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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應試法條口袋書【2023飛躍版 口袋書】 版權信息
- ISBN:9787521629378
- 條形碼:9787521629378 ; 978-7-5216-2937-8
- 裝幀:字典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2023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應試法條口袋書【2023飛躍版 口袋書】 本書特色
※小開本 本書采用“口袋書”的創作理念,將法考可能涉及的法條全部囊括其中,使其成為考生**的法考法條“錦囊”,做到小開本一本全。 ※內容全 本書全面收錄了根據多年經驗預測的目前復習法考所需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 ※制作精 本書制作采用精致字典紙印制,設計美觀,制作精良,給廣大考生帶來全新的閱讀感受,引領法考法條查檢新潮流。
2023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應試法條口袋書【2023飛躍版 口袋書】 內容簡介
本書包括了憲法、行政法、經濟法、環境資源法、勞動社保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知識產權法、商法、民事訴訟法與仲裁制度、國際法、司法制度與法律職業道德等學科。本書秉承飛躍考試的創作理念,保持編排科學、實用新穎、易于攜帶等特點。本書法條標注關鍵詞,簡化考生記憶,標注高頻考點和重點難點法條,并加以講解說明。收錄法律法規內容全面,本書以考試大綱各科所列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目錄為基礎,收錄范圍涵蓋全面,并實行動態增補。在裝幀設計上采用小開本,便于考生攜帶,制作精良美觀。
2023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應試法條口袋書【2023飛躍版 口袋書】 目錄
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2018年3月1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88)
(1988年4月1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3)
(1993年3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1999)
(1999年3月1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2004)
(2004年3月1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2018)
(2018年3月11日)
反分裂國家法
(2005年3月1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2015年7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2015年3月1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2020年10月1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
(2015年8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
(2021年3月1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
(1982年12月1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2018年3月2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2022年3月1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
(2006年8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2001年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1990年4月4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
(2020年5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
(2020年6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1993年3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2018年12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2018年12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勛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
(2015年12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
(2020年10月1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
(2020年10月1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法
(2017年9月1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實行憲法宣誓制度的決定
(2018年2月24日)
經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2022年6月2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2019年4月23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2年3月16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0年9月1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2013年10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2018年12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2021年4月2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1年11月1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2015年8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2006年10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2015年4月2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
(2016年2月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
(2018年8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2018年12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
(2019年4月2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
(2021年10月2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2019年8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2019年4月23日)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
(2019年3月24日)
環境資源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2014年4月2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2018年12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2019年1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2009年8月27日)
勞動與社會保障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2018年12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12年1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2008年9月1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2007年12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2018年12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保險法
(2012年4月27日)
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
(1990年1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
(1992年2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
(1998年6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1980年9月1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2年6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
(2000年1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2010年10月28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20年12月2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2022年4月1日)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
(1999年5月25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0年12月29日)
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
(1965年11月15日)
關于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
(1970年3月18日)
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
(1993年5月29日)
*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關于執行《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有關程序的通知
(1992年3月4日)
*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關于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委托送達法律文書若干問題的通知
(1986年8月14日)
司法部、*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關于印發《關于執行海牙送達公約的實施辦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
(2020年12月2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據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司法協助請求的規定
(2020年12月2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
(2020年12月29日)
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1958年6月10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
(1987年4月10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8年12月16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8年12月16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
(1999年3月2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
(2019年9月26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
(2022年2月24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2000年1月24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
(2020年11月26日)
*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2019年1月18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2022年2月14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證據的安排
(2017年2月27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
(2020年1月14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
(2009年3月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
(2006年3月21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2007年12月12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2015年6月2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
(2015年6月2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涉臺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
(2008年4月17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
(2020年12月2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權與豁免的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7年5月22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
(2021年12月24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7年12月26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8年6月27日)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1980年4月11日)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20
(2020年1月1日)
★ICC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
(2007年7月1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0年12月2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0年12月29日)
國際商會托收統一規則
(1996年1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2016年11月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
(2020年10月1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
(2004年3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
(2004年3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
(2004年3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
(2019年3月1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
(2019年12月26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9年12月26日)
關于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
(1965年3月18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0年12月29日)
司法制度和法律職業道德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2018年10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2019年4月2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
(2010年12月6日)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
(2009年12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2018年10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2019年4月2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
(2016年11月4日)
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
(2016年12月9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不正當接觸交往制度機制的意見
(2021年9月30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進一步規范法院、檢察院離任人員從事律師職業的意見
(2021年9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2017年9月1日)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2018年12月5日)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2016年9月18日)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2010年4月8日)
律師職業道德基本準則
(2014年6月5日)
★律師執業行為規范(試行)
(2018年12月13日)
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
(2017年1月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
(2021年8月20日)
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辦法
(2020年8月20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
(2013年2月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2017年9月1日)
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
(2006年2月23日)
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
(2006年3月14日)
公證員職業道德基本準則
(2011年1月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
(202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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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應試法條口袋書【2023飛躍版 口袋書】 節選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2年2月24日 法釋〔2022〕6號) 為正確審理民事案件,依法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一、一般規定 **條 民法典第二編至第七編對民事關系有規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適用該規定;民法典第二編至第七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編的規定,但是根據其性質不能適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關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規定屬于對民法典相應規定的細化的,應當適用該民事法律的規定。民法典規定適用其他法律的,適用該法律的規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沒有具體規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關于基本原則的規定。 第二條 在一定地域、行業范圍內長期為一般人從事民事活動時普遍遵守的民間習俗、慣常做法等,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十條規定的習慣。 當事人主張適用習慣的,應當就習慣及其具體內容提供相應證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查明。 適用習慣,不得違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三條 對于民法典**百三十二條所稱的濫用民事權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行使的對象、目的、時間、方式、造成當事人之間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認定。 行為人以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濫用民事權利。 構成濫用民事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濫用行為不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濫用民事權利造成損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編等有關規定處理。 二、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四條 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父母在胎兒娩出前作為法定代理人主張相應權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人民法院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狀況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后果,以及標的、數量、價款或者報酬等方面認定。 三、監護 第六條 人民法院認定自然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其年齡、身心健康狀況、經濟條件等因素確定;認定有關組織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其資質、信用、財產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七條 擔任監護人的被監護人父母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遺囑生效時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確定監護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擔任監護人,父母中的一方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另一方在遺囑生效時有監護能力,有關當事人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條**款的規定確定監護人。 第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與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訂立協議,約定免除具有監護能力的父母的監護職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協議約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喪失監護能力時由該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依據民法典第三十條的規定,約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不同順序的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或者由順序在后的人擔任監護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條 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款的規定指定監護人時,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具體參考以下因素: (一)與被監護人生活、情感聯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順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監護職責的違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監護人一般應當是一人,由數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更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數人。 第十條 有關當事人不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指定并無不當,依法裁定駁回申請;認為指定不當,依法判決撤銷指定并另行指定監護人。 有關當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變更監護關系處理。 第十一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與他人依據民法典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訂立書面協議事先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后,協議的任何一方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前請求解除協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后,協議確定的監護人無正當理由請求解除協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后,協議確定的監護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條**款規定的情形之一,該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 監護人、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就監護人是否有民法典第三十九條**款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應當終止監護關系的情形發生爭議,申請變更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經審理認為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依法指定的監護人與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變更監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作出裁判。 第十三條 監護人因患病、外出務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內不能完全履行監護職責,將全部或者部分監護職責委托給他人,當事人主張受托人因此成為監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失蹤案件時,下列人員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 (一)被申請人的近親屬; (二)依據民法典**千一百二十八條、**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對被申請人有繼承權的親屬; (三)債權人、債務人、合伙人等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民事主體,但是不申請宣告失蹤不影響其權利行使、義務履行的除外。 第十五條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向失蹤人的債務人請求償還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財產代管人列為原告。 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支付失蹤人所欠的債務和其他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財產代管人列為被告。經審理認為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失蹤人所欠的債務和其他費用。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死亡案件時,被申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據民法典**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對被申請人有繼承權的親屬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請人的其他近親屬,以及依據民法典**千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對被申請人有繼承權的親屬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 (一)被申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請宣告死亡不能保護其相應合法權益的。 被申請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合伙人等民事主體不能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但是不申請宣告死亡不能保護其相應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十七條 自然人在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死亡的期間適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條**款**項的規定,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五、民事法律行為 第十八條 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但是實施的行為本身表明已經作出相應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十九條 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或者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價格、數量等產生錯誤認識,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發生該錯誤認識行為人就不會作出相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百四十七條規定的重大誤解。 行為人能夠證明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存在重大誤解,并請求撤銷該民事法律行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據交易習慣等認定行為人無權請求撤銷的除外。 第二十條 行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轉達錯誤為由請求撤銷民事法律行為的,適用本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負有告知義務的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致使當事人基于錯誤認識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百四十八條、**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欺詐。 第二十二條 以給自然人及其近親屬等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譽、榮譽、財產權益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其基于恐懼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百五十條規定的脅迫。 第二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不成立,當事人請求返還財產、折價補償或者賠償損失的,參照適用民法典**百五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不可能發生,當事人約定為生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事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當事人約定為解除條件的,應當認定未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認定。 六、代理 第二十五條 數個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權,其中一人或者數人未與其他委托代理人協商,擅自行使代理權的,依據民法典**百七十一條、**百七十二條等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由于急病、通訊聯絡中斷、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辦理代理事項,又不能與被代理人及時取得聯系,如不及時轉委托第三人代理,會給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擴大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緊急情況。 第二十七條 無權代理行為未被追認,相對人請求行為人履行債務或者賠償損失的,由行為人就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承擔舉證責任。行為人不能證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對人的相應訴訟請求;行為人能夠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自的過錯認定行為人與相對人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百七十二條規定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一)存在代理權的外觀; (二)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 因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發生爭議的,相對人應當就無權代理符合前款**項規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被代理人應當就相對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 【考點提示】本解釋第28條第1款明確了認定“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兩個條件:一是存在代理權的外觀;二是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對上述兩種情形的認定需要結合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以及合同的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偽、標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等因素綜合判斷。 第二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依據民法典**百四十五條、**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向相對人作出追認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確認其追認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 ……
2023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應試法條口袋書【2023飛躍版 口袋書】 作者簡介
飛躍考試輔導中心隸屬于中國法制出版社考試圖書出版部門。目前專職從事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命題及復習方略的研究,并研究出版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相關輔導用書。 中國法制出版社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主管主辦的中央級法律類專業出版社,是國家法律法規標準文本的權威出版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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