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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與法律釋論

包郵 標準與法律釋論

作者:柳經緯著
出版社:廈門大學出版社出版時間:2022-06-01
開本: 24cm 頁數: 242頁
本類榜單:法律銷量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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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與法律釋論 版權信息

  • ISBN:9787561585870
  • 條形碼:9787561585870 ; 978-7-5615-8587-0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標準與法律釋論 本書特色

標準化體系是現代國家治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2021年10月,中共中央、國務院聯合發布了《國家標準化發展綱要》(以下簡稱《發展綱要》),首次指出“標準化對于國家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基礎性、引領性作用。本書內容包括“標準的規范性與規范效力”、“標準與法律的融合”、“法律中的標準”、“標準對法律的支撐作用”、“標準對法律作用的規范基礎”、“標準替代法律的可能與限度”、“標準的私法效力”、“標準類型劃分及其私法效力”等,為標準與法治研究的理論奠基,為我國標準化的未來發展夯實法治理論基礎。

標準與法律釋論 內容簡介

本書內容包括“標準的規范性與規范效力”、“標準與法律的融合”、“法律中的標準”、“標準對法律的支撐作用”、“標準對法律作用的規范基礎”、“標準替代法律的可能與限度”、“標準的私法效力”、“標準類型劃分及其私法效力”等,為標準與法治研究的理論奠基,為我國標準化的未來發展夯實法治理論基礎。

標準與法律釋論 目錄

1.標準與法律的融合
2.標準的規范性與規范效力
3.標準對法律發揮作用的規范基礎
4.法律中的標準——以法律文本為分析對象
5.標準對法律的支撐作用
6.標準替代法律的可能及限度
7.評標準法律屬性論
8.標準與規范性文件:區別與聯系
9.標準的私法效力
10.標準的類型劃分及其私法效力
11.合同中的標準問題
12.“合標”行為及其私法評價
13.我國標準化法制的現代轉型
14.我國標準化法律體系及其完善
15.新中國標準化法制建設70年
后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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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與法律釋論 節選

  (一)《合同法》第62條第1項適用的前提依據《合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項規定的前提是當事人對合同標的的“質量要求不明確”。但是,從標準化的角度來看,并非只要合同對標的的“質量要求不明確”,即可依據該項規定援引標準作為確定合同標的質量的依據。首先,如果合同的標的不屬于標準化的對象,①即不存在著相應的標準,就不存在適用《合同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援引標準的可能。例如,在藝術品買賣問題上,藝術品極具個性化,并不屬于標準化的對象,無法制定藝術品的統一標準。在此情形下,就不存在適用《合同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援引標準的可能。其次,雖然合同的標的屬于標準化的對象,但是如果尚未實行標準化,不存在著相應的標準,也無適用《合同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援引標準之可能。因此,只有在合同的標的屬于標準化的對象,而且有相應的標準可供援引時,如果合同對標的的“質量要求不明確”,方可適用《合同法》第62條第1項的規定,援引標準作為確定合同標的質量的依據,以填補合同標的質量條款的漏洞。  在合同的標的屬于標準化的對象且存在著相應的標準時,《合同法》第62條第1項之“質量要求不明確”,應包括下述情形:①合同沒有約定標的質量的標準(包括未約定標的的檢驗標準或驗收標準);②合同約定了某項標準或某類標準,但實際上并不存在此項標準或此類標準;③合同約定了某項標準或某類標準,但該項標準或該類標準并不適用于合同的標的(“張冠李戴”);④合同約定了某項標準,但該標準條款屬于前述應當認定無效的情形。  (二)依據《合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援引標準  1.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合同法》第62條第1項前半段規定“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依此,合同質量要求不明確時,首先應當援引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是政府主導制定的標準,其間存在著層級關系。《標準化法》規定,有關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經濟社會管理基本需要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強制性國家標準(第10條);有關滿足基礎通用、與強制性國家標準配套、對各有關行業起引領作用等需要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推薦性國家標準(第11條);對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第12條)。由此可見,制定行業標準的前提是“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如果存在推薦性國家標準,就沒有制定行業標準的必要。依此規定,《合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的國家標準與行業標準之間存在著先后的順位,即有國家標準的,應采用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采用行業標準。  在國家標準中,強制性國家標準依法具有“必須執行”的效力,推薦性標準并無此效力。因此,依據《合同法》第62條第1項前半段規定援引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時,又應首先采用強制性國家標準,只有在無強制性國家標準時方可采用推薦性國家標準。  在實踐中,人們對于采用強制性國家標準.一般不會產生疑義,但對采用推薦性國家標準和同為推薦性標準的行業標準,則可能產生疑義。因為,推薦性標準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必須執行”的效力,企業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標準化法》只是從國家實行標準化戰略的角度,規定“鼓勵”企業采用推薦性標準。因此,人們可能認為:既然推薦性標準只是鼓勵企業采用,只有在企業采用推薦性標準作為生產的依據時才對企業有約束力,才能作為確定其所生產產品質量的依據;如果企業沒有明確采用推薦性標準作為生產的依據,那么要求其受推薦性標準的約束,要求其生產的產品符合推薦性標準,則并不合理。這種見解似乎并非無理。但是,質量是確定合同標的不可缺少的要素(另一個要素是數量),當合同對標的的質量約定不明確時,如果不采取相應的救濟措施,合同就無從履行。依據《合同法》第62條第1項,無論是援引何種標準,都不可能是當事人生產所依據的標準。因此,以必須是企業生產的依據為由,在填補質量要求的合同漏洞中排除采用推薦性標準,并不妥當。從解釋學的角度看,《合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并沒有限定于強制性標準,并未將推薦性標準排除在外,①因此該項規定援引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應包括推薦性標準。  2.“通常標準”與“特定標準”  《合同法》第62條第1項后半段規定“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不同,“通常標準”與“特定標準”所指的各種類型標準不存在層級關系,因而也不存在先后援引的順序,只要能滿足法律上“通常”或“符合合同目的”的要求,都可以成為被援引的對象。  在《合同法》第62條第1項后半段的文字中,“通常”“符合合同目的”都表明須根據個案情況,援引適合于衡量合同標的質量的標準,并無一定之規。但是,我們仍然可以就某些類型的標準作為“通常標準”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被采用進行一般性的討論。  (1)地方標準。按照《標準化法》第13條第1款規定,為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地方標準作為一定區域范圍內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據,當然可以成為依據《合同法》第62條第1項后半段之規定所采用的標準。尤其地方特色產品,因其產地限定,地方標準更能體現“通常”或“符合合同目的”的要求。例如,甘肅省地方標準《百合干》(DB62/T411-2007)是甘肅特色產品“百合干”的推薦性標準,如合同的標的為甘肅產百合干,而沒有約定質量標準,即可依據《合同法》第62條第1項后半段援引該地方標準,作為確定合同標的“百合干”的質量依據。前述“地理標志產品”的大米地方標準,也可以作為確定特定產地生產大米的標準被援引。  (2)團體標準。團體標準是我國標準化體制改革的產物。①《標準化法》規定,國家對團體標準的態度是支持和鼓勵,即支持在重要行業、戰略性新興產業、關鍵共性技術等領域利用自主創新技術制定團體標準(第20條),鼓勵社會團體制定高于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標準(第21條第2款)。團體標準的制定主體是專業學會、協會、商會、聯合會以及產業技術聯盟等社會團體,具有較強的公信力,符合“通常”的要求,可以作為“通常標準”而被采用。

標準與法律釋論 作者簡介

柳經緯,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政法大學“標準與法治研究中心”主任。本書為標準與法治研究的理論奠基,為我國標準化的未來發展夯實法治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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