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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補償財稅責任差異化的法律機制研究 版權信息
- ISBN:9787562080725
- 條形碼:9787562080725 ; 978-7-5620-8072-5
- 裝幀:一般膠版紙
- 冊數:暫無
- 重量:暫無
- 所屬分類:>
生態補償財稅責任差異化的法律機制研究 內容簡介
本書主要研究生態補償財稅責任劃分問題。中國中、東、西部地區自然條件差異大,資源稟賦各有不同,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不同,在承認生態補償共同責任的基礎上,中央與地方、地方與地方之間在政府與市場生態補償方式上、財政與稅收手段運用上應體現差異化,有所側重。借鑒靠前環境法“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原則,擬構建差異化的生態補償財稅責任法律機制。特別是針對政府與市場生態補償相融合的法律機制、中央與地方政府生態補償事權劃分的法治進路、生態稅實現生態補償的法律思考三方面做重點闡述,力求為我國《生態補償條例》的制定提供一定的參考。
生態補償財稅責任差異化的法律機制研究 目錄
**章 “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與生態補償財稅制度的契合理論
**節 生態補償制度概述
第二節 生態補償財稅責任制度研究的意義與現狀
第三節 “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引入生態補償財稅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四節 “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與生態補償財稅制度的契合理論
第二章 我國生態補償財稅責任制度及其立法演變
**節 我國生態補償財稅責任制度的發展歷程
第二節 我國生態補償財稅責任承擔的實證分析
第三節 我國生態補償財稅責任制度的立法檢討與目標
第三章 生態補償財稅責任立法的國際經驗
**節 大陸法系國家生態補償財稅責任立法
第二節 英美法系國家生態補償財稅責任立法
第三節 國際生態補償財稅責任立法的特點與啟示
第四章 生態補償政府與市場有效融合的理論基礎與法律機制
**節 政府與市場生態補償運行現狀及評析
第二節 生態補償中政府與市場作用有效融合的理論基礎
第三節 生態補償中政府與市場有效融合的關鍵
第四節 政府與市場生態補償有效融合的法律機制
第五章 中央與地方政府生態補償事權劃分的理論與法治進路
**節 中央與地方生態補償事權劃分:現行制度安排與未來走向
第二節 中央與地方生態補償事權劃分的實質與理論基礎
第三節 法治視野下中央與地方生態補償事權劃分的障礙
第四節 中央與地方生態補償事權劃分的法治進路
第五節 對國家《生態補償條例》相關條文的建議
第六章 我國生態稅實現生態補償的法律思考
**節 生態稅介入生態補償的必要性
第二節 國外生態補償稅收的立法實踐
第三節 國內生態稅實現生態補償的現狀及問題分析
第四節 我國生態稅實現生態補償的對策建議
參考文獻
一、中文著作類
二、中文期刊、報紙、論文類
三、外文類
生態補償財稅責任差異化的法律機制研究 節選
《生態補償財稅責任差異化的法律機制研究:與“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契合》: (二)發生森林火災,及時采取有力措施,組織撲救,或者在撲救火災當中起模范帶頭作用,并且有顯著成績的;…… (六)積極防治森林病蟲害,有顯著成績的; (七)森林更新和封山育林有顯著成績的; (八)在森林保護工作中,認真負責,聯系群眾,并且在宣傳和貫徹護林法令方面起模范帶頭作用的; (九)在森林保護工作中發明創造有顯著成績的。 除了森林生態補償外,這一時期廣義生態補償實踐還開展在礦產資源保護領域。1983年,云南省以昆陽磷礦為試點,每噸礦石征收0.3元,用于采礦區植被恢復及其他生態破壞的恢復治理;1989年,江蘇省制定并實施《江蘇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業收費試行辦法》,規定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征收礦產資源費、礦產管理費和環境整治基金;1990年福建省決定對國營、集體和個體煤礦征收”生態環境保護費。 總體上,受當時歷史條件和認識水平限制,這一時期的生態補償范圍有限,主要在森林和礦產資源保護領域;形式單一,主要通過征收資源費、政府補貼形式進行生態補償。雖然也出現了育林基金制度,但也未能深入開展。這一時期完備的體系化的生態補償制度并未建立。 一、發展期(20世紀90年代初至2010年):多形式生 態補償并存,補償范圍全面,籌集資金渠道較廣泛 20世紀90年代,我國生態環境問題日益顯現出來,特別是1998年長江流域的特大洪災和逐漸加重的北方地區沙塵暴現,我國加強了生態環境建設:1998年試點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1999年試點退耕還林工程;1999年國務院頒布《全國生態環境建設規劃》,正式提出按照”誰受益、誰補償,誰破壞。 (二)發生森林火災,及時采取有力措施,組織撲救,或者在撲救火災當中起模范帶頭作用,并且有顯著成績的;…… (六)積極防治森林病蟲害,有顯著成績的; (七)森林更新和封山育林有顯著成績的; (八)在森林保護工作中,認真負責,聯系群眾,并且在宣傳和貫徹護林法令方面起模范帶頭作用的; (九)在森林保護工作中發明創造有顯著成績的。 除了森林生態補償外,這一時期廣義生態補償實踐還開展在礦產資源保護領域。1983年,云南省以昆陽磷礦為試點,每噸礦石征收0.3元,用于采礦區植被恢復及其他生態破壞的恢復治理;1989年,江蘇省制定并實施《江蘇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業收費試行辦法》,規定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征收礦產資源費、礦產管理費和環境整治基金;1990年福建省決定對國營、集體和個體煤礦征收”生態環境保護費。 總體上,受當時歷史條件和認識水平限制,這一時期的生態補償范圍有限,主要在森林和礦產資源保護領域;形式單一,主要通過征收資源費、政府補貼形式進行生態補償。雖然也出現了育林基金制度,但也未能深入開展。這一時期完備的體系化的生態補償制度并未建立。 ……
生態補償財稅責任差異化的法律機制研究 作者簡介
徐麗媛,1978年生,江西臨川人,西北政法大學法學學士、環境法碩士,南昌大學管理科學與工程博士。現為江西財經大學法學院教師,主要從事環境法、經濟法等的教學與科研工作。主持國家社科基金項目“脫貧攻堅背景下貧困地區生態綜合補償轉移支付法制研究”,主持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青年基金項目“‘共同但有區別責任’原則下生態補償財稅責任差異化的法律機制”等課題的研究,在《稅務研究》《江西社會科學》《城市問題》等期刊發表論文20余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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