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法律的悖論(簽章版)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
>
私人財富保護、傳承與工具
-
>
再審洞穴奇案
-
>
法醫追兇:破譯犯罪現場的156個冷知識
-
>
法醫追兇:偵破罪案的214個冷知識
德國刑法典(漢德對照) 版權信息
- ISBN:9787519795030
- 條形碼:9787519795030 ; 978-7-5197-9503-0
- 裝幀:平裝-膠訂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德國刑法典(漢德對照) 內容簡介
《德國刑法典》是大陸法系刑法典的杰出代表,對我們研究刑法理論、借鑒德國刑法的規定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本書譯者劉宗路老師在德國留學十年,主要研習德國刑法,譯者對《德國刑法典》進行了認真、仔細的翻譯,其翻譯準確、嚴謹。本書采用漢德對照的體例,對每個條款而言,都是德文原文在先,中文譯文隨之。這樣安排,不僅便于已經掌握德文的讀者進行對照閱讀,也有助于不懂德文的讀者更為直觀地去感受德文版刑法典的原貌。
德國刑法典(漢德對照) 目錄
·總 則·
**章 刑法
**節 適用領域
第1條 沒有法律就沒有刑罰
第2條 時間上的效力
第3條 對國內犯行的效力
第4條 對發生在德國的船只與航空運輸工具上的犯行的效力
第5條 有特別的國內關聯的外國犯行
第6條 針對國際上受保護之法益的外國犯行
第7條 其他情況下對外國犯行的效力
第8條 犯行的時間
第9條 犯行的地點
第10條 對青少年與十八歲至二十一歲之人的特別規定
第二節 用語
第11條 人和物的概念
第12條 重罪和輕罪
第二章 犯行
**節 可罰性的基礎
第13條 通過放棄而實施
第14條 為他人行動
第15條 故意的和過失的行動
第16條 對犯行事實情況的認識錯誤
第17條 對禁止的認識錯誤
第18條 針對特別的犯行后果而言的更重的刑罰
第19條 兒童的無罪過能力
第20條 因精神障礙而無罪過能力
第21條 降低的罪過能力
第二節 嘗試
第22條 概念界定
第23條 嘗試的可罰性
第24條 退出
第三節 行為人屬性與參與
第25條 行為人屬性
第26條 教唆
第27條 幫助
第28條 特定的個人特征
第29條 共同犯罪人之獨立的可罰性
第30條 對共同犯罪的嘗試
第31條 退出對共同犯罪的嘗試
第四節 危難中的防衛與危難情形
第32條 危難中的防衛
第33條 對危難中的防衛之逾越
第34條 有正當化效果的危難情形
第35條 排除罪過的危難情形
第五節 議會中言論與報道的不可罰性
第36條 議會中的言論
第37條 議會中的報道
第三章 犯行之法律后果
**節 刑罰
自由刑
第38條 自由刑的時間長度
第39條 自由刑的計算
罰金
第40條 以日額下令
第41條 與自由刑并列的罰金
第42條 支付之便利
第43條 作為替代的自由刑
附加刑
第44條 對駕駛之禁令
附加后果
第45條 對擔任公職之能力、可被選舉性與投票權的喪失
第45條a 喪失的開始與計算
第45條b 對能力與權利的再次授予
第二節 刑罰的計算
第46條 配給刑罰的基準
第46條a 行為人—受害人—彌補,損害賠償
第46條b 對偵破或阻止嚴重可罰犯行所提供的幫助
第47條 短期自由刑僅出現在例外案件中
第48條(已取消)
第49條 特別的法定減輕理由
第50條 減輕理由的同時出現
第51條 折抵
第三節 多個法律侵害之場合下的刑罰的計算
第52條 一個犯行
第53條 多個犯行
第54條 整體刑罰的形成
第55條 整體刑罰的事后形成
第四節 為了考驗而做出的對刑罰的暫緩執行
第56條 刑罰的暫緩執行
第56條a 考驗期
第56條b 負擔
第56條c 指令
第56條d 對考驗的協助
第56條e 事后的決定
第56條f 對刑罰暫緩執行的撤回
第56條g 對刑罰的免除
第57條 對有時限的自由刑而言的對刑罰的剩余部分所予以的暫緩執行
第57條a 對生命長度的自由刑而言的對刑罰的剩余部分所予以的暫緩執行
第57條b 對作為整體刑罰的生命長度的自由刑而言的對刑罰的剩余部分所予以的暫緩執行
第58條 整體刑罰與刑罰的暫緩執行
第五節 以刑罰保留進行的警告對刑罰的放棄
第59條 以刑罰保留進行警告的前提
第59條a 考驗期、負擔與指令
第59條b 對被保留的刑罰之判處
第59條c 整體刑罰與以刑罰保留進行的警告
第60條 對刑罰的放棄
第六節 改造與安全保障措施
第61條 總覽
第62條 適當性原則
剝奪自由的措施
第63條 安置在精神病醫院中
第64條 安置在戒癮治療機構中
第65條(已取消)
第66條 安置在安全保障之關押機構中
第66條a 對安置在安全保障之關押機構中的保留
第66條b 對安置在安全保障關押機構中的命令之事后下達
第66條c 對在安全保障關押機構中的安置與此前的刑罰執行所進行的安排
第67條 執行的順序
第67條a 向其他措施的執行進行轉送
第67條b 在下令的同時所做的暫緩執行
第67條c 安置的較晚開始
第67條d 安置的時間長度
第67條e 審查
第67條f 對措施的多次下令
第67條g 對暫緩執行的撤回
第67條h 有時間限度的再次予以執行;危機中的干預
行為監督
第68條 行為監督的前提
第68條a 監督部門、對考驗的協助、協助執法的急診部門
第68條b 指令
第68條c 行為監督的時間長度
第68條d 事后的決定;審查期限
第68條e 行為監督的結束或停止
第68條f 在對刑罰的剩余部分不予暫緩執行的情況下的行為監督
第68條g 行為監督與為了考驗的暫緩執行
對駕駛許可的收回
第69條 對駕駛許可的收回
第69條a 對發放駕駛許可的攔截
第69條b 在外國駕駛許可場合中收回的效果
職業禁止
第70條 對職業禁止的下令
第70條a 對職業禁止的暫緩執行
第70條b 對職業禁止之暫緩執行的撤回與對職業禁止的了結
共同的規定
第71條 單獨下令
第72條 措施的銜接
第七節 沒收
第73條 針對行為人或參與者所實施的對犯行所得之沒收
第73條a 針對行為人或參與者所實施的對沒收犯行所得之擴張
第73條b 針對其他人所實施的對犯行所得之沒收
第73條c 對犯行所得之價值的沒收
第73條d 對被取得的東西之價值的確定;推測
第73條e 對沒收犯行所得或沒收價值補償的排除
第74條 針對行為人或參與者所實施的對犯行之產物、犯行工具與犯行對象之沒收
第74條a 針對其他人所實施的對犯行之產物、犯行工具與犯行對象之沒收
第74條b 服務于安全保障的沒收
第74條c 針對行為人或參與者所實施的對犯行之產物的價值、犯行工具的價值與犯行對象的價值的沒收
第74條d 對內容之載體的沒收與廢除功用
第74條e 對機關與代理者的特別規定
第74條f 適當性原則
第75條 沒收的效果
第76條 對沒收價值補償之命令的事后下達
第76條a 單獨的沒收
第76條b 對犯行所得和犯行所得之價值所進行的沒收的時效
第四章 刑事追訴的申請、授權、刑事追訴的請求
第77條 有權申請的人
第77條a 職務上級的申請
第77條b 申請期限
第77條c 相互實施的犯行
第77條d 對申請的撤回
第77條e 授權與刑事追訴的請求
第五章 時效
**節 追訴時效
第78條 時效期限
第78條a 開始
第78條b 停止
第78條c 打斷
第二節 執行時效
第79條 時效期限
第79條a 停止
第79條b 延長
·分 則·
**章 背叛和平、謀反與對民主法治國家的危害
**節 背叛和平
第80條(已取消)
第80條a 對侵略這一重罪的煽動
第二節 謀反
第81條 對聯邦的謀反
第82條 對州的謀反
第83條 對謀反之企圖的預備
第83條a 以實際行動表現出來的悔過
第三節 對民主法治國家的危害
第84條 繼續操辦被宣布為違憲的政黨
第85條 違反對某一組織所下的禁令
第86條 對違憲組織與恐怖主義組織之宣傳物的傳播
第86條a 對違憲組織與恐怖主義組織之標志的使用
第87條 以破壞為目的的間諜活動
第88條 與憲法相敵對的破壞
第89條 與憲法相敵對的對聯邦國防軍與公共安全機關的干預
第89條a 對嚴重危害國家的暴力犯行所進行的預備
第89條b 為了實施嚴重危害國家的暴力犯行而建立聯系
第89條c 資助恐怖主義
第90條 玷污聯邦總統
第90條a 玷污國家及其象征
第90條b 與憲法相敵對地玷污憲法機關
第90條c 玷污歐盟的象征
第91條 指導實施嚴重危害國家的暴力犯行
第91條a 適用領域
第四節 共同的規定
第92條 概念界定
第92條a 附加后果
第92條b 沒收
第二章 背叛國家與危害外部安全
第93條 國家機密的概念
第94條 背叛國家
第95條 公開國家機密
第96條 背叛國家的打探;對國家機密的偵察
第97條 泄露國家機密
第97條a 泄露非法的秘密
第97條b 誤以為存在非法秘密的情況下的泄露
第98條 背叛國家的間諜活動
第99條 情報機構的間諜活動
第100條 危害和平的聯系
第100條a 背叛國家的偽造
第101條 附加后果
第101條a 沒收
第三章 針對外國的可罰犯行
第102條 攻擊外國機關與代表
第103條(已取消)
第104條 侵害外國旗幟與主權標志
第104條a 刑事追訴的前提
第四章 針對憲法機關的以及選舉與投票中的可罰犯行;授權接收者的可收買性與對其所進行的收買
第105條 強迫憲法機關
第106條 強迫聯邦總統與憲法機關成員
第106條a(已取消)
第106條b 干擾立法機關的活動
第107條 阻礙選舉
第107條a 選舉造假
第107條b 對選舉材料進行造假
第107條c 侵害選舉秘密
第108條 對選舉人的強迫
第108條a 對選舉人制造假象
第108條b 收買選舉人
第108條c 附加后果
第108條d 適用領域
第108條e 授權接收者的可收買性與對其所進行的收買
第五章 針對國防的可罰犯行
第109條 通過使殘廢而逃避兵役
第109條a 通過制造假象而逃避兵役
第109條b和第109條c(已取消)
第109條d 對聯邦國防軍的干擾性宣傳
第109條e 對防衛物所進行的破壞行動
第109條f 危害安全的情報服務
第109條g 制作危害安全的成像
第109條h 為非本國的兵役部門進行招募
第109條i 附加后果
第109條k 沒收
第六章 反抗國家權力
第110條(已取消)
第111條 公開號召實施可罰犯行
第112條(已取消)
第113條 對履行執行職能的公務員所進行的反抗
第114條 對履行執行職能的公務員所進行的動手的攻擊
第115條 對等同于履行執行職能之公務員的人員所進行的反抗或是動手的攻擊
第116條至第119條(已取消)
第120條 解放囚徒
第121條 囚徒造反
第122條(已取消)
第七章 針對公共秩序的可罰犯行
第123條 打破房屋安寧
第124條 嚴重的打破房屋安寧
第125條 打破公共安寧
第125條a 嚴重的打破公共安寧
第126條 通過以可罰犯行相威脅而干擾公共安寧
第126條a 對個人數據所進行的有害傳播
第127條 在互聯網上運營涉及犯罪的交易平臺
第128條 建立武裝群體
第129條 建立涉及犯罪的組織
第129條a 建立恐怖組織
第129條b 在國外的涉及犯罪的組織以及恐怖組織;沒收
第130條 煽動民眾
第130條a 指導可罰犯行
第131條 對暴力的描述
第132條 對公職的膽大妄為
第132條a 濫用頭銜、職業稱號與徽章
第133條 對保管的打破
第134條 侵害基于公職的公告
第135條(已取消)
第136條 打破牽涉;打破封印
第137條(已取消)
第138條 不舉報被計劃好的可罰犯行
第139條 不罰的不舉報被計劃好的可罰犯行
第140條 對可罰犯行的獎賞和贊同
第141條(已取消)
第142條 不被允許地離開事故現場
第143條(已取消)
第144條(已取消)
第145條 濫用急救電話與破壞事故預防用品以及危難救助用品
第145條a 在行為監督期間違反指令
第145條b(已取消)
第145條c 違反職業禁止
第145條d 制造存在可罰犯行的假象
第八章 偽造貨幣與偽造有價票證
第146條 偽造貨幣
第147條 將偽幣投入流通
第148條 偽造有價票證
第149條 對偽造貨幣與偽造有價票證的預備
第150條 沒收
第151條 有價證券
第152條 其他貨幣區的貨幣、有價票證和有價證券
第152條a 偽造支付卡、支票、匯票與其他有體的非現金支付工具
第152條b 偽造具有擔保功能的支付卡
第152條c 對盜竊與侵占支付卡、支票、匯票與其他有體的非現金支付工具所進行的預備
第九章 錯誤的與宣誓不符的陳述與對錯誤陳述所進行的宣誓
第153條 錯誤的與宣誓不符的陳述
第154條 對錯誤陳述所進行的宣誓
第155條 等同于宣誓的確認
第156條 替代宣誓的錯誤保證
第157條 關于陳述的危難情形
第158條 對錯誤陳述的糾正
第159條 對教唆錯誤陳述的嘗試
第160條 對錯誤陳述的引誘
第161條 過失的錯誤宣誓;過失的替代宣誓的錯誤保證
第162條 國際法庭;國內的調查委員會
第163條(已取消)
第十章 錯誤的檢舉
第164條 錯誤的檢舉
第165條 對判罰的公布
第十一章 涉及宗教與世界觀的可罰犯行
第166條 對信仰、宗教團體和以世界觀為基礎的組織所進行的咒罵
第167條 干擾宗教活動
第167條a 干擾葬禮
第168條 干擾亡者安寧
第十二章 針對個人狀況、婚姻與家庭的可罰犯行
第169條 偽造個人狀況
第170條 對生活費給付義務的侵害
第171條 對照料義務或教育義務的侵害
第172條 雙重婚姻;雙重的終身伴侶關系
第173條 血親之間的同房
第十三章 針對性自決的可罰犯行
第174條 對應受保護之人的性侵
第174條a 對囚徒、被有關部門下令關起來的人或病人和需要幫助之人的性侵
第174條b 利用公職地位所進行的性侵
第174條c 利用咨詢、治療或監護之關系所進行的性侵
第175條(已取消)
第176條 對兒童的性侵
第176條a 對兒童所實施的沒有身體接觸的性侵
第176條b 對性侵兒童所做的預備
第176條c 對兒童的嚴重性侵
第176條d 伴隨死亡后果的對兒童的性侵
第176條e 傳播與持有對性侵兒童之指導
第177條 性侵犯;性強迫;強奸
第178條 伴隨死亡后果的性侵犯、性強迫和強奸
第179條(已取消)
第180條 對未成年人之性行為的促進
第180條a 對賣淫者的剝削
第180條b和第181條(已取消)
第181條a 拉皮條
第181條b 行為監督
第182條 對青少年的性侵
第183條 露陰行為
第183條a 激起公憤
第184條 對色情內容的傳播
第184條a 對暴力色情或動物色情內容的傳播
第184條b 對兒童 色 情內容的傳播、購買與持有
第184條c 對青少年色情內容的傳播、購買與持有
第184條d(已取消)
第184條e 舉辦和去觀看兒童與青少年色情表演
第184條f 從事被禁止的賣淫活動
第184條g 危害青少年的賣淫
第184條h 概念界定
第184條i 性騷擾
第184條j 出自群體的可罰犯行
第184條k 通過影像制品侵害私密部位
第184條l 對具有兒童外觀之性玩偶的投入流通、購買與持有
第十四章 侮辱
第185條 侮辱
第186條 惡毒的造謠
第187條 誣蔑
第188條 對政治生活中的人所進行的侮辱、惡毒的造謠與誣蔑
第189條 對對死者之追思所進行的玷污
第190條 通過刑事判決而進行的真相證明
第191條(已取消)
第192條 獨立于真相證明的侮辱
第192條a 煽動性的侮辱
第193條 對被賦權之利益的落實
第194條 刑事追訴的申請
第195條至第198條(已取消)
第199條 互相實施的侮辱
第200條 對判罰的公布
第十五章 對個人生活領域與秘密領域的侵害
第201條 對言語私密性的侵害
第201條a 對高度個人的生活領域與人格權的侵害
第202條 對信件秘密的侵害
第202條a 對數據的盜訪
第202條b 對數據的截獲
第202條c 對盜訪與截獲數據所進行的預備
第202條d 數據之贓物交易
第203條 對私人秘密的侵害
第204條 利用他人秘密
第205條 刑事追訴的申請
第206條 侵害郵政秘密或遠程通信秘密
第207條至第210條(已取消)
第十六章 針對生命的可罰犯行
第211條 謀殺
第212條 殺人
第213條 不太嚴重的殺人案件
第214條和第215條(已取消)
第216條 基于要求的殺人
第217條 業務性的對自殺之促進
第218條 妊娠終止
第218條a 不予處罰的妊娠終止
第218條b 缺乏醫囑確認的妊娠終止;不真實的醫囑確認
第218條c 妊娠終止中醫生的義務違反
第219條 危難處境和沖突局面中為孕婦提供的咨詢
第219條a(已取消)
第219條b 將終止妊娠之藥物投入流通
第219條c(已取消)
第219條d(已取消)
第220條(已取消)
第220條a(已取消)
第221條 遺棄
第222條 過失的殺人
第十七章 針對身體之完好無恙的可罰犯行
第223條 身體傷害
第224條 危險的身體傷害
第225條 對應受保護之人的虐待
第226條 嚴重的身體傷害
第226條a 對女性生殖器的切除
第227條 伴隨死亡后果的身體傷害
第228條 同意
第229條 過失的身體傷害
第230條 刑事追訴的申請
第231條 加入斗毆
第十八章 針對個人自由的可罰犯行
第232條 買賣人口
第232條a 強迫賣淫
第232條b 強迫勞動
第233條 剝削勞動力
第233條a 利用剝奪自由而實施的剝削
第233條b 行為監督
第234條 搶人
第234條a 驅趕
第235條 對未成年人的剝奪
第236條 買賣兒童
第237條 強迫結婚
第238條 糾纏不放
第239條 剝奪自由
第239條a 為敲詐勒索而搶人
第239條b 劫持人質
第239條c 行為監督
第240條 強迫
第241條 恐嚇
第241條a 政治性的檢舉
第十九章 盜竊與侵占
第242條 盜竊
第243條 特別嚴重的盜竊案件
第244條 攜帶武器盜竊;團伙盜竊;入室盜竊
第244條a 嚴重的團伙盜竊
第245條 行為監督
第246條 侵占
第247條 共處一室者及家庭成員之盜竊
第248條(已取消)
第248條a 對價值輕微之物的盜竊和侵占
第248條b 無權地使用運輸工具
第248條c 抽取電能
第二十章 搶劫與敲詐勒索
第249條 搶劫
第250條 嚴重的搶劫
第251條 伴隨死亡后果的搶劫
第252條 搶劫式的盜竊
第253條 敲詐勒索
第254條(已取消)
第255條 搶劫式的敲詐勒索
第256條 行為監督
第二十一章 包庇與贓物交易
第257條 包庇
第258條 阻撓刑罰執行
第258條a 在職務中阻撓刑罰執行
第259條 贓物交易
第260條 職業性的贓物交易;團伙贓物交易
第260條a 職業性的團伙贓物交易
第261條 洗錢;掩蓋不法獲取的財產價值
第262條 行為監督
第二十二章 詐騙與不忠
第263條 詐騙
第263條a 電腦詐騙
第264條 補貼詐騙
第264條a 資本投資詐騙
第265條 濫用保險
第265條a 騙取服務
第265條b 貸款詐騙
第265條c 體育賭博詐騙
第265條d 操縱職業體育比賽
第265條e 特別嚴重的體育賭博詐騙案件與特別嚴重的操縱職業體育比賽案件
第266條 不忠
第266條a 對勞動報酬的不繳納和侵吞
第266條b 對支票卡和信用卡的濫用
第二十三章 證件偽造
第267條 證件偽造
第268條 對技術性的記錄的偽造
第269條 對與證明有關的數據的偽造
第270條 在涉及法律事務之往來的數據處理上制造假象
第271條 間接的錯誤公證
第272條(已取消)
第273條 對官方證明的更改
第274條 隱瞞證件;對界限標志的更改
第275條 對偽造官方證明的預備
第276條 搞到錯誤的官方證明
第276條a 居留法上的證明文件;與運輸工具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277條 對健康證明的偽造
第278條 出具不正確的健康證明
第279條 使用不正確的健康證明
第280條(已取消)
第281條 對身份證件的濫用
第282條 沒收
第二十四章 破產之可罰犯行
第283條 破產
第283條a 特別嚴重的破產案件
第283條b 侵害記賬義務
第283條c 優待債權人
第283條d 優待債務人
第二十五章 可罰的自利
第284條 不被允許的對射幸游戲的舉辦
第285條 玩不被允許的射幸游戲
第286條 沒收
第287條 不被允許的對博彩或抽獎的舉辦
第288條 阻撓強制執行
第289條 質押物的轉移
第290條 對質押物的無權使用
第291條 趁火打劫
第292條 非法狩獵
第293條 非法捕魚
第294條 刑事追訴的申請
第295條 沒收
第296條(已取消)
第297條 通過禁運品危害船只、陸地機動運輸工具與航空運輸工具
第二十六章 針對競爭的可罰犯行
第298條 招標中限制競爭的共謀
第299條 生意往來中的可收買性與收買
第299條a 健康衛生領域中的可收買性
第299條b 健康衛生領域中的收買
第300條 生意往來中與健康衛生領域中的特別嚴重的可收買性與收買之案件
第301條 刑事追訴的申請
第302條(已取消)
第二十七章 毀損物品
第303條 毀損物品
第303條a 更改數據
第303條b 對電腦的破壞活動
第303條c 刑事追訴的申請
第304條 有公害的毀損物品
第305條 毀壞建筑物
第305條a 毀壞重要的作業工具
第二十八章 危害公共安全的可罰犯行
第306條 縱火
第306條a 嚴重的縱火
第306條b 特別嚴重的縱火
第306條c 伴隨死亡后果的縱火
第306條d 過失的縱火
第306條e 以實際行動表現出來的悔過
第306條f 引發火災危險
第307條 引發通過核能而實現的爆炸
第308條 引發爆炸物爆炸
第309條 濫用電離輻射
第310條 對有關爆炸或輻射之重罪的預備
第311條 釋放電離輻射
第312條 有瑕疵地制造涉及核技術的設施設備
第313條 引發決水
第314條 危害公共安全的下毒
第314條a 以實際行動表現出來的悔過
第315條 對軌道交通、船舶交通與航空交通的危險干預
第315條a 危害軌道交通、船舶交通與航空交通
第315條b 對道路交通的危險干預
第315條c 危害道路交通
第315條d 被禁止的機動運輸工具競賽
第315條e 道路交通中的軌道列車
第315條f 沒收
第316條 交通中的醉態
第316條a 對機動車駕駛者的搶劫式攻擊
第316條b 干擾具有公共職能的運轉
第316條c 對航空交通與航海交通的攻擊
第317條 干擾電信設施
第318條 損害重要設施
第319條 危害建筑施工
第320條 以實際行動表現出來的悔過
第321條 行為監督
第322條 沒收
第323條(已取消)
第323條a 嚴重迷醉
第323條b 危害戒癮療程
第323條c 放棄提供救助;妨礙提供救助之人
第二十九章 針對環境的可罰犯行
第324條 污染水域
第324條a 污染地殼
第325條 污染空氣
第325條a 對噪聲、震動以及非電離輻射的引起
第326條 對廢物所做的不被允許的處置
第327條 對設施設備所進行的不被允許的運轉
第328條 對放射性物質與其他危險物質物品所做的不被允許的處置
第329條 危害需要保護的區域
第330條 針對環境的可罰犯行之特別嚴重的案件
第330條a 通過釋放有毒物質而導致的嚴重危害
第330條b 以實際行動表現出來的悔過
第330條c 沒收
第330條d 概念界定
第三十章 公職中的可罰犯行
第331條 接受好處
第332條 可收買性
第333條 給予好處
第334條 收買
第335條 特別嚴重的可收買性與收買案件
第335條a 外國與國際公職人員
第336條 放棄職務行為
第337條 付給仲裁員酬勞
第338條(已取消)
第339條 枉法
第340條 公職中的身體傷害
第341條和第342條(已取消)
第343條 逼供
第344條 對無辜之人的追訴
第345條 對無辜之人的執行
第346條和第347條(已取消)
第348條 公職中的錯誤公證
第349條至第351條(已取消)
第352條 自作主張地征收費用
第353條 自作主張地征收上繳款項;縮減發放物資之數量
第353條a 外交職務中的失信
第353條b 侵害職務秘密與特別保密義務
第353條c(已取消)
第353條d 針對法庭審理的禁止告知
第354條(已取消)
第355條 對稅務秘密的侵害
第356條 背叛當事人
第357條 引誘下屬實施可罰犯行
第358條 附加后果
德國刑法典(漢德對照) 相關資料
前 言
一、“刑法典”與“刑罰法之書”
你手頭的這本《德國刑法典》,其名稱在德文版中實際上是“刑法典”,就像中國的核心刑事立法在中文圖書市場上的名稱實際上是“刑法”而非“中國刑法”一樣。在追求直譯、追求忠實反映德國立法者遣詞造句的目標下,這是我作為譯者有必要向你交代清楚的本書中鮮有的不是一字一句地直譯而是被譯者“添油加醋”了的地方。
這個對書名所進行的說明使我想到了另外兩件事情:一個是語境和定義,另一個是“刑法”和“刑法典”。
被出版在某個特定的國家是一個語境。有了語境就相當于有了定義。在德國出版的現行立法當然是德國法,因此沒有必要在書名中加上“德國”這個限定語,否則就是重復和多余。同樣地,在德國出版的部門法教科書當然也是關于德國法的教科書,而不會是關于法國法、美國法或是日本法的教科書。相應地,在此也同樣沒有必要在書名里強調“德國”二字。由于出版地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出版物事實上已經被定義為“德國的”了。在那里,只有“非德國的”,才需要額外地明示予以標注。
這個道理顯而易見。放到具體的立法中去,語境意味著,以一部特定的法律為限,如果立法者在某個條款中已經對某個概念進行過定義或者已經確立過某個特定的規則,那么在撰寫其他條款時,他就可以(這是為了省時省力)也應當(這是為了避免自相矛盾)去利用和遵守這樣的定義或規則。反之,如果他沒有這種意識,而是寫一條算一條,寫了后面的忘了前面的,那么他創制出來的法律規定就不僅是重復低效的,而且還很有可能是前后不一而自相矛盾的。前一種意識主導下的刑事立法,大約就是中國刑法學界所說的“刑法典”,而后一種意識主導下的刑事立法,大約就是中國刑法學界所說的(尚未法典化的)“刑法”了——盡管在德語中,“刑法典”從字面上看只不過是“刑罰法之書”而已。
前 言
一、“刑法典”與“刑罰法之書”
你手頭的這本《德國刑法典》,其名稱在德文版中實際上是“刑法典”,就像中國的核心刑事立法在中文圖書市場上的名稱實際上是“刑法”而非“中國刑法”一樣。在追求直譯、追求忠實反映德國立法者遣詞造句的目標下,這是我作為譯者有必要向你交代清楚的本書中鮮有的不是一字一句地直譯而是被譯者“添油加醋”了的地方。
這個對書名所進行的說明使我想到了另外兩件事情:一個是語境和定義,另一個是“刑法”和“刑法典”。
被出版在某個特定的國家是一個語境。有了語境就相當于有了定義。在德國出版的現行立法當然是德國法,因此沒有必要在書名中加上“德國”這個限定語,否則就是重復和多余。同樣地,在德國出版的部門法教科書當然也是關于德國法的教科書,而不會是關于法國法、美國法或是日本法的教科書。相應地,在此也同樣沒有必要在書名里強調“德國”二字。由于出版地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出版物事實上已經被定義為“德國的”了。在那里,只有“非德國的”,才需要額外地明示予以標注。
這個道理顯而易見。放到具體的立法中去,語境意味著,以一部特定的法律為限,如果立法者在某個條款中已經對某個概念進行過定義或者已經確立過某個特定的規則,那么在撰寫其他條款時,他就可以(這是為了省時省力)也應當(這是為了避免自相矛盾)去利用和遵守這樣的定義或規則。反之,如果他沒有這種意識,而是寫一條算一條,寫了后面的忘了前面的,那么他創制出來的法律規定就不僅是重復低效的,而且還很有可能是前后不一而自相矛盾的。前一種意識主導下的刑事立法,大約就是中國刑法學界所說的“刑法典”,而后一種意識主導下的刑事立法,大約就是中國刑法學界所說的(尚未法典化的)“刑法”了——盡管在德語中,“刑法典”從字面上看只不過是“刑罰法之書”而已。
這個能夠對應德文原文中“書”字的那個“典”字是中文里獨有的。其中所蘊含的莊重、威嚴、高級乃至神圣,都是中文語境里所特有的,只存在于中文使用者的頭腦之中。在德語語境中,“刑罰法之書”這幾個字其實并不自帶這樣的意向。這意味著,德國人——無論他是法律的創制者、適用者還是受眾——對于他們的“刑罰法之書”所抱有的期待,只不過是以“誰在什么情況下會受到什么樣的刑罰”為內容的一本印刷物而已,他們并不會期待這本書的內容有多么高深(盡管作為立法,他們可能會期待這本書的內容是枯燥的),不會認為其文字應當如何微言大義,如何艱澀難懂(盡管作為立法,他們可能會期待這本書的內容是抽象而復雜的)。否則,把刑法寫在書里,發行出版公之于眾就沒有多大意義了。作為“刑不可知則威不可測”的反面,罪刑法定無非是要讓老百姓知道什么是犯罪,犯了什么樣的罪要面臨什么樣的刑罰。如果認可并且打算貫徹這個理念,那么“刑罰法之書”理應是一本普通公民也能夠讀得進去的書——至少,他在字面上應該能夠讀懂,否則,罪刑法定就會淪為一句空話。
從這個意義上講,德國人的罪刑法定并沒有淪為一句空話。今日德國的“刑罰法之書”從語言文字上看其實是相當直白和樸素的,盡管在不少條文中它的內涵是豐富而復雜的,而其語法結構甚至是疊床架屋的。語法結構復雜并不必然會給讀者在閱讀理解上造成困擾——讀者只需要細心地分析句子即可。真正能夠難倒甚至誤導讀者的,其實是單個概念的表述。就此而言,德國的立法者實際上做到了盡量以及大量使用日常用語,即使涉及專有名詞,那些專有名詞基本上也都是相關生活領域里的專有名詞,而不是立法者自己生造出來的法律專有名詞或謂法律術語。可以說,德國人的“刑罰法之書”中其實很少有聽起來像是法律術語的概念。
二、簡單直白的表述,錯綜復雜的內涵
既然《德國刑法典》的德文原文是直白而樸素的,那么,在將其譯為中文時,抱著忠實反映德文原貌的企圖,無論在單個概念所對應的詞匯上、在語法結構的安排上,還是在對實質內涵的表達方式上,我都盡量像德文原文那樣直白、樸素而不失精準地進行表述。假如這本《德國刑法典》可以被視為對這一企圖的一次成功落實,那么另外一個隨之而來的問題或許是:刑法典的德文原文是用現代德語的大白話寫成的,把它譯為中文的大白話,老百姓都看懂了,還要法律人、法學家干什么?
這個疑問貌似合理,其中卻暗含提問者對法律與法學所抱有的深重誤解,而這樣的誤解在我國的法律人群體(尤其是法科研究生以及部分學者)當中并不罕見。直白而不是故作高深地表述,并不意味著表述的內容就簡單易懂、毫無疑問。研究數學的人在定義單個概念時也追求清晰明了、簡單直觀,可是他們使用那些本身并不復雜更不神秘的基本概念所描述的對象、所闡述的關聯、所思考的問題卻顯然并不簡單——事實上,幾乎所有人都有被數學難倒的親身體驗。在此,難的不是理解措辭、不是記憶概念、不是讀懂定義,難的是推理、是聯想,是看明白本身并不玄乎的概念與規則在所要討論的語境中、在所要解決的問題上究竟意味著什么。
就這一點而言,法學(我是說有用的法學、靠譜的法學)跟數學有相似之處。以刑法為例,立法者在他制定的條款中所做的,無外乎描述社會現象(如所有罪狀)、規定法律后果(如刑罰)、闡釋規范本身的適用條件(如時間效力)以及確定條款之間的特定關聯。這些立法對象本身沒有什么高深莫測的,其內容從實質上看不過就是“發生了什么”以及“如何處理”而已。立法者使用日常用語來表達這些意思本來就是天經地義的。正是為了讓每個規則能夠被適用于他想要處理的所有情況,立法者才不得不在大白話的基礎上對自己的表述進行適當的抽象(例如,故意殺人罪中立法者沒有說“殺張三”“殺李四”,也沒有說“殺男人”“殺小孩”,而是適當抽象地說“殺人”;又如,盜竊罪中立法者沒有說偷“蘋果”、偷“冰箱”,也沒有說偷“食物”、偷“家電”,而是適當抽象地說偷“他人可移動之物”)。為了準確刻畫進而限定那些他想要處理的情況是什么,他有時也不得不將法條寫得又長又復雜(如第66條、第129條a、第203條、第232條、第261條、第283條、第329條、第353條b),然而這種“又長又復雜”的文本形態也并非立法者刻意為之,而是由其表述對象自身的復雜程度所決定的。
基于這樣的立法現實,在適用法律條款時,閱讀法條的人并不應該被法條里單個概念的措辭或是整個法條的構造搞得一頭霧水,并不應該出現在仔細讀了某個法條三遍之后還搞不懂相關文本字面上是在說什么的情況。在合格的立法面前,適用法律這項活動的困難之處其實是為概念下定義、是確立概念的判斷標準、是判斷具體的案件事實是否符合相關概念的定義。在德國,前兩項活動(下定義與確立判準)更多是由高等法院的法官和法律研究者來完成的(這是一個在司法與學術之間發生的競爭與合作的歷史過程),而后一項活動(適用法律)則是所有法律實務從業者在日常工作中的基本操作(這是法學院應該傳授的核心專業技能,也是法科生乃至職業法律人學習法律、應用法律的實際困難之所在)。德國的法官與學者——作為現代德語的使用者——之所以能夠對刑法典中出現的概念給出嚴謹而實用的定義、他們之所以能夠在很大程度上就那些定義的內容達成共識并共同使之在實務與教研中廣泛推行,恰恰是因為立法本身使用的語言是日常的、樸素的和清晰的;而假如德國的刑事立法中充滿了不接地氣的詞匯與莫名其妙的表達,作為構建判例體系與發展教條學說的出發點,德國人恐怕也搞不出來今天這樣的令許多其他國家嘆為觀止而心向往之的所謂“刑法教義學”了。
當然,即使再明確的論斷,放到具體場合中,仍然可能發生對其適用范圍的疑問,而這才是健康的法律適用與成熟的法學研究所分享的應然起點與日常重點。在完善的立法面前,法律人不必就“某罪的行為對象是否包括機動運輸工具”這樣的問題進行缺乏法律依據的爭論,他們要探討的更可能是諸如“電動平衡車是否屬于法條里白紙黑字寫著的機動運輸工具”這樣的問題。在完善的立法面前,法律人無須就“公開盜竊的情形是否成立盜竊”這樣的人造問題獨立于立法規定地展開學術研討,需要他們關心的更可能是盜竊罪法條文本中“拿走”一詞的意思與判斷標準是什么以及——在此基礎之上——一位將超市里的深海魚油直接裝進自己大衣口袋(而不是超市購物籃)的顧客是否已經“拿走”了這盒魚油。
總而言之,法學不是神學、不是玄學,立法不是圣經、不是咒語。立法者盡量簡單直接、清楚明白地表達自己要設立的規則,實務從業人員與法律研究者無條件地依法辦案,依法做學問(做關于現世法、實定法的學問),這才是法律人共同體應有的常態。
三、本書的使用說明
以上是對《德國刑法典》的德文原文以及我的中文譯文在語言層面上進行的介紹。以下就本書的法條格式、序號與符號等形式上的安排再做一些技術性的說明。
首先,在德文版中,立法者為刑法典中的每個法條都起了名字(這是為了便于讀者——在不知道自己所要找的內容被規定在哪個條款里的情況下——在目錄中迅速找到自己需要的條款)。第89條c這個法條的名字叫作“Terrorismusfinanzierung”(“資助恐怖主義”),第38條這個法條的名字叫作“Dauer der Freiheitsstrafe”(“自由刑的時間長度”),第17條這個法條的名字叫作“Verbotsirrtum”(“對禁止的認識錯誤”)。如果涉及的是分則罪名,則德文版的法條名稱里沒有“某某罪”意義上的“罪”字,而是直接描述那個犯行的核心內容[如第185條叫作“Beleidigung”(“侮辱”)、第203條叫作“Verletzung von Privatgeheimnissen”(“對私人秘密的侵害”)、第211條叫作“Mord”(“謀殺”)、第249條叫作“Raub”(“搶劫”)]。
對任何一個法條而言,它的第1款都是在法條序號(如§238)與法條名稱(相應地如“Nachstellung”)結束后的下一行頂頭(而不是空兩格)開始的。第1款用“(1)”來起頭,第2款用“(2)”來起頭,以此類推。如果一個法條只有一款,則該款起頭就是作為法條內容的文字,而不再標注“(1)”這個記號(如第1條、第3條、第255條)。若一款中有兩句以上的話,則用德語的句號(“.”)分開。德語中沒有頓號,頓號的功能由逗號替代(如第11條第3款、第35條第1款第1句)。其逗號(“,”)、分號(“;”)與中文的寫法相同,用法也大致相同。
以第238條第1款為例,與中文法條在格式上完全不同的是,第二行的“堅持不懈地”后面出現了作為第一級分層而存在的并列排開的五個序號(“1. ”“2. ”“3. ”“4. ”“5. ”),這五個序號后面所跟著的文字之間是擇一關系(注意“4. ”與“5. ”之間的連接詞“或是”)。另言之,第238條第1款的意思是:
無權地以一種足以對其正常生活產生嚴重負面影響的方式對他人糾纏不放者,若該糾纏不放的實現方式是行為人堅持不懈地在此人周圍出現,[是行為人堅持不懈地]使用電信通信工具或其他通信工具或通過第三人而嘗試與此人建立聯系,[是行為人堅持不懈地]通過濫用此人的個人數據而[……]或是[行為人堅持不懈地]以侵害此人自己、此人的親屬或其他與此人親近之人的生命、身體之完好無恙、健康或自由對此人相威脅或是[行為人堅持不懈地]實施其他具有可比性的行為,處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
可見,該款中作為第一級分層而存在的以阿拉伯數字來標記的序號1至序號5,其功能是為了讓這五種情況在排版上進而是視覺上顯而易見,同時又可以避免在每一種情況前重復出現那個用來引導這些具體情況之內容的“是行為人堅持不懈地”。總之,德國人使用這種排版方式就是為了方便讀者看出這句話的層次與結構;而這同時也就意味著,盡管存在排版上的分級與序號,但第1款這句話在語法上仍然是一句話(而不是多句話)、在語義上仍然是一句完整而通順的話(德文版中并沒有因為在排版上分了層級,這句話就斷掉了。相應地,在中文譯文中我也仍然把它造成了一句完整連貫的漢語)。基于同樣的原理,第1款序號3的內部又以德文字母加半個括號為標記(“a)”、“b)”)進行了第二級分層。其中,“a)”與“b)”并列于序號3中的“而”字之后,它們各自后面所跟的文字內容——在序號3的內部——同樣是擇一關系(注意“a)”與“b)”之間的連接詞“或是”)。
經過這樣的排版分層,德國的法律人不僅能夠更為直觀而迅速地閱覽相關的法條,而且在引用法條時他們可以做得更加精確。例如,當法律人在自己的相關敘述中以括號標出“§ 238 I Nr. 3 a”的字樣時,他指的是第238條第1款序號3字母a的情況。另言之,他并不是在泛泛地談論第238條第1款所規定的所有表現方式的“糾纏不放”,而是專指第238條第1款序號3字母a這一種具體的“糾纏不放”。這種“糾纏不放”所對應的法條文本是:
無權地以一種足以對其正常生活產生嚴重負面影響的方式對他人糾纏不放者,若該糾纏不放的實現方式是行為人堅持不懈地通過濫用此人的個人數據而為其訂購貨物或服務,處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
有了如此精密的引用規范,德國的法律人在判決或法學文獻中就不需要再抄寫法條的原文,而可以直接就其所引用的局部法條展開論述,并且不會在讀者與作者之間就作者到底在談論法條中的哪一部分或哪種情況而發生誤解。與之相應地,為了忠實德文原文中的一切,進而方便讀者以這本《德國刑法典》中譯本去對照閱讀其他德文文獻抑或翻譯文獻,本書在譯文中也完全照搬了德文版的排版方式。
此外,本書采用漢德對照的體例,對每個條款而言,都是德文原文在先,中文譯文隨之。這樣安排,不僅便于已經掌握德文的讀者進行對照閱讀,也有助于不懂德文的讀者更為直觀地去感受德文版刑法典的原貌。
最后要說明的是,該譯本所依據的德國刑法典德文原文來自德國聯邦司法部的官方網站,該版原文最后修訂于2023年7月26日。
劉宗路
2024年6月
德國刑法典(漢德對照) 作者簡介
劉宗路
曾于北京大學取得法學學士學位、德國弗萊堡大學取得法學碩士與法學博士學位,現從事刑法學研究。
- >
新文學天穹兩巨星--魯迅與胡適/紅燭學術叢書(紅燭學術叢書)
- >
羅曼·羅蘭讀書隨筆-精裝
- >
李白與唐代文化
- >
羅庸西南聯大授課錄
- >
回憶愛瑪儂
- >
史學評論
- >
苦雨齋序跋文-周作人自編集
- >
月亮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