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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輔導讀本 版權信息
- ISBN:9787509363355
- 條形碼:9787509363355 ; 978-7-5093-6335-5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輔導讀本 本書特色
為了幫助廣大讀者準確理解*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高院承辦起草工作的相關工作人員,編寫了《*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輔導讀本》一書。本書重在結合本司法解釋的立法過程、爭議焦點等,梳理和回應新行政訴訟法宣傳和本司法解釋征求意見過程中地方法院提出的適用方面的疑難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輔導讀本 內容簡介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輔導讀本》由司法解釋起草執筆人撰寫,權威解讀司法解釋出臺過程中的背景及立法考慮,由立法者正面回應司法解釋的適用疑問,附行政訴訟法及相關現行有效司法解釋,方便案頭查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輔導讀本 目錄
開啟行政審判新時代
一、總則(《解釋》名稱與引言)
二、立案登記(《解釋》第1-2條)
三、起訴條件(《解釋》第3-4條)
四、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解釋》第5條)
五、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解釋》第6-10條)
六、行政協議(《解釋》第11-16條)
七、一并審理民事爭議(《解釋》第17-19條)
八、一并審查規范性文件(《解釋》第20-21條)
九、判決(《解釋》第22-23條)
十、審判監督(《解釋》第24-25條)
十一、新舊《行政訴訟法》的銜接適用(《解釋》第26條)
十二、本解釋的效力(《解釋》第27條)195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2014年11月1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5年4月22日)
細目
一、總則
(《解釋》名稱與引言)
001本解釋的制定背景
002本解釋的制定目的
003本解釋的制定依據
004本解釋的制定過程
005本解釋的制定原則
006本解釋的基本內容
007本解釋名稱的來歷
008本解釋施行后行政審判法律適用面臨全新格局 二、立案登記
(《解釋》第1-2條)009什么是立案登記
010為什么實行立案登記制
011為什么在行政訴訟中實行立案登記制
012如何在行政訴訟中將立案登記制的要求落實到位
013立案登記制與立案審查制的具體區別
014實行立案登記制后立案工作的具體變化
015實行立案登記制并不意味著“有案必立”
016實行立案登記制并不意味著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起訴必須立案
017實行立案登記制并不意味著在立案環節不作任何審查
018登記并不意味著立案
019是否登記立案以《*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的“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為準
020本解釋與《*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關于立案登記的有關規定存在沖突的處理
021立案登記制適用于哪些案件
022哪些案件不予登記立案
023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主管事項的清單
024“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類案件清單
025“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 、命令”類案件清單
026“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類案件清單
027“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終裁決的行政行為”類案件清單
028“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類案件清單
00*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輔導讀本細目00029“涉及政治權利且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 類案件清單
030行政訴訟立案登記的操作規程
031對行政起訴,不論何種情形,一律接收訴狀、出具書面憑證并注明收到日期
032立案登記的時間要求
033“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的職責由人民法院立案庭而非行政審判庭承擔
034“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中“七日”的計算方式
035人民法院在接收起訴狀后七日內仍不能作出判斷是否立案的,應當立案并轉入行政審判庭審理
036提起行政訴訟需要提交的材料
037起訴狀內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并對如何補正進行一次性書面告知
038因起訴狀內容或者材料欠缺而告知起訴人補正的,需明確補正的期限
039因起訴狀內容或者材料欠缺告知起訴人補正,但其在規定期限內未予補正的,如何處理
040因起訴狀內容或者材料欠缺告知起訴人補正的,立案期限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而非次日)起計算
041立案登記程序所使用的法律文書
042不予立案裁定書由立案庭作出,駁回起訴裁定書由行政審判庭作出
043對口頭起訴的,人民法院應視情況決定是否要求起訴人補交起訴狀
044行政起訴狀的要素與要求
045立案通知書的要素與要求
046不予立案裁定書的要素與要
求
047駁回起訴裁定書的要素與要求
048登記立案后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交納訴訟費的處理
049立案登記違法的救濟
050在立案登記工作中增設起訴條件、抬高門檻的要嚴肅處理
051立案登記制改革要求加強對虛假訴訟、惡意訴訟、違法纏訴現象的應對和規制
052立案登記制改革要求引導當事人依法行使訴權,理性表達訴求
053立案登記制改革需要關注案件數量增加等問題 三、起訴條件
(《解釋》第3-4條)054“有具體的訴訟請求”的含義
055“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是必不可缺的起訴條件
056“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是原告的義務,釋明則是法院的職責
057人民法院對訴訟請求釋明不當的法律后果
058“訴訟請求”也是法院審理的對象
059人民法院不能繞開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逕行審查訴訟請求是否成立
060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得遺漏訴訟請求
061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須對訴訟請求作出實質性回應
062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以訴訟請求限定審理范圍
063行政訴訟請求的具體類型
06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在行政起訴狀中向法院提出“請求解決行政協議爭議”的訴訟請求,但應當優先列明具體的訴訟請求
065“請求一并審查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屬于訴訟請求
066提出訴訟請求的時間
067行政訴訟的起訴條件
068對“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理解
069對“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理解
070只起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復議機關,在法院釋明后仍不同意追加的,不屬于本解釋第三條**款第三項規定的“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情況
071對“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理解
072對“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理解
073對“重復起訴”的理解
074對“撤回起訴后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理解
075對“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理解
076對“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理解
077行政訴訟起訴期限的起算點
0782年起訴期限的規定仍然適用
079行政訴訟*長保護期限與法定起訴期限的銜接適用
080“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中的“因不動產”系指行政行為直接針對不動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案件
081不履行法定職責類行政案件的起訴期限的確定
082緊急情況下的不履行法定職責不受“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期限屆滿”的限制
083不履行法定職責類案件不適用“起訴期限*長不得超過二年”的規定
084《行政訴訟法》以外的法律對起訴期限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085規章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應視情況判斷是否從其規定
086對2015年5月1日后作出的無效行政行為起訴的不受起訴期限的限制
087立案后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088開庭審理不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駁回起訴的前置必經環節 四、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解釋》第5條)089行政機關負責人的含義
090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范圍
091規定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副職負責人不是對法律的限縮性解釋
092可以出庭應訴的行政機關副職負責人不限于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業務部門的分管領導
093人民法院應書面通知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094行政機關負責人在出庭應訴時應向法院提交職務證明
095在行政訴訟裁判書中如何列明出庭應訴的行政機關負責人的位置
096《行政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的“委托行政機關相應工作人員出庭”不同于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委托代理”
097行政機關負責人是否出庭應訴不以案件類型、疑難復雜程度有別而差別對待
098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須有正當理由
099對特定案件即便有正當理由,行政機關負責人也應出庭應訴
100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理由應進行審查
101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兩被告的負責人都應出庭應訴
102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
103“相應的工作人員”須為被訴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
104“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應訴應提交的材料
105行政機關負責人及相應工作人員都不出庭應訴的法律后果
106行政機關負責人與相應工作人員都未出庭而只有訴訟代理人出庭的,人民法院不能作缺席判決
107新《行政訴訟法》施行后行政機關出庭應訴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五、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
(《解釋》第6-10條)108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規定創造了一種新型的行政訴訟共同被告制度
109“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判定標準
110“駁回復議申請”與“駁回復議請求”的區別
111 “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中的“行政行為”包括作為也包括相應的不作為
112 “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判定標準
113對“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的理解
114復議機關作出部分維持部分改變決定的案件如何確定被告
115法院有義務向原告釋明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規定
116經法院釋明后原告仍只起訴其中之一的,人民法院應將另一機關列為共同被告
117復議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并不絕對地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
118復議維持決定超過起訴期限的,即便原告訴請,也不能以共同被告的形式進入訴訟程序
119本解釋第七條第三句與本解釋第三條**款第三項的規定并不矛盾
120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地域管轄法院由原告選擇確定
121《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項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不包括其作出的復議維持決定
122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案件,級別管轄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
123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案件的審查對象
124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案件的審查重點
125復議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但改變了原行政行為事實、依據的案件的審查對象
126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
127對原行政行為作出判決的同時應當對復議決定一并作出相應判決
128原行政行為和復議決定均合法的案件的判決方式
129原行政行為違法,復議機關的維持決定當然違法
130復議決定維持的原行政行為違法時法院的裁判方式
131原行政行為合法但復議決定違反法定程序時法院的裁判方式
132復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機關之間賠償責任的分配
133判決復議機關和原行政機關承擔賠償責任不以原告申請為前置條件
134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類一審行政案件判決書的制作 六、行政協議
(《解釋》第11-16條)135《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協議”即行政協議
136行政協議的定義
137行政協議的范圍
138ppp協議屬于行政協議
139國有土地出讓合同屬于行政協議
140特定類型的政府采購合同屬于行政協議
141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決的行政協議爭議的范圍
142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協議的行為引起的爭議的情形
143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協議的行為引起的爭議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144如何審查行政機關“訂立”行政協議的行為的合法性
145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行政協議的情形
146行政機關對行政協議作出單方行政行為的情形
147人民法院可以應原告請求審查行政協議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合法
148在行政協議案件中也不允許“官”告“民”
149行政相對人不履行行政協議約定的義務的處理方式
150行政協議當事人以外的利害關系人亦可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款第十一項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151行政協議案件的起訴期限
152行政協議案件的起訴期限并非從行政協議的簽訂起算
153對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提起訴訟的,參照民事法律規范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
154對與行政協議相關的單方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適用《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關于起訴期限的規定
155行政協議案件管轄法院的確
定
156行政協議案件訴訟費用的交納標準
157行政協議案件的審查原則
158審理行政協議案件可以適用不違反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規范
159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協議案件可以適用調解
160行政協議案件的判決方式
161人民法院可以在原告訴訟請求之外判決撤銷行政協議或者確認其無效
162人民法院審理行政協議案件不適用變更判決
163本解釋第十五條規定的“判決被告予以賠償”為行政賠償,“判決被告予以補償”為行政補償
164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解釋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予以賠償或者補償的,原告對因受行政機關的行為的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165行政協議一審案件判決書的制
作 七、一并審理民事爭議
(《解釋》第17-19條)166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的意義
167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的范圍
168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的條件
169一并審理民事爭議制度不同于行政訴訟第三人制度
170行政訴訟被告不能提出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的申請
171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啟動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程序
172一并審理民事爭議不以民事爭議各方同意或者行政訴訟被告同意為前提條件
173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申請的提出時間
174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的提出方
式
175一并審理民事爭議對人民法院管轄權的要求
176經審查不予準許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以“決定”而非“裁定”的方式作出
177原告可以就不予準許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的決定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
178一并審理民事爭議案件的立
案
179一并審理的民事案件的案
號
180一并審理的民事案件的訴訟
費
181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的案件,在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理
18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經當事人申請和人民法院審查需要對相關民事爭議一并審理的,應轉為普通程序
183具體程序的合并應依法律規定和實際效果綜合確定
184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的,應視行民關系決定案件審理順序
185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的,在必要時可以適用中止訴訟、中間判決
186一并審理民事爭議案件的法律適用
187當事人在調解中對民事權益的處分不作為審查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根據
188一并審理民事爭議案件的監督救濟 八、一并審查規范性文件
(《解釋》第20-21條)189一并審查規范性文件是一項全新制度,具有開創性意義
190可以一并審查規范性文件的原
因
191可以一并審查規范性文件的條
件
192可以一并審查規范性文件的范
圍
193一并審查規范性文件請求的提出時間
194一并審查規范性文件請求的提出方式
195一并審查規范性文件的請求應當以訴訟請求的形式書面提出
196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主動啟動一并審查規范性文件程序
197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一并審查的人不包括第三人
198當事人申請對規范性文件一并審查的案件不實行特殊的管轄制度
199行政復議程序已對規范性文件一并審查過的不妨礙在行政訴訟中對其再次一并審查
200人民法院不因一并審查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而中止訴訟
201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中當事人申請對規范性文件一并審查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202人民法院一并審查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可以出庭對規范性文件的相關問題作出說明
203人民法院對規范性文件審查應遵循合法性標準
204人民法院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之前應先審查其效力
205對規范性文件合法性的認定,應以行政行為作出時為準
206規范性文件審查后的處理
207裁判文書應寫明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結論
208對規范性文件提出的處理建議不同于司法建議
209處理建議書的制作
210處理建議書制成后需送達的機關或部門
211提出處理建議需注意的幾個問
題
212人民法院可以不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的情形
213當事人僅就一審法院對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認定上訴的,上訴法院應全案審查 0*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輔導讀本細目0九、判決
(《解釋》第22-23條)214原告訴訟請求不成立的,只有在其他判決方式皆不可用時才宜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215撤銷判決適用情形中的“明顯不當”不同于“濫用職權”
216履行判決的條件
217無裁量余地時的履行判決
218有裁量余地時的履行判決
219判決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應附期
限
220一審請求履行法定職責類案件判決書的制作
221給付判決適用的情形
222給付義務不以支付撫恤金、*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為限
223給付義務的來源不以法定為
限
224判決被告履行給付義務應附期
限
225一審請求給付類案件判決書的制作
226規章授權的組織行使職權造成損害的應獨立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227確認無效判決的注意事項
228作為行政行為無效情形的“行政行為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不同于“超越職權”
229作出確認無效判決以原告申請為必要條件
230請求確認無效理由不成立的處
理
231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的,應在判決書中明確行政行為繼續有效 十、審判監督
(《解釋》第24-25條)232行政再審申請應向終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提出
233申請再審的條件
234申請再審的期限
235申請再審的期限的計算
236超過法定期限的再審申請的處
理
237行政訴訟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其權利義務繼承者可以申請再審
238申請再審應當提交的材料
239再審申請書應當記載的內容
240當事人申請再審、抗訴應遵循“一次再審、一次抗訴的”路線圖
241申請再審不停止執行
242再審行政案件行政判決書的制
作 十一、新舊《行政訴訟法》的銜接適用
(《解釋》第26條)243新法優于舊法是解決新舊法沖突的基本準則
244“以法不溯及既往為原則、以有利法律溯及既往為例外”是《立法法》所規定的處理新舊法銜接適用問題的基本準則
245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唯一例外是新法對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有利的則從新法(而非“程序從新”)
246“實體從舊、程序從新”處理標準沒有法律依據
247“實體從舊、程序從新”處理標準的實際效果不好
248程序性規定之所以可以“從新”并非因為其屬于程序性規定,而在于從新更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
249《行政訴訟法》的新規定對既判案件沒有效力
250凡屬于跨2015年5月1日的行政一審案件,在2015年5月1日之后均宜適用新法
2512015年5月1日未結二審、再審案件適用舊法
252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審結的案件,依舊法已完成的程序性事項仍然有效
2532015年5月1日前起訴期限尚未屆滿的,適用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關于起訴期限的規定
254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審結案件的審理期限,適用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關于審理期限的規定
2552015年5月1日之后發生的違反訴訟紀律行為適用新法制裁
256對2015年5月1日前作出的行政行為請求確認無效的,適用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257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新舊法銜接適用
258一并解決民事爭議、一并審查規范性文件的新舊法銜接適用
259申請再審期限的新舊法銜接適用
260二審法院可以維持2015年5月1日前一審法院作出的維持判決
261在裁判文書中表述、引用新舊法的方式 十二、本解釋的效力
(《解釋》第27條)262本解釋效力的性質
263本解釋效力的范圍
264本解釋效力的起點
265本解釋效力的時間范圍
266本解釋與《*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的關系
267本解釋與《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關系
268本解釋與《*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相關規定的關系
269如何理解本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
270《*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哪些規定因與本解釋不一致不再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解釋輔導讀本 作者簡介
江必新,湖北枝江人,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學士、法學碩士,北京大學法學博士。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兼任中國法學會副會長、中國行為法學會會長、中南大學教授等職務。榮獲第二屆中國十大青年法學家、首屆當代中國法學名家等稱號。出版“十八大與法治國家建設”叢書(共八本)、《國家治理現代化——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重大問題研究》、《行政法制的基本類型——行政與法的關系發展史》、《中國法文化的淵源與流變》、《行政訴訟問題研究》、《民事訴訟的制度邏輯與理性構建》等專著五十余部。在《中國社會科學》、《求是》、《人民日報》、《光明日報》、《中國法學》、《法學研究》等報刊發表文章二百余篇。承擔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加快建設法治中國研究”等多項重要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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