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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大全(總第5版) 版權信息
- ISBN:9787509399484
- 條形碼:9787509399484 ; 978-7-5093-9948-4
- 裝幀:60g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2019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大全(總第5版) 本書特色
◎ 全面收錄文件。收錄現行有效的刑事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司法解釋等文件440余件。 ◎ 編排合理,查找方便。本書共設計了兩套目錄檢索方式。一套目錄按照刑事部門法主題,分為刑事實體篇和刑事程序篇。刑事實體篇細分為綜合,犯罪與刑罰,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等;刑事程序篇細分為綜合,管轄與回避,辯護、代理與法律援助等。另外一套為拼音檢索方式。 ◎ 動態增補。提供免費實時專業法規增補及刑事指導案例、公報案例及典型案例電子版增補。
(2019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大全(總第5版) 內容簡介
本書全面梳理了我國數量繁多的刑事法律法規,反映我國刑事領域的立法動態,具體內容如下:一、全面收錄文件收錄現行有效的刑事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司法解釋等文件四百余件,此外還收錄了優選人民法院、優選人民檢察院公布的指導案例和公報案例。二、編排合理,查找方便1.本書共設計了兩套目錄檢索方式。一套目錄按照刑事法律法規主題分類。此外,還提供了一套拼音檢索方式,按照文件首字字母為序進行排列檢索。2.考慮到部分文件在劃分類別時可能存在交叉或重疊,為避免重復收錄,便于查閱,本書在目錄中設置了“存目”,原處收錄全文,存目處標出參見處及文件頁碼,以便檢索。3.選取了部分重要的法律和行政法規,逐條加注條旨,言簡意賅,方便讀者快速準確地了解條文內容。三、動態增補依托我社法規出版物《中華人民共和國新法規匯編》,提供免費實時專業法規增補服務。
(2019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大全(總第5版) 目錄
刑事實體篇
一、綜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2017年11月4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
(2009年8月27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取締邪教組織、防范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
(1999年10月30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
(1998年12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2012年10月26日)
典型案例因篇幅所限本次改版將所有案例均以電子版形式贈送,目錄處僅保留案例標題。
案例電子版具體獲取方法詳見《增值服務及讀者調查問卷表》。
馬世龍(搶劫)核準追訴案
楊菊云(故意殺人)不核準追訴案
蔡金星、陳國輝等(搶劫)不核準追訴案
二、犯罪與刑罰
1刑法適用范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決定
(1987年6月23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2015年10月2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2011年4月25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海上發生的違法犯罪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7年9月17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
(2001年12月7日)
*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跨越修訂刑法施行日期的繼續犯罪、連續犯罪以及其他同種數罪應如何具體適用刑法問題的批復
(1998年12月2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
(1997年12月31日)
*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工作中具體適用修訂刑法第十二條若干問題的通知
(1997年10月6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7年9月25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不再追訴去臺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的犯罪行為的公告
(1988年3月14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不再追訴去臺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當地人民政權建立前的犯罪行為的公告
(1989年9月7日)
2刑事責任
☆文件名稱前加△表示2017年12月以后新公布的法律文件,加☆表示2017年12月以后*新修訂的法律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節錄)
(2018年4月27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6年1月11日)
*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相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人承擔刑事
責任范圍有關問題的答復
(2003年4月18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范圍問題的答復意見
(2002年7月24日)
3共同犯罪
公安部、*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辦理流竄犯罪案件中一些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1989年12月13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存目,參見貪污賄賂罪、瀆職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444)
4單位犯罪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的解釋
(2014年4月24日)
*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外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2003年10月15日)
*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復
(2002年7月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復
(2000年9月30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1999年6月25日)
*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企業犯罪后被合并應當如何追究刑事責任問題的答復
(1998年11月18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1998年4月21日)
公安部關于村民委員會可否構成單位犯罪主體問題的批復
(2007年3月1日)
5刑罰的種類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0年12月13日)
關于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
(2011年4月28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懷孕婦女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審判時是否可以適用死刑問題的批復
(1998年8月7日)
*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理解“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1年3月18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復
(1997年12月31日)
公安部關于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在執行期間回家問題的批復
(2001年1月31日)
6量刑
*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2010年2月8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修訂后的《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的通知
(2017年3月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
(2017年)
*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在審判執行工作中切實規范自由裁量權行使保障法律統一適用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2012年2月28日)
*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理解“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問題的答復
(2012年5月30日)
7自首和立功
*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8年4月6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
(2010年12月22日)
*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發明創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現作為對其漏罪審判時的量刑情節問題的答復
(2011年6月14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
(2009年3月12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
(2004年3月26日)
8數罪并罰
*高人民法院關于判決宣告后又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種漏罪是否實行數罪并罰問題的批復
(1993年4月16日)
9緩刑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若干問題的意見
(2012年8月8日)
關于對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適用禁止令有關問題的規定(試行)[存目,參見犯罪與刑罰·刑罰的種類](107)
*高人民法院關于撤銷緩刑時罪犯在宣告緩刑前羈押的時間能否折抵刑期問題的批復
(2002年4月10日)
*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對數罪并罰決定執行刑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適用緩刑問題的復函
(1998年9月17日)
10減刑、假釋
*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存目,參見刑事程序篇·執行](1149)
*高人民法院關于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定[存目,參見刑事程序篇·執行](1155)
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規定[存目,參見刑事程序篇·執行](1157)
*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存目,參見刑事程序篇·執行](1159)
*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假釋時間效力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
(2011年7月15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數罪并罰時原減刑裁定應如何處理的意見
(2012年1月18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劉文占減刑一案的答復
(2007年8月11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無期徒刑犯減刑后原審法院發現原判決確有錯誤
予以改判,原減刑裁定應否撤銷問題的批復
(1989年1月3日)
11贓款贓物處理
*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問題的批復
(2013年10月21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計委關于統一贓物估價工作的通知
(1994年4月22日)
*高人民檢察院、*高人民法院、國家稅務局關于辦理偷稅、抗稅案件追繳稅款統一由稅務機關繳庫的規定
(1991年10月31日)
*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云南省玉溪汽車總站運銷服務部收到的云南郵電勞動服務公司正大服務部退還的聯營投資款應否作為贓款返還原主問題的電話答復
(1989年3月29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親屬主動為被告人退繳贓款應如何處理的批復
(1987年8月26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轉發財政部《關于重申國家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的通知》的通知
(1985年4月13日)
中國人民銀行、*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沒收儲蓄存款繳庫和公證處查詢存款問題幾點補充規定
(1983年7月4日)
12其他規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
(2009年8月27日)
*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但尚未依照規定程序獲取該單位職務的人員是否適用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問題的答復
(2004年11月3日)
*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集體性質的鄉鎮衛生院院長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存目,參見貪污賄賂罪、瀆職罪·賄賂犯罪](451)
*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佛教協會工作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主體問題的答復
(2003年1月13日)
*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對海事局工作人員如何使用法律問題的答復[存目,參見貪污賄賂罪、瀆職罪·瀆職罪](457)
*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為玩忽職守罪主體問題的批復[存目,參見貪污賄賂罪、瀆職罪·瀆職罪](458)
*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的通知
(2000年6月5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農村合作基金會從業人員犯罪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
(2000年5月8日)
*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鎮財政所所長是否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批復
(2000年5月4日)
*高人民檢察院對《關于中國證監會主體認定的請示》的答復函
(2000年4月30日)
典型案例
陳某正當防衛案
朱鳳山故意傷害(防衛過當)案
于海明正當防衛案
侯雨秋正當防衛案
安徽省潁上縣人民檢察院訴龔德田交通肇事案
王新明合同詐騙案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訴李彬、袁南京、胡海珍、東輝、燕玉峰、劉鈺、
劉少榮、劉超綁架案
黃炳光詐騙案
罪犯張松堅不予減刑案
罪犯陳雪冰不予減刑案
罪犯魏玉慶假釋案
罪犯管欽志不予假釋案
三、危害公共安全罪
1危險行為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
(2018年4月27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3年5月14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極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2014年9月9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2013年12月18日)
關于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
(2009年9月11日)
2破壞特定對象的犯罪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2018年9月28日)
*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7年1月15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1年6月7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電力設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7年8月15日)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4年12月30日)
......
(2019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大全(總第5版) 節選
刑事實體篇 綜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訂1997年3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3號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編總則 **章刑法的任務、基本原則和適用范圍 **條【立法宗旨】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斗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第四條【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第五條【罪責刑相適應】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 第六條【屬地管轄權】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 第七條【屬人管轄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第八條【保護管轄權】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第九條【普遍管轄權】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第十條【對外國刑事判決的消極承認】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本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雖然經過外國審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國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一條【外交代表刑事管轄豁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二條【刑法溯及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第二章犯罪[1]**節犯罪和刑事責任第十三條【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四條【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過失犯罪】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 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條【刑事責任年齡】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十七條之一【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的刑事責任】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2011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第十八條【特殊人員的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又聾又啞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條【正當防衛】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于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奸、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緊急避險】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款中關于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于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 第二節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條【犯罪預備】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 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三條【犯罪未遂】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二十四條【犯罪中止】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第三節共 同 犯 罪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二十六條【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八條【脅從犯】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九條【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于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四節單 位 犯 罪 第三十條【單位負刑事責任的范圍】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的處罰原則】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第三章刑罰[1]**節刑罰的種類第三十二條【主刑和附加刑】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條【主刑種類】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 管制; (二) 拘役; (三) 有期徒刑; (四) 無期徒刑; (五) 死刑。 第三十四條【附加刑種類】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 罰金; (二) 剝奪政治權利; (三) 沒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第三十五條【驅逐出境】對于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第三十六條【賠償經濟損失與民事優先原則】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非刑罰性處置措施】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之一【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的禁業限制】因利用職業便利實施犯罪,或者實施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從事相關職業,期限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從事相關職業的人違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作出的決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從事相關職業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根據2015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第二節管制 第三十八條【管制的期限與執行機關】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根據2011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根據2011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原條文為:“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根據2011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 第三十九條【被管制罪犯的義務與權利】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 (二) 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行使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 按照執行機關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四) 遵守執行機關關于會客的規定; (五) 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執行機關批準。 對于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勞動中應當同工同酬。 第四十條【管制期滿解除】被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滿,執行機關應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單位或者居住地的群眾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條【管制刑期的計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節拘役 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四十三條【拘役的執行】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 在執行期間,被判處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第四十四條【拘役刑期的計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節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條【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的執行】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監獄或者其他執行場所執行;凡有勞動能力的,都應當參加勞動,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刑期的計算與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節死刑 第四十八條【死刑、死緩的適用對象及核準程序】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于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 死刑除依法由*高人民法院判決的以外,都應當報請*高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執行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核準。 第四十九條【死刑適用對象的限制】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根據2011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第五十條【死緩變更】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節惡劣的,報請*高人民法院核準后執行死刑;對于故意犯罪未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并報*高人民法院備案。根據2011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次修改。原條文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根據2015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第二次修改。原**款條文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根據2011年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第五十一條【死緩期間及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節罰金 第五十二條【罰金數額的裁量】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的繳納】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根據2015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原條文為:“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七節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十四條【剝奪政治權利的含義】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 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 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 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 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獨立適用】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對死刑、無期徒刑犯罪剝奪政治權利的適用】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計算、效力與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于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
(2019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大全(總第5版) 作者簡介
中國法制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是中央級法律類圖書專業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出版物主要包括:1、法律法規的國家標準版本;2、法律、法規的權*性中外文對照文本;3、中外法學著作;4、研究生、大學本科、專科法學教科書;5、法律工具書;6、解釋、宣傳、介紹法律、法規的普及性讀物。7、法律、法規中文及中外文對照文本的電子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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