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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收入準則稅會差異實務與案例精解 版權信息
- ISBN:9787509220894
- 條形碼:9787509220894 ; 978-7-5092-2089-4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新收入準則稅會差異實務與案例精解 本書特色
★ 解決實際問題,分析企業日常業務、證監會公告及上市公司公告相關案例 ★ 根據實際業務改編應用指南的案例,深入分析至賬務、稅務處理 ★ 按照知識體系多案例、多角度分析新收入準則應用難點、疑點 ★ 一一列明依據的稅務文件、企業會計準則和參考的國際會計準則具體條款 讀者對象: ■企業財務、會計、稅務人員 ■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等涉稅專業服務人員
新收入準則稅會差異實務與案例精解 內容簡介
本書主要內容包括: 關于取得商品控制權、關于識別與客戶訂立的合同、關于合同變更、關于識別合同中的單項履約義務等。
新收入準則稅會差異實務與案例精解 目錄
01 關于取得商品控制權
案例1 “售后代管商品安排”對控制權的影響
案例2 不滿足“售后代管商品安排”條件對控制權的影響
案例3 “售后代管商品安排”還應考慮控制權轉移的其他跡象
案例4 委托代銷業務中的貨物轉移與控制權轉移
案例5 寄售模式下對控制權轉移的判斷
案例6 VMI銷售模式下對控制權轉移的判斷
案例7 客戶驗收是一項例行程序對控制權判斷的影響
案例8 歷史交易經驗對客戶驗收判斷控制權時的影響
案例9 退貨率對客戶驗收判斷控制權時的影響
案例10 歷史交易經驗證明驗收不是一項例行程序
案例11 非標產品和定制化產品的驗收方式對判斷控制權轉移的影響
案例12 初驗與終驗對判斷控制權轉移的影響
案例13 使用驗收和收貨驗收對判斷控制權轉移的影響
案例14 商品所有權轉移對判斷控制權轉移的影響
案例15 出口企業FOB、CIF、DDP等貿易方式對控制權轉移時點的影響
案例16 影視公司控制權轉移時點
02 關于識別與客戶訂立的合同
案例17 商業實質對收入確認的影響
案例18 合同開始日,評估房地產企業對價很可能無法收回
案例19 合同后續期間,評估建筑服務對價很可能無法收回
案例20 對價很可能收回與減值測試的關系
案例21 評估對價是否很可能收回前,首先應確定有權收取的對價金額
案例22 沖減收入與計提減值的區別
案例23 對價很可能收回與可變對價
03 關于合同變更
案例24 合同變更部分作為一份單獨的合同
案例25 合同變更作為原合同終止及新合同訂立之例一
案例26 合同變更作為原合同終止及新合同訂立之例二
案例27 合同變更作為原合同的組成部分
案例28 財政部會計司收入準則應用案例
——合同變更與可變對價的判斷之例一
案例29 財政部會計司收入準則應用案例
——合同變更與可變對價的判斷之例二
案例30 財政部會計司收入準則應用案例
——合同變更與可變對價的判斷之例三
04 關于識別合同中的單項履約義務
案例31 無法與“易于獲得資源”一起使用中受益
案例32 通常單獨銷售商品對客戶獲益的判斷
案例33 合同中可能存在阻止客戶從其他來源取得相關資源的限制性條款
案例34 對“客戶的客戶”所做的承諾構成單項履約義務的判斷
案例35 控制權轉移前的運輸服務不構成單項履約義務
案例36 控制權轉移后的運輸服務構成單項履約義務
案例37 合同中重大整合服務對履約義務的判斷
案例38 建筑企業EPC履約義務識別
案例39 信息化解決方案及服務的單項履約義務識別
案例40 嵌入式軟件與硬件的單項履約義務識別與稅會差異
案例41 房地產企業銷售精裝房的履約義務判斷
案例42 合同中重大修改或定制對履約義務的判斷
案例43 合同中的各項承諾高度關聯,無法明確區分
案例44 高度關聯不應著重在功能上的關聯度
案例45 銷售軟件同時提供服務時高度關聯的判斷
案例46 保證類質保和服務類質保的履約義務
案例47 銷售產品同時承諾培訓服務及質保的稅會差異
案例48 上市公司質保服務確認履約義務
案例49 汽車行業上市公司整車保養成本稅會差異
案例50 模具構成單項履約義務和成本費用的辨析
05 關于確定交易價格
5.1 可變對價
案例51 獎勵或者罰款產生的可變對價
案例52 銷售折扣產生的可變對價稅會差異
案例53 銷售折讓或者退回與可變對價
案例54 銷售退回屬于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對收入的影響
案例55 稅務咨詢規劃服務的可變對價與時點履約的關系
案例56 財政部會計司收入準則應用案例
——基于客戶銷售額的可變對價
案例57 期望值方法預計可變對價
案例58 現金折扣在新收入準則下的稅會差異
案例59 不滿足可變對價限制條件時的處理
案例60 可變對價納入收入的處理時點
案例61 現金返利導致的可變對價
案例62 實物返利導致的可變對價
案例63 返利金額記入科目的討論
——合同負債與金融負債的區別
案例64 實物返利計入銷售費用的探討
案例65 購買方收到返利的賬務處理
案例66 銷售返利計入遞延所得稅
案例67 返利通過后期折扣體現的方案討論
案例68 質保金是否作為可變對價的考慮因素
案例69 房地產企業財務擔保是否屬于可變對價
5.2 重大融資成分
案例70 分期收款銷售設備中的重大融資成分
案例71 先付貨款支付方式中包含的重大融資成分
案例72 重大融資成分與時段履約
案例73 銷售商品支付方式中不包含重大融資成分
案例74 建筑業質保金與重大融資成分
案例75 房地產企業預收房款的重大融資成分
案例76 證監會監管規則適用指引案例
——國家部門履行審批程序導致的時間間隔確認重大融資成分的問題
5.3 非現金對價
案例77 非現金對價的可變對價
——因對價形式以外的原因而發生的變動
案例78 非現金對價在新收入準則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準則的差異
案例79 非現金對價
——房地產企業用安置房換取土地
案例80 建筑企業取得房地產企業的非現金對價
案例81 建筑企業與房地產企業三方抵債
案例82 沒有商業實質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稅會差異
案例83 以存貨進行債務重組與收入的關系
5.4 應付客戶對價
案例84 “應付客戶對價”中的客戶范圍
案例85 電商平臺給予的優惠券
——應付客戶對價中“非分銷鏈客戶”的判斷
案例86 推廣公司支付給平臺的服務費
——應付客戶對價中客戶的判斷
案例87 汽車生產商向經銷商提供的補貼是否構成應付客戶對價
案例88 上市公司負擔經銷商入場費等是否構成費用
案例89 供應商如何判斷“自客戶取得其他可明確區分商品”
案例90 商場供應商應付客戶對價
——確認收入與支付對價孰晚原則
案例91 應付客戶對價取得可明確區分商品
——相關權利的控制及孰晚原則
案例92 企業取得了應付客戶對價控制權
——應付客戶對價超過公允價值的處理
案例93 快消企業對消費者的折扣
——“客戶的客戶”以及應付客戶對價包括可變對價的處理
案例94 可變對價和應付客戶對價的區別與聯系
06 關于將交易價格分攤至各單項履約義務
案例95 買贈合同計入銷售費用與分攤收入的辨析
案例96 經常以折扣模式銷售對于單獨售價的考慮
案例97 不經常以折扣模式銷售對于單獨售價的考慮
案例98 合同折扣分攤至全部或者部分履約義務解析
案例99 授權使用專利技術的可變對價分攤至與之相關的某項履約義務的條件解析
案例100 授權使用專利技術的可變對價分攤至全部履約義務解析
案例101 交易價格的后續變動
案例102 單獨售價與合同折扣在實務應用中的難題
案例103 向醫院無償提供醫療設備同時銷售商品
——租賃和非租賃分攤交易價格
07 關于時段履約與時點履約
案例104 財政部會計司收入準則應用案例
——保薦服務收入確認時段履約的判斷
案例105 財政部會計司收入準則應用案例
——定制軟件開發服務的時段履約判斷
案例106 履約同時即取得并消耗經濟利益
——階段性的成果轉移交付
案例107 檢測服務收入確認時點
案例108 財政部會計司收入準則應用案例
——藥品實驗服務收入確認時假設中途更換供應商法的兩個前提的理解
案例109 客戶能夠控制建筑企業履約過程中在建的商品
案例110 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設備稅會差異
——不可替代與收款權利的深度解析
案例111 大型設備建造不能合理確定履約進度
案例112 咨詢服務有權收回成本加合理利潤款項對時段履約的影響
案例113 房地產企業可否時段履約確認收入
案例114 房地產企業銷售現房時點履約稅會差異
案例115 物業公司收入確認稅會差異
案例116 運輸服務時段履約
案例117 同一項履約義務可否采用不同的履約進度
案例118 安裝電梯履約進度的調整
案例119 健身俱樂部服務履約進度的確認
08 關于合同成本
8.1 合同履約成本
案例120 合同履約成本
——增加企業未來用于履行履約義務的資源
案例121 財政部會計司收入準則應用案例
——酒店等服務行業的合同成本(合同相關的成本并非特指)
案例122 某上市公司運輸活動計入合同履約成本的稅會差異
8.2 合同取得成本
案例123 合同取得成本相關組成內容分析
案例124 房地產企業銷售傭金在新收入準則下的稅會差異
案例125 房地產企業資本化的增量成本稅前扣除風險分析
案例126 合同續約、合同變更的增量成本
案例127 合同取得成本與合同履約成本的區別
09 關于合同資產與合同負債
9.1 合同資產
案例128 合同資產不是一項無條件收款權
案例129 建筑企業合同資產與合同負債報表列示
案例130 建筑企業新舊準則科目與報表列示變化
案例131 建筑業虧損合同的新舊準則處理差異
案例132 應收賬款財務分析應包括合同資產余額
9.2 合同負債
案例133 新收入準則取消了“預收賬款”科目,其他準則仍可使用
案例134 建筑企業預收工程款抵減結算款項
案例135 合同負債中多稅率的增值稅問題
案例136 合同負債不含稅與往來對賬的矛盾
案例137 發行儲值卡贈送月餅的財稅處理
案例138 儲值卡充值100元贈送25元的財稅處理
案例139 財政部會計司收入準則應用案例
——合同負債(電商平臺預售購物卡)
10 關于主要責任人與代理人
案例140 財政部會計司收入準則應用案例
——主要責任人和代理人的判斷之例一(百貨公司與品牌服裝供應商合作的經營模式)
案例141 財政部會計司收入準則應用案例
——主要責任人和代理人的判斷之例二(百貨公司自主選擇品牌直營模式)
案例142 財政部會計司收入準則應用案例
——主要責任人和代理人的判斷之例三(服裝零售商與生產商合作模式)
案例143 證監會監管規則適用指引案例
——零售百貨行業聯營模式下的主要責任人和代理人身份辨析
案例144 證監會監管規則適用指引案例
——以購銷合同方式進行委托加工按照總額或凈額確認收入
案例145 價外費用中關于主要責任人和代理人身份的判斷
案例146 無運輸工具承運業務中主要責任人和代理人身份的判斷
案例147 電商平臺代理人身份辨析
案例148 電商支付淘寶客傭金的財稅處理
案例149 第三方支付平臺負擔商家折扣費用的增值稅與發票處理
案例150 旅行社代購機票主要責任人身份辨析
案例151 PPP項目的財稅處理
案例152 勞務派遣公司總額或者差額確認收入辨析
案例153 人力資源外包服務總額或者差額確認收入辨析
11 關于特定交易
11.1 附有銷售退回條款的銷售
案例154 新舊收入準則關于附有銷售退回條款業務的變化
案例155 應收退貨成本由“其他流動負債”重分類至“其他流動資產”
11.2 附有客戶額外購買選擇權的銷售
案例156 考慮兌換率情況下積分如何確認收入
案例157 證監會監管規則適用指引案例
——積分的合同負債與金融負債
案例158 折扣券的重大選擇權
案例159 餐飲企業贈券和積分的賬務集中處理
案例160 續約選擇權構成重大權利的簡化處理
11.3 授予知識產權許可
案例161 專利權許可和生產服務不能明確區分
案例162 專利權許可和生產服務可明確區分
案例163 授予知識產權許可屬于在某一時段內履行的履約義務
案例164 基于銷售或使用情況的特許權使用費
——孰晚時點確認收入
11.4 客戶未行使的權利
案例165 未消費的儲值卡金額按照消費模式計入交易金額
11.5 無須退回的初始費
案例166 健身俱樂部收取初始費與向客戶轉讓已承諾的商品無關
案例167 健身俱樂部收取初始費與向客戶轉讓已承諾的商品相關
案例168 入網費、初裝費在新收入準則下的稅會差異
11.6 政府補助與新收入準則
案例169 政府補助適用新收入準則
案例170 增值稅優惠政策與新收入準則的關系
11.7 售后回購與新收入準則
案例171 售后回購構成經營租賃,在新收入準則與租賃準則下的稅會差異
案例172 售后回購構成融資交易,在新收入準則與租賃準則下的稅會差異
案例173 企業應客戶要求回購商品的重大經濟動因
12 關于新舊收入準則銜接
案例174 未完成合同的運輸費用新舊收入準則銜接
案例175 運輸費用在新舊收入準則下的差異
——導致毛利率變化
案例176 預收賬款與合同負債新舊收入準則銜接
案例177 航空公司在新收入準則下對于積分處理的影響
——凈額法轉為單獨售價分攤法
案例178 建筑企業新舊收入準則的科目銜接之例一
案例179 建筑企業新舊收入準則的科目銜接之例二
案例180 上市公司新舊收入準則銜接案例
附錄1 新收入準則相關科目報表列示
附錄2 新收入準則相關科目設置
新收入準則稅會差異實務與案例精解 節選
案例1 “售后代管商品安排”對控制權的影響 2020年1月1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同,向其銷售一臺設備和專用零部件。設備和零部件的制造期為2年。甲公司在完成設備和零部件的生產之后,能夠證明其符合合同約定的規格。假定在該合同下,向客戶轉讓設備和零部件是可明確區分的,因此,企業應將其作為兩項履約義務,且都屬于在某一時點履行的履約義務。 2021年12月31日,乙公司支付了該設備和零部件的合同價款,并對其進行了驗收。乙公司運走了設備,但是,考慮到其自身的倉儲能力有限,且其工廠緊鄰甲公司的倉庫,因此,要求將零部件存放于甲公司的倉庫中,并且要求甲公司按照其指令隨時安排發貨。乙公司已擁有零部件的法定所有權,且這些零部件可明確識別為屬于乙公司的物品。甲公司在其倉庫的單獨區域內存放這些零部件,并應乙公司的要求可隨時發貨,甲公司不能使用這些零部件,也不能將其提供給其他客戶使用。 解析 1.“售后代管商品安排”在控制權轉移體系中的位置 新收入準則[《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財會〔2017〕22號文件印發)]的核心思想為控制權的轉移,企業應當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約義務,且在客戶取得相關商品控制權時確認收入。取得相關商品控制權,是指客戶能夠主導該商品的使用并從中獲得幾乎全部的經濟利益。 《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財會〔2017〕22號文件印發)第十三條規定:“對于在某一時點履行的履約義務,企業應當在客戶取得相關商品控制權時點確認收入。在判斷客戶是否已取得商品控制權時,企業應當考慮下列跡象: (一)企業就該商品享有現時收款權利,即客戶就該商品負有現時付款義務。 (二)企業已將該商品的法定所有權轉移給客戶,即客戶已擁有該商品的法定所有權。 (三)企業已將該商品實物轉移給客戶,即客戶已實物占有該商品。 (四)企業已將該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客戶,即客戶已取得該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 (五)客戶已接受該商品。 (六)其他表明客戶已取得商品控制權的跡象。” 對于上述應考慮的跡象“(三)企業已將該商品實物轉移給客戶,即客戶已實物占有該商品”,客戶對資產的實物占有可能表明客戶已具有主導資產的使用并獲得資產幾乎所有剩余利益,或者使其他主體無法獲得這些利益的能力。然而,對資產的實物占有可能不一定等同于對資產的控制。例如,在“委托代銷安排”下,企業控制資產,但其實物可能由客戶或受托方持有;相反,在某些“售后代管商品安排”下,企業可能會持有由客戶控制的資產。 我們可以簡單地理解為,新收入準則應用指南(即《〈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應用指南(2018)》,以下簡稱應用指南)對客戶實物占有商品的跡象給出了兩個例外情況,即“委托代銷安排”與“售后代管商品安排”,其表達的核心思想為:客戶占有了某項商品實物并不意味著其就一定取得了該商品的控制權,反之亦然。 本例即詳細闡述了“售后代管商品安排”對于控制權的影響。 2.“售后代管商品安排”下,四個條件判斷控制權的轉移 應用指南規定:“在售后代管商品安排下,除了應當考慮客戶是否取得商品控制權的跡象之外,還應當同時滿足下列四項條件,才表明客戶取得了該商品的控制權: 一是該安排必須具有商業實質,例如,該安排是應客戶的要求而訂立的; 二是屬于客戶的商品必須能夠單獨識別,例如,將屬于客戶的商品單獨存放在指定地點; 三是該商品可以隨時交付給客戶; 四是企業不能自行使用該商品或將該商品提供給其他客戶。 實務中,越是通用的、可以和其他商品互相替換的商品,越有可能難以滿足上述條件。” 對照應用指南規定的四個條件分析如下: (1)對于**個條件,本例中,乙公司因自身的倉儲能力有限,因此,要求將零部件存放于甲公司的倉庫中,這表明該安排是客戶提出的要求,并非出于其他不合理目的而做出的安排。 在實務中,應根據商品購銷合同或者倉儲合同等資料證明該安排的商業實質。 (2)對于第二個條件,本例中,甲公司在其倉庫的單獨區域內存放這些零部件,表明屬于客戶的商品能夠單獨識別。 實務中盤點存貨時,應將其單獨標記,并單獨存放,不能作為本企業的存貨進行盤點。 (3)對于第三個條件,本例中,甲公司承諾,應乙公司的要求可隨時發貨,這表明客戶對該商品有隨時的處置權,存放在企業處表明雙方達成了倉儲協議。 (4)對于第四個條件,本例中,甲公司不能使用這些零部件,也不能將其提供給其他客戶使用。 綜上,甲公司與客戶的“售后代管商品安排”同時符合了上述四個條件,并在考慮其他控制權轉移的跡象后,甲公司評估認為,該“售后代管商品安排”下的商品控制權已經轉移給客戶,可以在控制權轉移時點確認收入。 3.新舊收入準則關于“售后代管商品安排”的差異 在舊收入準則[即《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財會〔2006〕3號文件印發)]下,上述安排可能滿足了商品所有權相關風險報酬已經轉移的條件,滿足了確認收入的條件。但在新收入準則下,如未能滿足上述“售后代管商品安排”四個條件中的任何一個,就很有可能認為未能達成控制權轉移的條件,從而不能確認收入的實現。 舊收入準則下《企業會計準則講解》有這樣一個案例: “甲公司銷售一批商品給丙公司。丙公司已根據甲公司開出的發票賬單支付了貨款,取得了提貨單,但甲公司尚未將商品移交丙公司。 根據本例的資料,甲公司采用交款提貨的銷售方式,即購買方已根據銷售方開出的發票賬單支付貨款,并取得賣方開出的提貨單。在這種情況下,購買方支付貨款并取得提貨單,說明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已轉移給購買方,雖然商品未實際交付,甲公司仍可以認為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已經轉移,應當確認收入。” 在舊收入準則下,客戶丙公司支付了貨款,取得了提貨單,雖然尚未取得商品,但客戶丙公司可以隨時使用提貨單提貨,甲公司認為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已經轉移,應當確認收入。而在新收入準則下,此種情況按照“售后代管商品安排”相關規定,必須同時符合上述四個條件才能確認商品控制權的轉移并確認收入,因此,在舊收入準則下未移交商品確認收入的業務,在新收入準則下則有可能不能確認控制權的轉移從而不能確認收入。 4.尚未發出商品就確認了收入,還應考慮是否承擔了其他履約義務 應用指南規定:“如果在滿足上述條件的情況下,企業對尚未發貨的商品確認了收入,則企業應當考慮是否還承擔了其他的履約義務,例如,向客戶提供保管服務等,從而應當將部分交易價格分攤至該履約義務”。 同時,可以參考《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第15號——客戶合同產生的收入》附錄二應用指南的如下內容: 82 如果主體就基于“開出賬單但代管商品”安排的產品銷售確認收入,主體應當根據第22段至第30段考慮其是否承擔剩余履約義務(例如,保管服務),從而應根據第73段至第86段將部分交易價格分攤至該剩余履約義務。 5.甲公司賬務處理 假設合同總價款113萬元(含稅價),且不存在其他影響交易價格的因素,該價款包括銷售設備、零部件以及向乙公司提供倉儲服務的承諾。甲公司評估認為,與乙公司的合同中包括以下履約義務: 銷售設備:在2020年12月31日轉移其控制權,單獨售價50萬元; 銷售零部件:在2020年12月31日轉移其控制權,單獨售價50萬元; 提供倉儲服務:在某一段時間內履行其義務,單獨售價5萬元。 以上單獨售價均為不含稅價。 銷售設備履約義務分攤交易價格=100×50÷(100+5)=47.62(萬元); 銷售零部件履約義務分攤交易價格=100×50÷(100+5)=47.62(萬元); 銷售倉儲服務履約義務分攤交易價格=100×5÷(100+5)=4.76(萬元)。 (1)2020年12月31日,確認商品控制權轉移并收取款項時(單位:萬元,下同): 借:應收賬款——乙公司 113 貸:主營業務收入——設備 47.62 ——零部件 47.62 合同負債——倉儲服務 4.76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13 借:銀行存款 113 貸:應收賬款——乙公司 113 【提示】1.關于履約義務識別、分攤交易價格以及合同負債相關知識點,本書在后續案例中逐一介紹。 2.關于倉儲費計征增值稅的說明:甲公司的一項銷售行為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屬于增值稅概念中的混合銷售。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貨物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按照銷售服務繳納增值稅。 本條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銷售服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本例中,甲公司是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銷售服務的單位,因此該混合銷售業務應按照銷售貨物計征增值稅。 (2)提供倉儲服務時: 借:合同負債——倉儲服務 4.76 貸:主營業務收入 4.76 【提示】關于倉儲服務收入確認時間的說明:由于甲公司提供的倉儲服務屬于在某一時段內履行的履約義務,因此其收入按照履約進度分期確認。 (3)結轉成本: 借:主營業務成本 貸:庫存商品、合同履約成本等 6.甲公司稅會差異 (1)增值稅稅會差異。 雖然甲公司銷售貨物并未將貨物交付,表面上是先收款后發貨,但實際上是采購方無存儲能力等原因導致貨物暫時未交付,該銷售模式并不是預收模式,而是直接收款模式。直接收款模式下,增值稅的概念中,無論貨物是否發出,均以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日期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甲公司已經收到了銷售款項,應確認相應的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相關稅務文件規定如下: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條例第十九條**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②《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40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現就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納稅人生產經營活動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已將貨物移送對方并暫估銷售收入入賬,但既未取得銷售款或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也未開具銷售發票的,其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取得銷售款或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2)企業所得稅稅會差異。 2020年12月31日,甲公司向客戶銷售商品,同時開具發票不含稅100萬元,由于履約義務分攤交易價格的原因,賬務上計入收入的金額為95.24萬元,企業所得稅上應確認的收入金額為100萬元,此時產生了稅會差異。 相關稅務文件規定如下: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 一、除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另有規定外,企業銷售收入的確認,必須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和實質重于形式原則。 (一)企業銷售商品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確認收入的實現: 1.商品銷售合同已經簽訂,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2.企業對已售出的商品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實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4.已發生或將發生的銷售方的成本能夠可靠地核算。 7.應用指南相關規定 售后代管商品安排。售后代管商品是指根據企業與客戶簽訂的合同,已經就銷售的商品向客戶收款或取得了收款權利,但是直到在未來某一時點將該商品交付給客戶之前,仍然繼續持有該商品實物的安排。實務中,客戶可能會因為缺乏足夠的倉儲空間或生產進度延遲而要求與銷售方訂立此類合同。在這種情況下,盡管企業仍然持有商品的實物,但是,當客戶已經取得了對該商品的控制權時,即使客戶決定暫不行使實物占有的權利,其依然有能力主導該商品的使用并從中獲得幾乎全部的經濟利益。因此,企業不再控制該商品,而只是向客戶提供了代管服務。 在售后代管商品安排下,除了應當考慮客戶是否取得商品控制權的跡象之外,還應當同時滿足下列四項條件,才表明客戶取得了該商品的控制權:一是該安排必須具有商業實質,例如,該安排是應客戶的要求而訂立的;二是屬于客戶的商品必須能夠單獨識別,例如,將屬于客戶的商品單獨存放在指定地點;三是該商品可以隨時交付給客戶;四是企業不能自行使用該商品或將該商品提供給其他客戶。實務中,越是通用的、可以和其他商品互相替換的商品,越有可能難以滿足上述條件。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滿足上述條件的情況下,企業對尚未發貨的商品確認了收入,則企業應當考慮是否還承擔了其他的履約義務,例如,向客戶提供保管服務等,從而應當將部分交易價格分攤至該履約義務。
新收入準則稅會差異實務與案例精解 作者簡介
翟純塏 ■ 注冊會計師,注冊稅務師,中國稅務報特約撰稿人,財稅服務公司創始人,多家高端培訓機構資深講師,授課內容包括:案例解析新收入準則調整下的稅會差異與風險防范、新準則下報表項目稅務風險識別與應對、新準則下房地產開發企業實務風險解析與應用、新準則下建安企業實務風險解析與應用、合同涉稅風險管控與規劃、新監管形式下的企業稅務風險管控與稅務規劃、企業常見稅務籌劃案例解析、企業常見費用和發票風險管控、匯算清繳全攻略、企業破解個稅社保困境等課程。授課風格接地氣,善于提供可行性解決方案。 ■ 從事財稅工作20余年,歷任國有特大型企業、外商投資上市公司財稅負責人,知名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管理咨詢公司技術負責人,多家大中型企業常年稅務顧問,服務對象涉及內外資不同類型、多種行業,致力于為其提供全面的財稅咨詢和規劃服務。 ■ 熱愛鉆研專業,擅長剖析系統化、復雜理論與實務問題,并將其與實踐經驗結合。曾在中國稅務報等刊物上發表多篇文章,著有《營改增實戰與籌劃必讀200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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