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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案例選-第二十五集 版權信息
- ISBN:9787510220692
- 條形碼:9787510220692 ; 978-7-5102-2069-2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案例選-第二十五集 本書特色
胡衛列主編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案例選(第25集)》是由*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廳主持編寫的旨在指導全國民事行政檢察工作的典型案例選集。本書具有極強的實踐指導性,選用的案例均屬于實踐中辦理的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對各級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部門辦理類似案件具有積極的指導作用。全書整體上分為“民事·合同”“民事·其他”“檢察建議及其他”三部分,共選取了30個典型案例,通過對每一個案例進行全面深入的剖析,詳解了案例的特點和價值,對辦理類似案件起到了積極的指導作用和價值。
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案例選-第二十五集 內容簡介
《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案例選(第二十五集)》主要內容包括民事·合同,民事·其他,檢察建議及其他。
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案例選-第二十五集 目錄
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案例選-第二十五集 節選
《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案例選(第二十五集)》: 關于原審判決金泰公司賠償于家居委會3444000元損失是否正確的問題。對于有效合同,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各方當事人均應恪守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合同。于家居委會根據合同約定,及時完成了拆遷工作,已實際履行了合同義務,而金泰公司在未征得于家居委會同意解除的情況下不再履行合同,違反了雙方合同約定,構成違約,依法應就其違約行為賠償于家居委會的相應損失。于家居委會為證明其損失,提交《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拆遷戶租房補助發放表》,以證明因被拆遷居民不能按合同約定回遷,造成于家居委會多支付村民租房補助費3444000元(該發放表載明發放戶數為205戶,發放標準為每戶16800元,包括再次搬家費800元和租房費16000元)。該證據業經雙方質證,金泰公司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根據*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原審采信該證據作為計算于家居委會損失之依據正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金泰公司主張返還200萬元補償款及519062.28元各項費用(測繪費、環評費、廣告宣傳費、規劃設計費、售樓處建設費),原審未予支持是否正確的問題。關于是否返還200萬元補償款問題。因金泰公司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金泰公司依據約定已代于家居委會先行墊付該款項,且于家居委會不予認可。故金泰公司的該項主張,因舉證不能原審不予支持正確。至于519062.28元各項費用(測繪費、環評費、廣告宣傳費、規劃設計費、售樓處建設費)的問題,因金泰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些費用系用于涉案開發項目的支出,而且根據合同約定,該些項目的支出亦應由金泰公司承擔,故原審以金泰公司要求于家居委會予以返還依據不足為由未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金泰公司的上訴請求和事實理由均不成立,原判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款第1項、第175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3541元,由濰坊金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金泰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稱,(1)原判決對本案合同解除的認定錯誤。于家居委會于2008年11月2日發出的《關于解除合同及補充協議的通知》后未提出異議,合同應在于家居委會收到解除通知時解除,原判決稱準許解除合同違背法律規定。(2)原判決認定于家居委會對金泰公司墊付的200萬元補償款不予返還錯誤。根據雙方簽訂的《濰城區西關街辦于家村城中村改造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金泰公司于2008年2月1日給于家居委會開具了200萬元的轉賬支票,該居委會主任劉偉東在支票存根上簽字,表明收到了200萬元的轉賬支票,于家居委會否認收到該筆款項違背客觀真實。即使按照于家居委會的說法,金泰公司直接把200萬元付給濰坊市寶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也是在替于家居委會墊付,雙方的合同解除后于家居委會應予返還。(3)原判決認定金泰公司賠償于家居委會344.4萬元損失理由不當,缺乏事實依據。本案合同于2008年11月2日已解除,金泰公司僅應賠償從合同解除至2009年4月2日子家居委會與山東金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合同止,5個月的拆遷戶租房補貼費損失98.4萬元。 *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231號民事裁定書。該院認為,根據金泰公司再審申請書載明的申請理由及提供的證據,該院對以下問題進行審查: 1.關于原判決對合同解除的認定是否正確問題。本案中,金泰公司的訴訟請求及于家居委會的反訴請求均不涉及合同解除問題,雙方的訴請主要圍繞合同解除后借款的返還、損失的賠償進行。從一、二審判項看,對本案合同解除問題亦未予以實體認定。金泰公司就合同解除提出再審申請并非針對判決主文,而是針對一審判決的說理部分。該項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的規定,該院不予采信。 2.關于于家居委會應否向金泰公司返還200萬元補償費問題。再審審查期間,金泰公司以新證據形式提交200萬元中國農業銀行轉賬支票存根一份。該支票存根雖有于家居委會副主任劉偉東簽字,但金泰公司并未提供轉賬支票原件,亦不能確定轉賬支票的收款單位,金泰公司以此證據稱200萬元支付給了于家居委會依據不足。金泰公司和于家居委會簽訂的《西關街辦于家村城中村改造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于家居委會在前期操作過程中,因變更合作單位所產生的200萬元補償費用,由于家居委會承擔。該費用可由金泰公司先行墊付并作為定金,待貳區開發建設時從于家居委會分得房產中抵扣。據此,該200萬元補償費具備履約定金性質。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金泰公司無正當理由同于家居委會解除合同構成違約。即使金泰公司支付了200萬元補償費,在金泰公司違約的情況下,亦無權要求返還。金泰公司稱原判決對200萬元補償費不予返還認定錯誤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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