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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國家統(tǒng)一法律職業(yè)資格考試法律法規(guī)匯編(主觀題考試專用)【2021飛躍版法規(guī)·主觀題專用】 版權信息
- ISBN:9787521617788
- 條形碼:9787521617788 ; 978-7-5216-1778-8
- 裝幀:55g膠版紙
- 冊數(shù):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2021國家統(tǒng)一法律職業(yè)資格考試法律法規(guī)匯編(主觀題考試專用)【2021飛躍版法規(guī)·主觀題專用】 本書特色
主觀題考試專用 主法條均帶條旨 含2021年法考大綱所列及*新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
2021國家統(tǒng)一法律職業(yè)資格考試法律法規(guī)匯編(主觀題考試專用)【2021飛躍版法規(guī)·主觀題專用】 內(nèi)容簡介
本書適用于主觀題考試階段。全真模擬主觀題考試階段法規(guī)教材模式。在主要法律法規(guī)下羅列該法律法規(guī)涉及的司法解釋或其他法律法規(guī),主次分明,一目了然。本書主要包括刑法、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商法、民事訴訟法與仲裁制度科目涉及的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囊括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很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很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等近期新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
2021國家統(tǒng)一法律職業(yè)資格考試法律法規(guī)匯編(主觀題考試專用)【2021飛躍版法規(guī)·主觀題專用】 目錄
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根據(jù)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和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1-)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8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4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1-)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四百一十條的解釋(1-)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款的
解釋(1-)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款的
解釋(1-)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1-)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
問題的解釋(1-)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出口退稅、抵扣稅款
的其他發(fā)票規(guī)定的解釋(1-)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文物的規(guī)定適用于具
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的解釋(1-)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1-)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百五十八條、**百
五十九條的解釋(1-)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解釋(1-)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
一十二條的解釋(1-)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適用正當防衛(wèi)制度的指導意見(1-)
2020年8月28日法發(fā)〔2020〕31號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chǎn)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1-)
2000年12月13日法釋〔2000〕45號
*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
1998年4月6日法釋〔1998〕8號
*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1-)
2010年12月22日法發(fā)〔2010〕60號
*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guī)定(1-)
2016年11月14日法釋〔2016〕23號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
2000年11月15日法釋〔2000〕33號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chǎn)、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
若干問題的解釋(1-)
2001年4月9日法釋〔2001〕10號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1-)
2018年11月28日法釋〔2018〕19號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chǎn)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
題的解釋(1-)
2004年12月8日法釋〔2004〕19號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
2016年12月21日法釋〔2016〕28號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
2000年11月22日法釋〔2000〕35號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
2013年4月2日法釋〔2013〕8號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
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1-)
2018年9月28日法發(fā)〔2018〕18號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
2011年3月1日法釋〔2011〕7號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
2013年11月11日法釋〔2013〕25號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
2013年4月23日法釋〔2013〕10號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
的解釋(1-)
2019年9月2日法釋〔2019〕13號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
2013年7月15日法釋〔2013〕18號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zhì)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
2000年12月5日法釋〔2000〕42號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
2005年5月11日法釋〔2005〕3號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虛假訴訟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
2018年9月26日法釋〔2018〕17號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
題的解釋(1-)
2021年4月13日法釋〔2021〕8號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行醫(y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
2016年12月16日法釋〔2016〕27號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huán)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
2016年12月23日法釋〔2016〕29號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
2016年4月6日法釋〔2016〕8號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
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
2017年7月21日法釋〔2017〕13號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
2016年4月18日法釋〔2016〕9號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
1998年4月29日法釋〔1998〕9號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1-)
2007年7月8日法發(fā)〔2007〕22號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1-)
2012年12月7日法釋〔2012〕1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1-)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9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7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1-)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01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6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1-)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4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1-)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2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3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1-)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05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1-)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06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1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1-)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9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0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1-)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1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1號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1-)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2015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0號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1-)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7年11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0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1-)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20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6號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刑事訴訟法
……
2021國家統(tǒng)一法律職業(yè)資格考試法律法規(guī)匯編(主觀題考試專用)【2021飛躍版法規(guī)·主觀題專用】 節(jié)選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根據(jù)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和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刑法、歷次刑法修正案、涉及修改刑法的決定的施行日期,分別依據(jù)各法律所規(guī)定的施行日期確定。 另,總則部分條文主旨為編者所加,分則部分條文主旨是根據(jù)司法解釋確定罪名所加。 **編總則〖1〗**章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范圍**條【立法宗旨】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jù)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jīng)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以保衛(wèi)國家安全,保衛(wèi)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chǎn)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chǎn),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chǎn),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jīng)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yè)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規(guī)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四條【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第五條【罪責刑相適應】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第六條【屬地管轄權】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nèi)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guī)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nèi)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nèi)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nèi)犯罪。 第七條【屬人管轄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guī)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guī)定的*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guī)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八條【保護管轄權】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guī)定的*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普遍管轄權】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guī)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nèi)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第十條【對外國刑事判決的消極承認】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jīng)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jīng)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一條【外交代表刑事管轄豁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二條【刑法溯及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jié)的規(guī)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jīng)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xù)有效。 第二章犯罪[1]**節(jié)犯罪和刑事責任第十三條【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jīng)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chǎn)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chǎn),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chǎn),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四條【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過失犯罪】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jīng)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fā)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guī)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條【刑事責任年齡】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zhì)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jié)惡劣,經(jīng)*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對依照前三款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jiān)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根據(jù)2020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原條文為:“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jiān)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yǎng)! 第十七條之一【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的刑事責任】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jù)2011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第十八條【特殊人員的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jīng)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jiān)護人嚴加看管和醫(y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y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又聾又啞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條【正當防衛(wèi)】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chǎn)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wèi),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wèi)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wèi)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wèi)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緊急避險】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chǎn)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fā)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款中關于避免本人危險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職務上、業(yè)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第二節(jié)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條【犯罪預備】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三條【犯罪未遂】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四條【犯罪中止】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fā)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第三節(jié)共 同 犯 罪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guī)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八條【脅從犯】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jié)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九條【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四節(jié)單 位 犯 罪 第三十條根據(jù)2014年4月24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jù)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情況,討論了刑法第三十條的含義及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法規(guī)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未規(guī)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如何適用刑法有關規(guī)定的問題,解釋如下: “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實施刑法規(guī)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guī)定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的,對組織、策劃、實施該危害社會行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薄締挝回撔淌仑熑蔚姆秶抗尽⑵髽I(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guī)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第三章刑罰[1]**節(jié)刑罰的種類第三十二條【主刑和附加刑】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條【主刑種類】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 管制; (二) 拘役; (三) 有期徒刑; (四) 無期徒刑; (五) 死刑。 第三十四條【附加刑種類】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 罰金; (二) 剝奪政治權利; (三) 沒收財產(chǎn)。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十五條【驅逐出境】對于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第三十六條【賠償經(jīng)濟損失與民事優(yōu)先原則】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jīng)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jù)情況判處賠償經(jīng)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chǎn)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chǎn)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非刑罰性處置措施】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jù)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之一【利用職業(yè)便利實施犯罪的禁業(yè)限制】因利用職業(yè)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yè)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yè),期限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從事相關職業(yè)的人違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guī)定作出的決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jié)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其從事相關職業(yè)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根據(jù)2015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第二節(jié)管制 第三十八條【管制的期限與執(zhí)行機關】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處管制,可以根據(jù)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zhí)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qū)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根據(jù)2011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根據(jù)2011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條文為:“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zhí)行。” 違反第二款規(guī)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guī)定處罰。根據(jù)2011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 第三十九條【被管制罪犯的義務與權利】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zhí)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 (二) 未經(jīng)執(zhí)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 按照執(zhí)行機關規(guī)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 遵守執(zhí)行機關關于會客的規(guī)定; (五) 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jīng)執(zhí)行機關批準。 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第四十條【管制期滿解除】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zhí)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條【管制刑期的計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節(jié)拘役 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四十三條【拘役的執(zhí)行】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zhí)行。 在執(zhí)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fā)給報酬。 第四十四條【拘役刑期的計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節(jié)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條【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的執(zhí)行】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jiān)獄或者其他執(zhí)行場所執(zhí)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與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節(jié)死刑 第四十八條【死刑、死緩的適用對象及核準程序】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zhí)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zhí)行。 死刑除依法由*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 第四十九條【死刑適用對象的限制】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根據(jù)2011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第五十條【死緩變更】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在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jié)惡劣的,報請*高人民法院核準后執(zhí)行死刑;對于故意犯罪未執(zhí)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期間重新計算,并報*高人民法院備案。根據(jù)2011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次修改。原條文為:“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在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高人民法院核準,執(zhí)行死刑! 根據(jù)2015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第二次修改。原**款條文為:“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在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高人民法院核準,執(zhí)行死刑!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zhì)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jù)犯罪情節(jié)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根據(jù)2011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第五十一條【死緩期間及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死刑緩期執(zhí)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zhí)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節(jié)罰金 第五十二條【罰金數(shù)額的裁量】判處罰金,應當根據(jù)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shù)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nèi)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fā)現(xiàn)被執(zhí)行人有可以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jīng)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根據(jù)2015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條文為:“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nèi)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fā)現(xiàn)被執(zhí)行人有可以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七節(jié)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十四條【剝奪政治權利的含義】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 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 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 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 擔任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zhí)行。 第五十六條【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獨立適用】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guī)定。 第五十七條【對死刑、無期徒刑犯罪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zhí)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計算、效力與執(zhí)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zhí)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zhí)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zhí)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jiān)督管理的規(guī)定,服從監(jiān)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各項權利。 第八節(jié)沒 收 財 產(chǎn) 第五十九條【沒收財產(chǎn)的范圍】沒收財產(chǎn)是沒收犯罪分子個人所有財產(chǎn)的一部或者全部。沒收全部財產(chǎn)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扶養(yǎng)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 在判處沒收財產(chǎn)的時候,不得沒收屬于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chǎn)。 第六十條【以沒收的財產(chǎn)償還債務】沒收財產(chǎn)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chǎn)償還的,經(jīng)債權人請求,應當償還。
2021國家統(tǒng)一法律職業(yè)資格考試法律法規(guī)匯編(主觀題考試專用)【2021飛躍版法規(guī)·主觀題專用】 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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