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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協議法律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版權信息
- ISBN:9787521615692
- 條形碼:9787521615692 ; 978-7-5216-1569-2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行政協議法律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本書特色
【專業權威】行政協議司法解釋起草人專業解讀 【內容詳實】涵蓋行政協議理論基礎、法律制度與司法審查三大方面,以歷史溯源和比較分析等方法,深度闡釋其理論與實務問題 【干貨解讀】厘清行政協議的理論基礎與制度邏輯,提煉行政協議的實踐經驗,并從法律適用角度進行實務指導
行政協議法律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內容簡介
本書依托《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比較其他國家與地區的行政合同理論與制度,從宏觀、中觀與微觀三個層面闡述行政協議的理論基礎、行政協議的實體與程序制度,以及行政協議的司法審查與行政訴訟,對于深入研究行政協議法律制度、提高相關行政管理與司法審判水平極具參考價值。
專業非常不錯,行政協議司法解釋起草人專業解讀。
內容詳實,涵蓋行政協議理論基礎、法律制度與司法審查三大方面,以歷史溯源和比較分析等方法深度闡釋其理論與實務問題。
干貨解讀,厘清行政協議的理論基礎與制度邏輯,提煉行政協議的實踐經驗,并從法律適用角度進行實務指導。
行政協議法律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目錄
**編 行政協議的理論基礎
**章 公共服務:行政法的基礎// 003
一、公行政的歷史嬗變// 003
二、公共服務的提出// 006
三、公共服務與公共利益// 010
第二章 公共服務的法哲學基礎// 017
一、法學的本體論// 017
二、公共服務的認定:主觀與客觀之間// 027
三、關系思維在行政協議中的運用// 038
第三章 公行政是如何走向私法的// 049
一、公行政與實現方式// 049
二、行政私法現象的誕生// 054
三、引進行政私法的意義// 060
第四章 行政協議的制度邏輯// 067
一、統一于公行政目的和私法手段之間的行政協議// 067
二、平衡于公行政變遷與協議穩定性之間的行政協議// 073
三、游離于公法與私法之間的行政協議// 078
第二編 行政協議的法律制度
第五章 行政協議的定義與分類// 089
**節 行政協議的定義// 089
一、行政協議的識別困境// 089
二、行政協議識別標準的境外借鑒// 091
三、我國行政協議的識別標準// 096
第二節 行政協議的分類// 102
一、法、德兩國的行政合同分類// 102
二、我國行政協議的分類// 105
三、我國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協議// 118
第六章 行政協議的有效與無效// 125
**節 行政協議的有效// 125
一、行政協議的效力// 125
二、行政協議的效力過程// 130
三、行政協議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135
第二節 行政協議的無效// 149
一、行政協議無效概況// 149
二、適用行政法律認定行政協議無效// 151
三、適用民事法律確認行政協議無效// 154
四、是否存在行政協議獨特的無效標準// 158
五、認定行政協議無效的平衡審判理念// 162
六、行政協議無效的其他問題// 164
第七章 行政協議的調適與履行// 166
**節 行政協議的調適// 166
一、境外的行政協議優益權// 167
二、行政優益權的由來// 172
三、行政優益權的行使條件// 176
四、行政優益權需要說明的兩個問題// 179
第二節 行政協議的履行// 186
一、行政協議履行的理論基礎// 186
二、行政相對人不履約時的可能救濟途徑// 188
三、未來的發展方向:約定執行// 197
第八章 行政協議的法律責任// 200
一、締約過失責任// 201
二、行政補償責任// 203
三、違約責任// 208
第三編 行政協議的司法審查
第九章 行政協議訴訟的特有制度// 227
**節 客觀訴訟與主觀訴訟// 227
第二節 行為之訴與關系之訴// 230
一、行政協議的行為之訴// 231
二、行政協議的關系之訴// 234
三、行為之訴與關系之訴的關系// 236
第三節 審理行政協議案件的特有規則// 238
一、處理好行政性和協議性之間的關系// 238
二、處理好依法行政與契約自由的關系// 239
三、處理好依法行政和契約安定性的關系// 239
四、處理好行政靈活性和契約安定性的關系// 241
五、處理好公益與私益、不同私益之間的關系// 243
六、處理好“全面管轄原則”和“兩分法”的關系// 244
第四節 行政協議訴訟的前景展望// 246
第十章 行政協議案件的受理// 249
**節 受案范圍// 249
一、概念維度// 252
二、種類維度// 253
三、時間維度// 257
四、階段維度// 259
第二節 起訴條件// 263
一、管轄制度// 263
二、訴訟期限// 272
三、訴訟費用// 276
四、明確訴請// 278
五、當事人// 280
六、非行政協議當事人的原告主體資格// 284
第十一章 行政協議案件的審理// 297
**節 行政協議案件的舉證責任// 297
一、行政協議案件的雙舉證規則// 297
二、合法性問題的舉證責任// 299
三、契約性問題的舉證責任// 302
第二節 行政協議案件的審查規則// 306
一、構建行政協議的雙審查制度// 306
二、對行政協議的合法性審查// 308
三、對行政協議合法性審查的其他問題// 312
四、對行政協議的契約性審查// 316
五、合法性審查與契約性審查的關系// 319
第三節 行政協議案件的法律適用// 323
一、受公私法拘束的行政協議// 323
二、構建行政協議案件的雙適法規則// 325
三、對行政法律規范的優先適用// 329
四、對民事法律規范的適用// 331
第十二章 行政協議案件的裁判// 339
**節 統一于客觀判決和主觀判決的裁判方法// 339
一、行政裁判方法的運用// 341
二、民事裁判方法的運用// 342
第二節 不同階段的行政協議案件裁判方法// 345
第三節 行政協議訴訟中的法官權力及多元的處理方式// 353
附錄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359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新聞發布稿// 365
參考案例// 375
后記// 390
行政協議法律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節選
一、公行政的歷史嬗變 “國家的本質特征,是和人民大眾分離的公共權力。”它是“從社會中產生但又自居于社會之上并且日益同社會脫離的力量”,是“表面上駕于社會之上的力量”。[1]國家的產生是同處理公共事務和階級矛盾密切聯系的,因而也是和社會分工密切聯系的。恩格斯在《反杜林論》中認為,“當社會總勞動所提供的產品除了滿足社會全體成員*起碼的生活需要以外只有少量剩余,因而勞動還占去社會大多數成員的全部或幾乎全部時間的時候,這個社會就必然劃分為階級。在這個完全委身于勞動的大多數人之旁,形成了一個脫離直接生產勞動的階級,它從事于社會的公共事務:勞動管理、政務、司法、科學、藝術等”。[2]這里講的“社會的公共事務”,就是國家的一些職能,而且多數屬于現在所講的行政職能。國家從其開始產生的那天起,就是以管理社會公共事務為其基本特征和職能的。而且說明,這種公共權力機關,為了保證居民對它的“尊敬”,必須使用法律的手段。換句話說,行政權、行政職能,從一開始就是國家存在的基本象征。行政法產生的事實基礎就是隨著國家的產生、國家行政管理活動而形成的事實行政關系。[3] 在自由資本主義時代,人們崇尚“管得*少的政府就是*好的政府”的格言,政府的職能被嚴格限制在較小的范圍之內。這時候的行政法是控權法。19世紀末,人類社會已步入工業化時代,基于自由法治國家的理念,并且參酌當時行政機關及行政行為的實例經驗,行政法學的理論與概念體系,已告完成。這種形態的法治國家里,規范可以侵犯人民財產及自由關系的法律,是形成憲法的重心所在,在集自由主義行政法之大成的學者奧托·邁耶等人的努力下,受到法律約束侵犯人民財產與自由的“行政處分”,也成為行政法的重心。[4] 但是,到了19世紀末20世紀初,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后,沒有強大的行政權的主動作為和積極行動,已經無法保持經濟的健康發展、維系社會的秩序和國家的安定,社會迫切要求行政權積極介入經濟和社會領域。[5]由此,法治國由自由法治國進入社會法治國,甚至是行政的社會法治國(又叫行政國)。彼德·巴杜拉認為,行政法學能夠十分順利地由自由主義法治國家時代所孕育而成之理念體系,轉用在社會法治國時,則必須將行政任務朝向危險防止、征稅、服務及引導四個方向發展。在社會法治國中,雖然法律實證主義已在形成法律之前探究了行政的任務,但行政法并不等于這個法律形式的實證主義。行政行為并非僅僅是國家實踐法律與權力目的之手段,而是應作為國家福利目的之工具,來滿足社會之需求。在這種行政行為體系之中,傳統上作為行政行為中心之行政處分制度,已喪失其絕對的重要性。在社會法治國時代,國家應負擔各式各樣之任務,傳統自由主義法治國家時代受限于國家目的之單純性而產生行政行為“單樣化”——即只依靠行政處分,已不符合時代的需要。因此,行政行為之法律模式已退居為次要之角色,可由行政所欲追求之任務而來決定所使用之法律方式。[6] 所以,在社會法治國中,行政任務和行政手段一定程度的分離,導致了兩方面的變化。一方面,社會法治國的行政,為了滿足其提供指導與服務任務的需求,產生了新的法律形式。其中有些提供指導性計劃及提供服務的行政,可以以私法的形式實施。另一方面,就外觀而言,即使社會法治國家,行政處分還是*常使用的法律形式。不過作為新式行政工具而言,行政處分已經改變了其內涵,不再只是注重其外在的法律形式。至于在行政處分的概念方面,就整個行政法的理念而言,卻仍未產生一個完整的行政處分之概念。[7]總之,在社會法治國下,行政任務的急劇膨脹,導致國家職能的轉變和行政活動的擴張,同時也引發了行政方式的重大變革。除傳統意義上的干涉行政外,為人民提供給付、服務或其他利益的給付行政為適應國家職能的轉變而大量出現,過去的行政偏重于侵害行為,但現在要實現憲法上的民生主義,也就是要加強給付行政。行政法不能只限于在干預行政的領域發展,而要朝向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的方向努力。[8] 二、公共服務的提出 法國學者狄驥基于其提出的社會連帶學說,反對把法律和社會事實割裂,企圖替法律建立一個客觀基礎。他認為,由執政者制定的法稱為實證法。實證法只是客觀法的闡明或執行,它的效力不是來自統治者的意志,而是由于它符合客觀法的規范,符合組成該社會集團的人們的社會連帶意識和正義意識。個人主義學說和形而上學觀點、主權和大多數人的意志都無法證明統治者其統治權的正當性,那么,統治者的意志在何種條件下,以及在什么范圍內可以強加給被統治者呢?狄驥認為,政府之所以有特殊的權利并不是那些實施行為的行政人員的特征,也不是他所造成的結果,而是決定其行為的目的。如果一項行政行為產生了某些特殊的影響,那么這并不是因為它出自某種帶有特殊權力的特殊意志。事實上,它出自某種并不比任何其他意志更為強大的意志;不過,它所預期的目標卻使它的價值得到了提升。這一目標必須是帶有公共性的。因此,統治階級并不享有任何主觀性的主權權利。它只擁有一種為了滿足組織公共服務的需要而必須行使的權力。除非是為了實現這一目的,它的行為沒有任何效力或法律價值。可見,在狄驥看來,統治者其統治權的正當性來源于其提供公共服務的目的,更準確地說,來源于統治者提供公共服務的義務。[9] 社會法學一直在尋求確定政府提供公共服務的義務據以產生的事實。如上所說,法的規范產生于社會協作關系這個客觀事實,完全獨立于統治者。根據法的規范本身的性質,它拘束社會中的一切成員,包括統治者和被統治者在內,所以,統治者的行為必須受法的規范的拘束,法的規范還為統治者規定兩個基本義務:“一、他們不能做任何事情妨礙個人活動的自由發展,因為個人活動的自由發展是促進社會分工所必要。這樣,統治者就必須尊重個人的基本自由;二、他們必須進行干預保障一切個人有自由發展其行動的手段。因此,統治者必須保障一切人享有某種程度的教育,保障公民的工作權利,享受社會生活安全的權利等。統治者為促進社會協作關系而進行干預的各種活動,狄驥稱之為公務,它是統治者行使權力的基礎,也是全部公法體系的基礎。”[10]法治原則不僅要求統治者承擔消極義務,也要求其承擔積極義務。這樣,政府提供公共服務的義務由此產生。 為什么統治者的統治權的正當性來源于統治者提供公共服務的義務?社會連帶學說的提出,為法治原則確定了來源及范圍,這一原則既為統治者的職責與權力建立了基礎,也因此而限制了他們的行為以及向他們施加的義務。狄驥認為,法律實際上是人類意識的創造物。法律首先是人們的精神產物,它是由人們在物質、智力,以及道德等各方面的需要所決定的。人類各方面的需要,成為法律義務之所以加諸政府之上的根本原因。社會法學一直在尋求確定這些義務據以產生的事實,它的真正基礎是社會的連帶關系。社會的連帶關系承載了人們在物質、智力,以及道德等各方面的需要,構成了對政府義務的要求。“如果政府權力確實具有多種多樣的產生原因,如物質的、經濟的、道德的,以及宗教的原因,那么有一點就是同樣明確的,即無論以任何持久的方式,它都只能通過其臣民對于統治者履行他們所負職責的確信來維持自身的存在。”“法律和法律的規則產生于群眾對于這樣一個事實的深刻確信之中,即一項特定的法律規則是具有強制性的,一項確定的職責是必須要被實現的。”[11]因此,政府對權力的掌握和履行某些職責的義務之間便出現了一種密切的聯系。人們非常明確地意識到了這種聯系,并且也要求這種聯系自身能夠為政府的法律義務提供充分的依據。從這方面來說,政府的權力本身就是政府的義務或職責。狄驥準確地指出,“統治者負有立足于社會相互關聯性基礎上的法律義務。他們像所有個人一樣必須將其自身才干服務于社會相互依存性。統治者必須擁有所處社會中的*大權力;法律規則要求他們借助于該權利來使社會相互關聯性得到貫徹”。[12]所以,統治者要享有權力就必須承擔相應的義務,權力的行使必須與義務的履行相輔相成。[13] 狄驥認為,在任何一個特定的國家中都存在著一個能夠向他人施加物質性強制的個人或者個人群體,他們就是統治者,即那些手中實際掌握著強制權的人。至于他們掌權的事實是因國而異,它們往往是歷史、經濟、社會等各方面力量的產物。但是,統治者的強制權力不是一種權利,而純粹是一種行為能力。當我們相信權利來自某種神圣的授權,或者來自一個集合性人格的代表,并且同樣具有某種高于個人意志的意志時,那么權利是能夠被假定存在的。但是在今天,這些帶有宗教性質的、形而上學的信條已經逐漸衰落了。政府控制的權力如今不再是一項權利,而純粹是一項采取行動的權力。每一個時代的群眾都認識到,掌權者不能合法地要求服從,除非他們以履行某些職責作為回報,并且只能在他們履行這些職責的范圍內要求人們服從。“這種職責與那些由法律來保障其正常進行的公共服務相關。”[14]而且能不能保證正常的公共服務已經成為統治者能否繼續進行統治的基本條件。所以,“公法目前建立在一項強迫政府履行某些在公共服務中所蘊含的義務的行為規則的基礎之上”。[15] 由于習慣,所有的公共事業就成為居民的一種日常需要,成為公民生活的一個組成部分,*大的災難莫過于公共事業的停頓或中止,這涉及公共服務的必要的連續性問題。為了保障公共事業的連續性,公民同意給予行政部門一些公共權力的特權。這種情況下,行政機構像封建社會一樣,仍然保留著它的特殊性;但是,這種特殊性已經不再是來源于一種假想的不受限制的主權。行政行為的性質不是來源于它的起源,而是來源于它的目的。行政行為仍然是一種出于公共的目的而實施的個人行為。“行政行為過去由于來源于行政機構的公務人員而被披上主權的外衣;而現在它已經開始被視為一種個人行為,它的公權性質僅來自它所為之服務的目的。”“那些事實上掌握著權力的人并不享有行使公共權力的某種主觀權利;而恰恰相反,他們負有使用其手中的權力來組織公共服務,并保障和支配公共服務進行的義務。除非他們致力于實現上述目的,否則他們的任何行為都不具有拘束力,或者具有政治上的價值。”[16] 這時,公法再也不是那些適用于不同類型的權利主體——即一方主體處于支配性地位,而另一方卻處于從屬性地位;一方擁有發布命令的權利,而另一方卻只享有服從的權利——的規則所組成的集合。憲法所調整的對象也不再是上級與下級之間,或者是發布命令的權威與服從命令的臣民之間的關系。所有的意志都是個人意志;所有的意志都具有同等的效力;并不存在一種意志之間的等級關系。衡量各種意志之間差異的標準只有它們所服務的目的。一位行政人員的意志本身并不具有什么特殊的效力;它的效力來自它與公共服務之間的關系。而且,這是一種允許有等級差異的權力。正是因為公共服務地位的提升,公共服務的概念正在取代主權的概念。國家不再是一種發布命令的主權權力。它是由一群個人組成的機構,這些個人必須使用他們所擁有的力量來服務于公眾需要。公共服務的概念已經成為現代國家的基礎,尤其是公法制度的基礎。 在法國,傳統的行政法學理論是“公共權力”理論。這種理論把國家行政行為區分為“權力行為”和“管理行為”。前者是國家行政機關在立法授權下執行國家意志的一種行為,受行政法的約束并接受行政審判權的監督。后者則是國家行政機關作為社會生活的參與者和組織者而為的一種行為,屬于私法的范疇,接受民事審判權的監督。公共權力理論成為行政法學的基礎和核心概念,是界定行政法調整范圍的基本標準。與之不同的是,狄驥認為,國家行政的基礎不是公共權力,而是為社會提供的“公共服務”。因而,行政法的主要作用不是去確定“公共行政”的限度,而是使得行政行為忠實于公共服務的目的。應該說,“公共權力”學說和“公共服務”學說的側重點并不相同。在法國,由于公共權力學說和公務學說在說明行政法的基本觀念時,具有較大的力量,奧里烏企圖把它們統一起來,認為公務是行政法的目的,公共權力是行政法的手段。由此,他提出了一種“制度理論”。他認為,從行政行為所帶有的“公共權力”屬性與它為社會提供“公共服務”的目的并不矛盾。行政法恰恰提供了這樣一種制度框架,是行政機關在其明確的權限范圍內發揮其“公共服務”的作用。或者說,行政法在確定行政機關的權力限度時,本身便應當考慮它所提供的“公共服務”的范圍和性質。[17]“行政職能的目標在于實施一些管理行為和行政操作,即通過一些法律的、技術的行為和程序,滿足公眾的需要,實現對公共事業的管理。”[18]要完成這種滿足公眾需要的職能,就必須擁有實行的公共權力,而且,這種行政權是一種強制權,是有執行力的。另外,它還是直接行動程序,因為它總是自動付諸行動,不需要法官介入的。可見,奧里烏的“制度理論”實際上說明行政活動的正當性在實質意義上來源于公共服務這一目的。 [1] 《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4頁。所謂國家權力是一種公共權力,**,是說它不是一種私人權力;第二,是說它是表面上駕于社會各階級之上的“第三種力量”;第三,是說它是以管理社會公共事務為己任,或為基本特征的。見武步云著:《政府法制論綱》,陜西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8頁。 [2] [德]恩格斯著:《反社林論》,吳黎平譯,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78頁。 [3] 武步云著:《政府法制論綱》,陜西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58頁。 [4] 陳新民:《行政法之任務——彼德 巴杜拉的“自由主義法治國與社會法治國中的行政法”》,載陳新民著:《公法學札記》,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頁。本書中所言“行政處分”不同于我國法律中關于行政處分是國家行政機關在機關內部對公務員實施的一種懲戒性措施的定義,而是指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關于“行政行為”的表述。例如,在德國,行政處分是指行政當局為處理公法領域的具體事務,作出發生直接外部法律效力的命令、決定或者其他高權措施。在我國臺灣地區,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務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 [5] 江必新著:《行政法制的基本類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98—199頁。 [6] 陳新民:《行政法之任務——彼德 巴杜拉的“自由主義法治國與社會法治國中的行政法”》,載陳新民著:《公法學札記》,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106頁。 [7] 陳新民:《行政法之任務——彼德 巴杜拉的“自由主義法治國與社會法治國中的行政法”》,載陳新民著:《公法學札記》,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94—95頁。 [8] 翁岳生:《法治行政之時代意義》,載翁岳生著:《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月旦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223頁。 [9] 狄驥也認為,統治者借助于強制懲罰措施所行使的權力是正當的嗎?是否應當服從呢?如果它是正當的,理由又是什么呢?……永遠不能證明一個人怎樣能根據其自身地位,合法地擁有利用暴力將其意志強加于其他人的權力。這種權力的合法化既不能依據行使者的身份,也不能依據其起源,而只能依據該權力所指揮內容的性質。[法]萊昂 狄驥著:《憲法學教程》,王文利等譯,遼海出版社、春風文藝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頁。 [10] 王名揚著:《法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764—765頁。 [11] 統治者與其臣民的區別是自然形成的。前者的權力施加在后者身上的程度,是隨著后者對它的信奉程度,以及它本身的效用程度不同而有所差異的。[法]萊昂·狄驥著:《公法的變遷 法律與國家》,鄭戈、冷靜譯,遼海出版社、春風文藝出版社1999年版,第48—50頁。 [12] [法]萊昂 狄驥著:《憲法學教程》,王文利等譯,遼海出版社、春風文藝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頁。 [13] 當然,這種政府權力本身就是政府的義務或職責的觀點,來源于狄驥社會法學中獨特的權利和義務學說。社會法學說是指立足點從社會到個人、從客觀法到主觀權利、從社會規則到個人權利的所有學說;它確認存在一條規則約束社會中的個人,個人的主觀權利產生于其社會義務;它肯定人是社會中的人,由此人應服從于社會規則,社會規則要求個人對其他人負有義務,個人的權利只是其義務的產物,只是其必須自由和充分地履行社會義務的權力。參見[法]萊昂 狄驥著:《憲法學教程》,王文利等譯,遼海出版社、春風文藝出版社1999年版,第7頁。 [14] [法]萊昂 狄驥著:《公法的變遷 法律與國家》,鄭戈、冷靜譯,遼海出版社、春風文藝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頁。 [15] [法]萊昂 狄驥著:《公法的變遷 法律與國家》,鄭戈、冷靜譯,遼海出版社、春風文藝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頁。 [16] [法]萊昂 狄驥著:《公法的變遷 法律與國家》,鄭戈、冷靜譯,遼海出版社、春風文藝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頁、第446頁。 [17] [法]莫里斯 奧里烏著:《行政法與公法精要》(上),龔覓等譯,遼海出版社、春風文藝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頁。 [18] [法]莫里斯 奧里烏著:《行政法與公法精要》(上),龔覓等譯,遼海出版社、春風文藝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頁。
行政協議法律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作者簡介
楊科雄,1976年生,廣東梅州人,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判員,三級高級法官。曾任教于西北政法大學,主要研究方向為行政法學和行政訴訟法、社會保險行政法、行政合同(協議)和PPP協議、法律適用等。 主要論著有《行政行為效力來源——價值、規范和事實》(博士論文),專著《*新工傷認定規則及其適用》《行政強制司法審查的規則與適用》《行政非訴強制執行基本原理與實務操作》等,參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相關釋義的編寫,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司法解釋的起草人,在《新華文摘》《浙江學刊》《法律適用》《人民司法》《甘肅行政學院學報》等刊物發表論文30余篇。 郭雪,1983年生,河南周口人,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碩士,西南財經大學經濟學博士。曾就職于中國人民銀行鄭州培訓學院,現任北京市信訪矛盾分析研究中心理論研究部副主任,副研究員。曾參與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與法治政府建設》等多部課題,在《法律適用》《中國社會保障》等期刊公開發表論文若干篇,參與撰寫《信訪制度與國家治理體系現代化》等3部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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