義的實質。對此,C.J.弗里德里希在其《超驗正義——憲政的宗教之維》中,曾援引埃德蒙·柏克的論述說道: 有一種東西,并且只有這種東西恒久不變,它先于這個世界而存在,并且也將存在于這個世界自身的組織結構之中;它就是正義。這種正義起源于上帝,駐留在我們每個人的胸中——并且,這個地球都化為灰燼之后,以及在我們的律師和訴訟當事人面對偉大的法官——上帝——之時,它仍將特立永存…… 然而,盡管我們說國際法的宗教之維應該敞開,但對于現代自足的法律系統而言,這僅停留在坐而論道的水平上。在現代世俗化社會中,宗教價值通過何種途徑輸入國際法?對此,近幾十年來的“宗教全球復興”和“世界非世俗化趨勢”,伴隨國際市民社會(也有稱“全球市民社會”)的興起,逐漸改變了宗教在公共領域的傳統形象,使宗教從“威斯特伐利亞的放逐”回歸國際舞臺的聚光燈下。 面對這股自20世紀60年代尤其是冷戰結束以來的全球宗教增長趨勢,學界和媒體意見紛紜,有人稱之為“全球宗教復興”“世界的復魅”或“世界無神論的衰退”,現在亦有人將之形容為“上帝的報復”(Gills Kepel, 1994)、“下一個基督教王國”(Philip Jenkins, 2002)、“宗教民族主義對抗世俗國際”、“跨國宗教與國家式微”(Rudolph & Piscatori, 1997)。不過不管學界或媒體的態度如何,似乎大多數人都同意,宗教的全球復興以及其日有更易的公共化傾向,使其成為日益重要的跨國意識形態,而且不管人們喜歡與否,以宗教信仰為基礎的團體或組織已經成為國際事務中舉足輕重的行為體,不但影響著地球上多數人們的生活,并沖擊挑戰著人類社會生活的多重面向。其中,當然也包括國際法在內。國際法無可避免地面對這個宗教復興與宗教公共參與的進程,為其所影響,也勢必對其有所因應。 如前文所言,“宗教與國際法的關系”可以說是一個既嶄新又老舊的課題。它之所以“嶄新”,在于當世的宗教全球復興發生在一個新的,既多變、復雜,又史無前例的全球化的社會結構中,這個全球結構必將給宗教與國際法的互動關系帶來全新的風貌。至于它之所以“老舊”,則在于近代國際法脫胎之時就與宗教的影響相互纏繞,宗教的作用雖然被后世學界無情流放,但任何社會以及社會科學從未能徹底清除宗教的形象,對宗教的信仰、體悟與反思上懸于每個時代,或顯著或隱默地影響著社會脈絡的存廢、發展及功能運作。故“宗教與國際法”的關系是一個具有強烈時代性的亙古問題。它是國際法學界或宗教界無法躲避的,必須面對、反省或值得加以思考的面向,但它同時是新的、迫切的、必須被放置在當代才有意義的一大課題。 因此,鑒于長期研習國際法的專業背景,筆者欲嘗試對這一充滿與意義與迫切性的課題作一研究或反思。同時,鑒于宗教和國際法在性質上均屬于茫無邊際的宏大課題,為針對性計,筆者選擇限縮研究的重心。因而,從國際法的合法性角度思考并關注宗教非政府組織的國際法律地位和其對國際法日常運作的參與及其參與的限度,遂成為本書的研究鵠的。其原因主要包含以下兩點考量:一是如前所述,伴隨全球宗教復興而來的宗教的政治覺醒,使得宗教在世界范圍內日漸公共化和政治化,以宗教為擔當的非政府組織,參政議政的意識和能力不斷提高,其對國際事務的影響也日益顯山露水,并成為國際舞臺上的新景象。對此,國際法難脫其外。因此,檢視國際法領域宗教非政府組織的活動及其影響,將為檢討國際法在21世紀面臨的挑戰以及國際法未來發展遠景,創造擲地有聲的基礎。但同時,宗教非政府組織影響國際法的能力仍然限定在國際法的既存尺度內,故而目前宗教非政府組織的國際法律地位仍是其有所施為的起點與限界。二是面對包括宗教非政府組織在內的各種非國家行為體與國家行為體多頭并進的情況,國際法學界對以國家為中心的傳統國際法內部缺陷的質疑與思索也在同時發酵。托馬斯·弗蘭克(Thomas Franck)1992年發表的一篇論文開創了此類研究的先河。自此,國際法學界更多的學者開始關注在國家權力離散背景下國際法的合法性來源,及其與正在出現的非政府組織之間的勾連。不過,截至目前,鮮有學者從國際法合法性角度理解非政府組織的國際法律地位,及其對國際法之事實性和有效性向度的意義,更遑論宗教背景的非政府組織。所以,在這兩點的思維度量下,本書的基調即鎖定在從國際法合法性角度思索宗教非政府組織的國際法律地位,并以此為出發點檢視宗教非政府組織在國際法律領域的行動、影響及其限度,爾后反觀國際法的合法性何以可能及宗教對國際法遠景的建構意義。這也是本項研究的目的和意義所在。 為此,本書的架構共分為五章。本書開拔于20世紀90年代的一場國際法爭論,這場爭論涉及從有關國家和政府承認的國際法規范中映射出的國際法民主缺陷,以及因此導引出的國際法合法性問題。**章對這些紛然雜陳的觀點進行了概述和分析,并援引哈貝馬斯有關法律合法性之法律商談理論作為國際法合法性的立論根基。盡管哈貝馬斯的觀點主要針對國內法范疇,但筆者認為哈貝馬斯有關國內公民社會和公共領域與合法律性的合法性何以可能之問題的論述,同樣足以適用于國際市民社會與國際法的合法性之關系問題。在論述過程中,筆者把前舉爭論置于一個更為廣闊的背景下,即有關20世紀末葉出現的全球化進程中國際市民社會的興起、宗教全球行動主義的增長和國家權力的離散。在此之后,為臻明確,筆者在第二章對宗教非政府組織在本書中的含義、所指進行了解釋與限定。本書認為,宗教非政府組織是建立在某一宗教信仰之上,主要致力于社會關懷的非政府組織。以此為基礎,本書以世俗非政府組織為參照物詳細論述了宗教非政府組織的組織特性和行動策略。 在第三章,筆者著意分析宗教非政府組織的國際法律地位作為以下行文的基礎。有關非國家行為體在國際法中的法律地位,國際法學界通常依據“國際法人格論”(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或“國際法主體論”(subject of international law)予以探討。但筆者認為,這兩個概念在國際法學領域已至為混亂,有關這兩個概念的解釋紛繁萬千,而且經常受制于所適用的不同國際法文獻。因此,有些學者干脆全部棄用之。在此情況下,這兩個傳統概念對于詮釋宗教非政府組織的國際法律地位不無弊處,相比之下,“法律地位”(legal status)或許更為中立、客觀,而更具可操作性。在此基礎上,筆者從不同的當代國際法律理論的視角出發,關照宗教非政府組織的法律地位。綜合各家之言,并參照相關的國際法律文件,宗教非政府組織的國際法律地位,基本上可以歸納為:(1)國家仍是國際法的主要行為體;(2)宗教非政府組織的角色日益吃重;(3)宗教非政府組織的法律地位由國家賦予——國家是國際法主體,宗教非政府組織則是國際法律關系主體。換言之,宗教組織,包括整個非國家行為體,在國際法下并不能處于與國家并駕齊驅的宏觀主體地位。如同哈貝馬斯在論述國內法時所言,宗教非政府組織所貢獻的主要是影響,并通過在建制性程序中的充分商談,改變政治決策的權力循環。 在全球化時代,國際法絕非完全由主權國家向壁虛構的產物。政治學領域的一批新著認為,在國際關系和國際組織之中,規范的重要性正日益凸顯,而跨國非政府行為體則是新規則的擁躉者和倡導者。對此,近年來國際法領域也漸有此類專著問世。但這些文獻均未在世俗類與宗教類跨國非政府主體間進行區隔,并毫無例外主要關注世俗類主體。因此,在第四章和第五章中,本書旨在描繪委身于特定宗教信仰和精神信念的宗教非政府組織構建及引導國際法踐行的路徑與方法。對此,根據相關宗教非政府組織的行動案例,筆者認為,在提出議題、安排議程以及幫助創建并執行國際規范方面,亦即在國際法治從立法、實施與適用的整體社會架構方面,這些宗教組織以其特有的神圣性訴求將國際法與正義和公平的實現羅于胸臆。但是對于能夠引發國際法的變化而言,仍然存在明顯的限制和約束。囿于深嵌全球體系的社會結構的功能分化,宗教組織難以單純以自己的力量依靠“包圍環繞的宗教”訴求構造新的法律規則的社會架構。同時,由于宗教組織內部神學信仰的分歧以及組織運作過程中的官僚化趨向,宗教組織常常被非正式或隱蔽的權力失衡滲透,從而誘發透明性、責任能力和決策民主問題。 像國際法這樣有關社會實踐的知識,不是一種單純直接觀察的產物,相反,它受思想的影響,思想幫助觀察者如何使用周延的態度來考量法律問題,避免在作結論時流于偏執。因此,基于以上幾章的觀察和相應的觀察結果,筆者認為,在現代社會,宗教原有跨國權威的破碎與國際法之有效性向度的失落是現代性的一體兩面。但面對現代社會系統的功能分化和包括法律在內的各系統的功能自主,宗教的回歸對國際法而言并不代表它是飄逸于此世界之上的國際法有效性來源。毋寧說,宗教作為“社會整合的絕對形式”,以其為擔當的行為體通過建構和維持一個生機勃勃的國際市民社會,并作為利害關系人參與國際法的社會架構,在充分的商談程序中就國際法的社會架構與多元主張相互激蕩,進而有助于克服國際法的民主缺陷和確證國際法的合法性。 對于這份簡短的引言,筆者想再就本書依據的研究方法補充兩句。正如理論學家經常提醒我們的,同國際法的主流解釋保持“批判性距離”的方法之一是研究國際法的歷史,或者作為對**種方法的促進和輔助,是跳出國際法思想的圈子,以其他領域的思想和方法來審視國際法。因為,“純粹”的知識,即“完全從某個觀念的角度來理解這一觀念”,完全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理解國際法,往往會得出自我肯定的結論。因此,本書試圖從折中的立場嘗試援引其他領域,包括政治學、國際關系和宗教學的一些著作。這種方式有時被稱為“跨學科”的研究方式。但是由于學養的不足,筆者或許并未能足夠充分地理解這些著作,希望今后的工作和學習能繼續陶鑄筆者所缺乏的學識和見識。

國際法與宗教非政府組織 作者簡介

秦倩,法學博士、醫學博士,復旦大學國際關系與公共事務學院國際政治系副教授;香港中文大學、英國牛津大學訪問學者。主要研究方向為國際法與國際關系、宗教與國際法、醫學與中國外交等;先后主持國家社科基金、上海浦江計劃等國家和省部級課題;在本專業相關學術期刊發表論文十數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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