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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版權信息
- ISBN:9787509302507
- 條形碼:9787509302507 ; 978-7-5093-0250-7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內容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07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由胡錦濤口述編寫。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草案)》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 節選
十條公安機關對吸毒成癮人員決定予以強制隔離
戒毒的,應當制作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在執行強制隔離戒
毒前送達被決定人,并在送達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決定
人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決定人不
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查清其身
份后通知。
被決定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對被決定予以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由作
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行。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設置、管理體制和經費保障,由國
務院規定。
第四十二條 戒毒人員進入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時,
應當接受對其身體和所攜帶物品的檢查。
第四十三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吸食、
注射毒品的種類及成癮程度等,對戒毒人員進行有針對性的
生理、心理治療和身體康復訓練。
根據戒毒的需要,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組織戒毒人員
參加必要的生產勞動,對戒毒人員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組織
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支付勞動報酬。
第四十四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的性
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對有嚴重殘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員,
應當給予必要的看護和治療;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應
當依法采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對可能發生自傷、自殘
等情形的戒毒人員,可以采取相應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不得體罰、虐待或者侮辱戒
毒人員。
第四十五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治療的需
要配備執業醫師。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的執業醫師具有麻醉藥
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權的,可以按照有關技術規范對戒毒人員
使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執業醫師的
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戒毒人員的親屬和所在單位或者就讀學校
的工作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探訪戒毒人員。戒毒人員經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批準,可以外出探視配偶、直系親屬。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人員應當對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以
外的人員交給戒毒人員的物品和郵件進行檢查,防止夾帶毒
品。在檢查郵件時,應當依法保護戒毒人員的通信自由和通
信秘密。
第四十七條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
執行強制隔離戒毒一年后,經診斷評估,對于戒毒情況
良好的戒毒人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強制
隔離戒毒的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準。
強制隔離戒毒期滿前,經診斷評估,對于需要延長戒毒
期限的戒毒人員,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提出延長戒毒期限的
意見,報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機關批準。強制隔離戒毒的期
限*長可以延長一年。
第四十八條對于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強制隔
離戒毒的決定機關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
社區康復參照本法關于社區戒毒的規定實施。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戒毒工作
的需要,可以開辦戒毒康復場所;對社會力量依法開辦的公
益性戒毒康復場所應當給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幫助。
戒毒人員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復場所生活、勞動。戒毒康
復場所組織戒毒人員參加生產勞動的,應當參照國家勞動用
工制度的規定支付勞動報酬。
第五十條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對被依法拘留、逮
捕、收監執行刑罰以及被依法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
員,應當給予必要的戒毒治療。
第五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
門會同公安機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根
據鞏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區域艾滋病流行情況,可以
組織開展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工作。
第五十二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
方面不受歧視。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當在入學、就業、
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第五章 禁毒國際合作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
條約或者按照對等原則,開展禁毒國際合作。
第五十四條 國家禁毒委員會根據國務院授權,負責組
織開展禁毒國際合作,履行國際禁毒公約義務。
第五十五條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協助,由司法機
關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
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執法機關以及國際組織的禁毒情報信息
交流,依法開展禁毒執法合作。
經國務院公安部門批準,邊境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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