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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匯編2022年第1輯(總第299輯)

包郵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匯編2022年第1輯(總第299輯)

作者:司法部
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時間:2022-08-01
開本: 其他 頁數: 404
本類榜單:法律銷量榜
中 圖 價:¥12.3(6.8折) 定價  ¥18.0 登錄后可看到會員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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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匯編2022年第1輯(總第299輯) 版權信息

  • ISBN:9787521627411
  • 條形碼:9787521627411 ; 978-7-5216-2741-1
  • 裝幀:60g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匯編2022年第1輯(總第299輯) 本書特色

國家行政法規正式版本 部門規章備案指定出版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匯編2022年第1輯(總第299輯) 內容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匯編》是國家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規匯編正式版本,是刊登報國務院備案并予以登記的部門規章的指定出版物。本匯編每年出版12輯,每月出版1輯。本輯為2022年度第1輯。本書收錄上月公布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及常委會通過的法律及決定、國務院公布的行政法規及法規性文件、優選人民法院和優選人民檢察院公布的司法解釋,報國務院備案的部門規章,同時附錄報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文件目錄。本匯編所收的內容,按下列分類順序編排:法律,行政 法規,國務院文件,國務院部門規章,司法解釋。每類中按公布的時間順序排列。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匯編2022年第1輯(總第299輯) 目錄

編輯說明(1)

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有組織犯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決定

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經濟工作監督的決定

國務院文件

國務院關于印發“十四五”數字經濟發展規劃的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新形勢下進一步加強督查激勵的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國家殘疾預防行動計劃(2021—2025年)的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要素市場化配置綜合改革試點總體方案的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加強信用信息共享應用促進中小微企業融資實施方案的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推進多式聯運發展優化調整運輸結構工作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跨周期調節進一步穩外貿的意見

國務院部門規章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

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

國有企業資產與產權變動檔案處置辦法

鄉鎮檔案工作辦法

國家廣播電視總局關于第三批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

廣播電視設備器材入網認定管理辦法

廣播電視節目傳送業務管理辦法

廣播電視視頻點播業務管理辦法

未成年人節目管理規定

國家廣播電視總局關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門規章的決定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暫行辦法

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準備金管理辦法

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總損失吸收能力管理辦法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內務條令

保險中介行政許可及備案實施辦法

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

商務部關于廢止《中國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目錄》(商務部令2007年第7號)的決定

拖欠農民工工資失信聯合懲戒對象名單管理暫行辦法

文化和旅游市場信用管理規定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鐵路運輸基礎設備生產企業審批辦法》的決定

鐵路運輸基礎設備生產企業審批辦法

交通運輸部關于修改《違反〈鐵路安全管理條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決定

違反《鐵路安全管理條例》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審計機關審計聽證規定

保險集團公司監督管理辦法

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

公證執業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危險廢物轉移管理辦法

司法解釋

*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權若干問題的規定

*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的決定

*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

*高人民法院關于生態環境侵權案件適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規定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人民法院在線調解規則

附:

一、2021年12月份報國務院備案并予以登記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政府規章目錄

二、2021年廢止的法律目錄

三、2021年廢止的行政法規目錄

四、2021年國務院部門明令廢止的規章目錄

展開全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匯編2022年第1輯(總第299輯) 節選

法 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有組織犯罪法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21年12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01號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和治理 第三章 案件辦理 第四章 涉案財產認定和處置 第五章 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的處理 第六章 國際合作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章 總則 **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有組織犯罪,加強和規范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有組織犯罪,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的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以及黑社會性質組織、惡勢力組織實施的犯罪。 本法所稱惡勢力組織,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領域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群眾,擾亂社會秩序、經濟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組織。 境外的黑社會組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實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適用本法。 第三條 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應當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綜合運用法律、經濟、科技、文化、教育等手段,建立健全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機制和有組織犯罪預防治理體系。 第四條 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應當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堅持專項治理與系統治理相結合,堅持與反腐敗相結合,堅持與加強基層組織建設相結合,懲防并舉、標本兼治。 第五條 反有組織犯罪工作應當依法進行,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依法做好反有組織犯罪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動員、依靠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共同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協助、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義務。 國家依法對協助、配合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單位和個人給予保護。 第八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有組織犯罪。 對舉報有組織犯罪或者在反有組織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預防和治理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組織開展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工作,將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工作納入考評體系。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開展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工作。 第十條 承擔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反有組織犯罪意識和能力。 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普法宣傳、以案釋法等方式,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宣傳教育。 新聞、廣播、電視、文化、互聯網信息服務等單位,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防范有組織犯罪侵害校園工作機制,加強反有組織犯罪宣傳教育,增強學生防范有組織犯罪的意識,教育引導學生自覺抵制有組織犯罪,防范有組織犯罪的侵害。 學校發現有組織犯罪侵害學生人身、財產安全,妨害校園及周邊秩序的,有組織犯罪組織在學生中發展成員的,或者學生參加有組織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制止,采取防范措施,并向公安機關和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監察機關、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資格進行審查,發現因實施有組織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作出處理;發現有組織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 市場監管、金融監管、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建立健全行業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長效機制,對相關行業領域內有組織犯罪情況進行監測分析,對有組織犯罪易發的行業領域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中發現行業主管部門有組織犯罪預防和治理工作存在問題的,可以書面向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建議。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書面反饋。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可以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有組織犯罪情況,確定預防和治理的重點區域、行業領域或者場所。 重點區域、行業領域或者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管理,并及時將工作情況向公安機關反饋。 第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履行網絡信息安全管理義務,采取安全技術防范措施,防止含有宣揚、誘導有組織犯罪內容的信息傳播;發現含有宣揚、誘導有組織犯罪內容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相關記錄,并向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依法為公安機關偵查有組織犯罪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 網信、電信、公安等主管部門對含有宣揚、誘導有組織犯罪內容的信息,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責令有關單位停止傳輸、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或者下架相關應用、關閉相關網站、關停相關服務。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執行,并保存相關記錄,協助調查。對互聯網上來源于境外的上述信息,電信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及時阻斷傳播。 第十七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機構應當督促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發現與有組織犯罪有關的可疑交易活動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進行調查,經調查不能排除洗錢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八條 監獄、看守所、社區矯正機構對有組織犯罪的罪犯,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監管、教育、矯正措施。 有組織犯罪的罪犯刑滿釋放后,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落實安置幫教等必要措施,促進其順利融入社會。 第十九條 對因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被判處刑罰的人員,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報告個人財產及日常活動。報告期限不超過五年。 第二十條 曾被判處刑罰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惡勢力組織的首要分子開辦企業或者在企業中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審查,對其經營活動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移民管理、海關、海警等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嚴密防范境外的黑社會組織入境滲透、發展、實施違法犯罪活動。 出入境證件簽發機關、移民管理機構對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有權決定不準其入境、不予簽發入境證件或者宣布其入境證件作廢。 移民管理、海關、海警等部門發現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入境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發現相關人員涉嫌違反我國法律或者發現涉嫌有組織犯罪物品的,應當依法扣留并及時處理。 第三章 案 件 辦 理 第二十二條 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寬嚴相濟。 對有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和骨干成員,應當嚴格掌握取保候審、不起訴、緩刑、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適用條件,充分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罰金等刑罰。 有組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二十三條 利用網絡實施的犯罪,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有組織犯罪。 為謀取非法利益或者形成非法影響,有組織地進行滋擾、糾纏、哄鬧、聚眾造勢等,對他人形成心理強制,足以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影響正常社會秩序、經濟秩序的,可以認定為有組織犯罪的犯罪手段。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有組織犯罪線索收集和研判機制,分級分類進行處置。 公安機關接到對有組織犯罪的報案、控告、舉報后,應當及時開展統計、分析、研判工作,組織核查或者移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有關國家機關在履行職責時發現有組織犯罪線索,或者接到對有組織犯罪的舉報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等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核查有組織犯罪線索,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調查措施。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相關信息和材料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核查有組織犯罪線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查詢嫌疑人員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信息。 公安機關核查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線索,發現涉案財產有滅失、轉移的緊急風險的,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對有關涉案財產采取緊急止付或者臨時凍結、臨時扣押的緊急措施,期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期限屆滿或者適用緊急措施的情形消失的,應當立即解除緊急措施。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核查有組織犯罪線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案偵查。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規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通知移民管理機構執行。 第三十條 對有組織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辦理案件和維護監管秩序的需要,可以采取異地羈押、分別羈押或者單獨羈押等措施。采取異地羈押措施的,應當依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和辯護人。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立案后,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實施控制下交付或者由有關人員隱匿身份進行偵查。 第三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檢舉、揭發重大犯罪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或者提供偵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或者證據,同案處理可能導致其本人或者近親屬有人身危險的,可以分案處理。 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配合有組織犯罪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罰,但對有組織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嚴格適用: (一)為查明犯罪組織的組織結構及其組織者、領導者、首要分子的地位、作用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 (二)為查明犯罪組織實施的重大犯罪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 (三)為查處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 (四)協助追繳、沒收尚未掌握的贓款贓物的; (五)其他為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的情形。 對參加有組織犯罪組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依法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處分。 第三十四條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依法并處沒收財產。對其他組織成員,根據其在犯罪組織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所參與違法犯罪活動的次數、性質、違法所得數額、造成的損失等,可以依法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三十五條 對有組織犯罪的罪犯,執行機關應當依法從嚴管理。 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惡勢力組織的首要分子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應當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異地執行刑罰。 第三十六條 對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惡勢力組織的首要分子減刑的,執行機關應當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復核后,提請人民法院裁定。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或者惡勢力組織的首要分子假釋的,適用前款規定的程序。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的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機關參加審理,并通知被報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參加,聽取其意見。 第三十八條 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假釋建議以及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充分考慮罪犯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配合處置涉案財產等情況。 第四章涉案財產認定和處置 第三十九條 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依法查封、扣押。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辦理有組織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調查涉嫌有組織犯罪的組織及其成員的財產狀況。 第四十一條 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財物,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依法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財產權益,嚴格區分違法所得與合法財產、本人財產與其家屬的財產,減少對企業正常經營活動的不利影響。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 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應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物品。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可以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查詢與有組織犯罪相關的信息數據,提請協查與有組織犯罪相關的可疑交易活動,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并及時回復。 第四十三條 對下列財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先行出售、變現或者變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扣押、凍結機關保管,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 (一)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 (二)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匯票、本票、支票等; (三)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權利人申請,出售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涉案財產審查甄別。在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時,應當對涉案財產提出處理意見。 在審理有組織犯罪案件過程中,應當對與涉案財產的性質、權屬有關的事實、證據進行法庭調查、辯論。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對涉案財產作出處理。 第四十五條 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及其孳息、收益,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 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產無法找到、滅失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或者混合財產中的等值部分。 被告人實施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實已經查清,有證據證明其在犯罪期間獲得的財產高度可能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第四十六條 涉案財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一)為支持或者資助有組織犯罪活動而提供給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的財產; (二)有組織犯罪組織成員的家庭財產中實際用于支持有組織犯罪活動的部分; (三)利用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的違法犯罪活動獲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 第四十七條 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與有組織犯罪相關的洗錢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四十九條 利害關系人對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財物提出異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予以核實,聽取其意見,依法作出處理。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后,利害關系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第五章 國家工作人員涉有組織犯罪的處理 第五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應當全面調查,依法作出處理: (一)組織、領導、參加有組織犯罪活動的; (二)為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犯罪活動提供幫助的; (三)包庇有組織犯罪組織、縱容有組織犯罪活動的; (四)在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工作中失職瀆職的; (五)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預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 (六)其他涉有組織犯罪的違法犯罪行為。 國家工作人員組織、領導、參加有組織犯罪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 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協作配合,建立線索辦理溝通機制,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涉嫌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違法犯罪的線索,應當依法處理或者及時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國家工作人員與有組織犯罪有關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權向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部門報案、控告、舉報。有關部門接到報案、控告、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十二條 依法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或者依照職責支持、協助查辦有組織犯罪案件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接到報案、控告、舉報不受理,發現犯罪信息、線索隱瞞不報、不如實報告,或者未經批準、授權擅自處置、不移送犯罪線索、涉案材料; (二)向違法犯罪人員通風報信,阻礙案件查處; (三)違背事實和法律處理案件; (四)違反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財物;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有關機關接到對從事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執法、司法工作人員的舉報后,應當依法處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利用舉報干擾辦案、打擊報復。 對利用舉報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從事反有組織犯罪工作的執法、司法工作人員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澄清事實,恢復名譽,消除不良影響。 第六章 國 際 合 作 第五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與其他國家、地區、國際組織開展反有組織犯罪合作。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代表中國政府與外國政府和有關國際組織開展反有組織犯罪情報信息交流和執法合作。 國務院公安部門應當加強跨境反有組織犯罪警務合作,推動與有關國家和地區建立警務合作機制。經國務院公安部門批準,邊境地區公安機關可以與相鄰國家或者地區執法機構建立跨境有組織犯罪情報信息交流和警務合作機制。 第五十六條 涉及有組織犯罪的刑事司法協助、引渡,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通過反有組織犯罪國際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處罰、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但依據條約規定或者我方承諾不作為證據使用的除外。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匯編2022年第1輯(總第299輯) 作者簡介

2018年3月1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關于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決定》,將司法部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的職責整合,重新組建司法部,作為國務院組成部門。其主要職責是,負責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草案起草,負責立法協調和備案審查、解釋,綜合協調行政執法,指導行政復議應訴,負責普法宣傳,負責監獄、戒毒、社區矯正管理,負責律師公證和司法鑒定仲裁管理,承擔國家司法協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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