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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分類法規隨身查——國際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職業道德【2023飛躍版法考法規隨身查】 版權信息
- ISBN:9787521628876
- 條形碼:9787521628876 ; 978-7-5216-2887-6
- 裝幀:60g輕涂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2023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分類法規隨身查——國際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職業道德【2023飛躍版法考法規隨身查】 本書特色
※ 雙色印刷、高頻考點隨身記 ※ 贈送仿真模擬AB卷,提供電子增補服務 ※ 編排科學、新穎,有效提高法條定位檢索能力 ※ 囊括大綱所列及*新法律法規司法解釋
2023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分類法規隨身查——國際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職業道德【2023飛躍版法考法規隨身查】 內容簡介
作為我社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法規品種,隨身查系列一共8本,分別為憲法?行政法、經濟法?環境資源法?勞動社保法、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知識產權法、商法、民事訴訟法與仲裁制度、國際法?司法制度與法律職業道德。本書全面收錄了目前復習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推薦閱讀的國際法、司法制度與法律職業道德科目的法律法規。編排上采取關鍵標注、考頻提示、考點對照、關聯索引、對比注釋、真題演練、出題點自測的方式進行合理編排。同時,本書對法律職業資格考試中重要的涉及修訂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也及時做了更新。
2023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分類法規隨身查——國際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職業道德【2023飛躍版法考法規隨身查】 目錄
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
(1990年1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
(1992年2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
(1998年6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1980年9月1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2年6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
(2000年1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2010年10月28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2020年12月2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2022年4月1日)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登記辦法
(1999年5月25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0年12月29日)
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
(1965年11月15日)
關于從國外調取民事或商事證據的公約
(1970年3月18日)
跨國收養方面保護兒童及合作公約
(1993年5月29日)
*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關于執行《關于向國外送達民事或商事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公約》有關程序的通知
(1992年3月4日)
*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關于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委托送達法律文書若干問題的通知
(1986年8月14日)
司法部、*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關于印發《關于執行海牙送達公約的實施辦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
(2020年12月2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據國際公約和雙邊司法協助條約辦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和調查取證司法協助請求的規定
(2020年12月2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
(2020年12月29日)
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1958年6月10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
(1987年4月10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與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事項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8年12月16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8年12月16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
(1999年3月2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
(2019年9月26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
(2022年2月24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2000年1月24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
(2020年11月26日)
*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2019年1月18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2022年2月14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證據的安排
(2017年2月27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
(2020年1月14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
(2009年3月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
(2006年3月21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2007年12月12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2015年6月2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
(2015年6月2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涉臺民事訴訟文書送達的若干規定
(2008年4月17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
(2020年12月2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權與豁免的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7年5月22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
(2021年12月24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7年12月26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設立國際商事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8年6月27日)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1980年4月11日)
★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20
(2020年1月1日)
★ ICC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
(2007年7月1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0年12月2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0年12月29日)
國際商會托收統一規則
(1996年1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2016年11月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
(2020年10月1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
(2004年3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補貼條例
(2004年3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障措施條例
(2004年3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
(2019年3月1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
(2019年12月26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9年12月26日)
關于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
(1965年3月18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20年12月29日)
司法制度和法律職業道德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2018年10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2019年4月2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
(2010年12月6日)
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
(2009年12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2018年10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2019年4月2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
(2016年11月4日)
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
(2016年12月9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不正當接觸交往制度機制的意見
(2021年9月30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進一步規范法院、檢察院離任人員從事律師職業的意見
(2021年9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2017年9月1日)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2018年12月5日)
律師執業管理辦法
(2016年9月18日)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2010年4月8日)
律師職業道德基本準則
(2014年6月5日)
★律師執業行為規范(試行)
(2018年12月13日)
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
(2017年1月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
(2021年8月20日)
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辦法
(2020年8月20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
(2013年2月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2017年9月1日)
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
(2006年2月23日)
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
(2006年3月14日)
★公證員職業道德基本準則
(2011年1月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
(2020年6月20日)
2023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分類法規隨身查——國際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職業道德【2023飛躍版法考法規隨身查】 節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1990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7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雙邊和多邊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準和廢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批準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國務院領導下管理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的具體事務。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列名義同外國締結條約和協定: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 (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 第五條談判和簽署條約、協定的決定程序如下: (一)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談判和簽署條約、協定,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提出建議并擬訂條約、協定的中方草案,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 (二)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談判和簽署條約、協定,由外交部提出建議并擬訂條約、協定的中方草案,或者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建議并擬訂條約、協定的中方草案,同外交部會商后,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屬于具體業務事項的協定,經國務院同意,協定的中方草案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核決定,必要時同外交部會商; (三)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談判和簽署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內事項的協定,由本部門決定或者本部門同外交部會商后決定;涉及重大問題或者涉及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職權范圍的,由本部門或者本部門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會商后,報請國務院決定。協定的中方草案由本部門審核決定,必要時同外交部會商。 經國務院審核決定的條約、協定的中方草案,經談判需要作重要改動的,重新報請國務院審核決定。 第六條談判和簽署條約、協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委派: (一)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名義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條約、協定,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報請國務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權證書由國務院總理簽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長簽署; (二) 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協定,由部門首長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權證書由部門首長簽署。部門首長簽署以本部門名義締結的協定,各方約定出具全權證書的,全權證書由國務院總理簽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長簽署。 下列人員談判、簽署條約、協定,無須出具全權證書: (一) 國務院總理、外交部長; (二) 談判、簽署與駐在國締結條約、協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館館長,但是各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 談判、簽署以本部門名義締結協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首長,但是各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四) 中華人民共和國派往國際會議或者派駐國際組織,并在該會議或者該組織內參加條約、協定談判的代表,但是該會議另有約定或者該組織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15/1/76 13/1/74 10/1/32] 第七條條約和重要協定的批準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前款規定的條約和重要協定是指: (一) 友好合作條約、和平條約等政治性條約; (二) 有關領土和劃定邊界的條約、協定; (三) 有關司法協助、引渡的條約、協定; (四) 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條約、協定; (五) 締約各方議定須經批準的條約、協定; (六) 其他須經批準的條約、協定。 條約和重要協定簽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報請國務院審核;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予以批準。 雙邊條約和重要協定經批準后,由外交部辦理與締約另一方互換批準書的手續;多邊條約和重要協定經批準后,由外交部辦理向條約、協定的保存國或者國際組織交存批準書的手續。批準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簽署,外交部長副署。[13/1/74] 第八條本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列范圍以外的國務院規定須經核準或者締約各方議定須經核準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性質的文件簽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報請國務院核準。 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性質的文件經核準后,屬于雙邊的,由外交部辦理與締約另一方互換核準書或者以外交照會方式相互通知業已核準的手續;屬于多邊的,由外交部辦理向有關保存國或者國際組織交存核準書的手續。核準書由國務院總理簽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長簽署。[13/1/74] 第九條無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或者國務院核準的協定簽署后,除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的協定由本部門送外交部登記外,其他協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條締約雙方為使同一條約、協定生效需要履行的國內法律程序不同的,該條約、協定于締約雙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會方式相互通知后生效。 前款所列條約、協定簽署后,應當區別情況依照本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批準、核準、備案或者登記手續。通知照會的手續由外交部辦理。 第十一條加入多邊條約和協定,分別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決定。 加入多邊條約和協定的程序如下: (一) 加入屬于本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列范圍的多邊條約和重要協定,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審查后,提出建議,報請國務院審核;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加入的決定。加入書由外交部長簽署,具體手續由外交部辦理; (二) 加入不屬于本法第七條第二款所列范圍的多邊條約、協定,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審查后,提出建議,報請國務院作出加入的決定。加入書由外交部長簽署,具體手續由外交部辦理。 第十二條接受多邊條約和協定,由國務院決定。 經中國代表簽署的或者無須簽署的載有接受條款的多邊條約、協定,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外交部審查后,提出建議,報請國務院作出接受的決定。接受書由外交部長簽署,具體手續由外交部辦理。[13/1/74] 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雙邊條約、協定,以中文和締約另一方的官方文字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必要時,可以附加使用締約雙方同意的一種第三國文字,作為同等作準的第三種正式文本或者作為起參考作用的非正式文本;經締約雙方同意,也可以規定對條約、協定的解釋發生分歧時,以該第三種文本為準。 某些屬于具體業務事項的協定,以及同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經締約雙方同意或者依照有關國際組織章程的規定,也可以只使用國際上較通用的一種文字。 第十四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名義締結的雙邊條約、協定的簽字正本,以及經條約、協定的保存國或者國際組織核證無誤的多邊條約、協定的副本,由外交部保存;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締結的雙邊協定的簽字正本,由本部門保存。 第十五條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準或者加入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公布。其他條約、協定的公布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條約和協定由外交部編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條約集》。[15/1/76] 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條約和協定由外交部按照聯合國憲章的有關規定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條約和協定需要向其他國際組織登記的,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各該國際組織章程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國際組織締結條約和協定的程序,依照本法及有關國際組織章程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條約和協定的修改、廢除或者退出的程序,比照各該條約、協定的締結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條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二十一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及毗連區法 (1992年2月25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2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5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為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領海的主權和對毗連區的管制權,維護國家安全和海洋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為鄰接中華人民共和國陸地領土和內水的一帶海域。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陸地領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及其沿海島嶼、臺灣及其包括釣魚島在內的附屬各島、澎湖列島、東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南沙群島以及其他一切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島嶼。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向陸地一側的水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寬度從領海基線量起為12海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采用直線基線法劃定,由各相鄰基點之間的直線連線組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外部界限為一條其每一點與領海基線的*近點距離等于12海里的線。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為領海以外鄰接領海的一帶海域。毗連區的寬度為12海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的外部界限為一條其每一點與領海基線的*近點距離等于24海里的線。 [難點注釋] 毗連區的內部界限是領海的外部邊緣。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領海的主權及于領海上空、領海的海床及底土。 第六條外國非軍用船舶,享有依法無害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權利。 外國軍用船舶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批準。 [對比記憶] 領海的主權受到無害通過制度的限制,其他領土部分(包括領海上空)都不實行無害通過制度。 [出題點自測] 問:甲國船舶“激進號”在通過乙國領海時在船上進行實彈射擊演習,是否屬于無害通過? 答:不屬于。 第七條外國潛水艇和其他潛水器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必須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幟。 第八條外國船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外國核動力船舶和載運核物質、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物質的船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必須持有有關證書,并采取特別預防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對領海的非無害通過。 外國船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九條為維護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可以要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外國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規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具體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條外國軍用船舶或者用于非商業目的的外國政府船舶在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機關有權令其立即離開領海,對所造成的損失或者損害,船旗國應當負國際責任。 第十一條任何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內進行科學研究、海洋作業等活動,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 違反前款規定,非法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進行科學研究、海洋作業等活動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外國航空器只有根據該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授權的機關批準或者接受,方可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上空。[02/1/58] [難點注釋] 外國航空器,不論是民用還是軍用,都不享有無害通過權,外國航空器要通過領海上空必須經過我國批準或接受。 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有權在毗連區內,為防止和懲處在其陸地領土、內水或者領海內違反有關安全、海關、財政、衛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行為行使管制權。 [難點注釋] 毗連區不是沿海國的領土,國家對其沒有主權。毗連區管理只適用于其水體部分,不適用于上空,在毗連區上空各國享有飛行的權利。 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外國船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時,可以對該外國船舶行使緊追權。 追逐須在外國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為母船進行活動的其他船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領海或者毗連區內時開始。 如果外國船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毗連區內,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方可進行。 追逐只要沒有中斷,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或者毗連區外繼續進行。在被追逐的船舶進入其本國領海或者第三國領海時,追逐終止。 本條規定的緊追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軍用船舶、軍用航空器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授權的執行政府公務的船舶、航空器行使。 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基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公布。 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依據本法制定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3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分類法規隨身查——國際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職業道德【2023飛躍版法考法規隨身查】 作者簡介
飛躍考試輔導中心是隸屬于中國法制出版社的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圖書出版部門。目前專職從事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命題及復習方略的研究,并研究出版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相關輔導用書。 中國法制出版社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主管主辦的中央級法律類專業出版社,是國家法律法規標準文本的權威出版機構、法律專業信息服務提供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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